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妨害名譽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