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湘新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大智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良興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昭儀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翊芃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部分)及98年8 月12日(駱大智、陳翊芃部分)98年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64號、98年度偵字第10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雷良興、駱大智、陳翊芃部分均撤銷。
雷良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含包裝袋肆拾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陸點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楊湘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吳昭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駱大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翊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湘新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吳昭儀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湘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吳昭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湘新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吳昭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
上開楊湘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雷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上開吳昭儀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含包裝袋肆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雷良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雷良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448 號判處拘役5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簡上字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4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㈡、楊湘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簡字176 號、95年上易字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開所定二應執行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有期徒刑8 月15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吳昭儀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7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駱大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雷良興、楊湘新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吳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以雷良興所有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之手機、電子秤、分裝吸管、夾鏈袋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秤重、分裝之工具,及楊湘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五之一編號3 之物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秤重、分裝之工具,暨吳昭儀以其所有附表五之一編號4 之手機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而為下列行為:
㈠、雷良興部分:
1、雷良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4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
1 ),由雷良興販賣價值600 元海洛因與呂建億,並向呂建億收取600 元現金。
2、雷良興與楊湘新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雷良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時,由雷良興指示楊湘新與呂建億談妥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
1 包與呂建億(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2 )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瑞興國小附近,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呂建億(起訴書誤載為由楊湘新交付),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
3、雷良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4 日上午6 時54分許、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附近麵包店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3 、4 ),由上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交付價值
500 元海洛因與呂建億,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
4、雷良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7分許,經李亮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約定在前開瑞興國小後門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5 ),由雷良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亮毅,並向李亮毅收取10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5、雷良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經陳明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6 、7 ),由雷良興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明仁,並向陳明仁收取3000元現金。
6、雷良興與吳昭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傑克電子遊藝場內,經張鈞凱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鈞凱,並指示張鈞凱至前開瑞興國小後門等侯,張鈞凱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雷良興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昭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及張鈞凱之車號,指示吳昭儀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8 ),嗣吳昭儀到達上開地點後,旋即將夾藏於礦泉水保特瓶廣告封帶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鈞凱,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元現金。
㈡、楊湘新部分:
1、楊湘新與雷良興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雷良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時,由雷良興指示楊湘新與呂建億談妥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
1 包與呂建億(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2 )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瑞興國小附近,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呂建億(起訴書誤載為由楊湘新交付),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即前開犯罪事實㈠之2 部分)。
2、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3分許,經唐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樂育高中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1 ),由楊湘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唐啟德,並向唐啟德收取500 元現金。
3、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1時12分許,經唐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忠義國小對面之「中日超商」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2 ),由楊湘新販賣價值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唐啟德,並向唐啟德收取400 元現金。
4、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經馬恒齡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楊湘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3之2 號住處樓下見面,由楊湘新販賣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恒齡,並向馬恒齡收取3500元現金。
5、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晚上7 時41分許,經馬恒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在楊湘新住處見面,由楊湘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恒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3 ),惟因馬恒齡當日並未依約前往楊湘新住處而未遂。
6、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晚上7 時17分、18分、22分許,經王通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定在楊湘新住處附近見面,再由楊湘新以1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王通達(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4 、5 、6 ),惟因楊湘新購買毒品之上游已將毒品售與他人,致其無法取得毒品而未遂。
㈢、吳昭儀部分:
1、吳昭儀與雷良興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傑克電子遊藝場內,經張鈞凱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鈞凱,並指示張鈞凱至前開瑞興國小後門等侯,張鈞凱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雷良興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昭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及張鈞凱之車號,指示吳昭儀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8 ),嗣吳昭儀到達上開地點後,旋即將夾藏於礦泉水保特瓶廣告封帶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鈞凱,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元現金(即前開犯罪事實㈠之6 部分)。
2、吳昭儀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經黃華偉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1 ),由吳昭儀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華偉,並向黃華偉收取1000元現金。
3、吳昭儀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經黃華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後,雙方遂依約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見面,由吳昭儀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華偉,並向黃華偉收取1000元現金。
㈣、嗣經警長期監控,並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前查獲楊湘新,並在其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000元,復於其高雄縣○○鄉○○路○○巷13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販賣上開毒品時秤種及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匙1 支,及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及與販賣無關之行動電話
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雷良興高雄市○○區○○街○○巷○○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驗餘淨重合計96.103公克)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
1、2、4、5、6,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駱大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晚上7 時44分許,經梁華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九)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叉口附近大樓前見面,由駱大智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梁華民,並向梁華民收取500 元之價金。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區○○○路與中華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OTO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其他門號SIM 卡2 枚,始悉上情。
四、陳翊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97年11月7 日下午
6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郭明信,並向郭明信收取2000元之價金。嗣因郭明信購得上開海洛因後與友人一同施用後,對上開毒品效果不滿意,而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同日晚上7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翊芃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退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之1 、2 ),陳翊芃遂退還現金500 元並補償少量海洛因與郭明信。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查獲,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所示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並經陳翊芃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都大旅社
306 號房扣得供其自已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0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被告雷良興、楊湘新、駱大智、吳昭儀、陳翊芃、黃若慈於警訊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及被告雷良興、吳昭儀、陳翊芃就「王通達、黃華偉、李亮毅、陳明仁、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億、張鈞凱、郭明信於警訊之陳述」,及被告駱大智就「王通達、黃華偉、李亮毅、陳明仁、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億、張鈞凱於警訊之陳述」,暨被告楊湘新就「黃華偉、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郭明信於警訊之陳述」,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更字一卷185 、212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被告及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梁華民、王通達、黃華偉、李亮毅、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億、張鈞凱、郭明信,及雷良興、楊湘新、駱大智、吳昭儀、陳翊芃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字二卷185 、212 頁),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湘新雖爭執王通達、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德於警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就被告楊湘新涉案部分,並未引用上開警訊筆錄。
四、被告駱大智雖否認梁華民於警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華民於警詢時證稱: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11秒的通聯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駱大智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因綽號「阿毛」的男子叫伊幫他向駱大智拿安非他命,伊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駱大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阿毛」騎機車一停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一棟大樓前,伊親眼見到駱大智拿1 小包用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狀的東西交給「阿毛」,「阿毛」並交付500 元現金給駱大智,交易完成後伊2 人就騎機車離開等語(偵一卷293 至29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打電話給駱大智,請他幫伊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有去,但駱大智沒有拿到毒品,伊也沒有給駱大智錢,伊忘記那天「阿毛」有沒有去等語(原審二卷172 至175 頁),嗣經檢察官就此詰問,又改稱:當天到達中安路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比較沒有印象,不能確定駱大智有無拿毒品給伊等語(原審二卷175 頁),原審訊問時又另證稱:97年8月17日當天伊有帶500 元過去,但沒有給駱大智錢,也沒拿到東西等語(原審二卷179 至180 頁),而與警詢時陳述有別。然證人梁華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警詢時警察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教伊如何陳述等語明確(原審二卷
174 頁),足見警詢時並無致使其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其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參以證人梁華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甫被查獲後所製作,其等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又其為被告駱大智販售毒品之對象,其證詞自為證明被告駱大智販毒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雷良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良興坦承附表六1 至8 ,確係其與呂建億、李亮毅、陳明仁、吳昭儀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7年9 月24日這次,在電話中沒有說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但呂建億是吸食安非他命,我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他。97年9 月25日及97年10月4 日這二次,我則沒有叫任何人送毒品去給呂建億,我也沒有海洛因。97年10月14日這次,李亮毅是拿一張不值錢的報廢電話卡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我被李豪毅騙了。97年10月20日這次,陳明仁是叫我幫他拿海洛因,因為量會比較多,而且他知道我未吸海洛因,不怕我挖他的海洛因,因此我就先去跟藥頭拿海洛因再交給陳明仁,並向陳明仁收取3000元,我沒賺利潤;97年11月27日這次,是張鈞凱叫我幫他調毒品,我找我們那邊附近的人調;吳昭儀與我都未送毒品過去給張鈞凱,我不知道是誰送毒品過去的云云(本院更字二卷161 至164 頁,已依發回意旨提示陳明仁筆錄)。而於偵查及原審時則辯稱:呂建億、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等人是要找我幫他們買毒品,我只是幫呂建億、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拿毒品,並沒有賣毒品云云。
二、雷良興販賣海洛因予呂建億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2、3):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9 月24日販賣6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呂建億,於同年9 月25日與被告楊湘新共同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與呂建億(被告楊湘新共同販賣部分詳後述)、復於同年10月4 日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呂建億等情,業據證人呂建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在使用,97年9 月24日我打電話給財哥0000000000號目的是要購買毒品,財哥即為雷良興,該次約定以600 元交易,打完電話約定在鳳山瑞興國小後方麵包店附近,由雷良興自己拿海洛因來給我,譯文中的竹仔腳就在瑞興國小後面;97年9 月25日我打電話給雷良興購買海洛因,我先跟財哥講好後,他再將電話交給楊湘新,後來是由楊湘新與我交易,97年10月4 日也是打電話給財哥要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97-98 、345-346 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9 月24日、9 月25日、10月4 日打電話給雷良興購買海洛因,3 次都是買海洛因。9 月24日約在鳳山市瑞興國小附近麵包店,由雷良興親自交付毒品,9 月25日也是由財哥接電話,要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來換楊湘新接聽電話,先在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的事,約在瑞興國小附近賣肉圓的見面,也在麵包店附近,該次是由一個約30歲之姓名不詳女子交付毒品,那女生問我是否在等財哥,然後將海洛因交給我,10月4 日也是那個女生交毒品給我,一樣在賣肉圓的附近。3次交易在現場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付毒品都是海洛因」等語綦詳(原審四卷26-38 頁),經詳細勾稽其前後證述一致,並均能詳述該三次毒品交易之細節,亦無何悖於事理之處。且依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呂建億確實係與被告雷良興聯繫,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即於97年9 月25日曾與被告楊湘新洽談毒品事宜等事項均與其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足見其證述被告雷良興有如前述3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雷良興先辯稱:「沒有拿海洛因給呂建億」云云,後又辯稱:「是呂建億叫我幫他拿毒品」云云,惟被告雷良興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呂建億之行為,已如上述,況且依如附表六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建億向被告雷良興表示「我現在要處理」,被告雷良興即詢問「處理多少錢」,證人呂建億復要求被告雷良興「你給我用多一點」,雷良興則答以「好啦,好啦,我早上用的還不夠多嗎」等語,嗣後並與其約定交易地點,足徵證人呂建億係直接向被告雷良興洽談並購買海洛因,雷良興並有決定毒品數量多寡及交易地點之權利;而依如附表六編號2 譯文顯示,證人呂建億詢問雷良興「現在不出了嗎」,雷良興旋即以「沒有啊,沒有說: 『不出啊』」等語加以否認,顯然渠等交易之毒品確係由被告雷良興出貨無訛,且依該譯文內容,雷良興並當場指示被告楊湘新接聽該通電話,續與呂建億洽談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交易地點,足徵被告楊湘新有為被告雷良興決定毒品交易數量等事宜之權利,而與被告雷良興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即貳之二之1部分)。再依如附表六編號3 譯文顯示,呂建億於上午6 時54分即撥打電話與雷良興,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獲得雷良興之承諾,約定交易地點,凡此事關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均得由被告雷良興決定,且於上午6 時許即可逕向雷良興購買毒品,而無需靜候另向他人調取或被告雷良興所辯代購之情形,均足徵上開3 次交易證人呂建億確係向被告雷良興購買毒品甚明,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3、依證人呂建億上開證言觀之,97年9 月25日、10月4 日均由同一真實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女子,為被告雷良興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該不詳女子顯係聽從被告雷良興之指示,而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使者,是於該2 次交易,該女子主觀上應與被告雷良興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4、被告雖又稱97年9 月24日這次,其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建億云云.然呂建億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除據呂建億迭次證述在卷,呂建興並明確證稱:97年9 月24日、25日及10月4 日這三次都是買海洛因,交付的毒品也都是海洛因無訛(原審四卷31、37頁)。再則,附表六編號3 譯文中呂建興有提到「軟的」、「弄好一點」,附表六編號2 之譯文中呂建興則有提到「幫我弄漂亮一點」,楊湘新亦回以「給你漂亮一次」等語,就此,呂建億已於原審證稱:因為正常海洛因會加糖,弄漂亮一點就是不要加糖,品質比較好,而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加其他的東西,我若談到用好一點,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四卷31頁)」,況且被告雷良興自承「軟的」係指海洛因(本院更字二卷107 頁),楊湘新亦稱軟的是指海洛因(警一卷64頁),故被告3 次販賣予呂建億之毒品均為海洛因,應至為灼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
三、雷良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亮毅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之4):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10月14日晚上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亮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自不諱(本院99上訴215 號二卷120 頁),並據證人李亮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14日之監聽譯文是我向雷良興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該通電話中約定在瑞興國小後門見面,之後由雷良興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雷良興」等語明確(偵一卷30
7 頁、原審三卷97-105頁),經詳細勾稽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李亮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70頁),李亮毅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98年審毒聲字第1577號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毒偵字5085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更字二卷80頁);復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李亮毅先向被告雷良興詢問「還有沒有硬的?」被告雷良興旋即回以「1 千是不是」等語,應允本件交易,並指定交易地點為「學校後門」,且該通話內容係討論毒品交易,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該譯文內所載「硬的」、「對啦,紫色的」等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顏色類似紫色一節,亦據證人李亮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三卷三102 頁),又「硬的」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本院更字二卷106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核與證人李亮毅前開證述,相互吻合,益徵其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予李亮毅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之事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雷良興有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亮毅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曾以「李亮毅是要找我幫他買毒品,我只是幫李亮毅拿安非他命,並沒有賣毒品」云云置辯,及稱其遭李亮毅所騙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承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亮毅等情相悖。另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亮毅係詢問被告雷良興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雷良興直接回以「1 千是不是」、「紫色的」等語,並指示李亮毅將「現金拿過來」、「到學校後門」,顯然具有決定毒品數量、交易地點之權利,況被告雷良興猶詢以:「你不是要拿1 張卡賣我」等語,足徵被告雷良興可單獨決定購買毒品之對價為何,倘如其所辯係李亮毅請其幫忙拿毒品,何以能自行決定以現金或行動電話之SIM 卡作為購毒之代價?再者,李亮毅於雙方確認價格、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紫色的」以後,即向雷良興表示「我過去拿」、「我現在拿現金過去」,雷良興亦答以「現金拿過來」,足見上開交易係存在於被告雷良興與李亮毅之間甚明,並無委託被告雷良興另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起訴書雖認證人李亮毅係以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向被告雷良興購買甲基安非命1 包,惟證人李亮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證述:「這次是以現金1000元跟雷良興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另外再購買毒品才是用此次電話中講的SIM卡購買毒品」等語綦詳(偵一卷307 頁、原審三卷99、105頁),況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譯文內容觀之,李亮毅亦表明「卡在我朋友那裡,我現在是拿現金過去」等語,足見此次交易確係以現金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所載內容應屬誤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雷良興販賣海洛因與陳明仁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5):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明仁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仁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20日12時11分6 秒與財哥電話聯絡,要向他購買3000元海洛因,下午2 點下班後,又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了,然後到鳳山市○○路的7-11旁某巷子內等財哥,他來了之後,用手捏著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就將現金3000元交給他,然後到鳳山市○○○路之開漳聖王廟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財哥就是雷良興」等語綦詳(偵一卷199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都稱雷良興為財哥,97年10月20日那次有向財哥拿3000元之海洛因,我在鳳山市7-11超商的巷子內等他,他來之後便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之後即至鳳山市開漳聖王廟,以針筒摻水施用」等語相符(原審三卷110 、112-113 頁),且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後續施用情形等細節證述綦詳,況證人陳明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三卷114 頁),陳明仁並因施用海洛因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於98年1 月17日施用海洛因,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1508號起訴,及原審98年審簡字3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三卷68-69 頁背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本院更二卷85、86、89頁)可佐,足見陳明仁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再參酌附表六編號6 、7 之譯文中有提及「軟的」、「3 張」,且最後雙方係約定「先處理「軟的3 張」,有譯文在卷可佐。而「軟的」係指海洛因,「
3 張」係指3000元,亦據證人陳明仁證述在卷(原審三卷11
1 頁),況被告亦自承「軟的」指海洛因,「硬的」、「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無訛(本院更字二卷106 、107 頁),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明仁是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等辯詞,亦即被告亦不爭執譯文中所談之毒品為海洛因,均益證陳明仁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暨足信被告販賣予陳明仁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
2、觀之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明仁向雷良興表示要「硬的2 張」、「軟的3 張」、並說明「硬的是幫別人拿的」,被告雷良興則答以:「我現在沒有喔,要去調喔」等語,嗣陳明仁又要求「軟的3 張,要弄好一點啊」,被告雷良興則強調「我的3 張就很好了,不用... 」等語,嗣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證人陳明仁復撥打雷良興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並表示「現在要過去喔」、「軟的先處理,... ,3 張,多弄些」等語,而與被告雷良興約定交易地點,亦與其前開向雷良興買3000元海洛因之證述相互符合,益徵其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見證人陳明仁確係向被告雷良興購買3000元海洛因無訛至明。
3、證人陳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是叫雷良興幫我買海洛因」等語(原審三卷108 頁),被告雷良興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明仁僅稱「硬的2 張是幫別人拿的」,經雷良興表示需向別人調取。然就「軟的」海洛因部分,雷良興並未為相同表示,嗣陳明仁復請雷良興「要弄好一點」,雷良興則答以:「我的3 張就很好了,不用... 」等語,足見海洛因應係由被告雷良興自行出貨,販賣與陳明仁,而無向他人調取之情形;且於陳明仁要求其「多用一些啊」,雷良興亦答以「好好好」等語而加以承諾,及依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譯文,陳明仁稱:「軟的先處理,... 3 張,多弄些啊」,被告雷良興亦答以「喔,好啊」,足認其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毒品交易及交易數量之權限,顯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承諾,渠二人間顯無被告所辯代為購買之情形。況且,被告雷良興縱須另向他人購買或取得海洛因,此僅係被告雷良興另向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即前手購得毒品而已,亦無礙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證人陳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係請被告幫我買毒品」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而被告雷良興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舉證證明係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細節,毫無實證以佐其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雷良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凱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6):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11月27日販賣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凱等情,業據證人張鈞凱於警訊時稱:「在97年11月27日大約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的傑克電子遊藝場內,遇到一位綽號「財仔」的男子,我們閒聊中得知他有在賣安非他命,因為我很久沒有用了,一時興起,於是我跟他說我要拿3500元的東西,然後我有看到他打電話聯絡,然後他有問我車牌幾號,我就跟他」等語(偵一卷6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見過財哥幾次,97年11月27日在電子遊藝場與他聊天後,才決定要買3,500 元之安非他命
1 包,他問我車號為何,我回說是ZN-6773 號,然後約在瑞興國小後門交貨」等語(偵一卷91-92 頁);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27日在電子遊藝場請雷良興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好在鳳山某國小後面等,我開車過去,當天他叫別人來,他有告訴那個人我的車牌,當天有拿到毒品,也有當場交錢給對方」等語明確(原審四卷39-41 頁),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與譯文內容不相矛盾,況且被告雖否認販毒,但於原審時亦自承「在遊戲場張鈞凱跟我說要我拿3500,我說我身上沒有」(原審一卷318 頁),證人所述應非子虛。
2、復依附表六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雷良興撥打被告吳昭儀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吳昭儀表示有人要購買「半半」、「硬的」,吳昭儀則將電話交與同案被告黃若慈接聽,被告雷良興除指示黃若慈在雷良興外套口袋內找尋甲基安非他命外,雷良興並指示「偉仔」前往交付,並告知買受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過去,約定地點為瑞興國小後門,並強調要「偉仔」收取價金3500元;而「半半」、「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且「偉仔」即被告吳昭儀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若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三卷52-53 頁),張鈞凱更明確證稱其回去後吸食結果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四卷40頁)。細繹前揭譯文所指之毒品交易,核與證人張鈞凱所述相符,益證證人張鈞凱前揭關於向被告雷良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鈞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係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然依如附表六編號8 譯文顯示,被告雷良興明白指示被告吳昭儀前往交付毒品後應收取3500元,證人張鈞凱亦證稱:「前往交付之人沒說什麼話,只說財哥而已」等語(原審四卷42頁),足見渠等並無當場討價還價之情形,況既非雷良興本人前往交付毒品,被告吳昭儀係受其指示,更無擅自向張鈞凱短少收取500 元之可能,參以其於98年11月5 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上開交易已近1 年而不復記憶,亦非無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為3500元無訛。從而,被告雷良興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凱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吳昭儀受被告雷良興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為係此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後述)。
3、被告雷良興嗣後雖辯稱:「我只是幫忙拿毒品,並沒有賣」云云,惟依證人張鈞凱前揭證詞,其係直接向被告雷良興表明毒品需求數量,而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由雷良興決定接受交易後,指定交易地點,復依如附表六編號8 所載譯文顯示,被告雷良興係指示同案被告黃若慈在其外套口袋內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其欲販售與張鈞凱之毒品顯然為其所有,由其自行出貨,並無向他人調取或代購之情形,該次毒品交易係成立於被告雷良興與張鈞凱間無疑,是被告雷良興猶執此辯解,顯係脫免罪責之詞,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雷良興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雷良興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楊湘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湘新固坦承:附表七1 至6 、附表六之
2 ,確係其與唐啟德、馬恒齡、王通達、呂建億之通話內容等情(本院更字卷106 頁,原審一卷303 至305 頁),惟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幫雷良興接聽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這通電話,但之前呂建億與雷良興都已約定好了,我只是把呂建億講的地方向雷良興轉述而已,我不知道誰送過去的,呂建億說財哥是叫一個女孩子送過去。又因為唐啟德有時候會與我一起在我家吸食毒品,所以97年10月11日這次,我有在電動玩具店先付錢幫唐啟德向綽號排骨的人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給唐啟德及收取價金。至於97年10月24日賣馬恒齡這次,則不實在,根本沒有這件事情。而97年11月15日晚上7 時41分許這通電話中,馬恒齡只是叫我幫他去買毒品,但他當天並沒有來。至於97年12月1 日晚上7 時18分許,王通達叫我幫他調看看有沒有,後來我回答他我朋友把東西賣掉了云云(本院更字二卷161 至165 頁);而於原審則辯稱:「⑴我沒有幫雷良興拿過海洛因給呂建億;⑵唐啟德該2 通電話給我,是要叫伊幫他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賣給他的;⑶馬恒齡從未打電話向我買3500元的毒品,97年11月15日那天,馬恒齡是叫我幫他拿毒品,且當日他並沒有來;⑷王通達只是叫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非跟我買」云云(原審一卷303 至305 頁)云云。
二、楊湘新與雷良興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呂建億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㈡之1):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9 月25日販賣價值500 元海洛因與呂建億一節,已如上述(見前述壹、二、1部分),又如前述,呂建億向雷良興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事項)。又證人呂建億於97年9 月25日撥打雷良興0000000000號電話,先由雷良興接聽後,經雷良興指示被告楊湘新與之洽談毒品事宜,亦經證人呂建億證述如前,而依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呂建億先與被告雷良興聯繫,表明要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經雷良興答以「好啊」等語承諾後,決定是否接受該毒品交易,旋即指示楊湘新接續接聽呂建億之來電,洽談後續毒品交易細節,足認被告楊湘新明知被告雷良興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與其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者,經呂建億向楊湘新表示「老大,我處理500 ,我一樣到那裡嗎」,表明需求數量並詢問地點,楊湘新則答以:「嗯」,並於呂建億請求「拜託幫我弄漂亮一點」提升毒品品質時,楊湘新亦稱「好啦,給你漂亮一次」等語,而能決定海洛因之品質優劣,顯見楊湘新本身亦為出貨之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完成買賣之約定,其與被告雷良興共同販賣海洛因,應至為灼然。
2、起訴書雖記載97年9 月25日係由被告楊湘新交付海洛因與呂建億,惟該次交易係由上開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已據證人呂建億證述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97年9 月25日那次買海洛因,我先與財哥講好,他再將電話交給楊湘新,後來是楊湘新與我交易」等語在卷(偵一卷34
6 頁),依該部分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楊湘新與呂建億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楊湘新前往交付海洛因,而證人呂建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數次確認該次交易係由上開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觀之,則應認定該次交付毒品非被告楊湘新,而係該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訛,起訴書認係由被告楊湘新交付毒品,容有誤會。又被告楊湘新與被告雷良興核屬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縱認定被告楊湘新於97年9 月25日之毒品交易並非交付毒品之人,亦無礙於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是其上開辯解,仍不足採信。
3、證人呂建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7年10月4 日係由楊湘新交付海洛因」等語,然與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譯文內容不符,亦無證據認定當天係由雷良興指示楊湘新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而為共同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該次交易爰不認定被告楊湘新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楊湘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啟德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㈡之
2、3):
1、被告楊湘新於97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3分許、晚上11時12分許先後接獲唐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後,各以500 元及400 元之價格,分別在高雄縣鳳屏路樂育高中前及高雄縣忠義國小對面「中日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唐啟德,並向唐啟德收取500 元及
4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唐啟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一卷104 頁、原審三卷185-189 頁),且證人唐啟德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02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98年審易字第1407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審三卷136-138 頁)及上開起訴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本院更字二卷70、81頁)可佐(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況且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拿500 」係指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剩400 可不可以」係指只剩400 元,要拿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證人唐啟德證述在卷(原審三卷186 頁),觀諸此二則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唐啟德之證述相符,被告楊湘新亦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啟德等情,足見證人唐啟德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楊湘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楊湘新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觀之,證人唐啟德先表示「拿500 」,被告楊湘新即答以「好」而為承諾,並指定在「育樂高中」見面,又依該附表編號
2 所示譯文,唐啟德詢以「剩400 可不可以」,並確認「我跟你說我剩下400 而已」,均經楊湘新答以「好」等語,而同意此筆毒品交易,並告知其所在位置,約定於忠義國小附近之中日超商進行交易,足見證人唐啟德主觀上購買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楊湘新無訛,而被告楊湘新能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毒品交易,且具有價格決定之權限,即便僅以較低之500元或4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只需楊湘新同意即可,並得立即指定交易地點,亦徵其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承諾。況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代為購買毒品一節,純係由唐啟德直接告知被告其欲購買之數量,被告並立即確定交易地點,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事實基礎可支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代為購買,應成立幫助施用罪名云云,殊無可採。
四、楊湘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部分(犯罪事實二、㈡之
4、5):
1、被告楊湘新於97年10月24日在其高雄縣○○鄉○○路○○巷13之2 號住處樓下,販賣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恒齡,並收取3500元現金,及於同年11月15日約定販賣價值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因馬恒齡未依約前往其上開住處而未交付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馬恒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我使用,97年10月29日我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的,97年11月15日那天我是要向楊湘新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已談好,他說他在家,但是我從包公廟回到家時太晚了,所以當天沒去他家」等語(偵一卷253-25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我所有及使用,97年10月29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月24日凌晨0 時23分與楊湘新電話聯絡交易,打完電話後馬上去楊湘新他家樓下跟他買,就如警詢時所述,我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半』,3500元,楊湘新沒跟我說過他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反正我去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97年11月15日的通聯譯文我是要跟楊湘新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也約在他家樓下,後來我回家時已經12點多,很累了就沒去找他」等語綦詳(原審三卷189-195 頁),其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卷附如附表七之3 所示之譯文,及被告楊湘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偵一卷233-247 頁,原審三卷171 至172 頁)。依該通聯紀錄所示,97年10月24日凌晨0 時23分許,被告楊湘新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與馬恒齡之0000000000號聯絡無訛。再參以證人馬恒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
7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偵一卷249-250 頁、原審三卷139-14 0頁),足見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且其前開證言亦與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徵其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又97年11月15日該次交易,證人馬恒齡未向被告楊湘新取得毒品,固據證人馬恒齡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核與被告供稱「當日馬恒齡並沒有來」等語相符,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湘新於97年11月15日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及收取500 元對價之行為。然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賣雙方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即被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施而未遂,而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馬恒齡既已就買賣之價金及毒品種類為約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為已著手販賣(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之事項),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楊湘新此次之販賣行為係屬未遂。
3、被告楊湘新雖辯稱「並未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且97年11月15日那次馬恒齡只是叫我幫他拿毒品」云云,惟其此部分犯行,業已析述如上,再觀諸如附表七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馬恒齡詢問被告楊湘新所在地點後,即稱「我到了再打給你」,足見其需施用毒品時直接與被告楊湘新見面,向其購買即可,並無所謂被告楊湘新需另至他處或另向他人拿取毒品之情形,是其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楊湘新甚明,又被告楊湘新亦主動詢以「1 毛嗎」,經馬恒齡答以:「500 」,而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由該譯文可見雙方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次毒品交易顯係存在於該2 人間至為灼然。被告猶執前詞辯解,要難採信。
4、辯護意旨雖另以「97年10月24日0 時23分及0 時36分之通聯記錄秒數為0 秒,電話並未接通,足見該次與馬恒齡之毒品交易不存在」云云置辯,然依通聯記錄顯示,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0月24日0 時6 分起業已設定為「指定轉接」,故於該段期間內該電話所有通聯記錄之秒數均顯示為0秒(原審三卷171 至177 頁),而該通電話既已設定轉接,辯護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楊湘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通達部分(犯罪事實二、㈡之6):
1、被告楊湘新於97年12月1 日約定販賣價值1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通達,因被告楊湘新未向其上游購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王通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向楊湘新買過甲基安非他命,97年12月1 日這次是以11000 元向楊湘新購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說楊湘新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偵一卷319 頁),且與如附表七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況被告楊湘新於偵查中亦自承:「97年12月1 日我與王通達約好了時間、數量、價格,但後來他沒有從臺南下來高雄」等語(偵一卷47頁),足見被告楊湘新得自行與王通達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並有數量及價格之決定權,無需另向他人陳報或仰賴他人決定,顯見王通達係直接與被告楊湘新聯絡,此次毒品交易顯係存在於被告楊湘新與王通達2 人間,是證人王通達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王通達購買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楊湘新無訛。
2、依上開3 則通訊監察譯文觀之,97年12月1 日晚上7 時17分17秒,被告楊湘新通知王通達稱:「有啦」等語,王通達即回以「好,那我下去了」,被告楊湘新亦表示「沒有要在我老大那裡處理。....,在我這裡附近」,依此部分內容所載,足見被告有決定接受交易與否之權利,且此次交易與被告楊湘新之「老大」並無關係,王通達抵達高雄後將直接與被告楊湘新見面進行交易;而依97年12月1 日晚上7 時18分49秒譯文內容,王通達撥打電話與被告楊湘新,雙方確認數量為1 錢、價格為11000 元,且王通達出價11000 元後,被告楊湘新即答以:「好」等語,亦見被告楊湘新有自行決定數量及價格之權限,顯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承諾,證人王通達係向被告楊湘新洽購毒品,被告楊湘新又有毒品價格、數量、交易地點之決定權,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此次交易證人王通達係向被告楊湘新購買價值1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惟依如附表七編號6 譯文內容顯示,此次交易因被告楊湘新未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並據證人王通達證述在卷(原審三卷197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固難認被告楊湘新已交付價值1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通達,並收取價金。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馬恒齡既已就買賣之價被告與王通達既已約定買賣之價金及毒品種類,仍應認為已著手販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楊湘新此次之販賣行為係屬未遂。
3、按毒品係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每因執法機關強力查緝而物稀價漲,倘非具有雄厚資力之人,當無可能躉積居奇隨身自備大量毒品供銷售營利,且毒品非具有一定知識及備有相關器具無以製造,一般人尚無從自製毒品出售營利,是以毒品黑市之提供者往往因是否具有暢通之毒品來源而有大盤、中盤、小盤、及零售者之區別,下游販毒者勢須向上游提供者批購毒品始能遂其零售毒品營利之目的。依附表七編號6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楊湘新告知王通達「那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女朋友把他的東西拿去賣人了」,顯示須向上游提供者調取毒品,然依上開說明,應僅係向上游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無論被告楊湘新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礙於被告楊湘新為出面與王通達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再者,被告楊湘新縱須另向他人購買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僅係被告周淑玲另向其毒品來源購得毒品,亦無礙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證人王通達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是要叫楊湘新幫我調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三卷196 頁),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執此辯解,無從憑取。
4、被告楊湘新雖於98年1 月9 日偵查中辯稱:「王通達是打來要向我大仔即綽號『排骨』之人買毒品,該次我找不到『排骨』的人拿貨,故未交易」云云(偵一卷47-48 頁),惟依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譯文,被告楊湘新僅表示「那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女朋友把他的東西拿去賣人了」,顯係因無法向其上游購得貨源而無法出貨,而與其前開供述歧異,並無其所稱找不到「排骨」之情形,則是否有該綽號「排骨」之人存在,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楊湘新僅泛指綽號「排骨」之人,並未提出「排骨」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等資料以供查證,證人王通達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楊湘新向何人調貨」等語(原審三卷200 頁),對「排骨」顯然毫無所知,其此部分之辯解,係出於虛偽杜撰之詞,殊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湘新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湘新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吳昭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昭儀坦承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2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雷良興之通話內容,雷良興要其前往瑞興國小後門;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4分46秒、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黃華偉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復有與黃華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華偉等情(本院更二卷106 頁,原審一卷265 頁),惟矢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7年11月24日這次我把電話拿給電良興接聽,雷良興與黃若慈講完後,我就走了,黃若慈沒有交毒品給我,警訊時稱用黑色塑膠袋及膠帶纏繞這些話是我編出的,我根本未送毒品去;至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這二次,我都是與黃華偉合資去向雷良興拿毒品,拿回的毒品。以目測方式一人一半,14日這次我出400 元,黃華偉出600 元;18日這次我出600元,黃華偉出400 元;黃華偉說要處理1000元的意思是要跟我合資1000元向雷良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本院更字二卷163 、165 頁)。
二、吳昭儀與雷良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凱部分(犯罪事實二、㈢之1):
1、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良興於97年11月27日販賣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鈞凱,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25分47秒撥打被告吳昭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元等情,均已析述如前。
被告吳昭儀雖辯稱「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譯文,係我與被告雷良興通話內容,但我並沒有去」云云,惟觀諸附表六編號
8 所示譯文內容,同案被告黃若慈經雷良興指示在外套口袋內尋找數量「半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換由吳昭儀接聽電話,嗣渠等通話結束,黃若慈則告知雷良興:「財哥,那個不到半半了吧」等語,足見黃若慈應有在雷良興外套口袋內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張鈞凱之證詞,當天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其有付錢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亦證黃若慈確有找到雷良興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原審四卷39至46頁)。
而細繹該譯文,雷良興雖指示黃若慈尋找毒品,惟已表明由吳昭儀前往交付,與吳昭儀通話時,亦告知吳昭儀買受人所駕駛貨車車號為0000、毒品數量為「半半」、地點為瑞興國小後門,並提醒要收取價金3500元,語末猶強調買受人「不到10分鐘就到了喔」,指示吳昭儀儘速前往交付毒品,吳昭儀亦答應之,並未加以拒絕,況且被告雷良興既指示被告吳昭儀一人前往交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另行指示他人,而毒品交易事屬機密,當天知悉交易地點之人既僅被告雷良興、黃若慈及吳昭儀,核之證人張鈞凱之證述,當日確實有一男子前往瑞興國小後門交付毒品與張鈞凱,而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顯見該名男子應為被告吳昭儀甚明。
2、黃若慈既已找到上開毒品,雷良興又已與張鈞凱談妥價格,並約定在瑞興國小後門交易,倘如被告吳昭儀所述並未前往交付,然其乃受雷良興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又負有收取毒品價額之任務,其竟未依約前往,亦未收取3500元價金交與雷良興,事後亦未向雷良興報告此事,此實有悖於事理,是以,被告吳昭儀以前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詞,猶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昭儀既受被告雷良興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命與張鈞凱,當可認為係為被告雷良興遂行毒品交易之使者,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就此部分,請求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良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良興結證稱「在電動玩具店認識張鈞凱,但不很熟,97年11月27日張鈞凱拜託我代為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我有幫他去調。但沒有調到安非他命而未交付安非他命給張鈞凱」、「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與吳昭儀電話談話很久,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無誤」等語。既自承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正確無誤,足徵其內容屬毒品販賣,並非調貨,益徵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吳昭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華偉部分(犯罪事實二、㈢之
2、3):
1、被告吳昭儀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先後經黃華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後,各以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黃華偉,並各向黃華偉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華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98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實在,我在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4分打電話給吳昭儀,這次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在晚上交易,約定在我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住處出去的路口,我以1000元買了1 包,是吳昭儀本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的;97年12月18日與吳昭儀通話的目的,一樣是向吳昭儀購買1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我住處出去的路口」等語在卷(偵一卷95頁)。復依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證人黃華偉向被告吳昭儀稱「幫我處理一」,即指處理安非他命「一」,就是1 次1 包1000元的意思,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也是要「處理一」,即1 包1000元之意思,且該2 次被告吳昭儀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華偉,並向其收取價金等情,亦據證人黃華偉證述綦詳(原審三卷40-42 頁),足見該2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均為1000元無訛,而與其前開證述相符。是以附表八之譯文中雖未明言毒品的種類,然如前述,黃華偉迭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原審時明確證稱其平常係吸用甲基安非他命,這二次也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三卷39至48頁),而依被告雖辯稱係合資購買但亦不否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兼以毒品交易於電話通聯過程中,為免遭查緝交易雙方未必會言明毒品之種類,此幾為常態,況被告與黃華偉為同學彼此早已熟識,從而97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被告吳昭儀與黃華偉交易之毒品應為甲基安他命無訛(發回意旨指摘應敘明之事項)。
2、觀之如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華偉均係直接與被告吳昭儀聯絡,向其表明購買毒品之數量,甚至請求「多一點」等語,足見上開交易僅存在於被告吳昭儀與黃華偉之間,且被告吳昭儀尚有決定毒品數量多寡之權利,倘若被告吳昭儀係向他人購買後再交付與黃華偉,當無控制毒品數量之權限。況衡情一般販毒者當無可能隨身自備大量毒品供販賣營利,或具備一定知識及相關器具自行製造,尚須透過上游提供毒品之人購得毒品以販售營利,是縱如被告吳昭儀所述,須另向他人批購毒品,亦僅係向其取得毒品之上游賣家購買毒品,仍無礙其為出賣人之身分。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華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吳昭儀,且被告吳昭儀確為出賣人甚明,被告吳昭儀上開二犯行,堪以認定。
3、證人黃華偉雖另證稱:「我是與吳昭儀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明確(偵一卷95頁),且與如附表八所示譯文相符,已如上述,渠等聯絡毒品交易之內容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出資金額、朋分方式等事項,難認有合資購買之事實,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4日吳昭儀將毒品拿給我,當時安非他命已經以袋子分裝好,用衛生紙包裝,見面時就交給我;97年12月18日那次吳昭儀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紙袋內,放在香菸盒內,吳昭儀就將香菸盒拿給我」等語(原審三卷43 -44頁),亦與被告吳昭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7年12月14日、18日與黃華偉合資購買毒品,是將毒品目測倒出來在紙上分給他」等語(原審一卷265 頁)迥異其趣,益徵證人黃華偉上開合資購毒之證述應屬虛妄,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昭儀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昭儀「合資」之辯解,並無事實基礎可支持。
4、施用毒品之人因個人吸食頻率、藥(毒)癮發作時間各不同,故若謂被告、證人須適值彼此間均有施用毒品需要,始合資購入毒品朋分施用,已與事理未合,被告亦無可能於其他人來電需求毒品之際,同時亦基自己施用需要,而與渠等出錢合資購買毒品,足認本件證人黃華偉應係向被告吳昭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購買毒品之人無不斤斤計較,請求出賣人多給一點或品質好一點,倘如證人黃華偉所述2 人合資購買,購買金額非鉅,則其等之經濟自難認為寬裕,對於價格昂貴之毒品豈有任由被告吳昭儀決定數量後朋分,而不予計較之理,此與常情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昭儀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昭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駱大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駱大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附表九之譯文確係其與梁華民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本院更字二卷106頁),及於原審時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11秒之通訊監察係其與梁華民通話之內容,梁華民打電話要向之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亦有與梁華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華民之犯行。於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示梁華民之筆錄時,辯稱:我們沒有交易成,梁華民沒拿錢給我,他叫我先拿東西給,可是我朋友說沒錢不可以交貨,之後我就上樓睡覺,他自己也有管道購毒,他在偵查中也說過他向他們社區的人拿毒品(本院更字二卷145 頁),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也未向我朋友拿到毒品,梁華民與我有恩怨,可能是扶怨報復云云(本院更字二卷165 、166 頁)云云,暨於原審時辯稱:「當天我與梁華民在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附近大樓見面後,梁華民說沒有錢,他在電話中說有錢是晃點我的,所以我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如果我有拿東西給他,他不會在當天晚上8 點多還打3 通電話給我。梁華民是因我與女友林昭吟先前曾報警指稱他竊盜,而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證人梁華民於警詢時證稱:「97年8 月17日下午7 時44分11秒之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要向駱大智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是綽號『阿毛』之男子叫我幫他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聽朋友說要拿安非他命可以向駱大智購買,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駱大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8 月17日那天晚上我跟『阿毛』一同前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到了之後,我親眼看到駱大智拿
1 小夾鏈帶包裝的白色粉狀的東西交給『阿毛』,『阿毛』並交付現金500 元給駱大智,交易完成後,我2 人就騎機車離開等語(偵一卷294 頁),對被告駱大智於97年8 月17日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 元現金之事實,業已證述綦詳。惟證人梁華民於偵查中另證稱:「97年8 月17日我是向駱大智要毒品」等語(偵一卷301 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我拿500 元現金去向駱大智拿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174 頁),且其到庭作證,對於有無「阿毛」之人含糊其詞、避重就輕,時而證稱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去,時而改稱忘記「阿毛」有沒有去,「阿毛」應該沒有吸毒等語(原審二卷172 、174 、176 、178 頁),再參以被告駱大智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明97年8 月17日之交易對象為梁華民,且依附表九所載譯文內容顯示,梁華民均未曾提及係替第三人詢問或「阿毛」等字眼,並請求被告多給一點毒品,顯係為自己購買毒品,益徵當天購買毒品者並非「阿毛」,而係梁華民無訛,是以梁華民於警詢時虛構綽號「阿毛」之人,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尚不足採,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教我如何陳述」等語明確(原審二卷176 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其他證言應堪採信,綜上所陳,梁華民於上開時、地應有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現金500 元之事實。又證人梁華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駱大智,是要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要跟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且當天我身上有帶500 元」等語明確(原審二卷174-179 頁),核與被告駱大智於偵查中供承:「(提示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17日19: 44: 11之監聽譯文)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梁華民的通話,、、(電話中是否有約好梁華民要以5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是有約好,、、(約定要賣給梁華民的毒品何而來?)我是向雷良興買的。」相符(偵一卷312 頁),益證被告之交易對象乃梁華民無訛。
而梁華民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二卷133-146 頁),被告駱大智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有甲基安非他命都會給梁華民」等語在卷(原審一卷84頁),綜合上開各情研判,證人梁華民所謂於97年8 月17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復依如附表九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梁華民與被告駱大智談論交易內容確有談到以現金500 元為購毒之對價,被告駱大智並應允販賣,且梁華民係直接向被告要求增加毒品數量,並表示下回有錢再補一點錢給駱大智,足見被告駱大智有決定交易與否之權,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無訛。末以,譯文中之「現金500 」係指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迭據被告駱大智供述明確及證人梁華民證述不移(詳如前所述及原審二卷174 頁),且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梁華民於97年間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原審二卷142 頁),故益證被告販賣予梁華民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是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駱大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梁華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拿錢給駱大智」等語,審酌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對於到達交易地點後之情形,推說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卻又堅稱其當天並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採信。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駱大智在樓下(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拘留室)跟我說,叫我不要說有跟他拿東西,我當然會害怕」等語(原審二卷180頁),足見被告應已向梁華民施壓,其上開證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再者,證人梁華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500 元,但因駱大智沒有東西賣給我,所以才沒拿到」等語(原審二卷179 頁),然與被告辯稱:「當天是梁華民要跟我買,他沒有錢晃點我,所以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原審一卷230 頁、二卷185 頁),互核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所辯稱:(提示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17日19:44:11之監聽譯文)他(梁華民)當時要我請他,我說好,最後他沒過來找我等語(偵一卷312 頁)不同,渠等2人就被告駱大智未交付毒品與梁華民之原因所述迥異,足認證人梁華民前開證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給梁華民」云云,殊無可採。
四、被告駱大智及辯護人另以:「梁華民係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惟證人梁華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曾偷過電腦,叫林昭吟帶伊去賣電腦,後來也因此事被判刑,但偷電腦是我自己偷的,也是我拿去賣,本來就是我自己做的,林昭吟把我供出來就供出來,我也不會因此生氣」等語明確(原審二卷179-180 頁),足見梁華民並未因此事記恨林昭吟,且林昭吟亦因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搬運贓物罪名,判處拘役40日,並非置身事外未受刑罰,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8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況梁華民於原審法院證述過程尚有迴護被告之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其有何記恨陷害之舉,且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談論毒品交易,並據被告駱大智供述在卷及證人梁華民證述明確,均如前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辯解,委不足採。被告駱大智另辯稱:「如果我有拿東西給梁華民,他不會在當天晚上8 點多還打3 通電話給我」云云,查如附表三所載通訊譯文時間,係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11秒,依卷附之通聯譯文顯示(警二卷206 、207 頁),同日晚上
7 時44分13秒、晚上8 時17分09秒之紀錄,應係顯示前通或次通電話之起迄時間,並非實際通話,僅有該日晚上8 時17分07秒之電話1 通,係由梁華民另撥打被告駱大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於如附表九所示譯文既已約定嗣梁華民到達後,被告駱大智再下樓等情,則梁華民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07秒另行撥打被告駱大智電話,亦無悖於事理之處。被告駱大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為被告駱大智請求交互詰問證人林昭吟,據證人林昭吟結證稱: 「我與被告駱大智係同居男女朋友,我認識梁華民,亦屬同居男女朋友,梁華民曾收容我同住過。梁華民曾偷過電腦,叫我去賣電腦,我有被判刑。梁華民與駱大智無恩怨。梁華民從來沒有向我問過駱大智那邊有無毒品,97年8 月17日下午7 、8 時,梁華民曾來高雄市○○區○○路、德仁路找我借錢吃飯,駱大智有在現場,梁華民無帶他人」「駱大智與梁華民從來沒有交易過毒品」「我不知道梁華民有無找過駱大智,請駱大智代買毒品」」等語(本院前審二卷237 至239 頁),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駱大智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復謂「被告駱大智只是代購毒品」等語,為被告駱大智辯護。然依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證人梁華民係直接向被告駱大智表示以現金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係駱大智無訛,駱大智亦直接應允,足見其有決定是否接受毒品交易之權,對於梁華民要求多給一點點毒品,亦得自行決定。況依如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無幫忙代購之情形,益徵該毒品交易係存在於被告駱大智與梁華民間無疑。且被告駱大智縱須另向他人購買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僅係被告駱大智另向其毒品來源購得毒品,實無礙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駱大智於偵查中已供承:「(提示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17日19:44:11之監聽譯文)他(梁華民)當時要我請他,我說好,最後他沒過來找我、、(電話中是否有約好梁華民要以5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是有約好,但不知怎麼他沒有來找我。(約定要賣給梁華民的毒品何而來?)我是向雷良興買的」等語(偵一卷312 頁),其僅辯稱梁華民當日並未去找他(駱大智),足徵並無所謂幫忙代購之情,辯護意旨執此辯解,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駱大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伍、被告陳翊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翊芃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97年11月7 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明信無訛(本院更字二卷98、99、137 、168 頁;警一卷50至56頁),核與證人郭明信所證稱:「97年11月7 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在該通電話前半小時,以2000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後,馬上用了覺得沒效,才打電話給對方討論,他們叫我將沒施用完的海洛因還給他們,他們會再補給我,我過一下子就將沒用完的海洛因拿給陳翊芃」(偵一卷154 -155頁具結之筆錄),及於原審時證稱:
我打電話和被告聯絡,被告拿海洛因給我,但因毒品不好,施用後不會茫茫然,便打電話叫她拿回去退,內容如97年11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她說要自己處理,後來還我500元,還補了一點點海洛因給我等語(詳原審二卷222-226 頁)相符;參以,郭明信於原審所證稱:「我在檢察官前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對我強暴、脅迫,或教我如何陳述」等語(原審二卷228 頁),及郭明信於98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參原審二卷198-20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應無陷害被告以換取減刑或其他利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非虛妄。除此,復有附表十之譯文在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扣案可佐。至於陳翊芃於原審時雖曾辯稱:我只是幫郭明信去拿,係與郭明信合資購買云云。然郭明信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曾提及雙方有合資之情形,而依附表十譯文顯示,郭明信於施用海洛因後因效果不佳(不滿意),遂撥打被告陳翊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抱怨毒品效用不佳,並以「你再補我一些啦!」等語,直接要求被告給予補償,足見其係直接向被告購得毒品,並無合資購買或代購之情形,否則豈有要求被告補償之理,況由被告回以「你都拿過來,我錢還你啊!」等語,及被告陳翊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再拿500 元現金,及向對方拿一些毒品給郭明信」等語(原審卷234 頁),益見被告確有向郭明信收取對價,並有決定返還價金與否之權利,蓋被告如僅係與郭明信一同合資購買毒品,或代為向他人購買,自可帶同郭明信向販賣毒品之人要求補償,實無庸賠償郭明信,又何須自掏腰包予以補償,足見該毒品顯然係由被告販賣與郭明信甚明。故綜觀上開譯文及郭明信之證詞,被告既為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及聯繫退換貨品(毒品)事宜之人,則郭明信實際進行交易之對象應為被告陳翊芃。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明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陸、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被告雷良興、楊湘新、駱大智、陳翊芃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嶸等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雷良興、楊湘新、駱大智、吳昭儀、陳翊芃與買家間又無特殊交情,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其等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完全無償或以購入之成本價轉讓毒品理,所謂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是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各該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堪認各該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無足疑。
柒、新舊法比較:
一 本案各該被告是否曾於偵、審中均自白:
1、被告陳翊芃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於警訊時,陳翊芃亦曾坦承其曾利用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0000000000則是綽號「海仔」之男子的手機,「海仔」曾向其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其○○○區○○路交給海仔等語(警一卷50至56頁),故應合偵審中均已自白的要件。
2、被告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駱大智,業已陳明渠等應無偵審中均自白之情形(參本院更字一卷213 頁)。
二、新舊法比較結果: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2、查被告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駱大智、陳翊芃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本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3、又被告陳翊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詳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一併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陳翊芃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翊芃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翊芃。
4、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被告陳翊芃,曾於偵審中自白,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駱大智,因未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駱大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駱大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捌、被告雷良興、駱大智、陳翊芃部分(即原判決經全部撤銷之被告):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雷良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駱大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翊芃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雷良興、陳翊芃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雷良興、駱大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部分,被告雷良興與楊湘新及上開不詳女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3」部分,被告雷良興與上開不詳女子間;暨就「該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㈠之6」部分,被告雷良興與吳昭儀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該次犯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雷良興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
1、被告雷良興、駱大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雷良興故意再犯上開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被告駱大智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雷良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中、上游之中、大盤商相提並論,且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是就雷良興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被告陳翊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明信,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翊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翊芃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雖未經扣案,雖不知其確實重量,惟由其販售價金推之,重量均屬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尚屬有限,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大量販毒、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既自白犯罪,故本院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偵審中自白刑減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雷良興部分:⑴、附表五編號3 之進貨表(影本在警一卷170 頁),實際上只簡單記載「10×4 =40、15×4 =60、5 ×4 =20、5 ×12包=60、10×12包=120 、15×6包=90、20×5 包=100 、370 -120 =250 」等數字,根本未記明究係何物之記錄,究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物品不明,亦因未記明日期,復無從辨認究竟是買進或賣出,自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原審認上開進貨表係供被告雷良興犯上開六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尚有未合。⑵、97年10月14日被告雷良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亮毅(即事實欄二之㈠之4部分),然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卻誤載為「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遂約定在前開瑞興國小後門附近見面」,容有錯誤。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7年11月27日係雷良興、吳昭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鈞凱(即事實欄之二之㈠之6部分),如附表六編號8 之譯文所示,雷良興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
m 卡1 張)及吳昭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張),均係供該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然原審判決就雷良興此次犯行,竟漏未諭知沒收共犯吳昭儀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亦有未洽。⑷、又97年9 月25日係雷良興、楊湘新及不詳年籍之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呂建億(即事實欄之二之㈠之2部分),原審判決就雷良興此次犯行,漏未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諭知將共犯楊湘新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1 台、毒品分裝匙1 支及包裝袋
1 包(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亦有未恰。
2、被告駱大智部分: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駱大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駱大智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見駱大智部分原審判決第23、24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被告陳翊芃部分:⑴、如前述,被告已退還販毒所得500 元予郭明信,故未扣案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僅為1500元,然原審判決竟誤認陳翊芃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為2000元,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容有不當。⑵、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規定,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7項第2 項減刑,亦有未合。
4、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雷良興、駱大智上訴雖執陳詞,否認犯罪,及陳翊芃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錯誤,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雷良興、駱大智、陳翊芃部分,既有上開錯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雷良興、駱大智、陳翊芃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等人均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負擔,然陳翊芃已坦承犯罪,而雷良興、駱大智、則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雷良興所犯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鉅,並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被告雷良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雷良興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3只,驗餘淨重合計96.103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雷良興所有,供聯繫本件
6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一卷5 至13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毒品用吸管,為被告雷良興所有秤量、分裝毒品而重覆使用之物;再則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雷良興所犯6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就雷良興所犯6 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雷良興販賣毒品既遂所得9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被告楊湘新及上開不詳女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應與共犯楊湘新及上開不詳女子連帶沒收,另與上開不詳女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應與共犯即上開不詳女子連帶沒收,又另與被告吳昭儀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500 元,應與共犯吳昭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事實欄之二之㈠之6之犯罪,就共犯吳昭儀所有供該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即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暨事實欄之二之㈠之2之犯罪,就共犯楊湘新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1台、毒品分裝匙1 支及包裝袋1 包(即附表五之一編號
3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如前述,附表五編號3 之進貨表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19之物品,雖均為被告雷良興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同案被告周淑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駱大智部分:
⑴、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實際上屬
被告駱大智所有(警一卷22頁、原審二卷182 頁),用以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si卡無須退還予電信公司(本院更字二卷124 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駱大智販賣毒品既遂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駱大智為警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其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陳翊芃部分:
⑴、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實際上屬
被告陳翊芃所有(原審二卷230 頁),用以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更字二卷124 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陳翊芃販賣毒品既遂實際所得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翊芃為警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其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玖、被告楊湘新部分(即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湘新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
2、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1」部分,雷良興與被告楊湘新及上開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次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湘新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㈡之
5、6所載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賣出交付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中、上游之中、大盤商相提並論,且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就被告楊湘新所犯事實欄二之㈡之2至6所示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湘新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負擔,且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敘明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楊湘新所有(原審一卷12
1 頁),供聯繫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㈡2 至6 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毒品分裝匙1 支,為被告楊湘新所有秤量、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之㈡2 至6 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就犯罪事實二之㈡2 至6 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湘新販賣二級毒品既遂所得(不含販賣一級毒品所得之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被告雷良興及上開不詳女子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應與共犯雷良興及上開不詳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分別於各項下諭知。併說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2000 元 、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均為被告楊湘新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其上開5 次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楊湘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二之㈡之1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行,係雷良興、楊湘新及不詳年籍之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呂建億,原審判決就楊湘新此次犯行,漏未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諭知將共犯雷良興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將共犯雷良興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
6 所示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二之㈡之1所示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楊湘新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海洛因有成癮性,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負擔,且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又被告楊湘新與雷良興及上開不詳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楊湘新與共犯雷良興及上開不詳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毒品分裝匙1 支,為被告楊湘新所有秤量、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1 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1 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就共犯雷良興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
6 所示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前述)。暨再連同駁回上訴部分,經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從刑,均併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詳如主文第九項所示)。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均為被告楊湘新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拾、被告吳昭儀部分(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昭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昭儀就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部分犯行,與被告雷良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昭儀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吳昭儀所犯事實欄二之㈢之2、3所示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負擔,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吳昭儀所有,供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一卷2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昭儀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與雷良興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二之㈢之1所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六編號8 之譯文所示,共犯雷良興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亦係供本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然原審判決就吳昭儀此次犯行,竟漏未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諭知沒收共犯雷良興所有及使用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及諭知將共犯雷良興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暨將共犯雷良興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暨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3只,驗餘淨重合計96.103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昭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二之㈢之1所示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負擔,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二之㈢之1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又被告吳昭儀與雷良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得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吳昭儀與共犯雷良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為被告吳昭儀所有,供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一265 頁),又共犯雷良興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共犯雷良興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3只,驗餘淨重合計96 .10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前述)。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經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從刑,均併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詳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雷良興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 │├─┬─────────────────────────┬───┬─────┤│編│ 主 文 │買受人│ 備 註 ││號│ │ │ │├─┼─────────────────────────┼───┼─────┤│1│雷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呂建億│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㈠之1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雷良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呂建億│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 │、㈠之2 ││ │五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湘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共同正犯:││ │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雷良興、楊││ │連帶抵償之。 │ │湘新、不詳││ │ │ │年籍女子 │├─┼─────────────────────────┼───┼─────┤│3│雷良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呂建億│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㈠之3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 ├─────┤│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共同正犯:││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雷良興、不││ │ │ │詳女子 │├─┼─────────────────────────┼───┼─────┤│4│雷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李亮毅│犯罪事實二││ │案如附表五編號1 、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㈠之4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雷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陳明仁│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㈠之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雷良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張鈞凱│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 │、㈠之⒍ ││ │(含包裝袋肆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 │共同正犯:││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雷良興、吳││ │仟伍佰元與吳昭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昭儀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楊湘新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 │├─┬─────────────────────────┬───┬─────┤│編│ 主 文 │買受人│ 備 註 ││號│ │ │ │├─┼─────────────────────────┼───┼─────┤│1│楊湘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呂建億│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及附 │ │、㈡之1 ││ │表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雷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同正犯:││ │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雷良興、楊││ │產連帶抵償之。 │ │湘新、不詳││ │ │ │年籍女子 │├─┼─────────────────────────┼───┼─────┤│2│楊湘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唐啟德│犯罪事實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㈡之2 ││ │附表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楊湘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唐啟德│犯罪事實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㈡之3 ││ │附表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楊湘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馬恒齡│犯罪事實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㈡之4 ││ │附表五之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楊湘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馬恒齡│犯罪事實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㈡之⒌ ││ │)、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楊湘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王通達│犯罪事實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㈡之⒍ ││ │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吳昭儀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 │├─┬─────────────────────────┬───┬─────┤│編│ 主 文 │買受人│ 備 註 ││號│ │ │ │├─┼─────────────────────────┼───┼─────┤│1│吳昭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張鈞凱│犯罪事實二││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 │、㈢之1 ││ │(含包裝袋肆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 │共同正犯:││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雷良興、吳││ │仟伍佰元與雷良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昭儀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吳昭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黃華偉│犯罪事實二││ │案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㈢之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吳昭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黃華偉│犯罪事實二││ │案附表五之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㈢之3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於雷良興高雄市○○區○○街 48 向 11 號 2 樓住處扣得之 ││ 甲基安非他命: │├─┬──────────────────┬──────────┤│編│ 扣 案 毒 品 │ 備 註 ││號│ │ │├─┼──────────────────┼──────────┤│1│報告編號:0000-000 │一、詳見高雄醫學大學││ │檢體種類:晶體。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7小包) │ 98 年3月17日報告││ │ -編號1,標示毛重26.6公克。│ 編號0000-000至98││ │驗前淨重:24.82公克。 │ 03-119號檢驗報告││ │驗後淨重:24.815公克。 │ 各1 份(見偵一卷││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第122 至129 、13│├─┼──────────────────┤ 1 頁) ││2│報告編號:0000-000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檢體種類:晶體。 │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8小包) │ 43包,驗餘淨重合││ │ -編號2,標示毛重2.4公克。 │ 計96.103公克。 ││ │驗前淨重:0.867公克。 │ ││ │驗後淨重:0.862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3│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5小包) │ ││ │ -編號3,標示毛重2公克。 │ ││ │驗前淨重:0.987公克。 │ ││ │驗後淨重:0.982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4│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5小包) │ ││ │ -編號4,標示毛重3公克。 │ ││ │驗前淨重:1.865公克。 │ ││ │驗後淨重:1.86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5│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 │ ││ │ -編號5,標示毛重38公克。 │ ││ │驗前淨重:37.334公克。 │ ││ │驗後淨重:37.329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6│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 │ ││ │ -編號6,標示毛重17.9公克。│ ││ │驗前淨重:17.296公克。 │ ││ │驗後淨重:17.291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7│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4小包) │ ││ │ -編號7,標示毛重7.2公克。 │ ││ │驗前淨重:6.154公克。 │ ││ │驗後淨重:6.149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8│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5小包) │ ││ │ -編號8,標示毛重2.5公克。 │ ││ │驗前淨重:1.436公克。 │ ││ │驗後淨重:1.431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9│報告編號:0000-000 │ ││ │檢體種類:晶體。 │ ││ │檢體數量:1、外觀:1包(含7小包) │ ││ │ -編號9,標示毛重7公克。 │ ││ │驗前淨重:5.389公克。 │ ││ │驗後淨重:5.384公克。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附表五:於雷良興高雄市○○區○○街 ○○ 巷 ○○ 號 2 樓住處扣得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NOKIA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SIM卡:0000000000號)。 │19條第1項沒收 │├──┼──────────────────┼──────────┤│2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項沒收 │├──┼──────────────────┼──────────┤│3 │進貨毒品數量紀錄單1張。 │不沒收。 ││ │ │ │├──┼──────────────────┼──────────┤│4 │分裝毒品用吸管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項沒收 │├──┼──────────────────┼──────────┤│5 │分裝毒品用空夾鍊袋(小)30只。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沒收 │├──┼──────────────────┼──────────┤│6 │分裝毒品用空夾鍊袋(大)80只。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沒收 │├──┼──────────────────┼──────────┤│7 │白砂糖1包(22公克)。 │編號7 至19之物品,均│├──┼──────────────────┤為被告雷良興所有,惟││8 │新臺幣3,500元。 │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9 │易付卡4張。 │沒收。 │├──┼──────────────────┤ ││ │空膠囊1包。 │ │├──┼──────────────────┤ ││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 │├──┼──────────────────┤ ││ │噴火燈1支。 │ │├──┼──────────────────┤ ││ │玻璃球30支。 │ │├──┼──────────────────┤ ││ │光碟機1台。 │ │├──┼──────────────────┤ ││ │MARCE牌香煙6條。 │ │├──┼──────────────────┤ ││ │USTYCEIMEM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021895、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 ││ │96號)。 │ │├──┼──────────────────┤ ││ │NOKIA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 ││ │981)。 │ │├──┼──────────────────┤ ││ │MEGA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內含SIM卡門號)。 │ │├──┼──────────────────┤ ││ │SONY ERRICSSON牌手機1 支(IMEI:3568│ ││ │0000000000000 、內含SIM 卡門號)。 │ │├──┼──────────────────┼──────────┤│ │MEGAPIXEL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周淑玲所有││ │08580、SIM卡:0000000000號)。 │,業經本院另行宣告沒││ │ │收。 │└──┴──────────────────┴──────────┘┌────────────────────────┐│附表五之一: │├─┬──────────────────┬───┤│編│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號│ │ │├─┼──────────────────┼───┤│1│MOTO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駱大智││ │SIM 卡1 枚 │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陳翊芃││ │卡1 枚) │ │├─┼──────────────────┼───┤│3│電子秤1台、毒品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 │楊湘新││ │ │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吳昭儀││ │ SIM 卡壹枚) │ │└─┴──────────────────┴───┘┌─────────────────────────────────────┐│附表六:雷良興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摘要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1│97年9 月24日│呂建億 │雷良興 │呂:喂,我小志他的舅舅。│警二卷││ │下午6 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雷:我知道。 │第44頁││ │31秒 │ │ │呂:我現在要處理呢。 │ ││ │ │ │ │雷:處理多少錢? │ ││ │ │ │ │呂:跟早上一樣。 │ ││ │ │ │ │雷:600喔。 │ ││ │ │ │ │呂:嗯,那你給我用多一點│ ││ │ │ │ │ 因為我都用不夠。 │ ││ │ │ │ │雷:好啦,好啦,我早上用│ ││ │ │ │ │ 的還不夠多嗎? │ ││ │ │ │ │呂:我早上是不是只有給你│ ││ │ │ │ │ 550 而已,我還要還你│ ││ │ │ │ │ 50元啊。 │ ││ │ │ │ │雷:嗯,對啊。 │ ││ │ │ │ │呂:我等下再拿650 元給你│ ││ │ │ │ │ 。 │ ││ │ │ │ │雷:好啦,好啦。 │ ││ │ │ │ │呂:我到了啊,要在哪裡等│ ││ │ │ │ │雷:你在哪裡? │ ││ │ │ │ │呂:我在竹仔腳這裡。 │ ││ │ │ │ │雷:竹仔腳,公園知道嗎?│ ││ │ │ │ │ 賣肉圓的那裡你知道嗎│ ││ │ │ │ │ ? │ ││ │ │ │ │呂:公園?賣肉圓的那裡,│ ││ │ │ │ │ 好好好。 │ ││ │ │ │ │雷:賣肉圓的那裡喔。 │ ││ │ │ │ │呂:好。 │ │├─┼──────┼─────┼─────┼────────────┼───┤│2│97年9 月25日│呂建億 │雷良興 │呂:喂,老大,現在是怎樣│警二卷││ │下午5 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啊。沒有要那個了嗎?│第43頁││ │48秒 │ │ │雷:喂? │ ││ │ │ │ │呂:喂,財哥,現在不出了│ ││ │ │ │ │ 嗎? │ ││ │ │ │ │雷:沒有啊,怎麼沒有說不│ ││ │ │ │ │ 出啊。 │ ││ │ │ │ │呂:那中午,我姐說... │ ││ │ │ │ │雷:那是有條子,你媽B ,│ ││ │ │ │ │ 文山的條子在這邊。 │ ││ │ │ │ │呂:那現在呢? │ ││ │ │ │ │雷:你都幫你老姐拿的嗎?│ ││ │ │ │ │呂:沒有,中午是我叫她幫│ ││ │ │ │ │ 我拿的啦。我在上班。│ ││ │ │ │ │雷:不是,你老姐... │ ││ │ │ │ │呂:我知道,你跟我說過了│ ││ │ │ │ │ 我知道了。 │ ││ │ │ │ │雷:我DD帳目也不清楚啊。│ ││ │ │ │ │呂:我知道,那我要處理可│ ││ │ │ │ │ 以嗎? │ ││ │ │ │ │雷:要處理多少? │ ││ │ │ │ │呂:我要處理500啊。 │ ││ │ │ │ │雷:好啊。 │ ││ │ │ │ │呂:那我到時再打給你。 │ ││ │ │ │ │雷:你等一下啊,你打給「│ ││ │ │ │ │ 楊胖」啊。500嗎? │ ││ │ │ │ │呂:他的電話我不知道。 │ ││ │ │ │ │雷:「楊胖」你跟他講。 │ ││ │ │ │ │ (換「楊胖」接聽)。│ ││ │ │ │ │ 喂。 │ ││ │ │ │ │呂:老大,我處理500 ,我│ ││ │ │ │ │ 一樣到那裡嗎? │ ││ │ │ │ │楊:嗯。 │ ││ │ │ │ │呂: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楊:你差不多多久到啊? │ ││ │ │ │ │呂:差不多5分鐘。 │ ││ │ │ │ │楊:好,5分鐘,快點啊。 │ ││ │ │ │ │呂:那拜託幫我弄漂亮一點│ ││ │ │ │ │ 啊,拜託。 │ ││ │ │ │ │楊:很漂亮啊。 │ ││ │ │ │ │呂:我每天處理的啊。 │ ││ │ │ │ │楊:你哪有每天處理啊,好│ ││ │ │ │ │ 啦,給你漂亮一次啊,│ ││ │ │ │ │ 明天沒有了啊。 │ ││ │ │ │ │呂:喔,好。 │ │├─┼──────┼─────┼─────┼────────────┼───┤│3│97年10月4 日│呂建億 │雷良興 │呂:喂,財哥,在睡覺啊?│警二卷││ │上午6 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雷:嗯,怎樣? │第44頁││ │30秒 │ │ │呂:啊,那個,可不可以處│ ││ │ │ │ │ 理啊? │ ││ │ │ │ │雷:啊? │ ││ │ │ │ │呂:我要處理啊。 │ ││ │ │ │ │雷:處理多少? │ ││ │ │ │ │呂:500,「軟的」。 │ ││ │ │ │ │雷:嗯。 │ ││ │ │ │ │呂:那要去哪裡? │ ││ │ │ │ │雷:到博愛路那個賣麵包那│ ││ │ │ │ │ 裡好了。 │ ││ │ │ │ │呂:好,財哥,弄好一點的│ ││ │ │ │ │ 啊。 │ ││ │ │ │ │雷:嗯,好。 │ │├─┼──────┼─────┼─────┼────────────┼───┤│4│97年10月4 日│呂建億 │雷良興 │呂:喂,財哥。 │警二卷││ │上午7 時04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雷:你到了啊。 │第44頁││ │09秒 │ │ │呂:嗯,我到了。 │ ││ │ │ │ │雷:好,我現在下去。 │ │├─┼──────┼─────┼─────┼────────────┼───┤│5│97年10月14日│李亮毅 │雷良興 │雷:喂。 │警二卷││ │晚上10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李:財哥,我是眼鏡仔,還│第41頁││ │26秒 │ │ │ 有沒有「硬的」? │ ││ │ │ │ │雷:1千是不是? │ ││ │ │ │ │李:對,是一樣下午的那一│ ││ │ │ │ │ 種嗎? │ ││ │ │ │ │雷:對啦,紫色的。 │ ││ │ │ │ │李:好,我過去拿。 │ ││ │ │ │ │雷:你不是要拿一張卡賣我│ ││ │ │ │ │ ? │ ││ │ │ │ │李:卡在我朋友那裡,我現│ ││ │ │ │ │ 在是拿現金過去。 │ ││ │ │ │ │雷:好,現金拿過來,到學│ ││ │ │ │ │ 校後門。 │ │├─┼──────┼─────┼─────┼────────────┼───┤│6│97年10月20日│陳明仁 │雷良興 │雷:喂。 │警二卷││ │中午12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喂,財哥,我仁阿。 │第36頁││ │06秒 │ │ │雷:嗯。 │ ││ │ │ │ │陳:我差不多2 點多,我要│ ││ │ │ │ │ 「硬的」2 張,「軟的│ ││ │ │ │ │ 」3 張。 │ ││ │ │ │ │雷:「硬的」2 張、「軟的│ ││ │ │ │ │ 3 張,現在嗎? │ ││ │ │ │ │陳:2點多啦,我2點多才有│ ││ │ │ │ │ 下班啊。我2點多才...│ ││ │ │ │ │雷:喔喔。 │ ││ │ │ │ │陳:「硬的」這個我是幫別│ ││ │ │ │ │ 人拿的,平常他是跟別│ ││ │ │ │ │ 人拿的,我是跟他說你│ ││ │ │ │ │ 的貨不錯。 │ ││ │ │ │ │雷:我現在沒有啊,我要去│ ││ │ │ │ │ 調喔。 │ ││ │ │ │ │陳:2點多啊。 │ ││ │ │ │ │雷:好啦,我現在去調看看│ ││ │ │ │ │ 。 │ ││ │ │ │ │陳:「軟的」3 張,要弄好│ ││ │ │ │ │ 一點啊。 │ ││ │ │ │ │雷:我的3 張就很好了,不│ ││ │ │ │ │ 用... │ ││ │ │ │ │陳:那多用一些啊。我2 點│ ││ │ │ │ │ 多過去再打給你,那「│ ││ │ │ │ │ 硬的」問一下啊。 │ ││ │ │ │ │雷:好好好。 │ │├─┼──────┼─────┼─────┼────────────┼───┤│7│97年10月20日│陳明仁 │雷良興 │雷:喂。 │警二卷││ │下午2 時09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喂,我現在要過去喔。│第36頁││ │34秒 │ │ │雷:喂,「糖果」還沒調到│ ││ │ │ │ │ 。 │ ││ │ │ │ │陳:「糖果」還沒有啊。 │ ││ │ │ │ │雷:嗯,「糖果」都調沒有│ ││ │ │ │ │ 。 │ ││ │ │ │ │陳:這麼難調啊,要不然「│ ││ │ │ │ │ 軟的」先處理好了。 │ ││ │ │ │ │雷:先處理「軟的」,好啊│ ││ │ │ │ │ 。 │ ││ │ │ │ │陳:3張,多弄些啊。 │ ││ │ │ │ │雷:喔,好啊。 │ ││ │ │ │ │陳:好啊 │ │├─┼──────┼─────┼─────┼────────────┼───┤│8│97年11月27日│雷良興 │吳昭儀 │吳:喂,財哥。 │警二卷││ │下午3 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雷:喂,我那邊有那個「糖│第22至││ │47秒 │ │ │ 」喔,有那個「半半」│23頁 ││ │ │ │ │ 啊。 │ ││ │ │ │ │吳:嗯,「硬的」啦。 │ ││ │ │ │ │雷:對,「硬的」啦。 │ ││ │ │ │ │吳:嗯。 │ ││ │ │ │ │雷:人家要拿啦。 │ ││ │ │ │ │吳:等下,我叫「娟仔」跟│ ││ │ │ │ │ 你講 │ ││ │ │ │ │(換黃若慈聽)。 │ ││ │ │ │ │雷:「娟仔」啊。 │ ││ │ │ │ │黃:喂,財哥。 │ ││ │ │ │ │雷:有人要拿「半半」。 │ ││ │ │ │ │黃:喔。 │ ││ │ │ │ │雷:用袋子包起來的那種。│ ││ │ │ │ │黃:阿,「偉仔」的朋友要│ ││ │ │ │ │ 拿1000元而已,1000元│ ││ │ │ │ │ 已經拿來了啊。 │ ││ │ │ │ │雷:「偉仔」的朋友,我還│ ││ │ │ │ │ 有另一個袋子啊。 │ ││ │ │ │ │黃:另外一個袋子我已經弄│ ││ │ │ │ │ 給「偉仔」吸了啊。細│ ││ │ │ │ │ 細的那包啊。 │ ││ │ │ │ │雷:還有另外一包的啦,不│ ││ │ │ │ │ 是啦。 │ ││ │ │ │ │黃:還有另外一包? │ ││ │ │ │ │雷:我拿給你的是歸你的啦│ ││ │ │ │ │ 你在另外一個口袋再摸│ ││ │ │ │ │ 看看。 │ ││ │ │ │ │黃:你有另外再拿給我嗎?│ ││ │ │ │ │ 在我的口袋嗎? │ ││ │ │ │ │雷:我那個衣服夾克的口袋│ ││ │ │ │ │ ,你摸仔細一點,還有│ ││ │ │ │ │ 一包,半半的啊,你聽│ ││ │ │ │ │ 懂嗎? │ ││ │ │ │ │黃:我聽懂啦。 │ ││ │ │ │ │雷:現在有人開一台貨車。│ ││ │ │ │ │黃:我拿過去那裡啊? │ ││ │ │ │ │雷:叫「偉仔」啦,叫「偉│ ││ │ │ │ │ 仔」啦。 │ ││ │ │ │ │黃:喔,好啦。 │ ││ │ │ │ │雷:你叫「偉仔」聽啦。你│ ││ │ │ │ │ 找看看那包,我給你的│ ││ │ │ │ │ ,裡面還有一包的啊,│ ││ │ │ │ │ 還有一包啦,你自己找│ ││ │ │ │ │ 啦。 │ ││ │ │ │ │黃:喔,我找,我找。 │ ││ │ │ │ │雷:有用袋子裝啊。 │ ││ │ │ │ │黃:沒有啊。你有用袋子裝│ ││ │ │ │ │ 起來嗎? │ ││ │ │ │ │雷:嗯。 │ ││ │ │ │ │黃:我就是拆開那包,給「│ ││ │ │ │ │ 仔」的朋友的啊。 │ ││ │ │ │ │雷:你現在喔,裡面還有一│ ││ │ │ │ │ 包的啦,那包是我拿給│ ││ │ │ │ │ 你的啊。 │ ││ │ │ │ │黃:你拿給我的? │ ││ │ │ │ │雷:用袋子裝起來的,半半│ ││ │ │ │ │ ,我說你要吸的或是怎│ ││ │ │ │ │ 樣,都可以啊。 │ ││ │ │ │ │黃:對啊,我用那包拆開的│ ││ │ │ │ │ 啊。 │ ││ │ │ │ │雷:現在人開貨車過去,開│ ││ │ │ │ │ 一台那個... │ ││ │ │ │ │ (背景問說你的車牌幾│ ││ │ │ │ │ ,該人回答說ZN-6773 │ ││ │ │ │ │ 啦)6773啦,貨車啦。│ ││ │ │ │ │黃:6773啊。 │ ││ │ │ │ │雷:他在瑞興國小後門那邊│ ││ │ │ │ │ 啦。 │ ││ │ │ │ │黃:6773喔。 │ ││ │ │ │ │雷:瑞興國小後門喔,那個│ ││ │ │ │ │ 錢喔,到時候拿給你還│ ││ │ │ │ │ 是怎樣? │ ││ │ │ │ │黃:就怎麼樣,什麼意思啊│ ││ │ │ │ │雷:錢啊,3500元,你叫「│ ││ │ │ │ │ 偉仔」先把它收起來啊│ ││ │ │ │ │ 。 │ ││ │ │ │ │黃:好好好。 │ ││ │ │ │ │雷:叫「偉仔」把錢收起來│ ││ │ │ │ │ ,叫「偉仔」拿過去就│ ││ │ │ │ │ 好了。 │ ││ │ │ │ │黃:叫「偉仔」拿過去,好│ ││ │ │ │ │ 啊。 │ ││ │ │ │ │雷:他現在在瑞興國小後面│ ││ │ │ │ │ ,還沒有到夜市喔,你│ ││ │ │ │ │ 跟他講停在那邊,那邊│ ││ │ │ │ │ 可以停車啊。 │ ││ │ │ │ │吳:(換吳昭儀接聽)喂,│ ││ │ │ │ │ 怎樣? │ ││ │ │ │ │雷:他開那個貨車,6773喔│ ││ │ │ │ │ ,到時候,那個半半啊│ ││ │ │ │ │ 。 │ ││ │ │ │ │吳:嗯。 │ ││ │ │ │ │雷:就把他錢拿起來啊, │ ││ │ │ │ │ 3500元啊。 │ ││ │ │ │ │吳:嗯,在那裡啊? │ ││ │ │ │ │雷:他現在要開到瑞興國小│ ││ │ │ │ │ 後面,後門啊。 │ ││ │ │ │ │吳:好好。 │ ││ │ │ │ │雷:他開貨車啊。 │ ││ │ │ │ │吳:好,3500元啊。 │ ││ │ │ │ │雷:他不到10分鐘就到了喔│ ││ │ │ │ │ ,你就先把他拿起來啊│ ││ │ │ │ │ 。 │ ││ │ │ │ │吳:好。(換黃若慈接聽)│ ││ │ │ │ │ 財哥,那個不到半半了│ ││ │ │ │ │ 吧。 │ ││ │ │ │ │雷:我那個口袋裡面,自己│ ││ │ │ │ │ 找看看啦,絕對有啦。│ ││ │ │ │ │ 他現在開貨車過去了啦│ ││ │ │ │ │ 。 │ ││ │ │ │ │黃 :好啦,好啦。 │ │└─┴──────┴─────┴─────┴────────────┴───┘┌─────────────────────────────────────┐│附表七:楊湘新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1│97年10月11日│唐啟德 │楊湘新 │楊:喂。 │警二卷││ │下午5 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唐:拿5百。 │第124 ││ │56秒 │ │ │楊:好。 │頁 ││ │ │ │ │唐:在哪裡? │ ││ │ │ │ │楊:我在「樂育高中」這裡│ ││ │ │ │ │唐:我過去。 │ ││ │ │ │ │楊:好,我等你。 │ │├─┼──────┼─────┼─────┼────────────┼───┤│2│97年10月11日│唐啟德 │楊湘新 │楊:喂。 │警二卷││ │晚上11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唐:在哪裡? │第124 ││ │32秒 │ │ │楊:大寮。 │頁 ││ │ │ │ │唐:剩4百可不可以? │ ││ │ │ │ │楊:好啦。 │ ││ │ │ │ │唐:我要到哪裡? │ ││ │ │ │ │楊:中興村這裡,忠義國小│ ││ │ │ │ │ 下來。 │ ││ │ │ │ │唐:我跟你說我剩下4 百而│ ││ │ │ │ │ 已。 │ ││ │ │ │ │楊:好。 │ ││ │ │ │ │唐:我5分鐘到。 │ ││ │ │ │ │楊:有一家「中日超商」。│ ││ │ │ │ │唐:我在「中日超商」外面│ ││ │ │ │ │ 等,我到打給你。 │ │├─┼──────┼─────┼─────┼────────────┼───┤│3│97年11月15日│馬恒齡 │楊湘新 │楊:喂。 │警二卷││ │晚上7 時4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馬:我在包公廟,我等一下│第114 ││ │00秒 │ │ │ 去找你。 │頁 ││ │ │ │ │楊:你是誰? │ ││ │ │ │ │馬:小馬。 │ ││ │ │ │ │楊:我等你好多天了,你都│ ││ │ │ │ │ 不來。 │ ││ │ │ │ │馬:你在哪裡? │ ││ │ │ │ │楊:窯口。 │ ││ │ │ │ │馬: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楊:1毛嗎? │ ││ │ │ │ │馬:5百。 │ ││ │ │ │ │楊:好。 │ │├─┼──────┼─────┼─────┼────────────┼───┤│4│97年12月1 日│楊湘新 │王通達 │王:喂。 │警二卷││ │晚上7 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楊:有啦。 │第159 ││ │17秒 │ │ │王:好,那我下去了,那你│頁 ││ │ │ │ │ 跟你老大說我要跟我老│ ││ │ │ │ │ 大一起下去。 │ ││ │ │ │ │楊:可是沒有要在我老大那│ ││ │ │ │ │ 裡處理啦。 │ ││ │ │ │ │王:不然要在哪裡? │ ││ │ │ │ │楊:在我這裡附近。 │ ││ │ │ │ │王:好。 │ │├─┼──────┼─────┼─────┼────────────┼───┤│5│97年12月01日│王通達 │楊湘新 │王:喂。 │警二卷││ │晚上7 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000│楊:1錢喔。 │第159 ││ │49秒 │ │ │王:嗯。 │頁 ││ │ │ │ │楊:多少? │ ││ │ │ │ │王:1萬1啦。 │ ││ │ │ │ │楊:好。 │ │├─┼──────┼─────┼─────┼────────────┼───┤│6│97年12月1 日│楊湘新 │王通達 │王:喂。 │警二卷││ │晚上7 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0│楊:你慢一點下來啦。剛才│第159 ││ │51秒 │ │ │ 那個人打電話給我,說│頁 ││ │ │ │ │ 他女朋友把他的東西拿│ ││ │ │ │ │ 去賣人了。 │ ││ │ │ │ │王:好,還好還沒下去。 │ ││ │ │ │ │楊:如果有再打給你。 │ ││ │ │ │ │王:好。 │ │└─┴──────┴─────┴─────┴────────────┴───┘┌─────────────────────────────────────┐│附表八:吳昭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1│97年12月14日│黃華偉 │吳昭儀 │吳:喂。 │偵一卷││ │下午5 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你在哪裡? │第86頁││ │46秒 │ │ │吳:我在我朋友這裡。 │ ││ │ │ │ │黃:好,幫我處理1 ,我有│ ││ │ │ │ │ 跑到你攤位這裡來找你│ ││ │ │ │ │ ,打電話也不通。 │ ││ │ │ │ │吳:我就是來這裡啦。 │ ││ │ │ │ │黃:快一點啦。 │ ││ │ │ │ │吳:你回家啦。 │ ││ │ │ │ │黃:你要拿來嗎? │ ││ │ │ │ │吳:對。 │ ││ │ │ │ │黃:多一點啦。 │ ││ │ │ │ │吳:一樣啦。 │ ││ │ │ │ │黃:好。 │ │├─┼──────┼─────┼─────┼────────────┼───┤│2│97年12月18日│吳昭儀 │黃華偉 │黃:喂。 │偵一卷││ │上午11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吳:怎樣? │第87頁││ │51秒 │ │ │黃:你有去你朋友那裡嗎?│ ││ │ │ │ │吳:我剛起來而已。 │ ││ │ │ │ │黃:我要叫你幫我處理,中│ ││ │ │ │ │ 午可以嗎? │ ││ │ │ │ │吳:差不多1個多小時。 │ ││ │ │ │ │黃:要那麼久,我2 點要上│ ││ │ │ │ │ 班,盡量早一點。 │ ││ │ │ │ │吳:好。 │ │├─┼──────┼─────┼─────┼────────────┼───┤│3│97年12月18日│黃華偉 │吳昭儀 │吳:喂。 │偵一卷││ │晚上7 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我到了。 │第87頁││ │10秒 │ │ │吳:好。 │ │└─┴──────┴─────┴─────┴────────────┴───┘┌─────────────────────────────────────┐│附表九:駱大智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1│97年08月17日│梁華民 │駱大智 │梁:喂,駱駝啊。 │警二卷││ │晚上7 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駱:嗯。 │第206 ││ │11秒 │ │ │梁:我歪頭啦。 │、207 ││ │ │ │ │駱:嗯。 │頁 ││ │ │ │ │梁:我現金500,可不可以 │ ││ │ │ │ │ 麻煩一下,好不好啊?│ ││ │ │ │ │駱:好。 │ ││ │ │ │ │梁:好不好啊? │ ││ │ │ │ │駱:好啊。 │ ││ │ │ │ │梁:那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 │ │駱:看你啊? │ ││ │ │ │ │梁:我到的時候,你再下來│ ││ │ │ │ │ 啊。 │ ││ │ │ │ │駱:好啊。 │ ││ │ │ │ │梁:駱駝,可不可以麻煩多│ ││ │ │ │ │ 一點點給我好不好,麻│ ││ │ │ │ │ 煩一下,下回我有錢再│ ││ │ │ │ │ 補一點錢給你。 │ ││ │ │ │ │駱:500要現金喔。 │ ││ │ │ │ │梁:現金、現金、現金。 │ ││ │ │ │ │駱:好啦,好啦。 │ ││ │ │ │ │梁:好吧,我現在過去。 │ ││ │ │ │ │駱:好。 │ ││ │ │ │ │梁:那我到的時候你再下來│ ││ │ │ │ │ 。 │ ││ │ │ │ │駱:好啊。 │ ││ │ │ │ │梁:好啦,謝謝你喔。 │ │└─┴──────┴─────┴─────┴────────────┴───┘┌─────────────────────────────────────┐│附表十:陳翊芃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1│97年11月7 日│陳翊芃 │郭明信 │郭:78啦,吼。 │警二卷││ │下午7 時7 分│ │0000000000│陳:又不好啊。 │241頁 ││ │1 秒 │ │ │郭:弄這種的,我對朋友很│ ││ │ │ │ │ 不好意思,你知道嗎?│ ││ │ │ │ │ 都不會走。 │ ││ │ │ │ │陳:不會走? │ ││ │ │ │ │郭:真的啊,他走水路,我│ ││ │ │ │ │ 捲煙的,我們兩都沒有│ ││ │ │ │ │ 感覺。 │ ││ │ │ │ │陳:人家說味道不錯啊。 │ ││ │ │ │ │郭:我不會騙你啦,我朋友│ ││ │ │ │ │ 走水路的,我捲煙的,│ ││ │ │ │ │ 都沒有效啊。 │ ││ │ │ │ │陳:阿娘喲,我們這裡1、2│ ││ │ │ │ │ 、3、4、5 ,5個人都 │ ││ │ │ │ │ 說不錯,只有你一個人│ ││ │ │ │ │ 說不好。不然,你拿來│ ││ │ │ │ │ 啦。 │ ││ │ │ │ │郭:你再補我一些啦,我現│ ││ │ │ │ │ 在過去啦。 │ ││ │ │ │ │陳:你都拿過來,我錢還你│ ││ │ │ │ │ 啊。 │ │├─┼──────┼─────┼─────┼────────────┼───┤│2│97年11月7 日│陳翊芃 │郭明信 │郭:喂,怎樣? │警二卷││ │下午7 時9 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你那個數量要給我用完│242頁 ││ │1秒 │ │ │ 全啊。 │ ││ │ │ │ │郭:什麼? │ ││ │ │ │ │陳:少多少要扣多少喔。 │ ││ │ │ │ │郭:我曉得啦,我的意思是│ ││ │ │ │ │ 你就給我可以走的就好│ ││ │ │ │ │ 了,我就現在兩個人都│ ││ │ │ │ │ 吃不走啊,要不然我怎│ ││ │ │ │ │ 麼會跟你囉唆啊。 │ ││ │ │ │ │陳:他說吃不走啊。(換另│ ││ │ │ │ │ 一個男的接聽跟妹仔 │ ││ │ │ │ │ 說):他現在要退嗎?│ ││ │ │ │ │郭:喂,哥啊。 │ ││ │ │ │ │陳:你吃不走的話,你吃不│ ││ │ │ │ │ 行,你拿回來退,你用│ ││ │ │ │ │ 了多少,我們就扣多少│ ││ │ │ │ │ 啊。這樣好嗎? │ ││ │ │ │ │郭:都可以啊,我的意思是│ ││ │ │ │ │ 你還有嗎?喔,我是要│ ││ │ │ │ │ 可以走的就好,不要說│ ││ │ │ │ │ 退錢啊,因為這種東西│ ││ │ │ │ │ 出了,我也不希望說退│ ││ │ │ │ │ 錢你知道嗎?因為我本│ ││ │ │ │ │ 身有在做這種的啊,我│ ││ │ │ │ │ 知道啊,貨出去了,我│ ││ │ │ │ │ 也不希望退錢啊。 │ ││ │ │ │ │陳:嗯。 │ ││ │ │ │ │郭:事實上,現在我們兩個│ ││ │ │ │ │ 在加油站的廁所內,他│ ││ │ │ │ │ 打二次,我吸一枝煙,│ ││ │ │ │ │ 我們都沒法走啊。 │ ││ │ │ │ │陳:沒啊,現在你們不能走│ ││ │ │ │ │ ,我就用這樣退給你們│ ││ │ │ │ │ 啊,我們如果找到更好│ ││ │ │ │ │ 的,我再拿給你們啊。│ ││ │ │ │ │ 現在話,就看你們有沒│ ││ │ │ │ │ 有辦法找到更好的貨啊│ ││ │ │ │ │ 。退錢給你,你聽懂我│ ││ │ │ │ │ 意思嗎? │ ││ │ │ │ │郭:不然,我馬上到了,我│ ││ │ │ │ │ 過去再講好嗎? │ ││ │ │ │ │陳:喔,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