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翰、林義和(原名林建志)與乙○○(原名馮岳衡)原係朋友關係,共同投資大陸網咖事業,並以「美商豐利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大陸網咖業務(由乙○○擔任負責人,楊承翰、林義和則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嗣因楊承翰、林義和懷疑其2 人在大陸上海招商銀行之人民幣存款各約50萬元,遭乙○○派人盜領一空,楊承翰、林義和2人為向乙○○追討上開人民幣存款及共同投資大陸網咖事業所生之損失,乃商請丙○○幫忙居中處理債務問題,約定以所談成債務金額之半數作為報酬,丙○○於是指示楊承翰2人邀約乙○○南下高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明華路與至聖路口,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亞哥理容院」商談債務問題,楊承翰遂與乙○○相約在高雄碰面。乙○○依約於96年1 月17日中午自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楊承翰、林義和駕車至高雄市某「布蘭奇咖啡」與乙○○會合後,楊承翰、林義和即以現場太吵無法談事情為由,駕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亞哥理容院」,丙○○於當日則邀同甲○○、柯宣瑋及弟弟蔡則珏、蔡則等人前往參與處理債務或在場助勢,蔡則復召來尚不知情之吳承展(原名吳偉誠)、李宇霖、郭洹宇(原名郭振宇。吳承展、李宇霖、郭洹宇3 人原不知情在「亞哥理容院」係欲處理乙○○之債務,但其後則加入丙○○等人在後述之「建華大飯店」共同對乙○○剝奪行動自由。又渠3 人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張大維(另經本院上訴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一同前往該理容院唱歌。丙○○見楊承翰、林義和駕車將乙○○載至「亞哥理容院」進入包廂後,即與甲○○、楊承翰、林義和、蔡則珏、蔡則、柯宣瑋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楊承翰、林義和取出事先寫好內載有「馮岳衡承認於中華民國95年到96年期間,盜領楊承翰、林建志在上海招商銀行個人儲蓄帳戶,金額合計為105 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420萬元)…願將此金額全數奉還…」等語之白白書及內載有「馮岳衡向陳瓊如借新台幣200 萬元」等語之借據(借據事後業經撕毀,以下簡稱自白書及借據),並以不友善語氣要求乙○○在前開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而乙○○進入前開包廂後,因見現場尚有不認識之丙○○、甲○○等人參與協調債務,且丙○○一方人馬眾多,或在大廳現場,或在包廂內唱歌,心覺不妙,為求儘早脫身,於協談債務過程中,乃因受丙○○等人之語帶威嚇之脅迫下,自由意志因而受有強制,始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不得已同意償還楊承翰、林義和總計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並在上開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由林義和保有該自白書,借據則交予丙○○持有,因而行使無義務之事。

二、乙○○受強制簽立上開自白書、借據後,原以為債務處理之事已畢有意先行離去,惟楊承翰、林義和為確保追回欠款,丙○○為順利取得處理債務之報酬,竟與甲○○、蔡則珏、蔡則、柯宣瑋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向乙○○表示須由其家人代為匯款後方得離去,並要求乙○○立即致電家人表明有事須留宿高雄一晚,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將乙○○帶至高雄市○○街附近「八不餐廳」用餐,原在「亞哥理容院」包廂唱歌而不知情之郭洹宇、李宇霖亦隨同丙○○等人前往用餐,楊承翰、林義和則於抵達餐廳後,楊承翰向丙○○等人表示:「(與乙○○)都是老朋友,只要追回被盜領的錢即可」等語後,即先行離去,林義和則亦於用餐中途離去,餐畢後,並由甲○○先預訂高雄市○○區○○○路○○○ 號「建華大飯店」房間後,丙○○等人則帶乙○○前往「建華大飯店」,並由蔡則以其名義登記住宿,郭洹宇、李宇霖則因於「八不餐廳」用餐席間得知上情,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之,於同日晚上

7 時許,由丙○○、蔡則珏、柯宣瑋、李宇霖等人將乙○○帶至「建華大飯店」901 室,並由蔡則珏、柯宣瑋、李宇霖留在房間內控制乙○○之行動自由,郭洹宇雖未陪同前往飯店,惟仍通知斯時為14歲以上尚未滿18歲,且為丙○○、甲○○明知該情之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丁○○(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57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以97年度少抗告字第6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至上開飯店房間參與看管乙○○,蔡則則於凌晨某時許抵達飯店,並通知吳承展到場一同看守乙○○,蔡則珏、甲○○另分別通知不知情之女友謝美櫻、郭雅婷前往飯店打麻將消磨時間,期間吳承展亦事先離開「建華大飯店」,甲○○則數度出入飯店,並要求乙○○打電話向家人籌款,乙○○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向母親陳櫻妹表示與朋友合夥做生意需款600 萬元,要求陳櫻妹務必備妥款項以便於翌日(18日)上午匯款。嗣翌日早晨,乙○○再與陳櫻妹聯繫確認匯款金額並告知匯款帳號後,陳櫻妹由其夫馮連松陪同,以馮連松名義自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00 萬元至蔡則珏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丙○○確認款項入帳後,由柯宣瑋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蔡則珏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400 萬元現金,並由甲○○在「建華大飯店」內將載有帳號資料之紙條交予乙○○,要求乙○○須另將餘款220 萬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之2 個帳戶內,始由丙○○等人再將乙○○帶離飯店前去高雄市○○路「老婆的菜」餐廳用餐,丙○○並於席間當場將前開乙○○之200 萬元借據撕毀,並於餐後(約下午1 時許)始讓乙○○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又丙○○取得該400 萬元匯款後,乃自行留下300 萬元做為報酬,除交付委託人楊承翰、林義和各50萬元外,另由甲○○取得其中之70萬元,蔡則珏、蔡則各分得2 萬元,柯宣瑋、郭洹宇各分得1 萬元,李宇霖分得3,000 元,吳偉誠分得2,

000 元,少年丁○○則分得8,000 元。嗣經乙○○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前開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乙○○簽立自白書及借據之犯行,均辯稱:當天的自白書及借據,是在乙○○口述之下寫的,是乙○○與楊承翰、林義和一起擬定後再寫的,乙○○當時並沒有遭到脅迫等語;被告甲○○復辯稱:伊並不知道丁○○斯時是尚未滿18歲的少年,所以伊並沒有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強制部分:

前開自白書及借據,係被告丙○○、甲○○夥同蔡則珏、蔡則、柯宣瑋等人,共同在「亞哥理容院」脅迫乙○○在事先已擬好,而由楊承翰、林義和提出之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在「亞哥理容院」之所以要簽下自白書及借據,是因為那時候害怕、受到脅迫。自白書及借據都是他們從身上拿出來要我簽寫,自白書及借據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那是誰的字跡,簽名是我簽的。只要上面有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共有2個簽名。自白書及借據是林義和、楊承翰共同交給我簽的,當時甲○○帶一大堆的人,在現場四、五個人在我面前,有的在我前面,有的在我後面,大約坐在我手可以碰的距離,還有一部分散開在桌邊等語明確(見上訴審卷第244 頁正、反面)。參以:⒈卷附之乙○○當時所簽立之自白書(見警卷第307 頁)記載:「本人『馮岳衡承認於中華民國95年至96年期間,盜領楊承翰先生及林建志先生於右上海招商銀行(天曜橋路86號)個人儲蓄帳戶,實際金額合併為104 萬元人民幣整,嚴重影響其權益』。願將此金額全數奉還,否則願接受法律制裁,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馮岳衡。

身份證號碼:00000000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等語,則證人乙○○斯時顯然自承有盜領楊承翰、林建志在上海招商銀行個人儲蓄帳戶,金額合計為105 萬元人民幣之情事,然衡諸一般常情,證人乙○○既一再否認與楊承翰、林義和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卷,第87頁;原審卷三第57頁;更㈠審卷第

131 頁),其實無無故自承有盜領楊承翰、林建志在上海招商銀行個人儲蓄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形之於書面,而致自身須擔負刑事責任或償還該筆債務義務之可能。⒉當天於「亞哥理容院」之人除楊承翰、林義和及被告丙○○、甲○○,尚有應被告丙○○之邀前往之柯宣瑋、蔡則珏、蔡則,及由蔡則所召來之吳承展、李宇霖、郭洹宇、張大維等人之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第127 頁),而若證人乙○○當日至「亞哥理容院」確係意在與楊承翰、林義和等人磋商前開盜領帳戶存款之債務事項,衡情被告丙○○、甲○○實無同時邀來前開人等在場娛樂、吵鬧,而干擾雙方協商之進行之可能。是足認當日被告丙○○召來柯宣瑋等人,係意在藉由眾多之人數以壓制證人乙○○之心理自由意志,使其生有恐懼等節,堪認上開自白書及借據內容應非出於證人乙○○自由意志所簽立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丙○○、甲○○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甲○○、丙○○就上開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達22小

時許(即自96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月18日下午1時許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更㈠審卷第129 頁、第

13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原審證陳:其於96年1月17日下午遭楊承翰、林義和帶至「亞哥理容院」後,直至翌日(18日)下午1 時許遭釋放,此段期間其行動自由均受數人拘束等語(見41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三第54至65頁、第96至104 頁),大致相符。參酌以:⑴證人乙○○於96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4分曾利用與被告丙○○等人在「老婆的菜」餐廳用餐時,乘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向家人表示「若(當日)晚上沒到家,馬上報案」,此有被害人乙○○求救簡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8 頁)。而衡情,如證人乙○○斯時之行動自由若非確實遭受拘束,其實無發此簡訊驚嚇家人之能。⑵證人吳承展於96年1 月18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論內容為:「吳偉誠:事情處理好了?丁○○:剛處理好。…吳偉誠:總數4 百全部處理?丁○○:總數是6 百,他先匯4 百過來,放他回去臺北再處

理2 百。…吳偉誠:你顧那個被害人,差不多1 個人分1 、2 萬元有啦

,要不然你大仔K 弟(即郭洹宇)會帶你們去輕鬆一下。…吳偉誠:昨天那個被害人有沒有睡?丁○○:有睡一下而已…」等語(見96年度監字第294 號卷第67頁),明顯可見證人乙○○斯時係在丁○○等人之監管下等節,足認證人乙○○是時之行動自由,確有遭被告丙○○、甲○○等人拘束之事實。

⒉被告甲○○雖否認其於犯案時,知悉丁○○之真實年齡,惟

丁○○雖係由綽號「K 弟」之郭洹宇通知其至「建華大飯店」(此業經證人郭洹宇結證在卷,見96年度少調字第240 號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甲○○、丙○○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渠等自無不知以此種剝奪被害人自由而強迫給付款項(或還款)之行為,係屬非法,若貿然由非渠等認識或經渠等首肯之人參與,容有暴露犯行之可能,是與該事件實則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之證人郭洹宇,實無擅自決定或召集何人到場參與之可能,是其召集丁○○至「建華飯店」看管證人乙○○,若謂其未事先告知被告甲○○、丙○○有關丁○○之底蘊,誠然悖諸常理,是被告甲○○、丙○○斯時確明知丁○○之真實年齡,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與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為代楊承翰、林義和處理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乃於「亞哥理容院」包廂內脅迫乙○○在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再將乙○○帶往「建華大飯店」強行留宿,並以多人看管方式以迫使乙○○向家人籌款,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甲○○在「亞哥理容院」剝奪乙○○行動自由過程中,另又以脅迫方式要求乙○○簽立自白書及借據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被告丙○○、甲○○2 人上開強制行為應屬其等同日稍後亟欲立即實現各該債務兌現所採取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故應與妨害他人自由過程中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丙○○、甲○○與蔡則珏、蔡則、柯宣瑋、楊承翰、林義和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即在「「亞哥理容院」剝奪乙○○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自白書、借據及在「八不餐廳」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與蔡則珏、蔡則、柯宣瑋、李宇霖、郭洹宇、吳承展、林義和、楊承翰與丁○○,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在「建華大飯店」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甲○○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2 人之年籍在卷,渠等與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此亦有其年籍在卷)共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甲○○與蔡則珏、蔡則、甲○○、柯宣瑋、郭洹宇、李宇霖、吳承展、楊承翰、林義和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承翰、林義和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前因共同投資大陸網咖事業,並以「美商豐利公司」名義(由乙○○擔任負責人,楊承翰、林義和則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大陸網咖業務,吸收巨額資金,而遭檢調偵查,嗣楊承翰、林義和獲不起訴處分,乙○○則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卷宗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上訴審卷第297 至327 頁、更㈠審卷第81頁)。而據證人乙○○於該案調查中供陳:楊承翰出資人民幣約

440 萬元給我,由我在上海投資「戰略高手」、「康虹」2家網咖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影卷一第18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楊承翰等人請我在大陸代為管理大陸部分的網咖,共有

4 家,如果大陸網咖有賺錢,都是他們到大陸跟我拿,或是要我直接匯到雲南的戶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第123 頁)。佐以證人即「美商豐利公司」員工曾冠團於原審證稱:我與楊承翰、林義和都是「美商豐利公司」幹部,我是協理,負責客服部門,「美商豐利公司」在臺灣蒐集資金到大陸投資1 間公司,後來投資網咖,當時我們在臺灣找朋友或客戶以1 股約12萬8,000 元來蒐集資金,匯到大陸給乙○○購買4 間網咖,營運將近1 年時間,獲利不如預期,無法發放紅利,被許多客戶提告,並遭檢調搜索,後來經檢察官諭令,我與楊承翰、林義和以個人積蓄或變賣財產方式籌款,加計原投資大陸公司之退款約2,000 萬元,與將近9成客戶達成和解,才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二189 至

195 頁),足見被告楊承翰、林義和2 人與乙○○間,確有投資糾紛。又楊承翰、林義和懷疑其2 人在大陸上海招商銀行之人民幣存款各約50萬元,遭證人乙○○派人盜領一空,林義和亦曾因此親赴大陸上海招商銀行交涉後訴請大陸警方偵辦乙節,亦經證人曾冠團於原審結證:我與楊承翰、林義和一起前往大陸時,我陪同他們開戶存款50萬元人民幣,開戶時他們有寫授權書授權乙○○領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復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向上海公安局查詢,經海基會函覆:本案獲大陸海協會函復略以,據林義和反映,2005年11月,林義和、楊承翰各自將200 萬元新臺幣存入乙○○指定帳戶,乙○○依約在上海招商銀行為林、楊2 人辦理一卡通金卡和金葵花卡各1 張,並向2 人之一卡通金卡內各存10萬元人民幣(活期),向2 人之金葵花卡內各存50萬元人民幣(1年定期),2006年12月,林、楊2 人發現各自的金葵花卡存摺到期後密碼被人修改,無法提款,2007年1 月,林義和來滬與招商銀行交涉後,得知其與楊承翰金葵花卡內之存款,已被乙○○派人於2006年12月份多次提領一空等語,有海基會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楊承翰、林義和與證人乙○○在大陸確有財務糾紛無訛。是以,證人乙○○雖於本院陳稱:伊與楊承翰、林義和均未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更㈠審卷第131 頁),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與楊承翰、林義和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丙○○、甲○○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乙○○在「亞哥理容院」係遭被告丙○○、甲○○等人脅迫始簽立自白書及借據,業經認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丙○○、甲○○等人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未予認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擄人勒贖罪;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貪圖楊承翰、林義和提供之索債報酬,竟與楊承翰、林義和合謀,並夥同同案被告蔡則珏、蔡則、柯宣瑋、郭洹宇、李宇霖、吳承展等多人恃眾凌寡,押人取債,剝奪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且雖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僅給付部分金額(即10萬元),復未能取得乙○○之諒解(此均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更㈠審卷第131 至132 頁)。另斟酌被告丙○○、甲○○2 人於本案分別獲取之金額及分工程度,暨渠2 人業已坦認部分犯行,堪認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丙○○、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並就被告甲○○部分,就其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楊承翰、林義和於96年1 月17日下

午3 時許,駕車搭載乙○○前往「亞哥理容院」,被告丙○○、甲○○等人向乙○○恐嚇「最近生意不好,幫忙一下」、「兄弟最近都沒有飯吃,能否拿出一點錢來,大家做個朋友,不然的話,我們都準備好了,要帶你到山上活埋」、「你當我是乞丐,至少也要拿700 、800 萬元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7 時許,被告丙○○、甲○○等人將乙○○強押至「建華大飯店」901 室剝奪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甲○○持不明手槍恐嚇威脅乙○○打電話回家,要求其家人支付600 萬元,否則將叫人至臺北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因而致電向母親籌款。因認被告丙○○、甲○○等人於乙○○抵達「亞哥理容院」之始,即涉有恐嚇犯行;被告甲○○於「建華大飯店」內,另有持槍恐嚇威乙○○脅籌款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等人在「亞哥理容院」向

乙○○恫稱:「最近生意不好,幫忙一下」、「兄弟最近都沒有飯吃,能否拿出一點錢來,大家做個朋友,不然的話,我們都準備好了,要帶你到山上活埋」、「你當我是乞丐,至少也要拿700 、800 萬元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受迫簽立自白書、借據等情(其中乙○○係遭脅迫始簽立自白書、借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證人乙○○對其曾遭被告丙○○、甲○○等人以上揭言詞恐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甲○○復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自難僅憑據證人乙○○前揭所述,即遽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在「建華大飯店」901 室內,有

持不明手槍恐嚇威脅乙○○打電話回家,否則將叫人至臺北對其家人不利,使乙○○心生恐懼,因而致電其母籌款之犯罪事實。惟同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行,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訴外,並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補強證人乙○○所指訴之情節,故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亦難遽予認定。

⒊綜上,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丙○○、甲○○2 人所涉恐嚇

之犯行,依諸卷存證據,既難遽予認定,則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為其2 人此部分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2 人經論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乃屬整起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不法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同案被告蔡則、蔡則珏、柯宣緯、郭洹宇、李宇霖、吳承

展、楊承翰、林義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張大維則經本院上訴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