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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華原名鄭庭葳.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沈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服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基於共同常業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鄭淑華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可以幫忙解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糾紛為由,介紹原告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所持有香港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並以不實剪報相關資料表示94年2 月將上市獲利甚佳,使原告誤以為高盛公司確實持有香港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與高盛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7 單位共計48萬3,000 元。然香港森林集團公司迄今仍未上市,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常業詐欺等罪提起公訴,而被告6 人(含未上訴之被告歐威志、鍾政勳、黃泓霖在內)常業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48萬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8萬3,

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3,00

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彥伯部分:高盛公司用以誘騙投資人之資料非被告林彥伯擬定,有無不實被告林彥伯均不知情,被告林彥伯胞姊林怡君亦投資購買一單位,即可證明被告林彥伯亦為被害人,且被告林彥伯在94年1 月即離職,亦證明並無詐欺犯意。再原告沈哲宇並非被告林彥伯之客戶,被告林彥伯未對其施用詐術。

(二)被告李佳香、鄭淑華部分:被告李佳香、鄭淑華係受僱於高盛公司,對高盛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判別虛實能力,難以此遽認被告李佳香、鄭淑華與高盛公司高層必有犯意聯絡;且律師黃隆豐亦對被告李佳香、鄭淑華講解隱名合夥契約之適法性,被告李佳香、鄭淑華自對自己所為乃合法推銷行為深信不疑。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483,000 元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貸款契約書附卷足稽(見警卷1-5 第4071至44079 頁、4081至4087頁),而被告之前述辯解,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論述不可採之理由,並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林彥伯有期徒刑3 年4 月,李佳香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鄭淑華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3年8 月間起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被告詐騙原告款項483,000 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審因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彥伯、鄭淑華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佳香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準駁表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