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祥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64 號、第18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榮祥前於民國7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5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於86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7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黃月華並非受雇為其處理寺廟行政會計及財務收支等業務,亦未保管其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無未經其同意而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領新臺幣(下同)34
0 萬元之提款單等事實,竟意圖使黃月華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黃月華受僱於他,並為其處理寺廟行政會計及財務收支等業務,且保管其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2月6 日未經其同意而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領340 萬元之提款單等事實,而誣告黃月華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又黃榮祥既明知黃月華並無未經其同意而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領340 萬元之提款單等事實,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 月5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
9 號黃月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在90年黃月華離開時,我發現被告(即黃月華)盜領340 萬元」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黃月華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黃月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領其帳戶內340 萬元,及以證人身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94年7 月5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上開告訴人盜領其存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未經伊同意便冒用伊名義領了340 萬元,我沒有誣告及偽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榮祥於91年12月20日以告訴人黃月華未經其同意,偽
造其署押、提款單,提領其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40 萬元之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月華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經該署受理告訴後以92年度偵字第886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無罪,且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並於94年7 月5 日,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證稱:「在90年黃月華離開時,我發現被告(即黃月華)盜領340 萬元」等語,已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先此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9 日審理中供陳:伊常常委託黃月華至
銀行幫忙處理匯款、提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告訴人黃月華於原審97年3 月19日審理中則證稱:伊所開設之公司有在匯款、轉帳,被告是伊請來講經的,所以有時會託伊幫忙做轉帳工作,但被告印章、存摺並未存放在伊處,被告委託伊匯款時提款單都是由伊先填好,再請被告蓋章,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親自蓋,伊未曾替被告蓋過,此種情形應該有1 、20次,次數已數不清,1 、2 年來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另證人江春櫻於94年7 月
5 日在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多次拜託黃月華至銀行提匯款,曾見過被告多次在上課時或住處門口在提款條上蓋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則被告雖就其雇用告訴人處理寺廟行政會計及財務收支等業務,及委由告訴人保管其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節之供詞部分,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迥異,且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致未能為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 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94 號等判決所採信,然證人江春櫻前開證詞證稱:告訴人多次受被告之委託前往銀行處理提匯款事宜等語部分,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人指訴相符,故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雇傭關係存在,然告訴人常受被告之委託前往銀行處理提匯款事宜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偵、審程序中屢次指訴被告積欠其多
筆借款,並提出「現金轉匯入黃榮祥各銀行帳戶」明細表(88年12月24日至90年12月5 日)、「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鳳山分行明細」、「匯款至被告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明細」各1 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匯款相關憑證共104 紙等書證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56 頁至第221 頁),而證人江春櫻於94年7 月5 日在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被告常向黃月華借錢,且在90年年底時,被告還向黃月華借款20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71頁),雖被告對此係辯稱:伊係透過告訴人向「莊百輝」之人借款,而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無論被告是否係向告訴人借款,據上仍可見被告不僅常委託告訴人至銀行代為處理提匯款事宜,且被告所有之帳戶與告訴人之帳戶間常有資金往來之交易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向告訴人為借貸,並辯稱:告訴
人匯至伊帳戶之金錢應是伊的錢,由伊另一個帳戶匯過來,伊未曾向告訴人借錢,僅曾簽發24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委請告訴人向莊百輝借錢,至於告訴人為何會於90年12月5 日匯款140 萬元至伊帳戶內,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80頁),但告訴人於另案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09 號)已詳細整理告訴人曾經匯給被告之借款明細,該明細中所有款項皆是告訴人由自己帳戶中所提領,再匯給被告,足以證明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貸而未還錢之事實,故被告於94年7 月5 日結證稱從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因財務困難而開立24張面額各10萬元之
支票拜託告訴人幫其對外調借現金240 萬元,告訴人因不願讓被告知道係其自己之金錢,遂以「莊百輝名義」從自己帳戶匯了240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僅兌現2 張支票即告跳票,迄今仍積欠220 萬元未還,告訴人遂於91年8 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有退票為憑之220 萬元未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1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無借貸關係而為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考,但仍無礙於被告曾拜託告訴人幫其調現240 萬元之基本事實。
㈥被告於90年12月初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貸款480 萬元,由被
告擔任借款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6 日放款400 萬元、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華於本院99年8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要還我錢,我在彰化銀行信用很好,所以由我出面,向銀行借款,銀行因為我信用良好經認證之後這筆款項才撥下來,重點是被告要還我錢,我是連帶保證人,被告是借貸人。當初借款有以僧寶寺座落土地和房子設定抵押,僧寶寺座落的土地是我買的土地,當初買入價格約500 多萬,設定抵押建物包含我自己的房子和僧寶寺,僧寶寺當初建築費用總共花了1000多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由上可知,上開480 萬元抵押貸款,因告訴人為僧寶寺之起造人,且持有僧寶寺座落的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故銀行要求告訴人擔任該4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銀行較有保障,應足認定。
㈦上開480 萬元貸款核貸之前一天即90年12月5 日,告訴人於
當日從自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140 萬元借給被告,依被告指示匯其中100 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及40萬元匯至被告高雄中小企銀澄清分行帳戶,而被告隔天90年12月6 日向銀行貸款480 萬元核撥後,即表示將其中340 萬元先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其中140 萬元係清償前一天(90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所借之140 萬元,另200 萬元則係清償之前向告訴人多次累積所借之2 千多萬元之借款,90年12月6 日當日多筆提款之提款條均為被告親自蓋章後再交由告訴人提領,上情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高堡霖於94年7 月5日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 號審理時結證甚詳(見95年他字第950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向銀行貸款一定係有急用,否則貸款下來即需支付利息,如無需求,何必多支付銀行利息?何況被告於90年12月6 日核貸當天即委託告訴人前往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將該核貸款項其中之50萬元、21萬元分別轉帳至被告之股票帳戶,被告既急於支用所貸之款項
480 萬元,豈有同一日告訴人將該貸款480 萬元中之340 萬元匯至自己帳戶,卻渾然不知,直至一年後始提出告訴之理?該340 萬元相較於480 萬元而言,有7 成之多,可謂不小之數額,被告卻毫無察覺,或如被告所述,念在師徒情感,而未加追究,然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9 日審理時供稱:要蓋寺廟不夠錢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但於本院前審97年7 月2 日審理時又供稱:我是到90年12月12日黃月華將存摺還我時,我才發現遭溢領340 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上訴字第857 號卷第53頁)。辜且不論被告向銀行貸款
480 萬元之目的何在?或清償向告訴人所借之債務?或蓋寺廟之用?或買賣股票?上開480 萬元抵押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既貸得480 萬元,且於當日即委託告訴人匯71萬元至自己股票帳戶,被告如此在意自己所貸之480 萬元,豈有於90年12月12日知悉被告訴人溢領後卻不加以追究,不聞不問,且480 萬元扣除71萬元及34
0 萬元,所剩僅有69萬元,與其所述當初貸款之目的係為了建寺廟需經費而貸款亦有違;參以告訴人於91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另筆欠款時,被告還以存證信函回函表明「本人於90年底財務發生困難,‧‧本人有意解決票據之事」云云,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93年他字第2026號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足見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清償該筆
340 萬元借款,應知之甚詳,況且在90年12月6 日之後,被告仍多次委託告訴人幫其匯款事宜,告訴人果真盜領被告之
340 萬元,其事後躲避被告猶恐不及,豈會再幫被告匯款,且主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甚至正式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何況告訴人係該48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果如被告故意不還或無力清償該筆貸款,告訴人仍須負代償銀行之責,告訴人豈有故意盜領其中340 萬元,而製造讓被告憤怒而藉故不清償480 萬元之理由?此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清楚知悉該340 萬元並非被告訴人所盜領甚明。
㈧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 號一案中,於
94年6 月28日已具狀呈報被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世華聯合銀行南高雄分行等5 個帳戶,從89年初至90年底之出入明細,被告於91年12月20日之告訴狀自述「其為出家僧,平日均四處行法、度化眾生,無餘暇親自處理財務之雜務之事,‧‧遂於89年4 月起,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聘僱被告黃月華協助告訴人處理寺廟行政、會計及財務收支之業務‧‧對被告予以充分之授權及信賴,而將告訴人之一切財務收支,均委由被告負責處理‧‧」云云。然從被告前開帳戶顯示:
⒈被告幾乎每天都有鉅額股票交易之紀錄,且次數相當頻繁
,其中包括數次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而要求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可見被告並非「無暇親自處理財務」之人。
⒉被告平日自己保管存摺、印鑑,並未交付告訴人保管,已
經證人高堡霖、江春櫻證述如前;且90年12月6 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核撥貸款480 萬元後,同日提領「340 萬元」及「71萬元」,5 天後,即90年12月11日又提領67萬5800元,足證事隔5 日後被告即有提領之紀錄,倘90年12月6日340 萬元之提領係被告訴人所盜領,被告於90年12月11日焉有不知情之理?足證被告明知該存款340 萬元並非遭告訴人「盜領」甚明。
⒊由上開存摺資料顯示,被告係將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及信徒
捐款私下拿去買賣股票,並未交給告訴人保管,亦未完全用於建寺廟之用,否則,被告同一時期何來那麼多錢買賣股票?⒋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迄今,從未具體舉證其曾於何時、何地
,交付任何弘法收入或募款所得給告訴人保管之證據,若有,應有告訴人簽收之紀錄,亦應指定告訴人存入被告之某個帳戶,且該知悉尚有多少金額交由告訴人保管存在告訴人某個之帳戶?其豈有於90年10月17日反而向告訴人調借240 萬元?又怎會於90年12月6 日再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借貸480 萬元之理?可見被告並未委託告訴人保管任何弘法收入或募款所得,應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本件之2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比較結果,刑法修正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不能謂告訴人毋須負誣告罪責。次按刑法上偽證罪所稱之「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黃榮祥明知告訴人,並未於90年12月6 日,有未經其同意而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領340 萬元之提款單等事實,而誣告黃月華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就上開事實,於94年7 月5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 號黃月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在90年黃月華離開時,我發現被告(即黃月華)盜領340 萬元」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二者犯罪之時間相隔3 年之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5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於86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7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諭知被告黃榮祥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華之請求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出家人,不知清心寡欲,視名利為毒蛇,積極從事弘法度化眾生之佛事,反而一昧追逐財富,有犯出家人之戒律,與告訴人間因錢財而互控,已有8 、9 年之久,及被告有多次前科,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一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之誣告、偽證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