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
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 日下午11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以「像你這麼爛律師多的是」、「訟棍」之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5年3 月
3 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後因被上訴人已道歉,上訴人即於95年6 月15日撤回告訴,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
5 月7 日具狀以其未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告訴係屬誣告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誣告罪,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登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登報。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並無以「像你這麼爛律師多的是」、「訟棍」之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妨害名譽告訴確屬誣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誣告罪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國庫支付2 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嫌隙,誣指上訴人誣告,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待業中,沒有不動產,有汽車1輛及存款;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已退休,經貸款購買房屋1棟,並有存款,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誣告,造成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本身修習法律,卻迭與多名左右鄰人興訟,本易令人有好訟印象而招致與訴訟相關負面評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千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