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豊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智強
陳逸凡夏敏雄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明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光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 、749 、782 、796 、798 、806、807 、808 、811 、848 、876 號、97年度偵字第50、75、
167 、272 、28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永豊販賣第一級毒品參罪(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壹罪(如附表一之三)部分無罪。
原判決關於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莊智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壹罪(如附表二之三)部分無罪。
原判決關於蔡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肆罪(如附表三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俊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4 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俊明、陳建榮、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陳建榮、李志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榮、李志堅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俊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如附表三之四)部分無罪。
原判決關於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如附表四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如附表四之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逸凡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夏敏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部分(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夏敏雄、陳建榮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黃彥士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部分(如附表六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彥士本件(即如附表六所示)公訴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拾壹罪部分(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三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如附表七之二),各處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光榮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壹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光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肆罪(如附表七之三)部分無罪。
原判決關於李志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有罪部分(如附表八之二、八之三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志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即如附表八之二),各處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八之三),處如附表八之一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應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志堅、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志堅、陳建榮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莊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豊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1 次,並收取價金1 千元。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梧樹
1 次。嗣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澎湖縣忠孝路安一飯店前,為警查獲張梧樹,並扣得張梧樹甫向陳永豊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而循線查獲陳永豊,陳永豊再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智強,使查獲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如下述)。
二、莊智強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豊1 次,並收取價款2 千元。同日(96年11月16日),因陳永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智強,莊智強乃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口,為警查獲。
三、蔡俊明與莊正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陳建榮(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2 、3 、4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光榮2 次、陳永清1 次、黃天成1 次,已收取呂光榮、陳永清、黃天成之價金5 千元、5千元、3 千元、2 千元,共得款1 萬5 千元。又蔡俊明與陳建榮(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李志堅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1 次,惟陳永清之價金2 千元尚未給付。
四、陳逸凡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二所示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2次,價款各3 千元、1 千元,惟莊正和僅給付3 千元,餘1千元則未給付。陳逸凡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三所示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安、莊正和各1 次,價款各2 千元、3 千500 元,並收取洪世安給付之價款2 千元,莊正和則未給付價款3 千500 元。
五、夏敏雄與陳建榮(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
2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林寶吉各1 次,歐家雄應交付之價金5 千元以先前之債權相抵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另林寶吉則交付價金2 千元,共得款
7 千元。
六、呂光榮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之二所示編號1 -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7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7 所示洪輝文等人,共收取價金1 萬元。
七、李志堅與莊正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二編號
1 、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 、2 、3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寶吉2 次、黃天成1 次,各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共得款3 萬元。又與陳建榮(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之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之三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來興1 次,並收取價金6 千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豊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梧樹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件並未以證人張梧樹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永豊有罪之證據,而係用以彈劾證人張梧樹於原審證詞之真實性,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陳永豊否認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永豊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正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3 第22頁),再莊正和於96年11月4 日下午11時28分許、下午11時31分許、下午11時34分許、下午11時42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永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為如附表一之四所示通話表示莊正和欲向被告陳永豊購買物品1 千元、被告陳永豊同意販賣及2 人相約見面之意,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1 第205 頁、警卷4 第985 -986 頁),亦核與證人莊正和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陳永豊於97年3 月7日、97年3 月13日警詢中亦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之情(見警卷3 第779 頁、警卷4 第1061頁)。至證人莊正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又稱係請被告陳永豊調貨等語,然證人莊正和證述「調貨」一節,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被告陳永豊警詢自白不符,證人莊正和證述請被告陳永豊「調貨」,已難信為真實。況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陳永豊豈有干冒風險,僅為幫助莊正和購買毒品,進而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實與常情不合。是證人莊正和證述請被告陳永豊「調貨」,乃無可取。另被告陳永豊於法院審理中固辯稱係與莊正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證人莊正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亦結證改稱請被告陳永豊調毒品,被告陳永豊也有出資及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209 頁反面);但參以證人莊正和於原審證述及如附表一之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未敘及與被告陳永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施用之情節,足見被告陳永豊所辯及證人莊正和其後改稱2 人合資購買毒品一節,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永豊因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無從查知被告陳永豊獲利詳情,惟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陳永豊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陳永豊倘非意營利,豈有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陳永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甚為顯明。
㈡被告陳永豊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梧樹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梧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6年11月16日有交付2 千元予被告陳永豊,被告陳永豊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見原審卷3 第24-25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扣案可佐,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成分及重量亦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1 第133 頁);又被告陳永豊亦始終陳述有向張梧樹取2 千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情。至證人張梧樹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交付2 千元係給付被告陳永豊工資,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陳永豊邀其分享等語,然參以證人張梧樹初於警詢、偵查中係陳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甫以
2 千元向被告陳永豊購買等語(見警卷4 第886 頁、偵查卷1 第136 -137 頁),均未敘及給付工資及分享毒品之情,證人張梧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給付工資及分享毒品一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告陳永豊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中均陳述張梧樹交付2千元係請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2 人共同施用等語(見警卷3 第724 頁、偵查卷1 第8 、13頁、原審聲羈字第33號卷第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係與張梧樹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1 第114 頁),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張梧樹交付2 千元係給付工資,而其係要與張梧樹分享,乃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梧樹等語(見原審卷3 第26頁),前後陳述亦有不一。綜觀上述,證人張梧樹初於、偵查中係陳述以2千元向被告陳永豊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陳永豊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中則陳述係由張梧樹出資2 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2 人共同施用,直至原審98年4 月1 日審理中,被告陳永豊始改稱收取2 千元係屬工資,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梧樹係要與之分享,並證人張梧樹亦為相同證述,衡情,倘被告陳永豊收取2 千元係屬工資,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要與張梧樹分享,被告陳永豊與證人張梧樹豈有未據實陳述,反而各自前後所述及彼此陳述情節均有不同,足見被告陳永豊及證人張梧樹於原審陳稱2 千元係給付工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
2 人共同施用之情,有悖一般常理,難以採信。證人張梧樹交付2 千元予被告陳永豊,被告陳永豊因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張梧樹,二者間有關連性,應屬明確。再者,被告陳永豊於96年11月16日下午取得張梧樹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千元後,隨即持該
2 千元於如同日下午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小旁7-11超商向被告莊智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詳後述),而後於同日下午在澎湖縣馬公市安一山莊前交付張梧樹,是被告陳永豊向張梧樹收取之金額及向被告莊智強購買毒品之金額既屬相同,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陳永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即難認被告陳永豊有營利意圖,被告陳永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陳永豊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陳永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陳永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陳永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永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永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係時間不同,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永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 月,已於94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永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及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被告陳永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陳永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莊智強及配合查獲(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詳如下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永豊上開2 罪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六、原判決就被告陳永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永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㈡被告陳永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陳永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當。被告陳永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豊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永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販賣毒品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永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永豊之財產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永豊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智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智強否認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給予陳永豊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莊智強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張梧樹向其表示需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莊智強之前曾告知有毒品門路,其乃向被告莊智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 第98頁);再被告陳永豊於96年11月16日因販賣
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梧樹而為警查獲之情,亦已如前述;又被告莊智強亦坦承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永豊收取2 千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情;互核上情以觀,足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莊智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固結證改稱交付2 千元予被告莊智強係清償債務,被告莊智強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無償供其施用等語(見原審卷3 第27、29、79頁、本院上訴卷2 第212 頁),而被告莊智強亦為相同辯稱;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偵查中已結證向被告莊智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確,並未隻字敘及清償債務之情,且被告莊智強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積欠債務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莊智強所辯,其既仍收受共同被告陳永豊清償款2 千元,豈有將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償給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施用之可能,亦與常理不合。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法院改稱及被告莊智強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莊智強因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無從查知被告莊
智強獲利詳情,惟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陳永豊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莊智強倘非意營利,豈有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莊智強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甚為顯明。
從而,被告莊智強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智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莊智強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莊智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及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被告莊智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莊智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永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被告莊智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智強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智強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販賣毒品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被告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莊智強之財產抵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莊智強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俊明部分
一、被告蔡俊明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光榮2 次、陳永清1 次、黃天成1 次及於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1 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正和、呂光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3 第47、48、49、50、85頁),且證人陳永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96年間曾向被告蔡俊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被告蔡俊明曾與莊正和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4 第26、27頁);再被告蔡俊明坦承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蔡俊明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者,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蔡俊明竟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蔡俊明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此之理,是被告蔡俊明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甚為顯明。從而,被告蔡俊明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俊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蔡俊明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蔡俊明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蔡俊明較為有利。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蔡俊明,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俊明與莊正和、陳建榮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蔡俊明與陳建榮、李志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各係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蔡俊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俊明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遞減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俊明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俊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被告蔡俊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俊明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俊明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且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萬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俊明及共犯陳建榮、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係被告蔡俊明及共犯莊正和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俊明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陳建榮、李志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建榮、李志堅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蔡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均含SIM 卡)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逸凡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逸凡否認有如附表四之二、四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而係為莊正和、洪世安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逸凡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共2 次之事實,已經證人莊正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向被告陳逸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意,並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逸凡,被告陳逸凡即離去,返回後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2 第210 -211 頁、本院更一卷
3 第134 -135 頁),並被告陳逸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4分、下午8 時21分、下午8 時35分、96年11月3 日上午5 時53分、上午6 時6 分許均有通聯,並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通訊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警卷1 第199 -200 、203頁、警卷4 第985 -986 頁),核與證人莊正和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陳逸凡亦不否認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2 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及收取金錢之情。至證人莊正和固證稱係請被告陳逸凡為購買毒品等語,被告陳逸凡亦辯稱係為莊正和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然證人莊正和證述及被告陳逸凡辯稱係代為莊正和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一節,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不符,證人莊正和及被告陳逸凡此部分陳述,已難信為真實。況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陳逸凡倘為幫助莊正和購買毒品施用,應可提供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聯繫交易毒品或代為聯絡雙方見面自行交易,被告陳逸凡竟自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予莊正和及收取金錢,而干冒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陳逸凡因得知證人莊正和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被告陳逸凡係先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莊正和,被告陳逸凡既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予莊正和及向其收取金錢,自無妨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證人莊正和證述及被告陳逸凡辯稱被告陳逸凡係為莊正和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一節,均無可取。
㈡被告陳逸凡於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安、莊正和各1 次之事實,已經證人洪世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向被告陳逸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而後,被告陳逸凡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2 第153 -155 頁);證人莊正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向被告陳逸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而後,被告陳逸凡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尚未給付金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 第51頁、本院更一卷3第134 頁);又被告陳逸凡亦不否認於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安、莊正和及收取金錢之情。至證人洪世安、莊正和固證稱係請被告陳逸凡為購買毒品等語,被告陳逸凡亦辯稱係為洪世安、莊正和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但然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陳逸凡倘為幫助洪世安、莊正和購買毒品施用,應可提供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聯繫交易毒品或代為聯絡雙方見面自行交易,被告陳逸凡竟自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洪世安、莊正和及收取金錢,而干冒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陳逸凡因得知證人洪世安、莊正和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被告陳逸凡係先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洪世安、莊正和,被告陳逸凡既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予洪世安、莊正和及向其收取金錢,自無妨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證人洪世安、莊正和證述及被告陳逸凡辯稱被告陳逸凡係為洪世安、莊正和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一節,均無可取。
㈢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陳逸
凡竟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陳逸凡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此之理,是被告陳逸凡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逸凡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四之二、四之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陳逸凡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陳逸凡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係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逸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遞減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陳逸凡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逸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被告陳逸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逸凡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逸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 -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逸凡之財產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逸凡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敏雄部分
一、被告夏敏雄於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1 次、林寶吉1 次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寶吉、歐家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原審卷3 第10-14、33-35頁、原審卷1 第
152 -153 頁);再被告夏敏雄亦坦承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夏敏雄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者,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夏敏雄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夏敏雄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此之理,是被告夏敏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甚為顯明。從而,被告夏敏雄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五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敏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夏敏雄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夏敏雄較為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夏敏雄,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夏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夏敏雄與陳建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夏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係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夏敏雄前因賭博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夏敏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如附表五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夏敏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遞減其刑。被告夏敏雄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就被告夏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夏敏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被告夏敏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夏敏雄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夏敏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大,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且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夏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俊明及共犯陳建榮之財產連帶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夏敏雄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柒、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光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光榮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或係合資購買毒品施用,或係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呂光榮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輝文共2 次之事實,已經證人洪輝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打電話向許晉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晉曄即令被告呂光榮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 第94-96頁、本院更一卷2 第163 -167 頁),又被告呂光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受許晉曄指示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
2 所示時、地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輝文等語(見警卷3 第686 頁、原審卷3 第83頁),彼此互核相符。
至被告呂光榮其後雖辯稱係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然被告呂光榮係受許晉曄送交證人洪輝文購買之毒品,已如前述,被告呂光榮顯係與許晉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送交毒品,是被告呂光榮所辯係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無非事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呂光榮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堅、夏敏雄之事實,已經證人李志堅、夏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先向被告呂光榮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呂光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1 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3 第
37 頁 反面、第130 、131 頁),又被告呂光榮於警詢亦陳述由夏敏雄撥打電話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其即向許晉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李志堅、夏敏雄等語(見警卷3 第698 頁),彼此互核相符。
至證人李志堅雖結證稱「請呂光榮幫忙買毒品」,證人夏敏雄雖結證稱「只有請他調貨,沒有向他買過」,被告呂光榮亦辯稱係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然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呂光榮倘為幫助李志堅、夏敏雄購買毒品施用,應可提供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聯繫交易毒品或代為聯絡雙方見面自行交易,被告呂光榮竟自行交付毒品予李志堅、夏敏雄及收取金錢,而干冒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呂光榮因得知證人李志堅、夏敏雄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被告呂光榮係先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予李志堅、夏敏雄,被告呂光榮既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予李志堅、夏敏雄及向其等收取金錢,自無妨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證人李志堅、夏敏雄述及被告呂光榮辯稱係「調貨」即代為購買毒品一節,均無可取。
㈢被告呂光榮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陳永豊之事實,已經證人莊正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呂光榮表示欲購買毒品施用之意,並錢交予被告呂光榮,被告呂光榮即離開,而後取回毒品交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3 第133頁),證人陳永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10月間某日,其與莊正和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莊正和即打電話與被告呂光榮聯絡,之後,莊正和向被告呂光榮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其與莊正和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3 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又被告呂光榮亦不否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陳永豊及收取2 千元之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莊正和、陳永豊結證及被告呂光榮所辯固均稱莊正和、陳永豊打電話與被告呂光榮聯絡後,被告呂光榮表示要先向他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但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呂光榮倘為幫助莊正和、陳永豊購買毒品施用,應可提供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聯繫交易毒品或代為聯絡雙方見面自行交易,被告呂光榮竟自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予莊正和、陳永豊及收取金錢,而干冒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呂光榮因得知證人莊正和、陳永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被告呂光榮係先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莊正和、陳永豊,被告呂光榮既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予莊正和、陳永豊及向其等收取金錢,自無妨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證人莊正和、陳永豊證述及被告呂光榮辯稱被告呂光榮係為莊正和、陳永豊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均無可取。
㈣被告呂光榮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蔡俊明之事實,已經證人莊正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呂光榮表示欲購買毒品施用之意,並錢交予被告呂光榮,被告呂光榮即離開,而後取回毒品交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3 第133頁),證人蔡俊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莊正和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莊正和即打電話與被告呂光榮聯絡,之後,由被告呂光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3 第33-34頁);又被告呂光榮亦不否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蔡俊明及收取金錢之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莊正和結證及被告呂光榮所辯固均稱莊正和打電話與被告呂光榮聯絡後,被告呂光榮表示要先向他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但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呂光榮倘為幫助莊正和購買毒品施用,應可提供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聯繫交易毒品或代為聯絡雙方見面自行交易,被告呂光榮竟自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予莊正和、蔡俊明及收取金錢,而干冒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呂光榮因得知證人莊正和、蔡俊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被告呂光榮係先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莊正和、蔡俊明,被告呂光榮既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予莊正和、蔡俊明及向其等收取金錢,自無妨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證人莊正和證述及被告呂光榮辯稱被告呂光榮係為莊正和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均無可取。
㈤被告呂光榮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6 、7 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之事實,已經證人莊正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呂光榮表示欲購買毒品施用之意,並錢交予被告呂光榮,被告呂光榮即離開,而後取回毒品交付等語(見原審卷3 第51、58頁、本院更一卷3 第133 頁),;又被告呂光榮亦不否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及收取金錢之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莊正和結證稱莊正和打電話與被告呂光榮聯絡後,被告呂光榮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他人拿取等語,被告呂光榮亦辯稱係為莊正和向他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呂光榮倘為幫助莊正和購買毒品施用,應可提供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聯繫交易毒品或代為聯絡雙方見面自行交易,被告呂光榮竟自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予莊正和及收取金錢,而干冒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呂光榮因得知證人莊正和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被告呂光榮係先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莊正和,被告呂光榮既移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予莊正和及向其收取金錢,自無妨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證人莊正和證述及被告呂光榮辯稱被告呂光榮係為莊正和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一節,均無可取。
㈥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呂光
榮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呂光榮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此之理,是被告呂光榮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呂光榮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七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光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呂光榮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各係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呂光榮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呂光榮如附表七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光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被告呂光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光榮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光榮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萬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光榮之財產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呂光榮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堅部分
一、被告李志堅於如附表八之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寶吉2 次、黃天成1 次及於如附表八之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來興1 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正和、證人黃天成、林寶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3 第15-20、41-43、46-55頁),且證人蘇來興於警詢中陳述於96年間向被告李志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警卷4第851 -852 、1021頁);再被告李志堅坦承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李志堅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者,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被告李志堅竟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衡諸常情,被告李志堅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此之理,是被告李志堅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甚為顯明。從而,被告李志堅意圖營利而有如附表八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八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志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李志堅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李志堅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李志堅較為有利。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李志堅,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志堅與莊正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李志堅與陳建榮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各係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如附表八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八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志堅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微少,較諸一般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尚輕,倘科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遞減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李志堅如附表八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八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志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被告李志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堅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志堅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大,獲取利得亦屬少數,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尚輕,且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志堅及共犯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志堅及共犯陳建榮之財產連帶抵償。
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志堅及共犯莊正和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及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陳永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豊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1 次。因認被告陳永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永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莊正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永豊先於警詢中固陳述有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等語(見警卷
3 第779 頁、警卷4 第1061頁);然被告陳永豊嗣於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係與莊正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是被告陳永豊之自白何者為真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
㈡證人莊正和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陳永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3 第21頁);然證人莊正和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係請被告陳永豊幫忙調貨等語(見原審卷3 第
21、22、50頁),或結證稱請被告陳永豊調貨,被告陳永豊也有出資及共同施用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9 -21
0 頁);是證人莊正和就有無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永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莊正和之證述何者為真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陳永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豊有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陳永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陳永豊觸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陳永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豊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陳永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莊智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強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豊1 次未遂。因認被告莊智強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莊智強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係要無償給予陳永豊毒品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中固結證稱
其為配合員警查獲被告莊智強,故依員警指示打電話向被告莊智強佯稱購買毒品,被告莊智強乃於約定時間至地點等語(見偵查卷1 第98頁、原審卷3 第28頁),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各結證稱:「(問:配合警方這次電話中如何與莊智強說?)也是說我兩千元麻煩你幫我調毒品。」、「(問:當天如何跟莊智強講?)我好像是說兩千元還他。」、「(問:第2 次為警查獲之後,警方是否有要求你打電話給莊智強?當時情形如何?)這次是警方要我以誘導的方式找出莊智強,這次我本身沒有意思要向莊智強購買毒品,但因為警方告訴我,如果我沒有這樣配合的話,警方就要辦我販賣毒品罪,電話我和莊智強只約好地點,話還沒有完全說完,警方就切斷電話,我打完電話就前往約好的地點。」、「(問:電話中是否有說到要向他購買毒品的內容?)也沒有,我只有說要拿2 千元還給他,約好在餐廳見面。」等語(見原審卷3 第30、32頁、本院上訴卷2 第212 -213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就其相約被告莊智強見面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莊智強是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至約定地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豊見面,即難遽行認定。
㈡被告莊智強遭查獲後,固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佐,且其成分已經鑑定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2 第41頁)。然被告莊智強先於警詢中陳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6 第2 頁),嗣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係被告陳永豊表示要毒品,其乃帶毒品前往欲交付被告陳永豊等語(見偵查卷
2 第10-11、37頁、原審卷1 第114 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陳永豊打電話係表示還錢,而其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2 人共同用等語(見原審卷3 第32頁、本院上訴卷2 第233 -234 頁),而被告陳永豊相約被告莊智強見面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認被告莊智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智強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被告莊智強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莊智強觸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莊智強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智強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莊智強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蔡俊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明與陳建榮(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夏敏雄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林寶吉各1 次。因認被告蔡俊明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俊明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歐家雄、林寶吉向夏敏雄、陳建榮購買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歐家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係打電話詢
問被告蔡俊明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蔡俊明表示沒有,被告蔡俊明即給予其朋友夏敏雄之行動電話號碼,由其親自打電話與夏敏雄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由夏敏雄、陳建榮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3 第33-35頁、本院更一卷3 第29-32頁),是依證人歐家雄上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蔡俊明有與陳建榮、夏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至被告蔡俊明於96年11月10日下午8 時25分、同日下午11時10分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夏敏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警卷2 第388 、389 頁、警卷4 第989 -990 頁),惟被告蔡俊明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打電話將歐家雄欲購買毒品之事告知夏敏雄,再由歐家雄親自打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2 第35
8 頁、警卷5 第1096頁、原審卷3 第36頁),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蔡俊明與陳建榮、夏敏雄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林寶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先詢問被告蔡俊明有
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蔡俊明表示沒有,被告蔡俊明即為其聯絡購買毒品,其後由夏敏雄、陳建榮前來交付毒品,其亦交付金錢予夏敏雄、陳建榮等語(見原審卷3 第10-14頁),是依證人林寶吉上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蔡俊明有與陳建榮、夏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寶吉。至被告蔡俊明於96年11月11日上午零時18分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夏敏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稽(見警卷2 第389 頁、警卷4 第989 -990 頁),惟被告蔡俊明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打電話將林寶吉欲購買毒品之事告知夏敏雄,再由林寶吉親自打電話聯絡,而後林寶吉囑託其轉交價金1 千元,其乃打電話告知夏敏雄等語(見警卷
2 第358 -359 頁、警卷5 第1096頁、原審卷3 第14頁),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蔡俊明與陳建榮、夏敏雄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寶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夏敏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六之
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情形,均係由被告蔡俊明留其電話號碼予歐家雄、林寶吉,歐家雄、林寶吉再打電話與陳建榮聯絡,其始駕車載陳建榮前往與歐家雄、林寶吉交易毒品,並未與被告蔡俊明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3 第128 -129 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俊明有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蔡俊明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蔡俊明觸犯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蔡俊明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俊明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蔡俊明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彥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4 次。因認被告黃彥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彥士固不否認有如附表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辯稱其所犯如附表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經檢察官緩起訴,並緩起訴期間均已屆滿未經撤銷,檢察官應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彥士曾於96年11月中旬與莊智強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行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96年11月中旬、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8日,經由翁維昌、莊正和介紹分別向洪輝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5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該緩起訴處分亦於98年3 月16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66-68頁、本院更一卷1 第148 頁反面)。又公訴人於97年3 月25日起訴本件時,雖係就被告黃彥士如附表六所示犯行及於96年11月3 日、96年11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併同起訴,然被告黃彥士於96年11月3 日、96年11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應屬數罪,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公訴人就被告黃彥士如附表六所示犯行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以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對被告黃彥士如附表六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對被告黃彥士如附表六所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黃彥士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不合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士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黃彥士不受理判決。
伍、被告呂光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光榮意圖牟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之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之三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輝文3 次、莊正和1 次。因認被告呂光榮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呂光榮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為洪輝文、莊正和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洪輝文於原審結證稱如起訴書編號1 -4 所示時、
地係由許晉曄交付毒品2 次、其餘由被告呂光榮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於起訴書編號10所示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大部分打電話給綽號「烏龍」(即許晉曄),「烏龍」關機時,其始打電話給被告呂光榮等語(見原審卷3 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均係向許晉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晉曄會指示被告呂光榮送交毒品,大約2 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洪輝文可明確指認被告呂光榮為許晉曄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至證人洪輝文證述其餘由其向許晉曄聯絡購買毒品及由許晉曄親自送交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呂光榮與許晉曄之間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呂光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陳稱有於起訴書編號3 、4 (即附表七之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輝文2 次之情(見原審卷3 第83頁、本院更一卷
2 第167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光榮除有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被告呂光榮被訴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莊正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於如起訴書編號10、
11所示時、地向被告呂光榮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3第51、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被告呂光榮處取得毒品之次數約1 、2 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2 -
133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光榮除有如起訴書編號10、11(即附表七之二編號6 、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被告呂光榮被訴如附表七之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呂光榮觸犯如附表七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呂光榮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光榮如附表七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呂光榮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彥士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被告蔡俊明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被告呂光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部分、被告李志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莊智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陳永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蔡俊明轉讓第一級毒品四罪有罪部分、被告呂光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五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部分、被告李志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七罪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即被告陳永豊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陳永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一││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之二編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 部分 ││ │,以陳永豊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2 │陳永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一││ │刑拾月。 │之二編號││ │ │2 部分 │└──┴──────────────────┴────┘附表一之二(即被告陳永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莊正和撥打陳永豊之093004││ │4 日下午│公市馬公│4051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11時42分│國小旁統│級毒品海洛因,陳永豊即意圖││ │後某時 │一超商門│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口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 2 │96年11月│澎湖縣馬│陳永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16日下午│公市安一│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2 時許 │山莊前 │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予張梧樹。 │└──┴────┴────┴─────────────┘附表一之三(即被告陳永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陳永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4 日 │公市光復│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 │ │路「都家│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 千元││ │ │堡」商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正和││ │ │對面 │,並取得價款1 千元。 │└──┴────┴────┴─────────────┘附表一之四: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備 註 ││號│ │ │ │ │├─┼──────┼──────┼──────────────┼─────┤│1 │96年11月4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晚一點可以麻煩一下嗎│警卷1 ││ │下午5 時10分│8825撥打陳永│陳永豊:晚一點喔,好啦 │第205 頁 ││ │許 │豊0000000000│ │ │├─┼──────┼──────┼──────────────┼─────┤│2 │96年11月4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我拿2 千元你好了 │警卷1 ││ │下午11時28分│8825撥打陳永│陳永豊:多少 │第205 頁 ││ │許 │豊0000000000│莊正和:不知啦,不知2 千或3 │ ││ │ │ │ 千 │ ││ │ │ │陳永豊:好啦,那要抓2 尾,我│ ││ │ │ │ 給你秤重一點,那魚啦│ ││ │ │ │莊正和:我先看看 │ ││ │ │ │陳永豊:好好 │ │├─┼──────┼──────┼──────────────┼─────┤│3 │96年11月4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剩拿1 千給你 │警卷1 ││ │下午11時31分│8825撥打陳永│陳永豊:喂,你那種如果要秤2 │第205 頁 ││ │許 │豊0000000000│ 千,我給你用漂亮一點│ ││ │ │ │莊正和:沒啦,身上只剩1 千 │ ││ │ │ │陳永豊:好啦 │ ││ │ │ │莊正和:你抓大條一點啦 │ ││ │ │ │陳永豊:好啦 │ │├─┼──────┼──────┼──────────────┼─────┤│4 │96年11月4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我到了,你快點 │警卷1 ││ │下午11時34分│8825撥打陳永│陳永豊:好了 │第205 頁 ││ │許 │豊0000000000│ │ │├─┼──────┼──────┼──────────────┼─────┤│5 │96年11月4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快一點 │警卷1 ││ │下午11時42分│8825撥打陳永│陳永豊:我在馬公國小,麻煩你│第205 頁 ││ │許 │豊0000000000│ 來馬公國小7-11這裡 │ ││ │ │ │莊正和:好 │ │└─┴──────┴──────┴──────────────┴─────┘附表二之一(即被告莊智強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如附表二││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之二編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莊│1 部分 ││ │智強之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附表二之二(即被告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陳永豊撥打莊智強之098909││ │16日下午│公市馬公│57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2 時30分│國小旁統│級毒品海洛因,莊智強即意圖││ │許 │一超商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陳永豊,並取得價││ │ │ │款2 千元。 │└──┴────┴────┴─────────────┘附表二之三(即被告莊智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陳永豊撥打莊智強之00000000││ │16日下午│公市忠孝│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級││ │4 時35分│路66西餐│毒品海洛因,莊智強即意圖營││ │許 │廳附近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 │ │。 │└──┴────┴────┴─────────────┘附表三之一(即被告蔡俊明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蔡俊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伍仟元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1 部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俊明、陳建│ ││ │榮、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 ││ │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建榮、莊正│ ││ │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蔡俊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伍仟元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2 部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俊明、陳建│ ││ │榮、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 ││ │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建榮、莊正│ ││ │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蔡俊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參仟元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3 部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俊明、陳建│ ││ │榮、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 ││ │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建榮、莊正│ ││ │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蔡俊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貳仟元應與陳建榮、莊正和連帶沒收,如│4 部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俊明、陳建│ ││ │榮、莊正和之財產連帶抵償。 │ │├──┼──────────────────┼────┤│ 5 │蔡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 │參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之三編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陳建榮、│1 部分 ││ │李志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均與陳建榮、李志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之二(即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1 │96年10月│澎湖縣馬│緣呂光榮撥打莊正和之091912││ │26日 │公市新生│88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路「沁樂│級毒品海洛因,陳建榮、莊正││ │ │園」前 │和、蔡俊明即意圖營利,共同││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犯意聯絡,由陳建榮提供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蔡俊明於││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 千││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光││ │ │ │榮,並取得價款5 千元。 │├──┼────┼────┼─────────────┤│2 │96年10月│澎湖縣馬│緣呂光榮撥打莊正和之091912││ │26日至同│公市澎湖│88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月28日間│科技大學│級毒品海洛因,陳建榮、莊正││ │某日 │前 │和、蔡俊明即意圖營利,共同││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犯意聯絡,由陳建榮提供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蔡俊明於││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千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光││ │ │ │榮,並取得價款5 千元。 │├──┼────┼────┼─────────────┤│3 │96年10月│澎湖縣馬│緣陳永清撥打蔡俊明之096311││ │底某日 │公市南海│8061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 │ │碼頭候船│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建榮、莊││ │ │室後方 │正和、蔡俊明即意圖營利,共││ │ │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提供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蔡俊明││ │ │ │、莊正和於左開時間、地點交││ │ │ │付價值3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予陳永清,並收取3 千元││ │ │ │。 │├──┼────┼────┼─────────────┤│4 │96年10月│澎湖縣馬│陳建榮、莊正和、蔡俊明意圖││ │間某日 │公市林森│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 │路李子林│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建││ │ │婦產科前│榮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 │ │ │由蔡俊明、莊正和於左開時間││ │ │ │、地點交付價值5 千元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天成,並收││ │ │ │取2 千元,尚欠3 千元。 │└──┴────┴────┴─────────────┘附表三之三(即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陳永清撥打蔡俊明之096311││ │6 日 │公市南海│8061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 │ │碼頭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俊││ │ │ │明、陳建榮、李志堅即意圖營││ │ │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提供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指示││ │ │ │李志堅交付予蔡俊明,再由蔡││ │ │ │俊明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 │ │ │值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陳永清,但尚未收取││ │ │ │款項。 │└──┴────┴────┴─────────────┘附表三之四(即被告蔡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陳建榮、夏敏雄、蔡俊明基於││ │10日 │公市馬公│犯意之聯絡,由蔡俊明以其所││ │ │國中大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前 │歐家雄聯絡後,再由歐家雄撥││ │ │ │打蔡俊明告知之0000000000號││ │ │ │夏敏雄行動電話,由夏敏雄與││ │ │ │歐家雄約定交易時地後,再由││ │ │ │夏敏雄、陳建榮出面販賣安非││ │ │ │他命1 包予歐家雄,價值5000││ │ │ │元,但未收取款項(以蔡俊明││ │ │ │積欠之5000元債務相抵)。 │├──┼────┼────┼─────────────┤│2 │96年11月│澎湖縣馬│陳建榮、夏敏雄、蔡俊明基於││ │10日(起│公市中興│犯意之聯絡,由蔡俊明以其所││ │訴書誤載│國小旁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為11月11│一超商前│林寶吉、夏敏雄分別聯絡後,││ │日) │ │再由夏敏雄、陳建榮出面販賣││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寶吉,價值││ │ │ │2000元,並當場先收取1000元││ │ │ │價款,所餘1000元嗣由蔡俊明││ │ │ │收取後轉交夏敏雄。 │└──┴────┴────┴─────────────┘附表四之一(即被告陳逸凡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如附表四││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之二編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1 部分 ││ │逸凡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如附表四││ │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之二編號││ │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 部分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逸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 │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之三編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逸│1 部分 ││ │凡之財產抵償。 │ │├──┼──────────────────┼────┤│ 4 │陳逸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 │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54│之三編號││ │049919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 部分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之二(即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莊正和撥打陳逸凡之095404││ │2 日 │公市光復│9919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路近南檳│級毒品海洛因,陳逸凡即意圖││ │ │榔店前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並取得價││ │ │ │款3 千元。 │├──┼────┼────┼─────────────┤│ 2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莊正和撥打陳逸凡之095404││ │3 日 │公市光復│9919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路近南檳│級毒品海洛因,陳逸凡即意圖││ │ │榔店前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惟未取得││ │ │ │價金。 │└──┴────┴────┴─────────────┘附表四之三(即被告陳逸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0月│澎湖縣馬│陳逸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初某日 │公市南海│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開時間││ │ │旅遊中心│、地點販賣價值2 千元之第二││ │ │前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安││ │ │ │,並收取價款2 千元。 │├──┼────┼────┼─────────────┤│ 2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莊正和撥打陳逸凡之095404││ │6 日 │公市石泉│9919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二││ │ │國小對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逸凡││ │ │(豐裕冷│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 │凍公司附│毒品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近) │點販賣價值3 千500 元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正和││ │ │ │,惟未取得價款。 │└──┴────┴────┴─────────────┘附表四之四: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備 註 ││號│ │ │ │ │├─┼──────┼──────┼──────────────┼─────┤│1 │96年11月2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喂,你用一個3000的,│警卷1 第19││ │下午7 時44分│8826撥打陳逸│ 多一點 │9 -200 頁││ │許 │凡0000000000│陳逸凡:好好 │ ││ │ │ │莊正和:多用一點 │ ││ │ │ │陳逸凡:好好 │ ││ │ │ │莊正和:那你何時會好 │ ││ │ │ │陳逸凡:大約8 點 │ ││ │ │ │莊正和:8 點在那等你,你要快│ ││ │ │ │ 一點,人家在痛苦 │ ││ │ │ │陳逸凡:我會再打給你,好好好│ ││ ├──────┼──────┼──────────────┼─────┤│ │96年11月2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阿北辰那裡 │ 同上 ││ │下午8 時21分│8826撥打陳逸│陳逸凡:你來進南總站 │ ││ │許 │凡0000000000│莊正和:世華對面喔 │ ││ │ │ │陳逸凡:嘿啊 │ ││ │ │ │莊正和:好好,我到了 │ ││ ├──────┼──────┼──────────────┼─────┤│ │96年11月2 日│莊正和091912│莊正和:在剛那嗎 │ 同上 ││ │下午7 時44分│8826撥打陳逸│陳逸凡:嘿 │ ││ │許 │凡0000000000│莊正和:好好,我現拿過去 │ │├─┼──────┼──────┼──────────────┼─────┤│2 │96年11月3 日│陳逸凡095404│莊正和:人家要用一個1000 │警卷第39頁││ │上午5 時53分│9919撥打莊正│陳逸凡:哪時 │ ││ │許 │和0000000000│莊正和:昨晚 │ ││ │ │ │陳逸凡:吼 │ ││ │ │ │莊正和:你現在用一下,我拿過│ ││ │ │ │ 去給他 │ ││ │ │ │陳逸凡:現喔,……我等打給你│ ││ ├──────┼──────┼──────────────┼─────┤│ │96年11月3 日│莊正和091912│陳逸凡:我出來在外面了,你有│警卷第39頁││ │上午6 時6 分│8826撥打陳逸│ 辦法出來嗎 │ ││ │許 │凡0000000000│莊正和:有啊 │ ││ │ │ │陳逸凡:這樣你過來一樣啊 │ ││ │ │ │莊正和:好啦好啦 │ │└─┴──────┴──────┴──────────────┴─────┘附表五之一(即被告夏敏雄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夏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如附表五││ │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之二編號││ │台幣伍仟元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1 部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夏敏雄、陳建榮之│ ││ │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陳建│ ││ │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陳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夏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如附表五││ │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之二編號││ │台幣貳仟元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2 部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夏敏雄、陳建榮之│ ││ │財產連帶抵償。 │ │└──┴──────────────────┴────┘附表五之二(即被告夏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歐家雄撥打夏敏雄之096345││ │10日 │公市馬公│5997號行動電話夏敏雄表示購││ │ │國中大門│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前 │夏敏雄、陳建榮即意圖營利,││ │ │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夏敏││ │ │ │雄、陳建榮於左開時間、地點││ │ │ │販賣價值5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雄,價款││ │ │ │則由歐家雄以債權相抵,而未││ │ │ │實際取得金錢。 │├──┼────┼────┼─────────────┤│ 2 │96年11月│澎湖縣馬│緣林寶吉委由蔡俊明購買第二││ │10日(起│公市中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俊明││ │訴書誤載│國小旁統│乃將該情轉告夏敏雄、陳建榮││ │為11月11│一超商前│,夏敏雄、陳建榮即意圖營利││ │日) │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夏││ │ │ │敏雄、陳建榮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2 千元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寶吉,並││ │ │ │取得2 千元價金。 │└──┴────┴────┴─────────────┘附表六(即被告黃彥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11月│澎湖縣馬│黃彥士經由莊正和介紹而向洪││ │中旬 │公市林森│輝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 │路李子林│用。 ││ │ │婦產科前│ ││ │ │車內 │ │├──┼────┼────┼─────────────┤│ 2 │96年11月│澎湖縣馬│黃彥士與莊智強合資購買第一││ │15日下午│公市大勇│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 │2 時35分│街30號農│ ││ │ │會生鮮超│ ││ │ │市 │ │├──┼────┼────┼─────────────┤│ 3 │96年11月│澎湖縣馬│黃彥士向洪輝文購買第一級毒││ │25日 │公市東衛│品海洛因施用。 ││ │ │里7-11超│ ││ │ │商附近 │ │├──┼────┼────┼─────────────┤│ 4 │96年11月│澎湖縣白│黃彥士與翁維昌合資向洪輝文││ │28日 │沙鄉港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 │村水族館│ ││ │ │附近 │ │└──┴────┴────┴─────────────┘附表七之一(即被告呂光榮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呂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如附表七││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二編號││ │新台幣壹仟元由呂光榮、許晉曄連帶沒收│1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光榮、│ ││ │許晉曄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由呂│ ││ │光榮、許晉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由呂光榮、許晉曄連帶追徵其│ ││ │價額。 │ │├──┼──────────────────┼────┤│ 2 │呂光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如附表七││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二編號││ │新台幣壹仟元由呂光榮、許晉曄連帶沒收│2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光榮、│ ││ │許晉曄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由呂光榮、許晉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由呂光榮、許晉曄連帶追│ ││ │徵其價額。 │ │├──┼──────────────────┼────┤│ 3 │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七││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之二編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 部分 ││ │,以呂光榮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4 │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七││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之二編號││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 部分 ││ │,以呂光榮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5 │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七││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之二編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 部分 ││ │,以呂光榮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6 │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七││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之二編號││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 部分 ││ │,以呂光榮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7 │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附表七││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之二編號││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 部分 ││ │,以呂光榮之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附表七之二(即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9 月│澎湖縣西│緣洪輝文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10日下午│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6 時40分│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許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洪輝文,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 2 │96年9 月│澎湖縣西│緣洪輝文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11日下午│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7 時57分│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許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洪輝文,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 3 │96年10月│澎湖縣西│緣李志堅、夏敏雄欲購買第一││ │底11月初│嶼鄉外垵│級毒品海洛因,先推由夏敏雄││ │某日 │村某廟前│與呂光榮聯絡約定後,呂光榮││ │ │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 │ │ │間、地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堅、夏││ │ │ │敏雄,並取得價款1 千元。 │├──┼────┼────┼─────────────┤│ 4 │96年10月│澎湖縣西│緣陳永豊、莊正和欲購買第一││ │間某日 │嶼鄉外垵│級毒品海洛因,先推由莊正和││ │ │村某廟前│撥打呂光榮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呂光榮即意圖營利,基││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意,於左開時間、地點販賣價││ │ │ │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予莊正和、陳永豊,並取得價││ │ │ │款2 千元。 │├──┼────┼────┼─────────────┤│ 5 │96年9 月│澎湖縣西│緣莊正和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底10月初│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某日下午│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7 時許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蔡俊明,││ │ │ │並取得價款1 千元。 │├──┼────┼────┼─────────────┤│ 6 │96年11月│澎湖縣西│緣莊正和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6 日 │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蔡俊明,││ │ │ │並取得價款2 千元。 │├──┼────┼────┼─────────────┤│ 7 │96年11月│澎湖縣西│緣莊正和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6 日 │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蔡俊明,││ │ │ │並取得價款3 千元。 │└──┴────┴────┴─────────────┘附表七之三(即被告呂光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 1 │96年8 月│澎湖縣西│緣洪輝文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5 日上午│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11時38分│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許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洪輝文,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 2 │96年8 月│澎湖縣西│緣洪輝文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30日下午│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8 時37分│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許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洪輝文,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 3 │96年10月│澎湖縣西│緣洪輝文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8 日下午│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7 時27分│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許 │附近道路│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洪輝文,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 4 │96年11月│澎湖縣西│緣莊正和撥打呂光榮之092063││ │月2 日 │嶼鄉外垵│5455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村慈航寺│級毒品海洛因,呂光榮即意圖││ │ │附近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莊正和,並取得價││ │ │ │款1 千元。 │└──┴────┴────┴─────────────┘附表八之一(即被告李志堅部分):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李志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八││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壹萬元應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1 部分 ││ │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志堅、莊正和之財產│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莊正和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 ││ │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李志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八││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壹萬元應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2 部分 ││ │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志堅、莊正和之財產│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莊正和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 ││ │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李志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八││ │拾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二編號││ │壹萬元應與莊正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3 部分 ││ │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志堅、莊正和之財產│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莊正和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 ││ │正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李志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八││ │參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之三編號││ │仟元應與陳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 部分 ││ │不能沒收時,以李志堅、陳建榮之財產連│ ││ │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陳建榮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八之二(即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1 │96年10月│澎湖縣馬│緣林寶吉撥打莊正和之091912││ │12日 │公市百合│88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民宿 │級毒品海洛因,李志堅、莊正││ │ │ │和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 │,由李志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再由李志堅、莊正和於││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 萬││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寶││ │ │ │吉,並收取1 萬元。 │├──┼────┼────┼─────────────┤│2 │96年10月│澎湖縣馬│緣黃天成撥打莊正和之091912││ │12日 │公市百合│88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民宿 │級毒品海洛因,李志堅、莊正││ │ │ │和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 │,由李志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再由李志堅、莊正和於││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 萬││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天││ │ │ │成,並收取1 萬元。 │├──┼────┼────┼─────────────┤│3 │96年10月│澎湖縣馬│緣林寶吉撥打莊正和之091912││ │13日 │公市百合│8826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 │ │民宿 │級毒品海洛因,李志堅、莊正││ │ │ │和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 │,由李志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再由李志堅、莊正和於││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 萬││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寶││ │ │ │吉,並收取1 萬元。 │└──┴────┴────┴─────────────┘附表八之三(即被告李志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1 │96年10月│澎湖縣馬│李志堅、陳建榮意圖營利,共││ │26日 │公市燦坤│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量販店後│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 │ │方公園 │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蘇來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經蘇來興同意購買││ │ │ │後,即由李志堅提供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建榮││ │ │ │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 ││ │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予蘇來興,並收取6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