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克昌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
7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許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恐嚇取財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許克昌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安分,因其常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巨蛋超商」店內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輸錢甚多,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0日1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槍枝1 枝(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插在腰際持至「巨蛋超商」,對店員吳政峰聲稱是地頭蛇,要求其撥打電話給老闆;吳政峰依許克昌指示打電話通知「巨蛋超商」負責人劉萬仁到現場後,許克昌便將劉萬仁招呼至店內冰箱處,向劉萬仁要求資助其賭資,並對劉萬仁脅迫稱「我是地頭蛇,現在身上不方便」,同時以將上開槍枝自腰際亮出向劉萬仁展示之脅迫方式,至使劉萬仁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遂依許克昌要求,指示吳政峰從店內收銀台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付予許克昌。
二、案經劉萬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證人、鑑定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劉萬仁、吳政峰、李秉華、湯馥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劉萬仁於警訊時就如何交付5,000 元予被告許克昌,與審判中之陳述稍有不符;吳政峰於警訊時就被告許克昌犯案之情形,供述較為簡略,不若審判中之證述詳盡;李秉華於警訊時就其看到被告許克昌犯行之地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湯馥嘉於警訊時就其對被告許克昌之脅迫,所供不能抗拒,與在審判中所供感到害怕之情不符,由卷內證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查核,認該等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較諸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人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因係以照相機之機械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證據範圍內,應認與一般證物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是否合法而定,上開照片因係經偵辦員警合法攝錄取得,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克昌固坦承其有於94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532 號「巨蛋超商」,叫店員吳政峰打電話找來店主劉萬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兇器對劉萬仁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是在該超商打賭博電動玩具輸錢太多,才找枱主劉萬仁來,我要劉萬仁補分數給我,他只同意補一、二千分給我,我覺得太少予以拒絕,劉萬仁就離開了,我則繼續在賭博機台打玩;如果我有持槍搶超市,超市之監視錄影帶一定會拍到,劉萬仁只要將全部監視錄影帶提供給警方即可證明,何用找李秉華當假證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克昌於94年11月20日,在上開「巨蛋超商」擺設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打玩並輸錢甚多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所繪該超商內擺放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換硬幣籌碼之組裝盒樣式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湯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超商內確有擺設賭博性電玩,被告曾到店內打玩,其也看過被告庭呈手繪之電玩機台及換硬幣籌碼之組裝盒屬實(見原審卷第160 頁)。
雖證人吳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起任職,94年11月之前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後除了門口的娃娃機外,店內沒有其他的電子遊戲機,也沒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6 頁);證人劉萬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1 個月,超商有被查獲擺設賭博性電玩,被告沒有到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證人葉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9 月底或10月初任職,任職期間店內沒有擺設遊戲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第265 頁)在卷;而與被告所言其於上開期間至「巨蛋超商」打玩賭博電玩一情不符,本件證人劉萬仁、吳政峰、葉芳蓉雖否認被告犯罪時間「巨蛋超商」內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賭博,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方查緝係為法所不容許之事,證人劉萬仁等人通常不會承認經營賭博性電玩情事,然稽諸證人劉萬仁於93年間即因常業賭博罪,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分別在高雄市○○○路之「BAT 超商」、力行路之「界揚超商」、八德二路之「家合便利商店」、民族二路之「中日超商」、八德二路之「有林超商」、民族一路之「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1 至194頁),顯見證人劉萬仁等前開所證前揭犯罪時間內巨蛋超商並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乙節,係屬虛妄,並不足取。另判斷本件糾紛是否起因被告至證人劉萬仁經營之超商內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自難僅憑被告或店家及證人劉萬仁等人一方之陳述而遽以為斷,應自被告與證人劉萬仁等人上開互動以觀。衡情被告如未打玩過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並向店員兌換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硬幣,以電子遊戲機台之種類甚多,被告何以能夠正確繪出店內所擺放之機台種類及兌換硬幣盒?再者,94年12月19日被告至「巨蛋超商」內質問證人湯馥嘉其之前打玩後保留之機台被1 名流浪漢打玩過,並寫
1 張紙條載明所輸的金額交予湯馥嘉一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湯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巨蛋超商內如無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被告亦未至其內打玩,何以要求保留該機台不可讓別人打玩,並同時將其所輸之金額寫在紙條上向湯馥嘉出示?況且,被告於9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初、同年12月20日至「巨蛋超商」時,均要求店員吳政峰、葉芳蓉撥打電話找負責人劉萬仁,此經證人吳政峰、葉芳蓉、劉萬仁證述屬實,且湯馥嘉亦於紙條上寫明自己及劉萬仁之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被告,亦經證人湯馥嘉證述明確,並有紙條
1 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頁),衡情被告如僅因需錢孔急而行險強盜,直接向店內店員要求交出財物即可,何需要求店員聯絡負責人並索討負責人之電話?顯見被告因至「巨蛋超商」內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輸錢甚多,要求店員及負責人給錢翻本確屬實情。
㈡被告於94年11月20日持不詳槍枝1 枝(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至「巨蛋超商」,自稱是地頭蛇要店員吳政峰打電話給老闆劉萬仁,劉萬仁到現場後,被告就將劉萬仁招呼至店內冰箱處,對劉萬仁稱「我是地頭蛇,現在身上不方便」等語,並亮出上開不詳槍枝,劉萬仁便指示吳政峰自收銀台取出現金5,000 元交予許克昌等情,業經證人劉萬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叫到冰箱附近去,他說他是地頭蛇,手頭緊,並把槍掏出來,我看到他掏槍,就叫店員拿5,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槍拿出來說他是地頭蛇,並說他要索費,我就請店員從櫃臺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而被告掏槍脅迫劉萬仁之經過,核與證人李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關於94年11月20日你至他們超商購物,然後看到被告持手槍這個部分是不是跟我們說明一下?當時情況如何?)因為當時那個時候我是跑業務,我剛好到那個地點,要從那邊經過,剛好口渴我就進去要買一瓶飲料,我進入店裡,我到最後冰箱要拿飲料,剛好是看到這位劉先生(手指劉萬仁)跟被告,我剛好在那邊拿飲料,剛好看到被告亮槍出來,他拿槍出來閃一下又放進去,我剛好要去冰箱拿飲料時剛好看到」、「(是從腰際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劉萬仁是經由吳政峰通知前往店內,與被告交談後指示吳政峰自櫃臺取出5,000 元交予劉萬仁交由被告一情,亦經證人吳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店內後語氣怪怪的,說他是地頭蛇,叫我打電話給老闆劉萬仁,老闆進來店內與被告交談後,叫我將錢交給老闆拿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證人李秉華對於在何處看到被告取出手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並不一致,然對於其見到被告向劉萬仁展示槍枝一情則一致,應認其上開證述之瑕疵並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明力。本件被告係因賭博輸錢心有不甘而向劉萬仁索討賭資,此由倘若被告僅係單純為強盜取財,店內之營業所得均由店員吳政峰保管,其大可向店員吳政峰施以恐嚇或暴力,吳政峰理當於劉萬仁到達之前,便因害怕被告之強暴、脅迫而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無須等待劉萬仁到達,始依劉萬仁之指示交付財物即知,足見被告係認其因賭博糾紛而為與劉萬仁交談,方要求吳政峰電請劉萬仁至店內交涉。然賭場輸贏係屬常情,輸者財物均歸贏者,縱使被告對於賭輸一事心有不甘,亦無要求贏者將錢還給輸者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槍脅迫劉萬仁交出財物至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我找劉萬仁只是要他補分數給我,沒有向他拿錢乙節,核與證人劉萬仁、吳政峰前開證述拿5,000 元給被告之情不符,徵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有至店內向劉萬仁、吳政峰取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不爭執之事項,亦供稱有於94年11月20日去巨蛋超商向吳政峰拿現金3,000 元(見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所辯找劉萬仁只是要其補分云云,並非事實。雖被告所述之金額係3,000 元,與證人劉萬仁、吳政峰所述5,000 元不符,然被告之供詞反覆,反觀證人劉萬仁、吳政峰對於拿給被告金額之陳述,則前後一致,自應以證人劉萬仁、吳政峰所述被告到巨蛋超商拿取5,000元乙情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兇器強盜之事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壓制程度而定,本件被告以不明名槍枝(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至「巨蛋超商」,在被害人劉萬仁前出示,被害人劉萬仁在精神遭一定程度之壓制下,恐人身遭受侵害,而不敢反抗,始依被告所言交付財物,業如前述,雖被告並未以上揭不明槍枝直接接觸或壓制被害人劉萬仁之身體部位,然以疑似槍枝之物品向被害人劉萬仁出示,被害人劉萬仁無法區辨槍枝真假之情形下,被告此舉客觀上仍屬以兇器抑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無訛。又該疑似槍枝因未扣案致無法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尚難遽認有殺傷力;惟按強盜罪之脅迫行為,不論以言詞或動作,均屬之,如於強盜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或拿出手槍作為施強暴、脅迫之工具,而使被害人得以聞見時,即屬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被告持向劉萬仁強盜之不明槍枝,證人劉萬仁及李秉華均認其為槍枝無訛,此經證人劉萬仁、李秉華於原審證述綦詳,縱使是一般仿真之玩具手槍,其槍管部分亦為鐵製材質,以之攻擊被害人,亦足以產生危險,是上開不詳槍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已將原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增列須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限縮,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使被害人交付其物,原判決事實欄亦如此認定,是此部分主文應諭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始為正確,原判決諭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致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認定,不相契合,尚有未洽;㈡關於累犯、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原判決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有違誤;㈢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至「巨蛋超商」向店員湯馥嘉取款1 萬2,000 元之事實,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容後論述),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法條,改論以加重強盜罪,而與上開被告對證人劉萬仁加重強盜犯行,論以連續犯,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撤銷,審酌被告因在「巨蛋超商」打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輸錢甚多,即藉詞懷疑店家詐賭,而以脅迫之手段向被害人劉萬仁強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參酌其素行不佳,所得財物不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被告持以作案用之疑似手槍1 支,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而為違禁物,為免將未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又於94年12月19日5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巨強超商」,先係在超商前後徘徊,嗣同日6 時14分許,將店員湯馥嘉叫至店外附近公園內,從右腰際拿出一把黑色不詳槍枝,抽出彈匣並推出子彈,向湯馥嘉稱:「你看這東西會不會死人?如果不給錢就給你好看」等語,使湯馥嘉心生畏懼,於二人同行走回「巨蛋超商」後,從店內櫃枱抽屜取出7,000 元交付許克昌,被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同日7 時
5 分許,被告又回該址遞紙條給湯馥嘉,表示錢不夠,湯復嘉仍心生畏懼,又從店內櫃枱抽屜拿取5,000 元給被告,被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不無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克昌固不否認有上開向湯馥嘉拿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疑似槍枝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日伊在「巨蛋超商」打電玩輸了幾萬元,離開回家睡覺時有告訴湯馥嘉要寄枱,但我離開後湯馥嘉竟讓一流浪漢佔枱打玩,等我回來時發現此情,確有遞紙條要湯馥嘉賠償,並與湯馥嘉到公園找流浪漢未著,我根本沒有在公園內亮槍,湯馥嘉係自願拿錢給我,沒有受到脅迫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曾在該巨蛋超商向店員湯馥嘉先後兩次取得7,000 元、5,000 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湯馥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當日6 時14分至同日7 時15分間,先後多次進出「巨蛋超商」,有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94年12月19日當天1 、2 點輸掉9,000 多元,然後我就寄枱回去睡覺、找朋友,我回來後看到枱子已經被別人動過,是超商詐賭,巨蛋超商理虧,他們就補給我5,000 元云云,然而自被告供述觀之,並無法證明超商詐賭,縱使被告對於其因賭博輸錢而被佔枱一事不滿,惟被告既已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欲離去時,即應就其賭博財物為輸贏之了結,自無要求店家保留機台不讓其他客人打玩之理,縱使證人湯馥嘉為掩飾「巨蛋超商」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對被告在店內打玩遊戲機台輸錢一情不敢吐實,然被告打玩該電子遊戲機台既已輸錢即應因離去而認賠,豈能以該機台被他人佔枱打玩為由而要求店家賠償。足見被告因先前打玩電子遊戲機台後,因不甘輸錢虧損而要求湯馥嘉先保留機台勿讓別人打玩,欲回來繼續打玩翻本,豈知其回來後發現機台在這段期間內已被流浪漢打玩,其上積分已經改變,被告遂以該次打玩機台輸錢係該流浪漢介入,因而脅迫湯馥嘉將該次賭資返還被告,至使湯馥嘉不得已而交付7,000 元後,猶不滿足,而返回店內向湯馥嘉索討5,000 元,蓋證人湯馥嘉僅係該超商僱用之店員,若非受到被告脅迫,豈有輕易將店內款項交付被告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脅迫之手段向湯馥嘉取得上開款項,亦堪認定。
三、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向證人湯馥嘉索取款項,有無使湯馥嘉心生畏懼,應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抑或至使湯馥嘉不能抗拒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查證人湯馥嘉雖證稱「被告將其帶到超商附近之公園內時,有亮出一支黑色槍枝」,並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警告,然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真實,仍應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以為補強,否則即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槍並對湯馥嘉亮槍之情事,且本院勘驗該「巨強超商」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進進出出該超商,但未見其手持疑似之槍枝或腰際衣服遮蓋下有鼓鼓類似槍枝之物,自不能僅憑湯馥嘉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稽諸證人湯馥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詢以:「你是否害怕或無法抗拒給他錢?」答稱:「我是因為害怕才給被告錢,因之前被告曾到本店恐嚇多次,老闆也有交代有這號人物存在,老闆也曾說如果被告要錢就給他,以員工安全優先,店裡有設置錄影機,事後再抓人就行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要拿錢給他?」,仍答稱:「我心生恐懼」,並供稱:「在店內與被告聊天時,曾談到我承租之房屋租金很貴,被告則告以他所住之大樓有房子出租,我曾隨被告一起去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及由該監視錄影帶顯示,湯馥嘉確有於被告取得款項後,其仍搭乘被告所騎機車離開超商之情,應可見湯馥嘉當時只是心生恐懼而交付被告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自有未洽。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同案另起訴被告有於94年12月初某日15時許,前往上址「巨蛋超商」,向店員吳政峰表示其在該超商打電玩輸了很多錢,並露出手上刺青,以此恫嚇之方式,要吳政峰給錢翻本,吳政峰遂打電話向劉萬仁告知手上有刺青之男子要來拿錢,劉萬仁因怕許克昌鬧事,而心生畏懼,遂令吳政峰欺騙許克昌當時店內只有3,000 元,並交付之,許克昌得手後隨即離去,同年月20日
7 時30分許,許克昌再度前往該超商,向店員葉芳蓉表示其打玩之店內電子遊戲機台曾遭人打玩,以致其無法贏錢,示意葉芳容應補錢供其翻本,葉芳蓉因無法處理遂撥打電話給劉萬仁,劉萬仁得知後,因心生畏懼而不堪其援,遂報警處理,同日10時30分許,警方派二位便衣員警陪同劉萬仁前往該超商,當場將被告逮獲,致未得逞之事實,該二案業經本院前審依連續恐嚇取財罪判刑確定。本件被告向湯馥嘉兩次取款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審依加重強盜罪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被告恐嚇取財判決確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