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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朝陽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素月前二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理由欄之「貳之九之㈡」第4 行至第6 行「至其餘0000000000手機及附表六扣案物品,、、、,不宣告沒收」,更正為「至其餘0000000000手機及附表六扣案物品(不含編號2 之0000000000手機及sim 卡),、、、,不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主文及事實,均已敘明附表六編號2 之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為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詳判決書主文第二、三項,附表二,附表一之㈠編號1 ,附表一之㈡編號1 ;參判決書2 、30、31頁)。且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之九之㈡」第1 至4 行亦敘明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應予沒收(參判決書24頁)。為此,本院101 年4 月17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之九之㈡」第4行至第6 行「至其餘0000000000手機及附表六扣案物品,、、、,不宣告沒收」(判決書24頁),顯係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