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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申艦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伍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麗香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6號、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申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陳俊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拾罪、蘇麗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申艦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俊伍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八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萬叁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麗香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申艦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俊伍於81年8 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1年12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1 年2 月、3 月、罰金3,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罰金3,000 元;上開6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3年及罰金3,000 元,陳俊伍於87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蘇麗香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申艦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申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小玲、張小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林申艦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依林申艦之指示前往交易與張小玲、張小真(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如附表四)。嗣㈠、於96年3 月2 日下午

4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 巷○ 號4 樓林申艦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申艦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九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4 公克、0.087 公克);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尚無關連之附表七編號1 所示現金4400元。㈡、於96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消防隊旁,為警查獲在場等候毒品交易之張小玲,經警帶回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陳俊伍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真實姓名不詳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陳俊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張小玲、張小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俊伍聯繫相關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或由陳俊伍指示該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給張小玲、張小真;或由陳俊伍請張小玲、張小真轉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該持用人聯繫後,由持用該等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如附表五)。嗣於96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俊伍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3 樓,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陳俊伍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13.39 公克、空包裝總重7.54公克)、以及供販毒秤重用、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 台、分裝袋1 盒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八編號4 、5 、7 、8 、10所示之參雜海洛因之菸頭、監視攝影DVD 、吸食器、帳冊、行動電話10支等。

四、蘇麗香(綽號「香姐」)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麗香提供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伍安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蘇麗香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由蘇麗香前往交易(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如附表六)。嗣㈠、蘇麗香於96年

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10樓之5 蘇麗香住所,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蘇麗香所有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九編號1 、4 所示之物。㈡、96年4 月17日經警借提伍安邦,經其供述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小玲、張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二)查承辦警員即證人羅一峰於本院證稱:我們95年9 月7 日查獲卓明鴻、劉俊彥、黃顯光3 人都是販賣毒品海洛因,在監聽卓明鴻3 人時,聽到他們和蘇麗香有聯繫,我們將卓明鴻3 人販賣毒品案件結案之後,再聲請擴大偵辦,去聲請監聽陳俊伍、林申艦等3 人的電話,因而發現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在95、96年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劉俊彥和黃顯光筆錄指認陳俊伍、蘇麗香在販賣毒品,我們依據這個指認去聲請監聽。我們只是監聽劉俊彥他們本身販賣毒品的部分,是抓到他們以後,他們檢舉才另外聲請監聽。在電話中有聽到香姐、俊伍這些綽號沒錯,有時是陳俊伍打給林申艦等語(本院卷三第11-12 頁)。

查被告林申艦於96年3 月3 日偵查中坦稱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偵1 卷第56-59 頁),被告陳俊伍於96年6 月5 日警詢中亦坦稱:「警方從我住所查獲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誰申請的,但都是我在使用,聯絡朋友用,不特定人要買毒品也都是打這2 支電話,林申鑑也都是打這支聯絡用」(偵

2 卷第18-22 頁),被告蘇麗香於96年3 月3 日偵查時亦坦稱「0000000000電話為其所使用」之情(偵1 卷第80-8

3 頁)。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他字第9620號綽號香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監聽案卷,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案卷高市警刑大偵十五字第095000號卷內所附譯文紀錄確實有黃顯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蘇麗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略謂:「你現在用半半,我這裡有一個小弟,線路不錯... 」等字句,是警員羅一峰所證:由黃顯光等販毒案擴大偵辦而聲請監聽上開電話等語,應屬實情。再觀卷附通聯譯文,其中張小玲、張小真與陳俊伍通聯密切,陳俊伍又與林申艦、蘇麗香有所通聯,陳俊伍等3人復均有毒品之前科,警方基於上開事證,而於96年3 月

2 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拘票拘提張小玲、張小真到案訊明,因屬夜間,故延至翌日始訊問,證人張小玲警詢中所述:(問:警方拘提你後,在你身上你所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中,有『鑑』(0000000000)『五』(0000000000)門號,經你自己坦承你向『鑑』的持用人購買海洛因,那『五』的通聯穿插其中,那又是何人?)答:「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問:你打電話給「鑑」購買海洛因,是如何交付金錢與毒品?)答:「當面交易,每次地點不一定,曾經○○○鄉○○○路的消防隊或那附近的道路」;(問:交付毒品給你的是『鑑』或另有其人?)答:「每次都是1 個女生(約30幾歲)來交付,都是騎機車」等語(警1 卷第34-35 頁)。觀證人張小玲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係稱向『鑑』(0000000000)『五』(0000000000)購買海洛因,且認為『鑑』與『五』是同一人,並無特意指認何人,亦未見警方有何蓄意誘導販毒之人為林申艦、陳俊伍,更無提供照片令證人指認被告相片,證人張小玲、張小真已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過程陳述明確,且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責後,復為相類之證述,此亦可見證人張小玲、張小真2 人在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販毒之證述,係其自然陳述,並無警員提示或引導特定人選之情形。是證人張小玲、張小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僅係出於自由意思,且係未受任何外力壓迫、干擾之自然陳述。而今證人張小玲、張小真2 人,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及多次拘提均未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函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證人張小玲、張小真顯然所在不明,而其等在警訊時所為之證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其時點與向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買入海洛因之時點較為接近,且參酌其2 人被查獲之際,當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等陳述與其本人、被告林申艦、陳俊伍間之利害關係,亦尚未聽聞被告林申艦、陳俊伍關於本案之辯解,其等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申艦、陳俊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張小玲、張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張小玲、張小真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被告林申艦、陳俊伍一再請求傳喚證人張小玲、張小真到庭,然此已屬調查途徑已窮,本院乃併予敍明。

二、證人張小真、張小玲、伍安邦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小真於96年3 月3 日、4 月2 日、5 月30日,證人張小玲於96年3 月3 日、3 月9 日、5 月30日多次作證,證人伍安邦亦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其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未曾表示其等之陳述,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足證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可憑,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屬於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被告蘇麗香於本院時對於譯文內容已表示無意見,至於被告陳俊伍雖表示無法證明監聽錄音之聲音是伊本人等語,已非爭執錄音譯文解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況且,實務上因錄音之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故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苟當事人僅係爭執是否為錄音之對話人,而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疑義,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原審法院曾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監聽錄音通話內容,被告林申鑑、陳俊伍等人或稱:認不出聲音、或稱非其聲音云云(原審卷二第193-196 頁)。原審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但因錄音品質不良,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該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80008856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暨附件聲紋圖譜、送鑑資料、錄音光碟、譯文等資料可參(原審卷

2 第245-249 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已經過合法調查,雖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然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院依據被告陳俊伍坦承是受監聽電話之持用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言,已足以認定被告陳俊伍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張小玲、張小真聯絡之情事,故無法為聲紋比對之鑑定結果,並不足為被告陳俊伍有利之認定,被告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陳俊伍、辯護人又稱: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未由製作人簽名並記載製作日期及其所屬機關,與法律上程式不合,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故譯文製作人在文書上記載製作日期及簽名,係旨在證明製作文書之真正,並無關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同一或真實之認定。又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但此僅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據製作警員蓋章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被告陳俊伍、辯護人稱: 補正的通訊監察譯文固然有二名警員蓋章,但因文書業已製作完畢,不能事後透過補蓋章的方式來完成文書的製作云云,應不足採。

五、證人伍安邦於警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說明。

(二)證人伍安邦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蘇麗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是合資購毒」、「我拜託蘇麗香幫我拿毒品」、「蘇麗香幫我拿毒品沒有賺我的錢」、「買到的毒品一人一半」云云。經查,蘇麗香因遭監聽,警方因伍安邦與蘇麗香通聯密集且多有暗語,由通聯紀錄譯文研判2 人應有毒品交易,乃至高雄第二監獄借訊因毒品案假釋撤銷而入監執行之證人伍安邦(警3卷第55頁),觀警詢筆錄之製作,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已予伍安邦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訊畢亦經伍安邦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內容無訛,衡情員警更無在高雄第二監獄內刑求、毆打、恐嚇證人之理。其警詢之陳述亦與監聽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證人伍安邦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參酌證人伍安邦於警詢時之陳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販毒係重罪,衡情證人伍安邦在被告面前自較難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人情上亦較不願意陳述關於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致被告遭判重刑,該證人之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警詢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前所述外,其餘卷證檢察官、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②,被告林申艦販賣海洛因予張小玲、張小真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申艦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張小真,於96年4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伍會打電話給我交給我海洛因,跟我說交貨地點叫我送過去,96年2 月初1 次、中旬1 次、月底1 次,我幫他送約3 次,錢陳俊伍收的。我幫陳俊伍送毒品他免費給我毒品作代價;張小玲打電話給陳俊伍購買毒品,陳俊伍要我送過去給他們,只有1 次,張小真部分沒有(警卷3 第45-48 、177-180 頁)。於96年6 月4日第2 次警詢時又稱:「95年12月份起我有幫陳俊伍販賣毒品。陳俊伍指示我如果有人要買毒品撥打陳俊00000000000門號,陳俊伍就會叫我拿毒品到指定地點,金額對方與陳俊伍算。我幫陳俊伍販賣海洛因,我只有賣海洛因給張小玲。在96年2 月初傍晚16時許,張小玲撥打陳俊00000000000號電話要購買海洛因,陳俊伍叫我將1 包海洛因拿到大寮鄉消防隊對面小路交張小玲,錢她和陳俊伍算」(偵2 卷第4-10頁);於96年3 月3 日、4 月3 日、4 月12日、96年6 月4 日於偵訊中各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我確定張小真有跟伍仔買毒品」、「我幫陳俊伍送3 次。第1 次是96年2 月初中午,陳俊伍打上述我的電話叫我去他大寮中庄承租處拿海洛因1 包送去給張小玲,在大寮田邊的路。第2 次是2 月中旬中午,陳俊伍用後三碼是405 的電話打給我0938的電話,叫我去大寮中庄處拿海洛因1 包送去大寮田邊的路,錢我不曉得,我只是幫他送,那個人我不認識。第三次是2 月底,過程和前面一樣」、「我幫陳俊伍送毒品送過3 次,對象就是張小玲」(偵1 卷第56-60 、154-156 、187-191 頁、偵

2 卷第12-15 頁)。於原審時或稱:「我去陳俊伍家要離開時,他請我順便拿海洛因給住我隔壁的張小玲」、「我承認有幫助陳俊伍運送毒品給張小玲」、「我僅承認有幫助陳俊伍運輸毒品3 次,但最後2 次關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部分,沒有送成功,其餘否認」(原審二卷第65-67 、167-169 、82-91 頁);於本院則否認販毒犯行,辯稱:

「張小玲、張小真指證有向我買毒品4 、5 次都是用電話聯絡,為何警方沒有提出通聯,原審僅以證人證詞為判決依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云云。被告或稱有幫忙陳俊伍販毒,有販毒給張小玲或1 次或3 次;或全盤否認販毒犯行,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二)經查:

⑴、被告林申艦於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③所示時、地,以該附

表四編號1 ①至③所列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小玲於警詢時供稱:伊海洛因毒品來源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購買,不知真實姓名;警方從伊手機內查出有記載「00000000000」、「鑑0000000000」2 個門號,伊只知是買毒專線;伊打電話給「鑑仔」購買毒品,每次交易地點不一定,有○○○鄉○○○路消防隊或是那附近的路旁交易;伊平均1 天買1 次,金額約1000元到3000元;伊買毒品每次都是1 個女生來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伊可確認是林申艦的聲音,因為3月2 日被查獲當日,對林申艦偵訊時,伊在外面可以很清楚伊打0000000000的門號都是林申艦本人接聽的;伊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買毒品,約從95年9 月底開始,伊與林申艦沒有冤仇糾紛等語(警1 卷第33-36 頁;偵

1 卷第98-100頁)。證人張小玲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打手機給「鑑仔」0000000000、「伍」0000000000是要買海洛因,伊跟「鑑仔」聯絡過3 、4 次;第1 次是去年95年11月初時,伊用上述的手機,聯絡對方0938那支電話,在大寮鳳林路路邊靠消防隊,1 個女孩交給伊,拿2000元

1 小包海洛因,錢交給那女孩,伊跟「鑑仔」講說伊要多少,因為伊只用固定一種,所以他們都知道;第2 次是96年1 月初時,在高雄縣大寮忠褒亭那邊交給伊,也是那女孩子交給伊,伊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錢也是交給那個女孩;第3 次是96年2 月過年前,約2 月的15、16號,也是用上述電話聯絡「鑑仔」0938那支電話,跟他買2000元海洛因,也是同1 個女的交付,在大寮忠褒亭附近,伊錢是交給那個女的;當庭的被告林申艦的聲音伊有聽過,就是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毒品之人,伊肯定是他的聲音,因為跟講電話聲音一樣;伊打電話給被告林申艦買海洛因毒品共3 、4 次等語(偵1 卷第47-59 頁)核其先後所證,大致相符。

⑵、被告林申艦亦於如附表四編號2 ①、②所示時、地,以該

附表四所列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小真於警詢時證稱:伊以伊姊姊張小玲的0000000000門號連絡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伊姊姊手機有輸入0000000000號的門號,該門號0000000000是在賣毒品的;接電話是1 名男生,姓名綽號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1 名女子騎機車來接洽,地點○○○鄉○○○路一帶等語(警1 卷第39-41 頁;偵1 卷第127-128 頁)。證人張小真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拿伊姊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買毒品,對方是0000000000號,看到伊姊姊撥過這電話跟對方買毒品,所以伊知道這電話可買毒品。伊跟0938這個人買過2 次毒品,昨天、前天各1 次。第1 次是96年

3 月1 日,時間忘了,伊跟對方說要買海洛因1000元,有

1 女孩在鳳林三路那邊交付1 包海洛因,伊把錢給那女孩,伊打0938的電話接的是男的,沒有特殊腔調,但伊可以馬上聽出他的聲音。第2 次是3 月2 日,伊打0938給對方買500 元海洛因,講完後,也是同1 個女的在鳳林三路交給伊1 包海洛因,伊錢交給那女的;當庭的被告林申艦的聲音伊有聽過,是在電話裡面聽過他的聲音,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沒錯;伊以前沒有見過被告林申鑑,但伊確定是跟被告林申鑑買毒品,因為被告林申鑑的聲音與電話中的聲音一模一樣等語(偵1 卷第49-52 、58、59頁),核證人張小真先後所證,亦大致相符。

⑶、觀證人張小真、張小玲均供稱張小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有紀錄「鑑0000000000」,而該2 人均是以張小玲持用之該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以購買毒品海洛因,該男子推由1 名女子持1 小包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鄉○○○路、中庄等處附近,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申艦的聲音張小玲、張小真2 人均在購毒所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中聽過而可以確認等、有關購得海洛因之過程、地點、數量、聯絡電話等細節,

2 人證述均明確一致,互核亦無矛盾之處;至於證人張小玲、張小真雖均證稱交易毒品時,係由1 名女子交付海洛因,但2 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林申艦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而被告林申艦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偵1 卷第57頁、第178 頁、偵2 卷第13-14 頁)。再者,證人張小玲被警拘提到案之際,正在撥打被告林申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再向其購買海洛因未果一節,業據證人張小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今⑵日20時20分拘提你時,你正做何事?)我正在打電話向一名綽號『鑑仔』的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警1 卷第31頁);證人張小真、張小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警3 卷第8 、9 頁),參酌上開各節相互稽勾,以及參酌證人張小真、張小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張小真、張小玲前揭所證,均非子虛,可以採信。

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觀本件證人張小玲、張小真分別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4 月26日、97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該二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即無為己利而誣陷他人之疑慮。

(三)綜上說明,被告林申艦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林申艦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小玲3 次,以及如該附表四編號2 ①、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小真2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五編號1 ①至㊷、編號2 ①至⑧;即被告陳俊伍販賣海洛因予張小玲、張小真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伍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於96年4 月17日警詢時陳稱:「警方96年3 月2 日於我租屋處查獲的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我向綽號「衝動」所購買,一部份是我自己吸,其餘我都賣給不特定人。警方從我的通聯紀錄中發現一支0000000000號與我有聯繫,該支手機是蘇麗香持有,我們聯絡有關毒品價格。我分成15小包

1 萬5000元的量交給林申艦販賣,他賣完再跟我算帳」(警卷3 第32-36 頁)。於96年6 月5 日警詢、偵訊時又稱:「警方從我住所查獲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誰申請,但都是我在使用,我向綽號「阿明」購買,要買毒品的人都打這2 支電話,林申鑑也都打這支聯絡用,我認識張小玲,他找我買毒品。警方從張小玲的筆錄中共有清查出42次向我購買毒品,他確實有打這麼多次電話向我購買毒品,但有時我並沒有東西,就叫他轉向林申鑑買,張小真我也認識,他都跟我說是他姊姊張小玲交代他來向我買毒品。警方從張小真筆錄中共有清查出8 次向我購買毒品都是他來向我購買,張小玲、張小真每次約購買0000-0000 元」(偵卷2 第18-22 頁、偵卷

2 第24-26 頁)、於96年4 月17日偵訊稱: 「我裝好拿給林申艦,叫他拿去送,有時他自己也會送,因他自己也有在賣」(偵卷第241-244 頁)。於96年4 月24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有賣好幾次海洛因給張小真、張小玲」(羈2 卷第4-7 頁)。於96年6 月20日原審訊問時亦坦稱:「我有賣毒品海洛因給張小玲2 、3 次,也有拿海洛因給張小真,是張小玲叫他過來拿的,只有2 、3 次」(原審卷1 第77-79 頁)。於97年10月22日原審再次訊問時仍稱:「我承認叫林申艦送毒品給張小玲,林申艦送毒品給張小玲沒有向我拿錢。只送一點點海洛因而已,不知道市價。」(原審卷第47-49 頁)。97年12月1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稱:我承認有賣3 次,即附表編號30、39、42,其餘張小玲、張小真部分均沒販賣。我承認一次交付15包海洛因給林申艦,林申艦賣完後,再將9000到10000 元交給我,他賣給誰我不清楚」(原審卷第82-91 頁)。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均否認犯行,或辯稱無法證明監聽錄音是伊聲音,或辯稱伊在警詢承認是律師跟我說,叫我把事情推給林申艦,我才可以交保,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本院上訴卷2 第26-33 頁、本院卷2 第213 頁)。

(二)經查,被告陳俊伍於如附表五編號1 ①至㊷所示時、地,以附表五所列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小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從伊手機內查出有記載「00000000000」、「鑑0000000000」2 個門號,伊不知道門號所有人的姓名,只知道是買毒專線;警方查出伊與陳俊伍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的通聯紀錄有多次,並整理出1 張伊向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購買毒品的表;伊都是向他們購買毒品,伊願意就其內容說明;譯文當中「伊要3000」是代表3000元的海洛因,「1 張」是代表1000元,地點大都是大寮鄉消防隊、包公廟、水源路垃圾山或是鳳林路路邊,毒品是由1 名不知名,約30幾歲的女子騎機車靠近叫伊將錢交給她,她便交給伊1 包海洛因,伊打0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大約從95年9 月底開始,每次1000至3000元不等」(警

1 卷第33-36 頁、警3 卷第41-44 頁、偵1 卷第99-100、357-376 頁)。證人張小玲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電話是0000000000,檢察官所提示95年11月5 日下午5 點4 分12秒門號0000000000號打入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是伊要買海洛因;0915跟0926的聲音應該相同,聽久了就知道應該是同一人;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 ①至㊷所示,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向被告陳俊伍購買毒品;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電話都是被告陳俊伍的,監聽譯文裡的內容也都是伊跟陳俊伍的通話等語(偵1 卷第71-74 、104-106 、389-392 頁);互核證人張小玲於警詢、偵查所述,悉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處。又被告陳俊伍於如附表五編號2 ①至⑧所示時、地,以該附表五所列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小真於警詢時證稱:向陳俊伍買8次海洛因,每次伊打電話給陳俊伍,伊會先跟他說伊要多少毒品,然後他會告訴伊,會叫1 個女孩子拿毒品給伊,那個女生都是騎黑色摩托車,拿到伊指定地方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伊姊姊張小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伊母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向被告陳俊伍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 卷第379-38

3 頁)。證人張小真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所提示96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49秒,用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打的電話,伊要買1500元海洛因,在高雄縣大寮,是個女孩騎機車來交給伊,伊把錢交給她;0928那支電話是伊媽媽的電話;0000000000是伊姐姐的電話等語(偵1 卷第74-75 、85、393-394 頁)。

證人張小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又證人張小玲、張小真雖均證稱交易毒品時,係由1 名女子交付海洛因,但其等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陳俊伍係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而被告陳俊伍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從伊住處查獲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伊不知是誰申請,但都是伊在使用;不特定人要買毒品也都是打這2 支電話之事實(偵2 卷第19頁、警1 卷第13頁)。是上開2 支門號確為陳俊伍所持用應無疑問。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1 卷第151-197 頁;偵1 卷第384 、第387 頁),依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詳如附表五所示),核與證人張小玲、張小真上開證述向被告陳俊伍購買海洛因各節亦相符合,是證人張小玲、張小真之指證,均堪採信。至於張小真雖於警詢稱打陳俊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購毒而未提及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張小真購毒管道來自其姊張小玲,而張小玲已供稱向陳俊伍購毒是連絡陳俊伍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伍亦坦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事實,均如前述,足認張小真上開警詢之證詞,應係供述上稍有不完足而已,並非與張小玲之供述有所矛盾。

(三)被告陳俊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被告陳俊伍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 ①至㊷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小玲42次,以及如該附表編號2 ①至⑧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小真8 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稱卷內第251 頁的監聽譯文,日期是96年3 月2 日這部分,然當天17點30分,陳俊伍就被逮捕,但監聽譯文竟然有當天的17點53分的譯文,這份譯文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陳俊伍犯罪的證據云云,然逮捕是一追捕嫌疑罪犯之過程,至於逮捕過程中之時間點衡情僅是約略之記載,自無法求精確,17時30分與17時53分之時間差仍無法作為被告陳俊伍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足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張小玲、張小真既稱與被告陳俊伍電話連絡購毒後,都由一女子前來交付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而交付買賣價金與交付標的毒品係屬於買賣毒品最終之遂行完成,故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①至⑪、⑮至㉞、㊱至㊲、㊴至㊷、編號2 ①至

⑤、⑦,自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屬於共犯。至於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⑫至⑭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觀附表五編號1 ⑬16:05:46之對話:『張:我小玲,要三張,去那裡。陳:你三分鐘後再打過來。16:06:21(後陳俊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某A 通稱)陳:小玲要三張要約那裡。A :過來我這邊。陳:我叫他打給你。16:08:09張:喂,過去那裡?陳:你找去822 那支。

張:不會又那麼少吧?陳:不會啦。』(警卷1 第190 頁),陳俊伍既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告知張小玲要購買之毒品價格3 張(即3000元),事後張小玲又向陳俊伍稱『不會又那麼少吧?』,顯見以前亦有相類似之情形由陳俊伍告知張小玲轉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連絡而取得毒品,但張小玲抱怨毒品數量太少,故陳俊伍告知:『不會啦。』表示此次要交付之毒品數量並不會有如張小玲所抱怨或憂慮之數量太少之情形,足見陳俊伍對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要交付之毒品數量有所了解與決定數量,故陳俊伍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屬販毒之共犯,應無疑問。又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㉟以及編號2 ⑥、⑧,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觀附表五編號2 ⑧而言,對話如下:『12:04:20張:我小玲的妹妹。陳:過去垃圾山那裡,過去要多少?張:2 分鐘。陳:好。12:10:45張:喂,我到了。陳:好。12:18:11陳:你在那裡?張:你不是說垃圾山這裡。陳:你打0000000000。張:好。12:20:46張:他分成2 包,怎麼每包看起來像500 而已。陳:

下次補妳。張:好。』(警卷1 第159 頁),觀上開通話可知,由陳俊伍告知張小真轉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連絡,張小真於買得毒品後,又與陳俊伍通聯抱怨毒品數量看起來只像500 而已,對數量太少有所抱怨,而陳俊伍乃告知:『下次補妳。』,顯示陳俊伍對於毒品之數量欲於下次張小真購買時,補多一點數量給張小真,足見陳俊伍對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要交付之毒品數量有所了解,並可以決定毒品數量,故陳俊伍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屬販毒之共犯,應無疑問。又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觀附表五編號1 ㊳而言,其對話如下:『11:43:29張:喂,你有打給我嗎?陳:你怎樣?張:12點過後2500,去那裡?陳:水溝那裡。張:好。11:56:42(陳俊伍撥打給0000000000之某A )陳:小玲有沒打給你?A :沒有。陳:他要2500,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A :好,我用在一起。12:28:26陳:有一個健龍仔,要1 。A :有,我知道,小玲沒有打。陳:她要過來了。A :好,我知道了。』(警卷1 第156 頁),由上開通話可知,陳俊伍對於張小玲要購毒之要求,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連絡並確認張小玲是否已經到約定之地點,故陳俊伍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屬販毒之共犯,應無疑問。

《三》附表六編號①至⑦,被告蘇麗香販賣海洛因予伍安邦5 次既遂,2 次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麗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伍安邦7 次之事實,於警詢時辯稱:「我共賣伍安邦3 次毒品」(警卷3 第27-31 頁)、於偵查中供稱:「只有賣過伍安邦2次,96年3 月2 日賣給他3000元毒品,另外一次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鳳山市,金額1000元」(偵2 卷第30-3

2 頁),於原審時或稱:「我承認我有交付海洛因給伍安邦,但伍安邦是跟我調貨,我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我有販賣是因為檢察官說有收錢就是販賣,我有收錢。」、「販賣海洛因給伍安邦11次我都承認。」(原審卷1 第77-79 頁、原審卷2 第124 頁),於本院時陳稱:「該承認的我都承認了,有些有賣,有些沒有,有時未與伍安邦見面,不可能成交,有時是合買,有時未向伍安邦收錢,前審判決伊販賣共18罪,其中11罪已確定,剩下的有些真的只有電話連絡而已,沒有完成交易」,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二)經查,證人伍安邦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開始向蘇麗香購買毒品,大約買10幾次;以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蘇麗香所持有的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都是約在外面交易;電話中「一毛、半半」,一毛代表1000元,半半代表1/4 錢毒品等語(偵1 卷第234-235 頁);證人伍安邦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蘇麗香0000000000號電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是伊向蘇麗香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 卷第242-243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伍安邦指認被告蘇麗香照片之紀錄等附卷可查(警1 卷第130-150 頁;警

3 卷第69-70 頁;偵1 卷第239 頁)。再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均與證人伍安邦前開證言相符;而被告蘇麗香於警詢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兒子申辦後伊在使用,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名義辦的不知道,但都是伊本人在持用之事實(偵2 卷第32頁)。

(三)證人伍安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拜託蘇麗香幫伊拿;伊與蘇麗香「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數量比較多;所謂合資,是指伊每次買多少錢,蘇麗香就拿出多少錢,買到的毒品則一人一半」云云(原審3 卷第35-3

9 頁),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最初審理時亦翻稱:跟蘇麗香買過2 、3 次,她都會請我,有時合資請她去幫忙買,有時她拿給我,我毒癮來了難過,我先打電話給她,我身上沒錢,她會請我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所謂之「合資」應係指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二者意義自不相同,觀證人伍安邦與蘇麗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3 卷第69-70 頁),證人伍安邦於電話中僅向被告蘇麗香表示伊需要「1 毛」、「2 張」、「半錢」、「半半」等與毒品相關之暗語,2 人隨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於電話中2 人並未談到如何出資或分配,則二人是否是合資購毒,已有疑問。

(四)經本院再度提訊證人伍安邦到庭,伍安邦坦承:000000000

0 號門號行動電話號碼是其所使持用,並就上開7 次向蘇麗香購買海洛因毒品相關經過,經詰問後證述如下。

1、(問:9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7分你打給蘇麗香「伍:到了只有950 。蘇:好啦,只允許1 次。伍:好啦。」這次你是跟她買950 元的海洛因?提示警1 卷監聽譯文第144頁)「是」(本院卷二第48頁)。

本院觀證人伍安邦上開證言,已坦承向蘇麗香購買950 元份量之海洛因,再觀其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伍安邦稱:只有950 元之語,應是當時其所攜帶之價金與原先約定者稍有不足,然蘇麗香仍接受,並稱「只允許1 次」等語,足見蘇麗香有交付原先與伍安邦約定好之毒品分量,但僅收取較少之對價,此部分之交易自屬已達既遂,蘇麗香得款

950 元,應無疑問。

2、(問:95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4分「蘇:你出來巷口等我。伍:我要1500,然後多給我一餐。蘇:好」,這次有沒有買海洛因?提示警1 卷第144 頁)「本來我朋友要還我1500元,電話沒錯,結果我沒錢給蘇麗香,因為我朋友沒有拿錢給我。」、(問:你沒有錢怎麼拿得到東西?)「她有拿一點給我用,那時候我朋友說要還我錢,我沒拿到錢,原先有跟蘇麗香約好」(本院卷二第49頁)。

查證人伍安邦既供稱原已有與蘇麗香約定好買賣,然因朋友失約而無法交付蘇麗香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對價,但伍安邦仍自蘇麗香處取得毒品,此部分2 人之交易顯已完成,縱伍安邦積欠蘇麗香1500元之購毒款,仍無礙該次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應無疑問。

3、(問:95 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伍:要1500,知道嗎?蘇:我知道。」這次有沒有買?提示警1 卷第142 頁)「這條1500和剛才那條1500我真的搞不清楚,有1 條有拿1500元給蘇麗香,但有1 條沒有」(本院卷二第49頁)。

觀證人伍安邦上開「這條1500和剛才那條1500我真的搞不清楚,有1 條有拿1500元給蘇麗香,但有1 條沒有」證詞,再對照95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4分伍安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麗香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對話,該次伍安邦並無交付1500元給蘇麗香,故95年11 月9日下午

4 時42分之交易伍安邦應已有交付1500元給蘇麗香,足見此次買賣毒品之交易亦屬完成而達既遂,應可認定。

4 、(問:96年2 月24日14時8 分,你打給蘇麗香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伍:大姐,我安邦,我後天禮拜一要半錢,妳要算我多少?蘇:可以比2 ,算你15。伍:好,禮拜一聯絡。」這次有沒有買?提示警1 卷第132 頁)「這個沒有,因為沒錢。是有打這個電話,這通我沒有錢買,所以沒買成,我們有這個電話聯絡,我只是先問一下而已」(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對照被告蘇麗香之供述,被告蘇麗香就96年2 月24日14時8 分通聯:「伍:大姐,我安邦,我後天禮拜一要半錢,妳要算我多少?蘇:可以比2,算你15。伍:好,禮拜一聯絡。」(警1 卷第132 頁)係陳稱:伍安邦要向我拿半錢,但是沒有交易,有電話聯繫沒錯(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伍安邦於本院之供證相符,本院參以上開伍安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麗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對話中,蘇麗香與伍安邦雖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然2 人係表示於禮拜一再聯絡,顯然並未確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則其等於通話後,嗣後是否真有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尚屬可疑;況證人伍安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於24日或禮拜一都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院三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準此,被告蘇麗香雖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但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本院乃認定此部分交易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未遂之階段。

5、(問:96年2 月25日下午6 時42分,你打給蘇麗香「伍:姐仔:要弄1 毛,方不方便?蘇:我在找謀蘇麗再忍耐一下,半小時。伍:好。19:53:52蘇:我錢收好現在可以過去了。伍:要在那裡會合,光復路那邊康橋。蘇:好。」,這是你跟她買1000元1 包的海洛因?提示警1 卷第13

2 頁)「有這個電話,她沒有來,我不曉得她為什麼沒來,我在康橋等好久」(本院卷二第50頁)。

本院就96年2 月25日下午6 時42分伍安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麗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伍:姐仔:要弄1 毛,方不方便?蘇:我在找謀蘇麗再忍耐一下,半小時。伍:好。19:53:52蘇:我錢收好現在可以過去了。伍:要在那裡會合,光復路那邊康橋。蘇:好」有這個通聯?在康橋那邊有交易?(提示警1 卷第132 頁),蘇麗香雖稱:有這個電話,但是沒有在康橋交易,因為他沒有拿錢給我,他好像要買1000元,他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沒有交易成云云(本院卷二第52頁);然核與證人伍安邦前開「她沒有來,我不曉得她為什麼沒有來,我在康橋那邊等好久」之證詞,並不相符,伍安邦與蘇麗香雖一致供稱該次有電話聯繫,但無交易成功,然2人就何以該次無法交易成功,達成買賣既遂之目的,其間之陳詞頗有差異,伍安邦欲為蘇麗香撇清販毒既遂之罪而加以迴護之情,甚為明顯。故仍應以伍安邦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信,本院乃認定該次販賣犯行已達既遂。

6 、(問:96年3 月1 日下午6 時26分「伍:有沒有勾?蘇

:你到文化中心時再打給我。伍:好。」有沒有這個通聯?你買1 包1000元海洛因?提示警1 卷第131 頁)「有聯絡,但蘇麗香沒來,我有去文化中心但沒看到人」(本院卷二第50頁)。

本院再就96年3 月1 日下午6 時26分,伍安邦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麗香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對話:「伍:有沒有勾?蘇:你到文化中心時再打給我。伍:好。」有沒有這個通聯?(提示警1 卷第131 頁),蘇麗香供稱:他有打給我是要買1 包1000元海洛因,但我沒有去文化中心,因為伍安邦有時會騙我,所以這次我沒出去等語;核與證人伍安邦前開證述「有聯絡,但蘇麗香沒來,我有去文化中心但沒看到人」之供證相符,況本院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蘇麗香要伍安邦到達文化中心時再打電話給伊,然本件並無相關伍安邦到達文化中心後又打電話給蘇麗香繼續購毒之監聽連絡紀錄,該次是否完成交易,仍有疑義,準此,該部分蘇麗香雖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但既尚無證據證明犯行已達既遂,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犯行應認尚屬未遂。

7、(問:9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你和蘇麗香電話聯絡,「伍:姐仔,半半要給我多少?蘇:之前我不是說八張。

伍:可不可便宜點。蘇:你是要自己洗,還是我幫你洗?

伍:我自己洗。蘇:我的質有很大的空間。伍:好。」「

伍:半半是多少,10嗎?蘇:對。伍:10分鐘老地方嗎?蘇:讓我有時間準備,我叫人家載我過去。」有這個通聯?(提示警1 卷第132 、130 頁)「有這個通聯,八張是8000元。半半是半錢的一半。洗是稀釋的意思,她說她的質有很大的空間,意思是說濃度比較濃。」。(問:你用

0.25錢買8000元?)「我叫她幫我去拿的沒錯,但也沒交易成功,市刑大在埋伏,我們趕快上車,就沒交易成功。她沒拿東西給我,我沒拿錢給她。」(問: 你們哪一天被抓到?)「就是這通電話,剛好警察在文化中心埋伏,不是當天被抓到,蘇麗香是那天晚上被抓到」(本院卷二第51頁)。

本院觀96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伍安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麗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對話:「伍:姐仔,半半要給我多少?蘇:之前我不是說八張。伍:可不可便宜點。蘇:你是要自己洗,還是我幫你洗?伍:我自己洗。蘇:我的質有很大的空間。伍:好。」「伍:半半是多少,10嗎?蘇:對。

伍:10分鐘老地方嗎?蘇:讓我有時間準備,我叫人家載我過去。」他要向你買的?(提示警1 卷第132 、130 頁)蘇麗香供稱:有這通聯,半半是一錢的一半又一半即0.25錢,這次他找我一起合資,1 個人出8000元,有合資去購買。有拿到海洛因,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我自己上去拿,他在樓下等我,我有分給他一點云云,然此與伍安邦前述所證:因市刑大有埋伏而被市刑大衝掉,沒交易成功云云之證詞,大相逕庭;被告蘇麗香所稱合資云云,已無足採,至於證人伍安邦所稱未交易成功云云,衡其目的,亦屬迴護被告蘇麗香而無足信,此部分仍應以伍安邦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信,本院乃認定該次販毒犯行已達既遂。

(五)被告雖又辯稱有供出上手,應給予減刑云云;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9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五字第980015575 號函復本院上訴審稱:「經查98年05月02日本大隊借訊被告蘇麗香,渠於筆錄中指陳供稱其毒品係向一名綽號:「利仔」之男所購買,且該男子駕駛一輛朋馳牌、銀色敞篷車,住在高雄市○○○路○○○ 號的大樓內,惟派員前往查證並未得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未發現該部車輛,故未因而破獲「顏○利」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91 頁),由此可見,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蘇麗香之辯護人雖又辯以:蘇麗香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然觀之被告蘇麗香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販賣可言;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販毒因可分之交易時地、對象、手法、數量、價款、毒品成分,每次可能另行起意販賣,並無所謂從事營利業務之觀念可言,是辯護人所辯被告蘇麗香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尚無可採。被告蘇麗香確有如附表六販賣海洛因予伍安邦5 次既遂、2 次未遂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四》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3人於本院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然均有毒品之前科,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3人對於其毒品之價格亦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如何從中賺取之差價,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徜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政府查緝毒品至今仍雷厲風行,毒品價格仍居高不下,不可能有滯銷之情形,為眾所週知之事,則被告自不可能基於情誼或因毒品過剩而以原價或低於買入價額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之可能,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非圖利之原因為前開交易,自應認為被告3 人均有圖利之意思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無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與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第11之1 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迄今已施行。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

4 條第1 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得併科之法定罰金刑由1 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 千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申艦就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②所示之犯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①至㊷、編號2 ①至⑧ 之犯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麗香就附表六編號①至⑦所為(除④⑥外),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六編號④⑥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麗香就附表六編號④⑥部分,均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因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林申艦就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②之犯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①至⑪、⑮至㉞、㊱至㊲、㊴至㊷、編號2 ①至⑤、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⑫至⑭,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㉟、編號2 ⑥、⑧,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申艦3 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3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申艦、陳俊伍於本院均否認有販毒行為,更稱遭警羅織罪名云云,並無自白犯行之可言,另被告蘇麗香於偵查中雖曾稱有賣給伍安邦2 次,然於原審時則解釋稱: 我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我有販賣是因為檢察官說有收錢就是販賣,但伍安邦是跟我調貨,於本院則稱是與伍安邦合資購買,或分伍安邦一點點云云,顯見均無坦承、自白犯行,即與增定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以期能「減輕司法資源之浪費」、「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但販賣數量有限,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3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主文諭知「林申艦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九罪,均累犯,各處...」,然原判決附表一林申艦論罪科刑部分所列僅「八」罪,並非「九」罪,有主文與附表矛盾之違失;⑵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者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林申艦所處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最長者為「6 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褫奪公權8 年」;就被告陳俊伍所處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最長者為「6 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褫奪公權10年」;就被告蘇麗香所處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最長者為「6 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褫奪公權9 年」,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蘇麗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伍安邦,惟主文則認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⑷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援引作為不利陳俊伍部分論斷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陳俊伍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然依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等譯文表均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顯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未合,原判決遽採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陳俊伍部分之依據而未加以說明,亦難認為適法;⑸扣案「摻雜海洛因菸頭1 支」,係被告陳俊伍施用海洛因之後所留,為被告陳俊伍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院三卷第111 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合;⑹陳俊伍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0支」,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雖係供被告陳俊伍連絡販毒所用之工具,惟上開行動電話2 支係「阿明」所有,並非被告陳俊伍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1第13頁)。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8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陳俊伍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原判決俱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申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陳俊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拾罪、蘇麗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3 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之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其等販賣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及被告3 人犯後尚難認全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本案被告林申艦、陳俊伍、蘇麗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而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申艦部分: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055 公克、0.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4 公克、0.0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259 頁),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林申艦所持有,然無證據屬於其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0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902007 號函在卷(本院上訴審卷1 第194 頁),乃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申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張小真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共得款6,500 元,係被告林申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林申艦遭扣案之現金440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林申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俊伍部分: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13.39 公克,空包裝總重7.5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不明粉末2 瓶」(被告供稱係葡萄糖),無證據與販賣海洛因有關,乃不加以沒收。另編號6 「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陳俊伍所有,供其分裝秤量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3 第112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9 「分裝袋1 盒」,係預備供販毒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俊伍所有,為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5「行動電話10支」,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雖係供被告陳俊伍連絡販毒所用之工具,惟上開行動電話2 支係「阿明」所有,並非被告陳俊伍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供明在卷;另其他扣案行動電話8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陳俊伍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均不得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之菸頭,為被告陳俊伍吸食海洛因留下之物,業經被告陳俊伍坦承在卷(原審卷3 第111 頁),與本案被告陳俊伍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7 、8 、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陳俊伍所犯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①至⑪、⑮至㉞、㊱至㊲、㊴至㊷、編號2 ①至⑤、⑦,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⑫至⑭,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㉟、編號2 ⑥、⑧,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被告陳俊伍就附表五編號1 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分別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陳俊伍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蘇麗香部分: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警卷3 第6 頁),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5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最後一次販賣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 卡),僅係被告蘇麗香所持用,非其所申辦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乃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九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3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蘇麗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不得諭知沒收。被告蘇麗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伍安邦7 次,其中2 次未遂,其餘5 次,共得款12950 元,係被告蘇麗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申艦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林申艦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四編號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①所示犯││ │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林申艦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四編號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②所示犯││ │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林申艦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四編號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③所示犯││ │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林申艦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四編號2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①所示犯││ │ │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林申艦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編號2 ││ │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②所示犯││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行 ││ │ │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附表二:被告陳俊伍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①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②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3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③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行 ││ │ │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 ││ │ │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④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行 ││ │ │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 ││ │ │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⑤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6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⑥所示犯││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 ││ │ │貳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7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⑦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8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⑧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9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⑨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⑩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11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⑪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2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⑫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行 ││ │ │仟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 ││ │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⑬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4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⑭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行 ││ │ │仟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 ││ │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5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⑮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6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⑯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7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⑰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8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⑱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9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⑲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20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⑳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21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㉑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行 ││ │ │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 ││ │ │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2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㉒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3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㉓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4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㉔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5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㉕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6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㉖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7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㉗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8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㉘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9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㉙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0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㉚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1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㉛所示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行 ││ │ │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32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㉜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3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㉝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4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㉞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5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㉟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6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㊱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7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㊲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8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㊳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伍佰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 ││ │ │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9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㊴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0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㊵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1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㊶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2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此│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1 ││係陳│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㊷所示犯││俊伍│ │如附表八編號6、9所示之物沒│行 ││最後│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1次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不│ ││犯行│ │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 ││洛因│ │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 ││於此│ │帶抵償之。 │ ││罪刑│ │ │ ││下沒│ │ │ ││收。) │ │ │├──┼───────┼─────────────┼────┤│43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①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4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②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5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③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6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3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④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7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⑤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行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 ││ │ │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8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⑥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49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⑦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 ││ │ │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 ││ │ │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0 │陳俊伍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即如附表││ │第一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編號2 ││ │ │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⑧所示犯││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 ││ │ │元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持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年人│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被告蘇麗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即如附表││ │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六編號①││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所示犯行││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即如附表││ │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六編號②││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所示犯行││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即如附表││ │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級│六編號③││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所示犯行││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即如附表││ │級毒品未遂 │權伍年。 │六編號④││ │ │ │所示犯行│├──┼───────┼─────────────┼────┤│5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級毒品 │公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六編號⑤││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示犯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6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即如附表││ │級毒品未遂 │權伍年。 │六編號⑥││ │ │ │所示犯行│├──┼───────┼─────────────┼────┤│7 │蘇麗香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褫奪│即如附表││ │級毒品 │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六編號⑦││ │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 │所示犯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四:被告林申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項│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交易價格│ 交易 ││號│次│ │ │ │ │(新臺幣)│ 數量 │├─┼─┼───┼────┼─────┼───────┼────┼───┤│1 │①│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以行動電話0952│2,000 元│0.2 至││ │ │ │初○○ ○鄉○○路消│501238號撥打林│ │0.3 公││ │ │ │ │防隊附近 │申艦之行動電話│ │克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向林申艦表示欲│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林申艦│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與張小玲並收取│ │ ││ │ │ │ │ │現金 │ │ ││ ├─┼───┼────┼─────┼───────┼────┼───┤│ │②│張小玲│96年1 月│高雄縣大寮│以行動電話0952│1,000 元│0.1公 ││ │ │ │初某日 │鄉忠褒亭附│501238號撥打上│ │克 ││ │ │ │ │近 │開林申艦之行動│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號,向林申艦表│ │ ││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林│ │ ││ │ │ │ │ │申艦則指示真實│ │ ││ │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 │ │ │女子交付第一級│ │ ││ │ │ │ │ │毒品與張小玲並│ │ ││ │ │ │ │ │收取現金 │ │ ││ ├─┼───┼────┼─────┼───────┼────┼───┤│ │③│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以行動電話0952│2,000 元│不詳 ││ │ │ │15、16日│ │501238號撥打上│ │ ││ │ │ │某時 │ │開林申艦之行動│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號,向林申艦表│ │ ││ │ │ │ │ │示欲購買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林│ │ ││ │ │ │ │ │申艦則指示真實│ │ ││ │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 │ │ │女子交付第一級│ │ ││ │ │ │ │ │毒品與張小玲並│ │ ││ │ │ │ │ │收取現金 │ │ │├─┼─┼───┼────┼─────┼───────┼────┼───┤│2 │①│張小真│96年3 月│高雄縣大寮│以其姊所有之行│1,000 元│1 小包││ │ │ │1 日○○○鄉○○○路│動電話00000000│ │ ││ │ │ │ │某處巷弄內│38號撥打上開林│ │ ││ │ │ │ │ │申艦之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向林申艦表示欲│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林申艦│ │ ││ │ │ │ │ │旋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予張小真,並收│ │ ││ │ │ │ │ │取現金 │ │ ││ ├─┼───┼────┼─────┼───────┼────┼───┤│ │②│張小真│96年3 月│高雄縣大寮│以其姊所有之行│500元 │1小包 ││ │ │ │2 日○○○鄉○○○路│動電話00000000│ │ ││ │ │ │ │某處巷弄內│38號撥打上開林│ │ ││ │ │ │ │ │申艦之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向林申艦表示欲│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林申艦│ │ ││ │ │ │ │ │旋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予張小真,並收│ │ ││ │ │ │ │ │取現金 │ │ │└─┴─┴───┴────┴─────┴───────┴────┴───┘附表五:被告陳俊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項│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交易價格│ 交易 │監聽譯文內容││號│次│ │ │ │ │(新臺幣)│ 數量 │ │├─┼─┼───┼────┼─────┼───────┼────┼───┼──────┤│1 │①│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4 日│3,000 元│0.3公 │07:19:53 ││ │ │ │4 日○ ○○鄉○○○路│7 時19分許,以│ │克 │張:我要3000││ │ │ │19分許 │消防隊對面│其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撥打│ │ │陳:你5 分鐘││ │ │ │ │ │陳俊伍之行動電│ │ │ 再出發。││ │ │ │ │ │話0000000000號│ │ │(警一卷P197││ │ │ │ │ │,向陳俊伍表示│ │ │)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陳俊│ │ │ │ │ │ │伍則指示真實姓│ │ │ ││ │ │ │ │ │伍則指示真實姓│ │ │ ││ │ │ │ │ │名不詳之成年女│ │ │ ││ │ │ │ │ │子交付海洛因,│ │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 ││ ├─┼───┼────┼─────┼───────┼────┼───┼──────┤│ │②│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4 日│2,500 元│0.25公│09:26:12 ││ │ │ │4 日○ ○○鄉○○○路│9 時26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26分許 │消防隊對面│其所有行動電話│ │ │ 要2500,││ │ │ │ │ │0000000000撥打│ │ │ 欠500 ,││ │ │ │ │ │陳俊伍之行動電│ │ │ 加上昨天││ │ │ │ │ │話0000000000號│ │ │ 的3500,││ │ │ │ │ │,向陳俊伍表示│ │ │ 我領錢再││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給你。 ││ │ │ │ │ │品海洛因,陳俊│ │ │陳:好。 ││ │ │ │ │ │伍則指示真實姓│ │ │(警一卷P197││ │ │ │ │ │名不詳之成年女│ │ │) ││ │ │ │ │ │子交付海洛因,│ │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 ││ ├─┼───┼────┼─────┼───────┼────┼───┼──────┤│ │③│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16時57分│3,000 元│0.3公 │16:57:38 ││ │ │ │4 日1○○○鄉○○○路│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小玲,││ │ │ │57分許 │消防隊對面│動電話00000000│ │ │ 再一個30││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00,用純││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一點。 ││ │ │ │ │ │0000000000號,│ │ │陳:好。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警一卷P196││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④│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5 日│2,000 元│0.2公 │12:16:30 ││ │ │ │5 日12時│鄉某處「包│12時16分,以其│ │克 │張:要二張 ││ │ │ │16分許 │公廟」 │所有行動電話09│ │ │陳:你去包公││ │ │ │ │ │00000000號撥打│ │ │ 廟。 ││ │ │ │ │ │上開陳俊伍之行│ │ │張:好,用好││ │ │ │ │ │動電話00000000│ │ │ 一點。 ││ │ │ │ │ │38號,向陳俊伍│ │ │陳:好啦。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一│ │ │(警一卷P194││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真│ │ │ ││ │ │ │ │ │實姓名不詳之成│ │ │ ││ │ │ │ │ │年女子交付海洛│ │ │ ││ │ │ │ │ │因,並收取現金│ │ │ ││ ├─┼───┼────┼─────┼───────┼────┼───┼──────┤│ │⑤│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17時4 分│2,500 元│0.25公│17:04:12 ││ │ │ │5 日17時│鄉某處「包│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小玲,││ │ │ │4分許 │公廟」 │動電話00000000│ │ │ 再問你拿││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2500,連││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同前面一││ │ │ │ │ │0000000000號,│ │ │ 共6000,││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明天給你││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陳:好。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張:包公廟。││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陳:對。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17:13:12 ││ │ │ │ │ │收取現金 │ │ │張:我在包公││ │ │ │ │ │ │ │ │廟了。 ││ │ │ │ │ │ │ │ │陳:好。 ││ │ │ │ │ │ │ │ │(警一卷P194││ │ │ │ │ │ │ │ │ ) ││ ├─┼───┼────┼─────┼───────┼────┼───┼──────┤│ │⑥│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6 日│2,000 元│0.2公 │06:49:46 ││ │ │ │6 日6 時│鄉某處「包│6 時49分許,以│ │克 │張:兩張要去││ │ │ │49分許 │公廟」內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那裡? ││ │ │ │ │ │0000000000號撥│ │ │陳:包公廟裡││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面。 ││ │ │ │ │ │行動電話092750│ │ │(警一卷P193││ │ │ │ │ │1638號,向陳俊│ │ │)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⑦│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12時5 分│1,500 元│0.15公│12:05:29 ││ │ │ │6 日1○○○鄉○○○路│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是玲仔││ │ │ │5分許 │消防隊 │動電話00000000│ │ │ ,我要15││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00,在消││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防隊這裡││ │ │ │ │ │0000000000號,│ │ │ 順便要還││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你六張。││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陳:好。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警一卷P193││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子女│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⑧│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22時45分│1,500 元│0.15公│22:45:22 ││ │ │ │6 日22時│鄉某處「包│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小玲,││ │ │ │45分許 │公廟」 │動電話00000000│ │ │ 處理1500││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要去那││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裡? ││ │ │ │ │ │0000000000號,│ │ │陳:去包公廟││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張:好。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警一卷P192││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⑨│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95年11月7 日│2,000 元│0.2公 │11:35:26 ││ │ │ │7 日11時│ │11時35分許,以│ │克 │張:要二張,││ │ │ │35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要去那裡││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陳:包公廟。││ │ │ │ │ │行動電話092750│ │ │(警一卷P192││ │ │ │ │ │1638號,向陳俊│ │ │)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⑩│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17時7 分│3,000 元│0.3公 │17:07:30 ││ │ │ │7 日1○○○鄉○○○路│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要三張││ │ │ │7分許 │消防隊對面│動電話00000000│ │ │ ,要去那││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裡? ││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陳:消防隊對││ │ │ │ │ │0000000000號,│ │ │面。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警一卷P192││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⑪│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20時許,│2,000 元│0.2公 │20:00:06 ││ │ │ │7 日20時│ │以其所有行動電│ │克 │張:再處理兩││ │ │ │ │ │話0000000000號│ │ │ 張,要去││ │ │ │ │ │撥打上開陳俊伍│ │ │ 那裡。 ││ │ │ │ │ │之行動電話0926│ │ │陳:消防隊那││ │ │ │ │ │501638號,向陳│ │ │裡。 ││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警一卷P191││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⑫│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8 日│2,000 元│0.2公 │11:45:47 ││ │ │ │8 日1○○○鄉○○○路│11時45分許,以│ │克 │張:再2 張。││ │ │ │45分許 │消防隊對面│其所有行動電話│ │ │陳:你去包公││ │ │ │ │之「竹婆仔│0000000000號撥│ │ │廟那裡。 ││ │ │ │ │腳」 │打上開陳俊伍之│ │ │張:喔。 ││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11:46:39 ││ │ │ │ │ │1638號,向陳俊│ │ │(陳俊伍撥打││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0000000000號││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電話給某A) ││ │ │ │ │ │,陳俊伍旋撥打│ │ │陳:小玲要二││ │ │ │ │ │0000000000與真│ │ │ 會,要叫││ │ │ │ │ │實姓名不詳之成│ │ │ 他去那裡││ │ │ │ │ │年人聯繫後,再│ │ │ ? ││ │ │ │ │ │撥打電話與張小│ │ │A :消防隊這││ │ │ │ │ │玲,相約在高雄│ │ │ 裡,他妹││ │ │ │ │ │縣大寮鄉鳳林三│ │ │ 知道。 ││ │ │ │ │ │路消防隊對面之│ │ │陳:好。 ││ │ │ │ │ │「竹婆仔腳」,│ │ │11:47:20 ││ │ │ │ │ │由持用00000000│ │ │陳:你去竹婆││ │ │ │ │ │22號之人出面與│ │ │ 仔腳,消││ │ │ │ │ │張小玲交易 │ │ │ 防隊對面││ │ │ │ │ │ │ │ │ 。 ││ │ │ │ │ │ │ │ │張:喔。 ││ │ │ │ │ │ │ │ │陳:你妹知道││ │ │ │ │ │ │ │ │ 。 ││ │ │ │ │ │ │ │ │11:56:21 ││ │ │ │ │ │ │ │ │張:我到了。││ │ │ │ │ │ │ │ │陳:你打去給││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2那支。││ │ │ │ │ │ │ │ │張:喔。 ││ │ │ │ │ │ │ │ │(警一卷P190││ │ │ │ │ │ │ │ │) ││ │ │ │ │ │ │ │ │ ││ ├─┼───┼────┼─────┼───────┼────┼───┼──────┤│ │⑬│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16時5 分│3,000 元│0.3公 │16:05:46 ││ │ │ │8 日16時│鄉某處「包│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小玲,││ │ │ │5分許 │公廟」 │動電話00000000│ │ │ 要三張,││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去那裡。││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陳:你三分鐘││ │ │ │ │ │0000000000號,│ │ │ 後再打過││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來。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16:06:21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後陳俊伍撥││ │ │ │ │ │旋撥打00000000│ │ │打0000000000││ │ │ │ │ │22號與真實姓名│ │ │號行動電話給││ │ │ │ │ │不詳之成年人聯│ │ │某A) ││ │ │ │ │ │繫後,再撥打電│ │ │陳:小玲要三││ │ │ │ │ │話與張小玲,告│ │ │ 張要約那││ │ │ │ │ │知張小玲直接撥│ │ │ 裡。 ││ │ │ │ │ │打上開00000000│ │ │A:過來我這 ││ │ │ │ │ │22號電話與該真│ │ │ 邊。 ││ │ │ │ │ │實姓名不詳之人│ │ │陳:我叫他打││ │ │ │ │ │聯繫交易事宜 │ │ │ 給你。 ││ │ │ │ │ │ │ │ │16:08:09 ││ │ │ │ │ │ │ │ │張:喂,過去││ │ │ │ │ │ │ │ │ 那裡? ││ │ │ │ │ │ │ │ │陳:你找去82││ │ │ │ │ │ │ │ │ 2那支。 ││ │ │ │ │ │ │ │ │張:不會又那││ │ │ │ │ │ │ │ │ 麼少吧?││ │ │ │ │ │ │ │ │陳:不會啦。││ │ │ │ │ │ │ │ │(警一卷P190││ │ │ │ │ │ │ │ │) ││ ├─┼───┼────┼─────┼───────┼────┼───┼──────┤│ │⑭│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不│於95年11月9 日│2,000 元│0.2公 │10:54:50 ││ │ │ │9 日10時│夜城」附近│10時54分許,以│ │克 │張:兩張要去││ │ │ │54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那裡等?││ │ │ │ │ │0000000000號撥│ │ │陳:不夜城對││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面。 ││ │ │ │ │ │行動電話092750│ │ │張:喔。 ││ │ │ │ │ │1638號,向陳俊│ │ │11:01:04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張:我到了。││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陳:你打822 ││ │ │ │ │ │,並相約張小玲│ │ │ 那支。 ││ │ │ │ │ │抵達「不夜城」│ │ │(警一卷P188││ │ │ │ │ │後,撥打電話予│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人,由該人│ │ │ ││ │ │ │ │ │出面與張小玲為│ │ │ ││ │ │ │ │ │毒品買賣交易 │ │ │ ││ ├─┼───┼────┼─────┼───────┼────┼───┼──────┤│ │⑮│張小玲│95年11月│ 同上 │於同日17時16分│3,000 元│0.3公 │11:16:46 ││ │ │ │9 日17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小玲,││ │ │ │16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 三張,要││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去那裡。││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陳:一樣。 ││ │ │ │ │ │0000000000號,│ │ │(警一卷P187││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⑯│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22時38分│1,500 元│0.15公│22:38:07 ││ │ │ │9 日22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1500,一││ │ │ │38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 樣嗎? ││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陳:對。 ││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警一卷P187││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⑰│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10日│1,500 元│0.15公│13:22:07 ││ │ │ │10日13時│鄉公所後面│13時22分許,以│ │克 │張:要1500,││ │ │ │22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我妹要去││ │ │ │ │ │0000000000號撥│ │ │ 那等?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陳:鄉公所後││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 門。 ││ │ │ │ │ │1638號,向陳俊│ │ │張:好。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警一卷P186││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⑱│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16時11分│2,000 元│0.2公 │16:11:52 ││ │ │ │10日16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兩張。 ││ │ │ │11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陳:過來,一││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樣的地方││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號,│ │ │張:好。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警一卷P186││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⑲│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17時2 分│1,500 元│0.15公│17:02:58 ││ │ │ │10日17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1500。 ││ │ │ │2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陳:一樣的地││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方。 ││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警一卷P186││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⑳│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17時49分│1,500 元│0.15公│17:49:12 ││ │ │ │10日17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1500。 ││ │ │ │49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陳:一樣。 ││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警一卷P186││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㉑│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鳳林│於95年11月11日│3,000 元│0.3公 │19:03:15 ││ │ │ │11日19時│三路不夜城│19時3 分許,以│ │克 │張:要三張,││ │ │ │3分許 │前面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我很痛苦││ │ │ │ │ │0000000000號撥│ │ │ ,可不可││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以送過來││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 給我。 ││ │ │ │ │ │1638號,向陳俊│ │ │陳:好,我跟││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他說。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19:05:57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陳:他等一下││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就打給你││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了,你要││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走出來。││ │ │ │ │ │金 │ │ │張:好。 ││ │ │ │ │ │ │ │ │(警一卷P183││ │ │ │ │ │ │ │ │) ││ ├─┼───┼────┼─────┼───────┼────┼───┼──────┤│ │㉒│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95年11月12日│3,000 元│0.3公 │10:10:28 ││ │ │ │12日10時│ │10時10分許,以│ │克 │張:要三張,││ │ │ │10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一樣那邊││ │ │ │ │ │0000000000號撥│ │ │ 嗎?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陳:對。 ││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警一卷P183││ │ │ │ │ │1638號,向陳俊│ │ │)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㉓│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16時30分│2,000 元│0.2公 │16:30:05 ││ │ │ │12日16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要2 張,││ │ │ │30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 我小玲。││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陳:一樣。 ││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警一卷P182││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㉔│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95年11月13日│3,000 元│0.3公 │11:23:12 ││ │ │ │13日11時│ │11時23分許,以│ │克 │張:要三張。││ │ │ │23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陳:好,多少││ │ │ │ │ │0000000000號撥│ │ │ 回一點。││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張:好,晚上││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 。 ││ │ │ │ │ │1638號,向陳俊│ │ │11:31:29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張:我到了。││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陳:好。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警一卷P182││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㉕│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15時54分│2,000 元│0.2公 │15:54:13 ││ │ │ │13日11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二張那裡││ │ │ │54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 等? ││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陳:一樣。 ││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警一卷P182││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㉖│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同日22時4 分│1,500 元│0.15公│22:04:41 ││ │ │ │13日22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要1500││ │ │ │4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陳:過來。 ││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警一卷P182││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㉗│張小玲│95年11月│同上 │於95年11月17日│1,000 元│0.1公 │16:17:29 ││ │ │ │17日16時│ │16時17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17分許 │ │0000000000 號│ │ │ 處理1張 ││ │ │ │ │ │撥打上開陳俊伍│ │ │ ,晚一點││ │ │ │ │ │之行動電話0926│ │ │ 我回一些││ │ │ │ │ │501638號,向陳│ │ │ 那支手機││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 要還我。││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陳:好。 ││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警一卷P180││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㉘│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18日│2,000 元│0.2公 │09:15:16 ││ │ │ │18日○ ○○鄉○○○路│9 時15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15分許 │消防隊旁之│0000000000 號│ │ │ 要2 張,││ │ │ │ │彰化銀行前│撥打上開陳俊伍│ │ │ 我在鳳林││ │ │ │ │ │之行動電話0926│ │ │ 路要轉進││ │ │ │ │ │501638號,向陳│ │ │ 去消防局││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 有一家張││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同榮診所││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旁邊有││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彰化銀行││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陳:好。 ││ │ │ │ │ │現金 │ │ │(警一卷P180││ │ │ │ │ │ │ │ │) ││ │ │ │ │ │ │ │ │ ││ ├─┼───┼────┼─────┼───────┼────┼───┼──────┤│ │㉙│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18日│1,000 元│0.1公 │12:12:49 ││ │ │ │18日12時│鄉某處水溝│12時12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12分許 │邊 │0000000000 號│ │ │ 要1000,││ │ │ │ │ │撥打上開陳俊伍│ │ │ 另外用手││ │ │ │ │ │之行動電話0926│ │ │ 錶去換回││ │ │ │ │ │501638號,向陳│ │ │ 我的手機││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陳:好,去一││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樣的地方││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警一卷P179││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㉚│張小玲│95年11月│高雄縣某處│於95年11月25日│1,000 元│0.1公 │08:23:53 ││ │ │ │25日8 時│水溝邊 │8 時23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23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要一張要││ │ │ │ │ │0000000000號撥│ │ │ 去那?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陳:水溝邊。││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張:好。 ││ │ │ │ │ │1638號,向陳俊│ │ │08:25:13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張:喂,到了││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陳:好。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警一卷P179││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㉛│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1 日│3,000 元│0.3公 │08:06:55 ││ │ │ │1 日8 時│ │8 時6 分許,以│ │克 │張:喂,3張 ││ │ │ │6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陳:過來。 ││ │ │ │ │ │0000000000號撥│ │ │(警一卷P172││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 ││ │ │ │ │ │9405號,向陳俊│ │ │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㉜│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於同日13時37分│3,000 元│0.3公 │13:37:35 ││ │ │ │1 日13時│ │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我小玲,││ │ │ │37分許 │ │動電話00000000│ │ │ 這兩天的││ │ │ │ │ │38號撥打上開陳│ │ │ 東西都不││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 怎麼好,││ │ │ │ │ │0000000000號,│ │ │ 我要再30││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 00,用好││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一點。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陳:好。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張:現在過去││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警一卷P171││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 │ │ │ │ ││ ├─┼───┼────┼─────┼───────┼────┼───┼──────┤│ │㉝│張小玲│96年2 月│高雄縣大寮│於96年2 月2 日│3,000 元│0.3公 │12:09:00 ││ │ │ │2 日12時│鄉某處水溝│12時9 分許,以│ │克 │張:三張。 ││ │ │ │9分許 │邊 │其所有行動電話│ │ │陳:過去再打││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12:22:30 ││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張:出來了沒││ │ │ │ │ │9405號,向陳俊│ │ │ 。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陳:出去了。││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警一卷P171││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㉞│張小玲│96年2 月│高雄縣大寮│於96年2 月5 日│3,000 元│0.3公 │12:26:53 ││ │ │ │5 日12時│鄉某處水溝│12時26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26分許 │邊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3 張。 ││ │ │ │ │ │0000000000號撥│ │ │陳:馬上好,││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我打給妳││ │ │ │ │ │行動電話092650│ │ │ 。 ││ │ │ │ │ │1638號,向陳俊│ │ │張:喔。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12:35:35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陳:妳過來垃││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圾山這邊││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水源路││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一直上來││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 │金 │ │ │張:你是說不││ │ │ │ │ │ │ │ │ 夜城一直││ │ │ │ │ │ │ │ │ 騎上去那││ │ │ │ │ │ │ │ │ 裡? ││ │ │ │ │ │ │ │ │陳:對。 ││ │ │ │ │ │ │ │ │12:37:48 ││ │ │ │ │ │ │ │ │張 :喂,3張││ │ │ │ │ │ │ │ │ ,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 │ │陳:好。 ││ │ │ │ │ │ │ │ │(警一卷P16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㉟│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6 日│3,000 元│0.3公 │12:56:44 ││ │ │ │6 日12時│ │12時56分許,以│ │克 │張:三張。 ││ │ │ │56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陳:妳打0970││ │ │ │ │ │0000000000號撥│ │ │ 那支037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 ││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張:喔。 ││ │ │ │ │ │9405號,向陳俊│ │ │(警一卷P167││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表示│ │ │ ││ │ │ │ │ │請撥打00000000│ │ │ ││ │ │ │ │ │09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人聯絡毒│ │ │ ││ │ │ │ │ │品交易事宜 │ │ │ ││ ├─┼───┼────┼─────┼───────┼────┼───┼──────┤│ │㊱│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9 日│3,000 元│0.3公 │08:10:41 ││ │ │ │9 日8 時│ │8 時10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10分許 │ │0000000000 號│ │ │ 3張,我 ││ │ │ │ │ │撥打上開陳俊伍│ │ │ 在這裡了││ │ │ │ │ │之行動電話0915│ │ │ 。 ││ │ │ │ │ │849405號,向陳│ │ │陳:嗯。 ││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警一卷P162││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㊲│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10日│3,000 元│0.3公 │20:04:46 ││ │ │ │10日20時│ │20時4 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4分許 │ │行動電話092809│ │ │ 我有要了││ │ │ │ │ │1463號撥打上開│ │ │ ,我在這││ │ │ │ │ │陳俊伍之行動電│ │ │ 裡了。 ││ │ │ │ │ │話0000000000號│ │ │陳:好。 ││ │ │ │ │ │,向陳俊伍表示│ │ │(警一卷P161││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陳俊伍則指│ │ │ ││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㊳│張小玲│96年2 月│高雄縣某處│於96年2 月24日│2,500 元│0.25公│11:43:29 ││ │ │ │24日11時│水溝邊 │11時43分許,以│ │克 │張:喂,你有││ │ │ │43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打給我嗎││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陳:你怎樣?││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張:12點過後││ │ │ │ │ │9405號,向陳俊│ │ │ 2500,去││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那裡?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陳:水溝那裡││ │ │ │ │ │,陳俊伍旋撥打│ │ │ 。 ││ │ │ │ │ │0000000000號與│ │ │張:好。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11:56:42 ││ │ │ │ │ │成年人聯繫,由│ │ │(陳俊伍撥打││ │ │ │ │ │該人交付毒品與│ │ │給0000000000││ │ │ │ │ │張小玲 │ │ │之某A) ││ │ │ │ │ │ │ │ │陳:小玲有沒││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A:沒有。 ││ │ │ │ │ │ │ │ │陳:他要2500││ │ │ │ │ │ │ │ │ ,到的時││ │ │ │ │ │ │ │ │ 候我再打││ │ │ │ │ │ │ │ │ 給你? ││ │ │ │ │ │ │ │ │A:好,我用 ││ │ │ │ │ │ │ │ │ 在一起。 ││ │ │ │ │ │ │ │ │12:28:26 ││ │ │ │ │ │ │ │ │陳:有一個健││ │ │ │ │ │ │ │ │ 龍仔,要││ │ │ │ │ │ │ │ │ 1。 ││ │ │ │ │ │ │ │ │A:有,我知 ││ │ │ │ │ │ │ │ │ 道,小玲 ││ │ │ │ │ │ │ │ │ 沒有打。 ││ │ │ │ │ │ │ │ │陳:她要過來││ │ │ │ │ │ │ │ │ 了。 ││ │ │ │ │ │ │ │ │A :好,我知││ │ │ │ │ │ │ │ │ 道了。 ││ │ │ │ │ │ │ │ │(警一卷P1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㊴│張小玲│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25日│1,000 元│0.1公 │12:51:59 ││ │ │ │25日12時│ │12時51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51分許 │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再處理1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張。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陳:你打另外││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 那一支。││ │ │ │ │ │9405號,向陳俊│ │ │(警一卷P155││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㊵│張小玲│96年2 月│高雄縣大寮│於同日19時42分│3,000 元│0.3公 │19:42:35 ││ │ │ │25日19時│鄉「雅宛」│許,以其所有行│ │克 │張:3張。 ││ │ │ │42分 │汽車旅館前│動電話00000000│ │ │陳:到雅宛再││ │ │ │ │面 │38號撥打上開陳│ │ │ 打。 ││ │ │ │ │ │俊伍之行動電話│ │ │張:十分鐘到││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向陳俊伍表示欲│ │ │(警一卷P155││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陳俊伍│ │ │ ││ │ │ │ │ │則指示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交付海洛因,並│ │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㊶│張小玲│96年2 月│高雄縣大寮│於96年2 月27日│2,000 元│0.2公 │09:04:27 ││ │ │ │27日○ ○○鄉○○路某│9 時4 分許,以│ │克 │張:兩張。 ││ │ │ │4 分許 │處路邊 │其所有行動電話│ │ │陳:廟那邊。││ │ │ │ │ │0000000000號撥│ │ │張:喔。 ││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警一卷P155││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 ││ │ │ │ │ │9405號,向陳俊│ │ │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 ││ │ │ │ │ │金 │ │ │ ││ ├─┼───┼────┼─────┼───────┼────┼───┼──────┤│ │㊷│張小玲│96年3 月│高雄縣大寮│於96年3 月1 日│1,000 元│0.1 公│06:45:33 ││ │ │ │1 日6 時│鄉某處水溝│6 時45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 │ │ │45分許 │邊 │其所有行動電話│ │ │ 1仟。 ││ │ │ │ │ │0000000000號撥│ │ │陳:水溝那裡││ │ │ │ │ │打上開陳俊伍之│ │ │ 。 ││ │ │ │ │ │行動電話091584│ │ │ ││ │ │ │ │ │9405號,向陳俊│ │ │06:49:27 ││ │ │ │ │ │伍表示欲購買第│ │ │張:我到了。││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陳:喔,過去││ │ │ │ │ │,陳俊伍則指示│ │ │ 了。 ││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 │ │成年女子交付海│ │ │06:54:20 ││ │ │ │ │ │洛因,並收取現│ │ │張:出來了沒││ │ │ │ │ │金 │ │ │ ? ││ │ │ │ │ │ │ │ │陳:有出去了││ │ │ │ │ │ │ │ │ ,好。 ││ │ │ │ │ │ │ │ │(警一卷P151││ │ │ │ │ │ │ │ │) │├─┼─┼───┼────┼─────┼───────┼────┼───┼──────┤│2 │①│張小真│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6 日│3,000 元│0.3公 │17:15:41 ││ │ │ │6 日17時│鄉某處黃昏│17時15分許,以│ │克 │張:我是小玲││ │ │ │15分許 │市場 │其姊張小玲所有│ │ │ 的妹妹,││ │ │ │ │ │之行動電話0952│ │ │ 要三仟,││ │ │ │ │ │501238號撥打上│ │ │ 到那裡?││ │ │ │ │ │開陳俊伍之0926│ │ │陳:黃昏市場││ │ │ │ │ │501638號,向陳│ │ │ 。 ││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警一卷P193││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②│張小真│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7 日│1,500 元│0.15公│08:42:58 ││ │ │ │7 日○ ○○鄉○○○路│8 時42分許,以│ │克 │張:我是小玲││ │ │ │42分許 │某處 │其姊張小玲所有│ │ │ 的妹妹,││ │ │ │ │ │之行動電話0952│ │ │ 我要1500││ │ │ │ │ │501238號撥打上│ │ │ ,要去那││ │ │ │ │ │開陳俊伍之0926│ │ │ 裡? ││ │ │ │ │ │501638號,向陳│ │ │陳:一樣。 ││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警一卷P192││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③│張小真│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17日│1,500 元│0.15公│22:16:36 ││ │ │ │17日2○○○鄉○○○路│22時16分許,以│ │克 │張:那個我小││ │ │ │16分許 │某處網咖對│0000000000 號│ │ │ 玲的妹妹││ │ │ │ │面 │撥打陳俊伍之09│ │ │ ,要1500││ │ │ │ │ │00000000號,向│ │ │ ,要去那││ │ │ │ │ │陳俊伍表示欲購│ │ │ 裡?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 │ │陳:網咖對面││ │ │ │ │ │洛因,陳俊伍則│ │ │ ,水溝邊││ │ │ │ │ │指示真實姓名不│ │ │ 。 ││ │ │ │ │ │詳之成年女子交│ │ │張:全虹那裡││ │ │ │ │ │付海洛因,並收│ │ │ 。 ││ │ │ │ │ │取現金 │ │ │(警一卷P180││ │ │ │ │ │ │ │ │) ││ ├─┼───┼────┼─────┼───────┼────┼───┼──────┤│ │④│張小真│95年11月│高雄縣大寮│於95年11月22日│2,000元 │0.2公 │12:12:35 ││ │ │ │22日1○○○鄉○○○路│12時12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的││ │ │ │12分許 │某處水溝邊│0000000000 號│ │ │ 妹妹,先││ │ │ │ │ │撥打陳俊伍之09│ │ │ 補1500,││ │ │ │ │ │00000000號,向│ │ │ 再處理20││ │ │ │ │ │陳俊伍表示欲購│ │ │ 00。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 │ │陳:好,水溝││ │ │ │ │ │洛因,陳俊伍則│ │ │ 旁邊。 ││ │ │ │ │ │指示真實姓名不│ │ │(警一卷P179││ │ │ │ │ │詳之成年女子交│ │ │) ││ │ │ │ │ │付海洛因,並收│ │ │ ││ │ │ │ │ │取現金 │ │ │ ││ ├─┼───┼────┼─────┼───────┼────┼───┼──────┤│ │⑤│張小真│96年2 月│高雄縣大寮│於96年2 月2 日│3,000 元│0.3公 │19:40:05 ││ │ │ │2 日1○○○鄉○○○路│19時40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的││ │ │ │40分許 │某處 │其姊張小玲所有│ │ │ 妹妹要3 ││ │ │ │ │ │之行動電話0952│ │ │ 張。 ││ │ │ │ │ │501238號撥打上│ │ │陳:打給他們││ │ │ │ │ │開陳俊伍之0915│ │ │ 就好。 ││ │ │ │ │ │849405號,向陳│ │ │(警一卷P171││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陳俊伍則指│ │ │ ││ │ │ │ │ │示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 │ │ ││ │ │ │ │ │海洛因,並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⑥│張小真│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7 日│1,000 元│0.1公 │11:59:05 ││ │ │ │7 日11時│ │11時59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的││ │ │ │59分許 │ │其姊張小玲所有│ │ │ 妹妹,要││ │ │ │ │ │之行動電話0952│ │ │ 1 張,要││ │ │ │ │ │501238號撥打上│ │ │ 去那裡。││ │ │ │ │ │開陳俊伍之0915│ │ │陳:你打0970││ │ │ │ │ │849405號,向陳│ │ │ 那支。 ││ │ │ │ │ │俊伍表示欲購買│ │ │張:喔。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警一卷P165││ │ │ │ │ │因,陳俊伍旋指│ │ │) ││ │ │ │ │ │示張小真撥打09│ │ │ ││ │ │ │ │ │00000000號與真│ │ │ ││ │ │ │ │ │實姓名不詳之成│ │ │ ││ │ │ │ │ │年人聯繫,由該│ │ │ ││ │ │ │ │ │人交付毒品與張│ │ │ ││ │ │ │ │ │小真 │ │ │ ││ ├─┼───┼────┼─────┼───────┼────┼───┼──────┤│ │⑦│張小真│96年2 月│同上 │於96年2 月11日│1,500 元│0.15公│13:35:49 ││ │ │ │11日13時│ │13時35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的││ │ │ │35分許 │ │行動電話092809│ │ │ 妹妹,要││ │ │ │ │ │1463號撥打上開│ │ │ 1500。 ││ │ │ │ │ │陳俊伍之行動電│ │ │陳:5分鐘再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過來。 ││ │ │ │ │ │,向陳俊伍表示│ │ │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13:43:31 ││ │ │ │ │ │品海洛因,陳俊│ │ │張:我小玲的││ │ │ │ │ │伍則指示真實姓│ │ │ 妹,我到││ │ │ │ │ │名不詳之成年女│ │ │ 了。 ││ │ │ │ │ │子交付海洛因,│ │ │陳:好。 ││ │ │ │ │ │並收取現金 │ │ │(警一卷P160││ │ │ │ │ │ │ │ │) ││ ├─┼───┼────┼─────┼───────┼────┼───┼──────┤│ │⑧│張小真│96年2 月│高雄縣某處│於96年2 月12日│2,000 元│0.2公 │12:04:20 ││ │ │ │12日12時│垃圾山 │12時4 分許,以│ │克 │張:我小玲的││ │ │ │4分許 │ │行動電話092809│ │ │ 妹妹。 ││ │ │ │ │ │1463號撥打上開│ │ │陳:過去垃圾││ │ │ │ │ │陳俊伍之行動電│ │ │ 山那裡,││ │ │ │ │ │話0000000000號│ │ │ 過去要多││ │ │ │ │ │,向陳俊伍表示│ │ │ 少?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張:2分鐘。 ││ │ │ │ │ │品海洛因後,陳│ │ │陳:好。 ││ │ │ │ │ │俊伍旋撥打0970│ │ │ ││ │ │ │ │ │037409號與真實│ │ │12:10:45 ││ │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 │ │張:喂,我到││ │ │ │ │ │人聯繫,由該人│ │ │ 了。 ││ │ │ │ │ │交付毒品與張小│ │ │陳:好。 ││ │ │ │ │ │玲 │ │ │ ││ │ │ │ │ │ │ │ │12:18:11 ││ │ │ │ │ │ │ │ │陳:你在那裡││ │ │ │ │ │ │ │ │ ? ││ │ │ │ │ │ │ │ │張:你不是說││ │ │ │ │ │ │ │ │ 垃圾山這││ │ │ │ │ │ │ │ │ 裡。 ││ │ │ │ │ │ │ │ │陳:你打0970││ │ │ │ │ │ │ │ │ 037409。││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 │ │12:20:46 ││ │ │ │ │ │ │ │ │張:他分成2 ││ │ │ │ │ │ │ │ │ 包,怎麼││ │ │ │ │ │ │ │ │ 每包看起││ │ │ │ │ │ │ │ │ 來像500 ││ │ │ │ │ │ │ │ │ 而已。 ││ │ │ │ │ │ │ │ │陳:下次補妳││ │ │ │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警一卷P159││ │ │ │ │ │ │ │ │) │└─┴─┴───┴────┴─────┴───────┴────┴───┴──────┘附表六:被告蘇麗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 │①│伍安邦│95年11月│不詳 │於95年11月7 日│ 950元│1 包 │10:17:48 ││ │ │ │7 日10時│ │10時17分許,以│ │ │伍:到了只有950。 ││ │ │ │17分許 │ │行動電話092701│ │ │蘇:好啦,只允許一││ │ │ │ │ │6851號撥打上開│ │ │ 次。 ││ │ │ │ │ │蘇麗香之091512│ │ │伍:好啦。 ││ │ │ │ │ │9746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向蘇麗香表示│ │ │(警一卷P144)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 │ │ │ ││ ├─┼───┼────┼─────┼───────┼────┼───┼─────────┤│ │②│伍安邦│95年11月│不詳 │於95年11月7 日│ 1,500元│1 包 │18:14:35 ││ │ │ │7 日18時│ │18時14分許,以│ │ │蘇:你出來巷口等我││ │ │ │14分許 │ │行動電話092701│ │ │ 。 ││ │ │ │ │ │6851號撥打上開│ │ │伍:我要1500,然後││ │ │ │ │ │蘇麗香之091512│ │ │ 多給我一餐。 ││ │ │ │ │ │9746號行動電話│ │ │蘇:好。 ││ │ │ │ │ │,向蘇麗香表示│ │ │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警一卷P144) ││ │ │ │ │ │品海洛因 │ │ │ ││ ├─┼───┼────┼─────┼───────┼────┼───┼─────────┤│ │③│伍安邦│95年11月│高雄縣鳳山│於95年11月9 日│ 1,500元│不詳 │16:42:15 ││ │ │ │9 日16時│市○○路赤│16時42分許,以│ │ │伍:要1500,知道嗎││ │ │ │42分許 │山廟前 │行動電話092701│ │ │ ? ││ │ │ │ │ │6851號撥打上開│ │ │蘇:我知道。 ││ │ │ │ │ │蘇麗香之091512│ │ │(警一卷P142) ││ │ │ │ │ │9746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向蘇麗香表示│ │ │ ││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 │ │ │ ││ ├─┼───┼────┼─────┼───────┼────┼───┼─────────┤│ │④│伍安邦│96年2 月│不詳 │於96年2 月24日│ │半錢 │14:08:35 ││ │ │(此次│24日14時│ │14時8 分許,以│ │ │伍:大姐,我安邦,││ │ │未遂)│8 分許 │ │行動電話092701│ │ │ 我後天禮拜一要││ │ │ │ │ │6851號撥打上開│ │ │ 半錢,妳要算我││ │ │ │ │ │蘇麗香之091512│ │ │ 多少? ││ │ │ │ │ │9746號,向蘇麗│ │ │蘇:可以比2 ,算你││ │ │ │ │ │香表示欲於同年│ │ │ 15。 ││ │ │ │ │ │月26日購買第一│ │ │伍:好,禮拜一聯絡││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警一卷P132) ││ │ │ │ │ │ │ │ │ ││ ├─┼───┼────┼─────┼───────┼────┼───┼─────────┤│ │⑤│伍安邦│96年2 月│高雄市復興│於96年2 月25日│ 1,000元│1 包 │18:42:05 ││ │ │ │25日18時│一路康橋飯│18時42分許,在│ │(俗稱│伍:姐仔,要弄1毛 ││ │ │ │42分許 │店前 │不詳地點,以行│ │1 毛)│ ,方不方便? ││ │ │ │ │ │動電話00000000│ │ │蘇:我在找謀蘇麗再││ │ │ │ │ │51號撥打上開蘇│ │ │ 忍耐一下,半小││ │ │ │ │ │麗香之行動電話│ │ │ 時。 ││ │ │ │ │ │0000000000號,│ │ │伍:好。 ││ │ │ │ │ │向蘇麗香表示欲│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 │ │19:53:52 ││ │ │ │ │ │海洛因 │ │ │蘇:我錢收好現在可││ │ │ │ │ │ │ │ │ 以過去了。 ││ │ │ │ │ │ │ │ │伍:要在那裡會合,││ │ │ │ │ │ │ │ │ 光復路那邊康橋││ │ │ │ │ │ │ │ │ 。 ││ │ │ │ │ │ │ │ │蘇:好。 ││ │ │ │ │ │ │ │ │(警一卷P132) ││ ├─┼───┼────┼─────┼───────┼────┼───┼─────────┤│ │⑥│伍安邦│96年3 月│高雄市立文│以電話向蘇麗香│ │1 包 │18:26:49 ││ │ │(此次│1 日18時│化中心附近│表示欲購買第一│ │ │伍:有沒有勾? ││ │ │未遂)│26分許 │某處 │級毒品海洛因 │ │ │蘇:你到文化中心時││ │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 │伍:好。 ││ │ │ │ │ │ │ │ │(警一卷P131) ││ ├─┼───┼────┼─────┼───────┼────┼───┼─────────┤│ │⑦│伍安邦│96年3 月│高雄市立文│於96年3 月2 日│ 8,000元│0.25錢│10:45:30 ││ │ │ │2 日10時│化中心後門│10時45分,在不│ │(俗稱│伍:姐仔,半半要給││ │ │ │45分許 │處 │詳地點,以行動│ │半半)│ 我多少? ││ │ │ │ │ │電話0000000000│ │ │蘇:之前我不是說八││ │ │ │ │ │號撥打上開蘇麗│ │ │ 張。 ││ │ │ │ │ │香之行動電話09│ │ │伍:可不可便宜點。││ │ │ │ │ │00000000號,向│ │ │蘇:你是要自己洗,││ │ │ │ │ │蘇麗香表示欲購│ │ │ 還是我幫你洗?││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 │ │伍:我自己洗。 ││ │ │ │ │ │洛因。 │ │ │蘇:我的質有很大的││ │ │ │ │ │ │ │ │ 空間。 ││ │ │ │ │ │ │ │ │伍:好。 ││ │ │ │ │ │ │ │ │(警一卷P132) ││ │ │ │ │ │ │ │ │10:49:44 ││ │ │ │ │ │ │ │ │伍:半半是多少,10││ │ │ │ │ │ │ │ │ 嗎? ││ │ │ │ │ │ │ │ │蘇:對。 ││ │ │ │ │ │ │ │ │伍:10分鐘老地方嗎││ │ │ │ │ │ │ │ │ ? ││ │ │ │ │ │ │ │ │蘇:讓我有時間準備││ │ │ │ │ │ │ │ │ ,我叫人家載我││ │ │ │ │ │ │ │ │ 過去。 ││ │ │ │ │ │ │ │ │(警一卷P130) │└─┴─┴───┴────┴─────┴───────┴────┴───┴─────────┘附表七:被告林申艦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 │ 查獲地點 │ 沒收依據 │├──┼──────┼────────┼────────┼───────┤│ 1 │現金 │4400元 │在高雄縣大寮鄉青│與本案無關。 ││ │ │(新臺幣) │峰街5 巷3 號4 樓│ ││ │ │ │林申艦住處查獲 │ │├──┼──────┼────────┼────────┼───────┤│ 2 │海洛因 │2 小包(驗前淨重│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分別為0.055 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 │ │、0.1公克;驗後 │ │前段沒收銷燬。││ │ │淨重分別為0.044 │ │ ││ │ │公克、0.087公克 │ │ ││ │ │) │ │ │├──┼──────┼────────┼────────┼───────┤│ 3 │行動電話 │1 支(搭配SIM 卡│同上 │非被告申辦所有││ │ │門號:0000000000│ │,不諭知沒收。││ │ │號) │ │ │└──┴──────┴────────┴────────┴───────┘附表八:被告陳俊伍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查獲地點 │ 備註 │├──┼──────┼────────┼────────┼───────┤│ 1 │海洛因 │1 包(合計淨重13│在高雄縣大寮鄉中│毒品危害防制條││ │ │.39 公克,空包裝│庄村工商路140 號│例第18條第1 項││ │ │總重7.54公克) │3 樓陳俊伍租屋處│前段沒收銷燬。││ │ │ │查獲 │ │├──┼──────┼────────┼────────┼───────┤│ 2 │安非他命 │ │同上 │已判決確定,與││ │ │ │ │本案無關。 │├──┼──────┼────────┼────────┼───────┤│ 3 │不明粉末 │2 瓶 │同上 │無證據與本案有││ │(葡萄糖) │ │ │關。 ││ │ │ │ │ │├──┼──────┼────────┼────────┼───────┤│ 4 │摻雜海洛英菸│1 支 │同上 │施用毒品所留下││ │頭 │ │ │之物,與本案無││ │ │ │ │關。 │├──┼──────┼────────┼────────┼───────┤│ 5 │行動電話 │10支 │同上 │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係阿明所有││ │ │ │ │;其餘8 支行動││ │ │ │ │電話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6 │電子磅秤 │1 台 │同上 │供分裝秤重之用││ │ │ │ │,依同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沒收。│├──┼──────┼────────┼────────┼───────┤│ 7 │監視攝影DVD │1 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8 │吸食器 │2 個 │同上 │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與本案││ │ │ │ │無關。 │├──┼──────┼────────┼────────┼───────┤│ 9 │分裝袋 │1 盒 │同上 │預備供分裝毒品││ │ │ │ │所用之物,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 │ │ │ │2款沒收。 │├──┼──────┼────────┼────────┼───────┤│ 10 │帳冊 │1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附表九:被告蘇麗香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查獲地點 │ 備註 │├──┼──────┼────────┼────────┼───────┤│ 1 │灼膚星乳膏 │1 條 │在高雄市○○○路│供藏放海洛因所││ │ │ │321 號10樓之5 蘇│用,與販賣第一││ │ │ │麗香住處查獲 │級毒品無關,不││ │ │ │ │諭知沒收。 │├──┼──────┼────────┼────────┼───────┤│ 2 │海洛因 │5 小包(合計淨重│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1.24公克,空包裝│ │例第18條第1 項││ │ │總重0.92公克) │ │前段沒收銷燬。│├──┼──────┼────────┼────────┼───────┤│ 3 │行動電話 │2 支,門號091512│同上 │非被告申辦所有││ │ │9746號、00000000│ │,不諭知沒收。││ │ │01號,均含SIM 卡│ │ │├──┼──────┼────────┼────────┼───────┤│ 4 │行動電話 │3 支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不諭知││ │ │ │ │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