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朝陽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素月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申○○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均不含褚如儀部分),暨癸○○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不含安亞心、楊欣儀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壬○○被訴如附表三之㈠所示部分無罪。
癸○○被訴如附表三之㈡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壬○○(別名:可欣)為夫婦,並均認識經常攜帶物品返還臺灣、日本兩地販賣之癸○○。詎申○○、壬○○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暨移送被其引誘、媒介與人為性交易之未滿十八歲女子出台灣地區的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不定時在台灣新聞報或自由時報上刊登「赴日酒店、月入30萬、免經驗」之廣告;及自94年9 月、10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不定時在蘋果日報上刊登「東京、大阪;赴日酒店服務小姐,免經驗,工作無壓力,專人指導,月入30萬,有困難可先借支,0000000000」之廣告;暨於95年6 月29日前不詳期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赴日酒店、月入30萬、免經驗」之廣告。嗣於寅○○、未○○、何婉如、子○○、吳曉怡、A女(
00 年00 月生)分別撥打廣告所登電話聯絡及相約見面後,壬○○雖因A女表示年僅17歲,而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由壬○○告知A女,及由申○○或壬○○告知寅○○、未○○、何婉如、子○○、吳曉怡,係到日本酒店與他人性交賣淫。而引誘初無與人性交意思之A女及前揭各成年女子,同意赴日本與人性交從事性交易(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
7 )。暨於B女(00年00月生)因聽A女提起將赴日本從事性交易而意欲同往,並經A女轉知壬○○後,吳性月、申○○基於前揭媒介B女與人性交易之共同犯意,由壬○○回稱若B女有護照也可一同赴日,B女遂由A女陪同辦妥護照。壬○○並陸續於附表四所示女子赴日前,先與各該酒店負責人聯絡,並代購機票。及由申○○或壬○○駕車載寅○○、未○○、何婉如、子○○、吳曉怡於出國時前往機場,再單獨自行搭機,或由申○○搭機陪同赴日,而媒介寅○○、未○○、何婉如、子○○、吳曉怡與人性交(詳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7 所示)。暨由明知A、B未滿18歲之申○○於渠等赴日本前一日,開車到高雄市桂林國小附近載A、B前往位於台北的旅館,翌日再由申○○、壬○○駕車載A、B至桃園中正機場。商請雖知A、B係經渠等媒介赴日與人性交,但不知A、B未滿十八歲,亦無共同圖意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癸○○幫忙,陪同A、B前往日本。癸○○為分擔超重行李遂予以同意,並基於幫助之犯意,與A、B搭乘同班飛機,幫忙帶領A、B搭機抵達日本機場,而移送A、B出台灣地區與人為性交易(詳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再由日本之酒店人員到機場將A、B帶回酒店。當晚,癸○○前往A、B所在之酒店時,該店人員並將給付壬○○之款項,託癸○○帶回。嗣A女、寅○○、未○○、何婉如、吳曉怡子○○均旋即與人為性交易,B女則適逢生理期,而未立即從事性交易。壬○○媒介每一位女子赴日性交,即由日本酒店給付日幣20萬元,扣除代辦護照費用、代墊之機票、住宿費等支出費用外,所餘約1 萬元之新台幣為壬○○媒介每位女子之利得,壬○○則再給付申○○約1 千元至5 千元,壬○○、申○○既以之為常業。
二、申○○、壬○○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及95年8 月6 日至95年
9 月7 日期間,不定時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赴日酒店、月入
30 萬 、免經驗」之廣告;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不定時在蘋果日報上刊登「東京、大阪;赴日酒店服務小姐,免經驗,工作無壓力,專人指導,月入30萬,有困難可先借支,0000000000」廣告;暨於95年8 月某日至同年9 月12日前某日之期間內,不定時在中國時報刊登「赴日酒店、月入30萬、免經驗」廣告。嗣於安亞心、辰○○、午○○、卯○○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及相約見面後,申○○或壬○○即告知渠等,至日本酒店須從事性交行為始有所得,引誘渠等與人性交,經各該女子同意赴日從事性交行為。壬○○並於渠等四人赴日前,分別與日本酒店負責人聯絡;暨由申○○開車載渠等四人到桃園中正機場後。由午○○、卯○○自行搭機赴日,及請無共同犯意聯絡但知安亞心、辰○○係經壬○○夫婦媒介赴日與人性交之癸○○幫忙,陪同安亞心、辰○○搭機前往日本,再分至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酒店,而媒介安亞心、辰○○、午○○、卯○○赴日與他人性交(詳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又癸○○就幫助媒介安亞心、辰○○與人性交部分,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21號判決確定;又申○○、壬○○共同引誘附表五編號5 之褚如儀與人性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395號判決確定)。
嗣因安亞心於95年7 月21日向日本警方報案,由我國駐日代表處安排返國。及於95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申○○、壬○○帶褚如儀到桃園中正機場,與癸○○會合時,為警當場查獲。在壬○○身上查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具(含SIM 卡)、電話簿2 本;及在申○○身上扣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電話簿1本、代收8 萬收據1 張;暨在申○○車上扣得電話聯絡單2張、匯款申請書2 張、保管條4 張。再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 樓壬○○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事實所記載為準。酌以本案起訴書載明「壬○○、申○○、癸○○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並以之為常業、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而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成立跨國仲介色情組織」,該起訴書附表一亦載明「申○○、壬○○、癸○○介之女子」,而所犯法條欄亦敘明「核被告壬○○、申○○、癸○○、、、就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為係犯、、,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渠等5 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顯見檢察官係認被告壬○○、申○○、癸○○就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A(陳女,姓名詳卷)、B(劉女,姓名詳卷)、C(安亞心)、D(褚如儀)、E(午○○)、F(未○○)、G(何婉如)、H(寅○○)、I(卯○○)、J(吳曉怡)、K(辰○○)、L(石芳菱)、M(子○○)十三位女子赴日賣淫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即被告癸○○之起訴範圍,並非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有加註「癸○○帶領、接機」之
A、C、D、G、K、M部分。
㈡、至於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由壬○○、申○○委託不知情之顏順天所營之陽明廣告社、黃國仁所營之東北事業有限公司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為「赴日酒店、月入30萬、東京、大阪;赴日酒店服務小姐免經驗工作無壓力專人指導月入30萬有困難可先借支」之廣告。
惟上開廣告內容是否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並不明確。酌以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並未認被告3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起訴書之事實欄亦未認被告三人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又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三人涉犯上開條例第29條之罪;況且,原審判決未認被告三人犯該條例第29條之罪,原審檢察官亦未執此作為上訴理由。為此,應認起訴書所載前揭刊登廣告等語,僅為便於敘明被告如何招徠各該女子而已,而非起訴上開刊登廣告之行為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法第29條之罪。
二、本次發回更審後,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
㈡、經核:⑴、原審判決認被告三人,就A至M等13位女子赴日賣淫之犯行均為共犯,唯均僅論以刑法第242 條一罪。嗣檢察官、被告三人均提起上訴。⑵、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申○○、壬○○就附表四、五所示12位女子部分有罪;暨判決被告癸○○就帶A、B、安亞心、辰○○出境部分有罪。而就被告三人關於石芳菱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諭知。⑶、本院前審判決後,壬○○、申○○、癸○○均上訴三審,檢察官亦就被告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均上訴。之後癸○○撤回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癸○○關於安亞心、辰○○部分撤回上訴(99台上4395卷5 、6 、8 、26頁)。嗣最高法院僅就被告壬○○、申○○關於褚如儀部分駁回上訴,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則判決撤銷發回。
㈢、是以;
1、被告壬○○、申○○:⑴、關於A、B、安亞心,午○○、未○○、何婉如、寅○○、卯○○、吳曉怡、辰○○,子○○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次更審自當審理。⑵、石芳菱部分係97年7 月1 日後所犯,既經檢察官上訴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亦未及此,本次更審自當審理。⑶、褚如儀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非本次更審範圍。
2、被告癸○○:⑴、A、B,與未○○、何婉如、寅○○、子○○、吳曉怡部分,均係95年6 月30日前所犯。A、B部分既經檢察官上訴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A、B、未○○、何婉如、寅○○、子○○、吳曉怡部分當屬本次更審範圍。⑵、褚如儀、午○○、陳奕旋部分、均係95年7 月1 日後所犯。原審判決後業經被告癸○○上訴,復未經本院前審判決,自當審理。⑶、石芳菱部分係97年7 月1 日後所犯,經檢察官上訴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亦未及此,本次更審自當審理。⑷、至於安亞心、辰○○部分,均係95年7 月
1 日後之犯行,與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無上訴不可分關係,業因檢察官及被告癸○○撤回三審上訴,當已判決確定。
貳、證據能力:
一、警訊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4129號、100 年台上3790號、100 年台上3677號、100 年台上字857 號、99年台上字7484號、99年台上5208號判決意旨)。就顏順天、黃國仁、石芳菱、寅○○、未○○、何婉如、子○○、A、B、吳曉怡、安亞心、辰○○、午○○、卯○○、褚如儀、B父於警詢之陳述,本次發回更審後,被告申○○、壬○○之辯護人雖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更字一卷70、76、77頁),然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申○○、壬○○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前揭顏順天等十六人之警訊有證據能力(上訴一卷88、89、100 頁)。本次發回後,檢察官、被告申○○、壬○○及其辯護人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更字一卷76、77頁)。又A、B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寅○○、未○○、卯○○於本院前審;B父於本院更審,均曾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復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且無許被告申○○、壬○○及其辯護人任意撤回同意,自當有證據能力。
㈡、就同案被告申○○、壬○○,及證人顏順天、黃國仁、石芳菱、寅○○、未○○、何婉如、A女、B女、吳曉怡、安亞心、辰○○、午○○、卯○○、褚如儀、B父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渠等之警訊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更字一卷70、76、77頁、上訴一卷88、89頁)。A、B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申○○、壬○○於原審;寅○○、未○○、卯○○於本院前審;B父於本院更審,均曾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復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稽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及說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癸○○雖否認子○○警訊之證據能力,然子○○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致未到院作證(更字二卷74、163 至167 、214 至219 頁,更字三卷1 頁),酌以警訊後不久,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警訊有不法取供之情事(偵二卷45至46頁),應可期待證人能自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申○○、壬○○否認同案被告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警訊,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申○○、壬○○、癸○○、顏順天、石芳菱、何婉如、子○○、A、B、吳曉怡、安亞心、辰○○、午○○、褚如儀、李麗鳳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註:偵二卷35頁甲○筆錄之結文,誤附於偵三卷160 頁),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申○○、壬○○、渠等二人之辯護人、檢察官並均捨棄對質詰問,癸○○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子○○以外之人的對質詰問權(更字一卷76、77頁)。且A、B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申○○、壬○○於原審亦已到庭接受詰問,而子○○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如前述)。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申○○、癸○○均否認犯罪,被告壬○○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徵求女子至日本酒店上班,並未引誘脫離家庭及控制行動自由,不知女子至日本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申○○辯稱其僅受壬○○指示開車載女子至機場,其餘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癸○○辯稱其為有人分擔超重行李,乃受託帶女子至日本機場,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壬○○、申○○於事實欄一、二期間,不定時在台灣新聞報、自由、蘋果、中國時報,刊登前揭赴日酒店,免經驗,工作無壓力,並留各該手機門號之廣告內容等情,業經顏順天、黃國仁證述(警二卷109 至110 、118 頁,偵二卷68、69頁)及壬○○自陳在卷(偵二卷8 頁),並有上開廣告(警二卷127 頁、偵一卷29至30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含SIM 卡)扣案可佐。酌以顏順天證稱:剛委託之時是由申○○、壬○○2 人去,後來大部分都由申○○打電話至本公司繼續委託刊登廣告及匯款委託刊登廣告費用等語;壬○○亦稱:申○○有拿廣告內容到報社刊登,亦有代付廣告費等語(原審二卷131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
1、寅○○、未○○、何婉如、A、子○○、吳曉怡、安亞心、辰○○、午○○、卯○○、褚如儀,均係依前揭廣告打電話聯絡見面,並經申○○或壬○○告知赴日與人性交賣淫,並詢問渠等意願後,渠等方予同意;至於B女則係知A女將赴日賣淫,而起意一同前往,並透過A女告知壬○○等情,業經A、B及各該女子證述在卷(偵一卷33、34、40、41,偵二卷46、48、61至66、94至96頁,原審二卷43頁、上訴二卷
79、80、110 、117 頁;警二卷58、74頁);壬○○亦稱:確有告知至日本酒店須從事性交;申○○有1 、2 次代其與應徵之女子面談等語(偵二卷8 頁、原審一卷54頁、原審二卷131 、132 頁)。從而,固難認B女係因壬○○、申○○引誘致萌生性交易之意念。唯就附表四、五所示之其餘女子(即不含B女),當均係經壬○○、申○○引誘才有意與他人性交從事性交易無訛。再佐以壬○○自承:赴日之女子不排除與客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偵二卷8 頁),及申○○開車到高雄載B女北上時,曾載B女去買避孕藥,亦經B女證述在卷(原審一卷195 頁),足認申○○、壬○○均明知附表
四、五所示女子係欲赴日與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至為灼然。
2、附表四、五所示女子同意赴日與人性交賣淫後,由壬○○與日本酒店負責人聯絡;暨由申○○、壬○○代購機票、開車載各該女子前往機場,而於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或單獨自行搭機,或由申○○、癸○○搭乘同班飛機陪同,前往日本(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經各該女子證述在卷(警二卷68、70、74至76頁、偵一卷34、37、41頁、偵二卷47、48、61至67、94、96頁,原審二卷43、53頁,上訴一卷145 、156 、157 頁、上訴二卷79、111 、117 、118頁),並有申○○、癸○○及各該女子入出境紀錄(更字一卷220 至235 頁),及外交部領事局函送之護照資料一覽表、護照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更字一卷155 至219 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壬○○、申○○媒介A、B與他人性交易;及媒介寅○○、未○○、何婉如、子○○、吳曉怡、安亞心、辰○○、午○○、卯○○與他人性交,至為灼然。
三、再查:
㈠、又A女與壬○○見面後,已告知其未滿18歲,亦曾告知申○○其僅17歲,並曾向壬○○表示B女17歲;B女曾將護照交予申○○及告知申○○其僅17歲等情,業經A、B證述在卷(原審二卷44、47至50頁,原審一卷188 至190 頁,更字二卷82、83頁),況申○○亦稱:我覺得A、B很像未成年,我有跟A、B講你們未成年不要去(偵二卷11、12頁)。足見,壬○○、申○○均明知A、B為未滿18歲女子無訛。
㈡、酒店有付壬○○、申○○仲介費,業經安亞心、子○○、B、褚如儀、石芳菱、吳曉怡、辰○○、午○○、何婉如、A女證述在卷(偵一卷42頁,偵二卷48、49、59、62、64、66、96頁,原審一卷191 頁、原審二卷48頁)。佐以壬○○所稱:每媒介一位女子,含相關機票及住宿費,日本酒店給我
20 萬 日元,扣除機票、住宿、車資、辦護照等費用後,每媒介女子1 人,我約可獲利新台幣1 萬元;申○○每次載送女子至機場,可賺取新台幣1 千元至5 千元等語(偵二卷9、10 頁 、原審一卷19、55頁、原審二卷131 、137 頁),暨申○○亦稱:聽壬○○說介紹一位女子扣除機票約賺2 萬元;每次載送女子至機場,壬○○會給付1 千元至5 千元,載送壬○○媒介至日本工作之女子至機場,由高雄出發每趟
5 千元,由台北出發每趟1 千至1 千200 元等語(原審一卷63頁,偵二卷12頁),堪信壬○○每媒介每位女子,約可獲利新台幣1 萬元,壬○○再給付申○○新台幣1 千元至5 千元無訛。是以,被告壬○○、申○○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壬○○、申○○於長期間內,反覆以登報之方式引誘而後媒介女子出國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資以牟取利益,並賴以維生,被告壬○○、申○○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為常業,亦可認定。
四、復查:
㈠、A、B生於00年00月、11月,於95年5 月23日搭機赴日時,均已年滿17歲,被告癸○○殊難僅依外貌即得辨明渠等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況且,在中正機場,申○○並未特別介紹A、B與癸○○相互認識,赴日過程直至抵達日本出關,癸○○僅單純要求A、B幫忙其拿行李,並因行李很重而一再催促A、B快點,而未與A、B多作交談,更未與A、B談論渠等前往日本之目的等情,業據A、B證述在卷。除此,A女並稱:從桃園機場到日本機場過程中,護照均由我自己攜帶,癸○○均未拿過我的護照,我與B女都未向癸○○說過我們的年紀;在桃園機場時,也未聽到壬○○、申○○和癸○○講什麼話等語,B女亦稱:「(癸○○有沒有拿過妳的護照看過?)不太曉得。」、「(妳和A女兩人有沒有跟癸○○說妳們的年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55、19
1 、197 、198 、200 頁、上訴一卷146 、156 、157 、15
9 頁),依現有事證,難認癸○○明知A、B為未滿18歲女子。
㈡、又癸○○是跑單幫的,因癸○○曾在機場問壬○○有多少行李而相識,為此壬○○就請癸○○帶女子到日本,並由所帶之女子幫癸○○拿行李,但壬○○及酒店並未給付杜偉金錢等情,業經壬○○、申○○、癸○○一致陳明在卷。佐以A、B及安亞心均稱確有幫癸○○拿行李等情,堪信癸○○確係圖有人能分擔其之超重行李,方同意自中正機場帶A、B到日本,而非意在自酒店、壬○○處獲取金錢利益無訛。然癸○○既稱:將女子帶至日本後,就會有人來接,其即與司機阿國去送貨,壬○○曾囑咐其將女子身上剩餘之日幣帶回台灣等語(偵二卷14、15頁),A女亦稱:抵達日本後,經癸○○打電話聯絡他人到機場接A、B,抵達酒店當晚,癸○○有至酒店,酒店負責人並說過已將其償付壬○○之錢交予癸○○等語(偵一卷35頁,原審二卷55頁、上訴一卷148頁),B女復稱:在日本機場時,有二位女子認出癸○○,並詢問癸○○,其與A女是否為到日本工作之人,癸○○說是,因此叫其與A女過去坐車等語(原審一卷198 、199 頁、上訴一卷157 頁),癸○○應知A、B係至日本酒店工作無訛。再衡諸本院前審以癸○○明知A女、B女、辰○○、安亞心係壬○○媒介赴日賣淫性交易之女子而判處罪刑,癸○○上訴三審後旋即撤回上訴,甘服本院前審判決,其中辰○○、安亞心部分並已判決確定等情,則益證癸○○當知A、B亦係壬○○媒介前往日本酒店賣淫性交易之女子無訛。
㈢、唯癸○○既僅圖有人分擔超重行李,而同意帶A、B赴日,非有意或實際自酒店、壬○○處獲有金錢利益。況且,除自中正機場將女子帶至日本外,並無證據證明,癸○○有與應徵之女子面談詢問有無賣淫意願,或由其直接與日本酒家商定安排相關女子赴日之事宜。復乏癸○○知悉壬○○、申○○長期登報廣為招徠女子赴日賣淫,或熟知壬○○、申○○平日之工作、收入、經濟來源。自難逕認癸○○知悉被告申○○、壬○○賴媒介性交為業,及參與該當引誘、媒介性交易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難認渠等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當認癸○○僅具幫助媒介性交之犯意與行為而已。
五、又按「刑法第257 條第2 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20年上字1509號判例)。本案A、B雖離境前往日本,但因旅遊、就學、工作等因素遠赴國外,為現今社會常態,自難因A、B搭機赴日,就遽認已達脫離家庭程度。況且A、B係同意才出國賣淫,甲○並未遭強迫接客(原審一卷201 頁),被告及日本酒家所擔負之報警等風險較低,當無再百般阻絕渠等與家人聯繫必要。佐以A、B抵達日本後,未遭人看管及限制行動通信自由,B並曾撥電話回台與B父聯絡等情,業據A、B、B父證述在卷(更字二卷137 、81至83、86頁,原審一卷),益證被告未斷絕A、B與家人聯繫管道。況且,本次赴日賣淫前後,A女已迭次出國(參更字一卷201 頁入出境紀錄),95年間A母有精神疾病,A父則因案經通緝且未與A女同住,A女不會因日常就學等事務找其A父,業經A女及A父證述在卷(更字二卷13 5、142 頁),則益難認本次A、B短暫赴日,但既未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並難認A、B已移置於被告或酒店人員之支配範圍內,應未達脫離家庭程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已限縮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法律較有利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罪及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3 項常業罪已刪除。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法定刑。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數罪若分論併罰,顯較論以常業犯為重,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常業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
4、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5、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上開刑法規定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3項常業犯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3 項常業犯規定。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癸○○。
㈢、被告申○○、壬○○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2條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本案所處併科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
㈠、
1、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言。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862、95年台上4549號、94年台上6002號、98年台上862 號、91年台上3531號判決意旨)。
2、立法者制定法律時,並未預定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刑法修正前後,均無將刑法第231 條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苟不符合接續犯要件,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994號、99年台上3321號、99年台上4395號、99年台上621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申○○、壬○○所犯之罪:
1、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23條第3 項常業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31條第1 項移送第23條之被害人出境部分罪。被告壬○○、申○○就上開各罪間,彼此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申○○引誘女子(不含B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後,再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引誘之前行為已為媒介之後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申○○係以媒介女子出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利賴以維生,是被告壬○○、申○○縱媒介之女子包括未滿18歲之女子或成年女子,仍在同一常業圖利犯意內,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常業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 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壬○○、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犯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出臺灣地區罪,與前揭從一重所論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再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條。檢察官認移送A、B出境係犯刑法第
242 條第1 項,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條文。
2、事實欄二部分(安亞心、辰○○、午○○、卯○○部分),被告壬○○、申○○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四罪)。被告壬○○、申○○就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申○○各次引誘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後,再媒介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引誘之前行為已為媒介之後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壬○○、申○○就事實欄一犯行從重所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與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癸○○所犯之罪: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2、被告癸○○不知A、B未滿十八歲,且雖知申○○夫婦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但不知是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癸○○同時帶A、B出國,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癸○○以一個幫助壬○○、申○○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1 罪。又被告癸○○幫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就本次發回更審,如事實一、二尚未確定部分,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壬○○、申○○僅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性交獲取媒介費用圖利,被告癸○○係幫助壬○○、申○○圖利媒介性交,已如前述,是壬○○、申○○、癸○○將女子送至日本機場交由日本酒店人員,壬○○、申○○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即均已完成,復無證據證明壬○○、申○○、癸○○與日本酒店負責人對容留女子在日本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壬○○、申○○、癸○○自無與容留女子性交之酒店負責人曾子珈等人及司機「阿國」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申○○、壬○○、癸○○與曾子珈、「阿國」成立跨國仲介色情之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媒介並以之為常業、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移送該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㈡、壬○○、申○○並無以買賣、質押或其他以類似前開例示之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之方法交付
A、B,並以之為常業。原判決認申○○、壬○○、癸○○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罪,核有未合。㈢、原審諭知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及就吳曉怡、子○○、何婉如、未○○、寅○○部分,亦認癸○○為共犯,而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恰。㈣、就壬○○、申○○引誘媒介安亞心、辰○○、午○○、卯○○性交犯行,及就癸○○帶A、B赴日犯行,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宣告刑,尚有未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壬○○、申○○、癸○○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僅論以移送被誘人出國罪1 罪於法有違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壬○○、申○○不思正途賺錢,引誘、媒介成年及未滿18歲女子赴日性交易,影響社會風俗,被告癸○○明知壬○○、申○○媒介A、B赴日性交易,為圖分擔行李,竟幫助帶渠等前往日本,但過程中未施強暴脅迫;又壬○○居主導地位,申○○係聽壬○○指示,主要為駕車載女子至機場,癸○○則僅幫助將A、B帶至日本機場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角色;及被告3 人自承部分事實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暨渠等三人之學歷、經歷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申○○、壬○○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壬○○、申○○就引誘媒介安亞心、辰○○、午○○、卯○○性交犯行,及癸○○就帶
A、B赴日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就癸○○諭知如同上易科罰金標準。
至於被告壬○○、申○○之事實欄一犯行經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係上開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得減刑。併就再被告壬○○、申○○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勞役折算標準。
㈡、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係壬○○所有,業經壬○○陳明在卷(原審一卷18、19頁),且係壬○○、申○○供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其餘0000000000號手機及附表六扣案物品,與本案經發回而經諭知壬○○、申○○有罪部分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4 犯行,卯○○警訊時已稱不記得所撥打之手機號碼,致難確定此次犯行所用工具,當毋庸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7 所示犯行(寅○○、未○○、何婉如、子○○、吳曉怡部分),及就附表五編號3 、4 、5 所示犯行(午○○、卯○○、褚如儀部分),與壬○○、申○○為共同正犯。㈡、石芳菱(起訴書代號L女)依中國時報上所登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與壬○○接洽,經壬○○引誘媒介石芳菱至日本與他人性交,石芳菱乃於95年9 月13日單獨搭機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被告壬○○、申○○、癸○○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癸○○壬○○就上開㈠、㈡部分,及被告申○○、壬○○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含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29年上字3105號、40年臺上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
三、經查:
㈠、石芳菱係單獨搭機前往日本,且其於警詢陳述其依報紙刊登電話聯絡後,壬○○告以赴日工作係坐檯陪酒,並未提及性交易,係其赴日上班後,日本酒店始告知須從事性交才有收入,其因需用金錢,乃同意從事性交等語(警二卷99頁、偵二卷59、60頁)。被告壬○○既無引誘、媒介石芳菱至日本與他人性交犯行,癸○○更未陪同石芳菱前往日本。被告壬○○、申○○、癸○○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
㈡、寅○○、吳曉怡、午○○、卯○○均未指認由癸○○陪同赴日或在日本接機,亦未指認見過癸○○,有渠等四人之筆錄可佐,自當不能證明癸○○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㈢、未○○與何婉如係一同搭機赴日,何婉如雖稱在下機後,由癸○○及阿國載渠等二人前往卡拉OK等語,而依出入境紀錄所示,未○○、何婉如抵達日本當日(即95年2 月11日),癸○○確未在台灣(更字一卷212 、228 頁,)。然本次係由申○○陪同未○○、何婉如一起搭機前往日本,業經未○○證述明確,並有申○○入出境紀錄可佐(更一卷214 頁),衡情壬○○、申○○應無再委請癸○○幫忙陪同未○○、何婉如前往酒店之必要。是未○○、何婉如既未再指稱癸○○有何幫助媒介性交行為,而如前述,癸○○認識阿國,安亞心又稱入境日本後,曾見癸○○搭阿國之車去分送帶至日本的貨品,本院自難僅因何婉如曾在日本見過癸○○,既推認癸○○有引誘媒介未○○、何婉如與人性交之犯行。
㈣、至於褚如儀雖稱在中正機場見到癸○○,然申○○載褚如儀到中正機場,尚未出境就經警當場查獲,自難認癸○○有何幫助行為。又子○○雖稱出境時,在中正機場壬○○有叫幫癸○○拿行李通關(警一卷104 頁)。然子○○係95年4 月21日出境,唯癸○○於95年4 月20日入境後直至同年月24日才又出境,4 月21日當日癸○○並未出境,有渠等二人之出入境紀錄可佐(更字一卷211 、228 頁),子○○所述容有疑義,況於95年4 月21日前,子○○就曾多次出國前往日本等地(更字一卷211 頁,警一卷104 頁),當已熟悉相關入出境手續,實無再由人陪同之必要。為此,就褚如儀、子○○部分,當亦難遽認癸○○有何媒介或幫助媒介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癸○○有上開㈠、㈡部分,及被告申○○、壬○○有上開㈡部分所示犯行。本件檢察官雖認上開㈠、㈡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然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固得論以一罪,95年7 月1 日後之各該媒介性交犯行,則應分論併罰。為此:①、就癸○○被訴關於吳曉怡、子○○、何婉如、未○○、寅○○部分,既係在95年6 月30日前,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A、B部分為一罪關係,稽諸首開壹之二之㈠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至於被告癸○○被訴媒介午○○、卯○○、褚如儀性交部分,及被告壬○○、申○○、癸○○被訴媒介石芳菱性交部分(即附表三之㈠、㈡所示部分),已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原審就附表三之㈠、㈡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恰,稽諸首開壹之二之㈠之說明,當由本院撤銷,併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就癸○○帶A、B出境之犯行,發回意旨雖指,該次丑○亦一同搭機赴日。惟丑○已到院作證,雖搭同機見過A、B,但否認見過申○○夫婦及前往日本賣淫(更字二卷84 頁),當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伍、本院前審雖曾以被告壬○○、申○○於報上刊登前揭廣告,以招徠各該女子賣淫,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論罪科刑,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然本案起訴書提及被告刊登廣告,僅為便於敘述被告如何招徠女子,而非起訴上開刊登廣告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業如前述(詳前揭壹之一之㈡),原即毋庸審理。況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 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9年台上4395號判決意旨)。前揭廣告既僅載明應徵「酒店服務小姐」,客觀上是否足令不特定之人知悉為賣淫之性交易,實有疑義(發回意旨)。為此,本案自無須再論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
30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31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1 之
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現行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2項(修正前)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意圖犯第23條至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後段或第27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㈠:被告壬○○之罪刑 │├─┬────────────────────────┬───────┤│編│ 主 文 │犯 罪 事 實││號│ │ │├─┼────────────────────────┼───────┤│1│壬○○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關於附表四部分││ │之移送被害人出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 ││ │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均含SIM 卡)各壹具,均沒收。 │ │├─┼────────────────────────┼───────┤│2│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關於安亞心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具(含SIM 卡)沒收。 │ │├─┼────────────────────────┼───────┤│3│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關於辰○○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具(含SIM 卡)均沒收。 │ │├─┼────────────────────────┼───────┤│4│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關於午○○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具(含SIM 卡)沒收。 │ │├─┼────────────────────────┼───────┤│5│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關於卯○○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附表一之㈡:被告申○○之罪刑 │├─┬────────────────────────┬───────┤│編│ 主 文 │犯 罪 事 實││號│ │ │├─┼────────────────────────┼───────┤│1│申○○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關於附表四部分││ │之移送被害人出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 │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均含SIM 卡)各壹具,均沒收。 │ │├─┼────────────────────────┼───────┤│2│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關於安亞心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M 卡)沒收。 │ │├─┼────────────────────────┼───────┤│3│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關於辰○○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M 卡)均沒收。 │ │├─┼────────────────────────┼───────┤│4│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關於午○○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M 卡)沒收。 │ │├─┼────────────────────────┼───────┤│5│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關於卯○○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二:沒收物 │├──────────────────────────┤│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各││壹具,均沒收。 │└──────────────────────────┘┌──────────────────────────┐│附表三之㈠:被告申○○、壬○○無罪部分 │├──────────────────────────┤│1、被訴媒介石芳菱赴日與他人性交部分。 │└──────────────────────────┘┌──────────────────────────┐│附表三之㈡:被告癸○○無罪部分 │├──────────────────────────┤│1、被訴媒介午○○赴日與他人性交部分。 ││2、被訴媒介卯○○赴日與他人性交部分。 ││3、被訴媒介褚如儀赴日與他人性交部分。 ││4、被訴媒介石芳菱赴日與他人性交部分。 │└──────────────────────────┘┌────────────────────────────────┐│附表四:(95年6月30日以前出國) │├─┬───┬──────┬─────┬─────┬───┬───┤│編│姓名 │出國日期 │ 前往地點 │接洽之過程│搭同機│開車陪││號│ │ │ │ │帶出境│同至機││ │ │ │ │ │之人 │場之人│├─┼───┼──────┼─────┼─────┼───┼───┤│1│寅○○│94年1 月21日│日本次城縣│依中國時報│無 │申○○││ │ │ │酒 店│上所刊登之│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申○○│ │ ││ │ │ │ │接洽。 │ │ │├─┼───┼──────┼─────┼─────┼───┼───┤│2│未○○│95年2月11日 │日本橫濱 │依自由時報│申○○│申○○││ │ │ │卡拉OK店 │上所刊登之│ │ ││ │ │ │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申○○│ │ ││ │ │ │ │接洽。 │ │ │├─┼───┼──────┼─────┼─────┼───┼───┤│3│何婉如│95年2月11日 │日本橫濱 │依自由時報│申○○│申○○││ │ │ │卡拉OK店 │上所刊登之│ │ ││ │ │ │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申○○│ │ ││ │ │ │ │接洽。 │ │ │├─┼───┼──────┼─────┼─────┼───┼───┤│4│子○○│95年4月21日 │日本浦田 │依自由時報│無 │申○○││ │ │ │「童里夢」│上所刊登之│ │ ││ │ │ │PUB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申○○│ │ ││ │ │ │ │接洽。 │ │ │├─┼───┼──────┼─────┼─────┼───┼───┤│5│A 女│95年5月23日 │日本千葉縣│依自由時報│癸○○│壬○○││ │(未滿│ │酒 店│上所刊登之│ │申○○││ │18歲)│ │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壬○○│ │ ││ │ │ │ │接洽。 │ │ │├─┼───┼──────┼─────┼─────┼───┼───┤│6│B 女│95年5月23日 │日本千葉縣│A 女│癸○○│壬○○││ │(未滿│ │酒 店│ │ │申○○││ │8 歲)│ │ │ │ │ │├─┼───┼──────┼─────┼─────┼───┼───┤│7│吳曉怡│95年6月29日 │日本東京 │依中國時報│無 │申○○││ │ │ │酒 店 │上所刊登之│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壬○○│ │ ││ │ │ │ │接洽。 │ │ │└─┴───┴──────┴─────┴─────┴───┴───┘┌───────────────────────────────┐│附表五:(95年7月1日以後出國) │├─┬───┬──────┬────┬─────┬───┬───┤│編│姓 名│出國日期 │前往地點│接洽之人 │搭同機│開車陪││號│ │ │ │ │帶出境│同至機││ │ │ │ │ │之人 │場之人│├─┼───┼──────┼────┼─────┼───┼───┤│1│安亞心│95年7 月15日│日本浦田│依自由時報│癸○○│申○○││ │ │ │「姬」酒│上所刊登之│ │ ││ │ │ │店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申○○│ │ ││ │ │ │ │接洽。 │ │ ││ │ │ │ │ │ │ │├─┼───┼──────┼────┼─────┼───┼───┤│2│辰○○│95年8月22日 │日本浦田│依中國時報│癸○○│申○○││ │ │ │酒店 │上所刊登之│ │壬○○││ │ │ │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申○○│ │ ││ │ │ │ │接洽。 │ │ │├─┼───┼──────┼────┼─────┼───┼───┤│3│午○○│95年8月31日 │日本 │依中國時報│無 │鄭朝揚││ │ │ │ │上所刊登之│ │ ││ │ │ │ │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壬○○│ │ ││ │ │ │ │接洽。 │ │ │├─┼───┼──────┼────┼─────┼───┼───┤│4│卯○○│95年9月9日 │日本東京│依中國時報│無 │申○○││ │ │ │酒店 │上所刊登之│ │ ││ │ │ │ │電話聯絡(│ │ ││ │ │ │ │確切號碼,│ │ ││ │ │ │ │卯○○已不│ │ ││ │ │ │ │記得)後,│ │ ││ │ │ │ │與壬○○接│ │ ││ │ │ │ │洽。 │ │ │├─┼───┼──────┼────┼─────┼───┼───┤│5│褚如儀│95年9月15日 │尚未出國│依中國時報│無 │壬○○││ │ │ │即在機場│上所刊登之│ │申○○││ │ │ │為警查獲│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與壬○○│ │ ││ │ │ │ │接洽。 │ │ │├─┴───┴──────┴────┴─────┴───┴───┤│備註: ││一、被告癸○○就帶安亞心赴日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二、被告壬○○、鄭陽陽就引誘褚如儀性交部分犯行,亦經判決確定。│└───────────────────────────────┘┌──────────────────────┐│附表六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號│ │ │├─┼─────────────────┼──┤│01│應徵小姐聯絡便條紙 │50張│├─┼─────────────────┼──┤│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具 ││ │行動電話 │ │├─┼─────────────────┼──┤│03│空白本票 │1本 │├─┼─────────────────┼──┤│04│空白護照申請書 │4張 │├─┼─────────────────┼──┤│05│電話聯絡簿 │2本 │├─┼─────────────────┼──┤│06│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 │1本 │├─┼─────────────────┼──┤│07│李宜家護照 │1本 │├─┼─────────────────┼──┤│08│蘆洲市農會玉山銀行匯款單 │2張 ││ │ 收款人為莊麗娥、賴素卿) │ │├─┼─────────────────┼──┤│09│李麗鳳保管條 │1張 │├─┼─────────────────┼──┤│10│林秋玲、鄭照瑛出境存根 │2張 │├─┼─────────────────┼──┤│11│卯○○、陳思潔之身分證 │2張 │├─┼─────────────────┼──┤│12│林秀美戶口名簿 │1張 │├─┼─────────────────┼──┤│13│戶長陳國華、林秀梅、陳怡如戶籍謄本│3張 │├─┼─────────────────┼──┤│14│褚如儀等人身分證影本 │8張 │├─┼─────────────────┼──┤│15│陳婷等人現金保管條 │10張│├─┼─────────────────┼──┤│16│本票 │8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