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前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1639-4、1939-15 、1639-27 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分別為310 平方公尺(座落在1639-15 地號土地上)及512 平方公尺(坐落在1639-4、1639-15 、1639-27 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0日,由乙○○得標買受,經繳足全部價金後,於同年月28日,取得該拍賣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甲○○心有未甘,遷怒於乙○○,竟於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雇請不知情之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乙○○已取得所有權之上開面積51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予以破壞毀損,夷為平地,致乙○○無法使用,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不無觸刑法第35
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及其妻蔡秋琴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以下簡
稱農民銀行),經該銀行於91年10月25日,就甲○○所有之建築物(如附表1 所示)及蔡秋琴所有之土地(如附表2 所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其中屬甲○○所有之建築物,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乃係2 幢建築物連結而成,其中坐落在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號土地上之部分,於強制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1 編號1 ,下稱「甲屋」),另與「甲屋」相連之部分(如附表1 編號
2 ,下稱「乙屋」,面積512 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繕為512平方公尺),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暫編建號為「1321」號。92年7 月30日強制執行第1 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迄同年8 月20日第2 次拍賣時,始由乙○○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如附表1 、2 之不動產(「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為152 萬元),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於同年9月3 日取得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毀損建築物即是指「乙屋」部分,此經起訴書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本件毀損之標的係指「乙屋」,堪予認定。
㈡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農民銀行於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程序中,固將B 屋主要建材登記為「加強磚造」,致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及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亦皆記載為「加強磚造」,惟被告甲○○則一再主張:「B 屋」並非加強磚造房屋,而是鐵皮屋,92年8 月間杜鵑颱風來襲,將「B 屋」之屋頂吹毀,因該處係由伊大姨子蔡秋美經營幼稚園,為小朋友安全,伊才經蔡秋美之託,僱請丙○○將吹毀部分拆除等語,且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後,檢察官曾於94年9 月12月履勘現場,發覺告訴人認為被告毀損之部分,除前方有4 根鋼筋水泥柱基之殘跡外,其內皆無結構性基柱,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28-30 頁),檢察官卷附之幼稚園先前之宣傳單,認拆除部分之鐵皮屋(即B 屋)原位於寬闊處,附近無可遮風之建物,因而杜鵑風之風勢(15級風)可直撲該建物,輔以該鐵皮屋無堅實之結構基礎,實不堪強風侵襲,造成鐵皮屋頂、牆垣遭強風掀起至不堪使用之結果,因而難以被告僱請工人將業已不勘使用之鐵皮屋拆除之行為,即遽認其有毀損之犯意,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偵字第47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7 頁);即告訴人乙○○於向原審法院訴請甲○○、蔡秋琴返還價金事件中,亦自陳「B 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3 頁)。又農民銀行以該「
B 屋」受颱風侵襲,且遭拆除,而同意告訴人廢標,亦有農民銀行陳報狀及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115 、121 頁)。又被告甲○○因就該「B 屋」之主體構造,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之登載資料存有疑義,經該所邀同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建設處、稅務局潮州分局派員會勘結果,該屏東縣政府建設處出席人員即同意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現場無堅實之結構基礎,非屬加強磚造結構之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7 日屏枋地二字第0970003816號函附卷可參。綜合上情,該「B 屋」應係鐵皮屋,而非加強磚造房屋,應無可疑。該「B 屋」既係鐵皮屋,且因颱風侵襲,造成鐵皮屋頂,牆垣遭強風掀起,已無門壁,已不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即非刑法第353 條之建築物,被告縱有毀壞之行為,亦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尚有誤會。
三、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乙○○於92年10月21日發現被告甲○○有前揭毀損行為後,即於同年12月4 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然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此經檢察官以公務電話向該派出所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出具之案件報案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6 、7 頁),乃告訴人竟遲至94年6 月20日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足憑(見他字第
476 號卷第1 頁),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1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材及層│面 積│ 備 註 ││號│ │ │ │數 │ │ │├─┼───────┼────────────┼──────┼────┼───┼────────┤│1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 │屏東縣枋寮鄉│加強磚造│310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1259號│1639-15 號 │中正大路67號│1 層 │方公尺│已辦理保存登記。│├─┼───────┼────────────┼──────┼────┼───┼────────┤│2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 │同上 │同上 │521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暫1321│1639-15 號(蔡秋琴所有)│ │ │方公尺│,尚未辦理保存登││ │號(即「乙屋」│1639-27 號(蔡秋琴所有)│ │ │ │記。 ││ │) │1639-4(國有土地) │ │ │ │ │└─┴───────┴────────────┴──────┴────┴───┴────────┘附表2: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備 註 ││號│ │ │ │├─┼───────────┼──────┼───────────┤│1 │屏東縣○○鄉○○○○段│10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為附表1 編號1 ││ │1639-15 號 │ │、2 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 │屏東縣○○鄉○○○○段│724 平方公尺│為附表1 編號2 建築物坐││ │1639-27 號 │ │落之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