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貴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藍唯軒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唯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許春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藍唯軒前因犯恐嚇、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年3 月、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藍唯軒及許春龍(未經檢察官起訴)、許春貴兄弟等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藍唯軒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 型黑色半自動手槍1 支(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以白色手提袋包裝後自台中攜帶南下屏東,至許春龍、許春貴兄弟設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居住處所,因其欲請許春龍及案外人林OO幫忙購買適用之子彈,乃將上述手槍( 含彈匣2 個)暫時交給許春龍、許春貴兄弟2人保管,許春龍、許春貴2 人受託後,遂基於共同持有上述手槍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手槍( 含彈匣2 個)先放置在1 個紫色手提袋中(按該紫色手提袋原為許瑞良所有,裝放衣物之用,於95年6 月初,攜至許春龍、許春貴2 人之前租屋處所,嗣許瑞良於95年10月間因另案至監執行未帶走,而許春龍、許春貴2 人於95年11月10日搬至上述新居住處所時,一起一併帶至新家)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1 月29日12時50分許,因偵辦許春貴及許春龍詐欺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於上述居住處所鐵皮屋內房間外吃飯的桌子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含彈匣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A1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A1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知道警方於日前查獲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許春龍住處內查獲1 把手槍及彈匣2 個……,所以我要提供警方槍枝主人是藍唯軒……」、「因為我在95年12月初藍唯軒將槍枝及彈匣帶到許春龍住處,並且從他所開來之計程車內將手槍拿給我觀賞」、「(問:警方提示槍枝及彈匣、白色手提袋是否藍唯軒當天拿給你看的槍枝?)是的沒錯,外觀跟樣式都是一樣,且拿給我看當時是沒有子彈」、「(問:藍唯軒將槍枝拿給你看完之後置放於何處?)因為我看完槍之後我有事情先行離開許春龍住處,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這把槍」、「(問:你是否看過警方提示的這個白色手提袋?)我看過這只手提袋沒錯,我在藍唯軒車上也看到一模一樣的手提袋」、「(問:以上所說是否完全實在?)完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A1於96年2 月4 日之筆錄),惟其已於96年6 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1 頁後),而證人A1上開陳述,係經警於96年1 月29日查扣本件槍枝後第6 日(距藍唯軒寄交槍枝之95年12月間,僅約2 個月),係在證人A1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而證人A1主動到警局陳述,且係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其目睹情形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觀之上述筆錄之記載完整等情形,其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之上開說明,證人A1在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藍唯軒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本件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藍唯軒及許春貴等2人進行測謊(惟被告許春貴拒絕接受測謊,故僅有被告藍唯軒接受測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10日屏檢光月96偵1807字第13586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32頁),是本件測謊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方法。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前已徵得被告藍唯軒同意,被告藍唯軒亦表示測謊人員已告知其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本人之權利,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見前揭偵查卷字第38頁)。而鑑定之施測人員安治國,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合格之實施測謊資格,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為憑(見前揭偵查卷字第42頁),足認鑑定人安治國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又本件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所測試「本案警方查扣的槍枝是你所有嗎?」為重要問題,有關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前被告身體狀況適於測謊情形,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字第38頁至第44頁),則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藍唯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此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然於審判期日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有證據能力:
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4頁反面、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藍唯軒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被告許春貴上址居住處所之鐵皮屋,及曾拿過槍枝給林OO看過之情非虛,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
伊拿給林OO看的是玩具槍,並不是扣案的槍枝,扣案的槍枝非伊所有等語;另訊據被告許春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伊前揭居住處所之鐵皮屋內桌上手提袋內,遭警查扣槍枝之事,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手提袋子裡有槍,也不知道那隻槍是誰的,藍唯軒亦未交付槍枝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居住處所,係被告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向案外人劉石美雪承租,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9 日,被告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並於95年11月10日搬入,隨同搬入居住者除被告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外,尚有被告許春貴之胞姊許春美及姪女黃琬瑄等2 人,居住之鐵皮屋可以上鎖等情,業據被告許春貴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上更
(一)卷第92頁),並有以許春龍名義與案外人劉石美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又據證人即查獲本案槍枝警員賴志雄證稱:「(問:你們搜索前有去勘查過嗎?)我們去很多次,都沒有聽到有人打麻將聲音,也沒有看到車子,那裡的鐵門平常是不打開,只有白天偶而會打開一下」、「(問:鐵皮屋是誰在使用?)被告許春貴、許春龍」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112 頁);再觀之卷附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
上述居住處所雖名為鐵皮屋,其實是在一個大的鐵皮屋下,內蓋有2 個以水泥、鋼筋、磁磚建造之房間,鐵皮屋內房間外有1 個可使用之空間,放有桌子各情,復有現場照片6 張足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綜上而論,前揭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係被告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向案外人劉石美雪所承租居住,與一般人之居住處所無異,若非經居住使用之被告許春貴或其胞兄許春龍允許,他人自不得,亦無法隨意進出,殆無疑義。
(二)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彈匣2 個,係警方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內的1 張桌子上手提袋內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賴志雄證述在卷,其證稱: 是1 個紫色大包包裡1 個白色小包,紫色大包內也有衣服,白色小包是裝槍的,在(鐵皮屋內)房間(按應係房屋外)桌上查到,桌上有雜物很亂,桌子旁木櫃也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幀足稽(見警卷第28至34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係由仿GLOCK17 型【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39322號槍彈鑑定書1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又證人賴志雄警員復證稱: (問:當時搜獲槍枝如何處理?)是我們組長帶隊,還有2 個員警去搜索,我們清點時組長打開手提袋拿起槍,因為組長有用手去拿,被污染,採到的指紋大概是我們清點碰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足見警方於案發當時並未妥善保持槍枝跡證之完整性,以致未能採集到該槍枝上之指紋,並送請鑑定,以資判斷何人曾執持上開槍枝,應先予敘明。
(三)又前揭置放槍枝之紫色大包包(手提袋),係許春龍及被告許春貴之堂弟許瑞良所有,於95年6 月初攜至許春龍及被告許春貴前租屋處所(據被告許春貴供稱:其前租屋處所同在九如鄉,距新租屋處所約1 、2 公里─見本院更(一)卷第92頁),因當時許瑞良過去幫忙被告許春貴做鐵工,裝放盥洗衣物,嗣許瑞良於95年10月間因另案至監執行未帶走,且當時紫色手提袋除了衣服,沒有其他東西,沒有白色袋子及手槍各節,業據證人許瑞良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許春貴亦不否認上情,其證稱:「(紫色的袋子是許瑞良的),他放的時候,是在舊家,還沒有搬過去,是搬家的時候拿到查扣地點」、「搬家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袋子」、「(問:許瑞良的手提包原先在你舊住處叫你放的?)他是以前有去我那裡住,他要去執行的時候沒有帶走」、「他另案去執行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搬家時一起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9 頁);另證人賴志雄警員亦證稱:「(問:把槍倒出來被告許春貴有無在旁邊?)是」、「(問:有無問他槍枝是誰的?)他說袋子是許瑞良寄放在那邊,那時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把行李放在被告許春貴那邊,因為當時跟被告許春貴做鐵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依此觀之,前揭紫色手提袋雖係證人許瑞良所有,並於95年6 月初,因工作關係攜至被告許春貴之前租屋處所置放,惟證人許瑞良於同年10月間,另因案至監執行未帶走該紫色手提袋,嗣許春龍及被告許春貴於95年11月10日搬家時一同將該紫色手提袋帶至上址新居住處所,另許春龍及被告許春貴搬家時尚未見有該白色袋子等情,堪可認定。
(四)警方於上述時、地,所查扣之槍枝1支、彈匣2 個及白色袋子,係被告藍唯軒所有,且被告藍唯軒於95年12月初,將該槍枝、彈匣帶至前揭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居住處所,並將該槍枝秀給證人A1觀賞之情,業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其證稱:「我因為知道警方於日前查獲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許春龍住處內查獲
1 把手槍及彈匣2 個……,所以我要提供警方槍枝主人是藍唯軒……」、「因為我在95年12月初藍唯軒將槍枝及彈匣帶到許春龍住處,並且從他所開來之計程車內將手槍拿給我觀賞」、「(問:警方提示槍枝及彈匣、白色手提袋是否藍唯軒當天拿給你看的槍枝?)是的沒錯,外觀跟樣式都是一樣,且拿給我看當時是沒有子彈」、「(問:藍唯軒將槍枝拿給你看完之後置放於何處?)因為我看完槍之後我有事情先行離開許春龍住處,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這把槍」、「(問:你是否看過警方提示的這個白色手提袋?)我看過這只手提袋沒錯,我在藍唯軒車上也看到一模一樣的手提袋」、「(問:以上所說是否完全實在?)完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A1於96年2月4 日之筆錄);而證人許春龍於偵、審中亦證稱:「(問:你房內為何有那麼多身分證及存摺?)那是藍唯軒拜託我去收的,藍唯軒是林OO(按即證人A1)帶來的。藍唯軒約1 星期會來1 次,他有要我幫忙登記」、「(問:你曾看過藍唯軒帶槍枝去你那裡嗎?)我有看過1 次,是在他的計程車上看到的,他要我幫忙買子彈」、「(問:提示卷附照片,就是這1 支嗎?)是」、「(問:你確定嗎?)是。但裡面沒有子彈」、「……,林OO說他有在鐵皮屋內看到藍唯軒拿出(槍)來過」、「(問:照片上的槍確實是藍唯軒的嗎?)是。我和林OO都有看到」(見偵查卷第26頁)、「(問:被告藍唯軒有叫你買子彈?)有」、「(問:被告藍唯軒去鐵皮屋幾次?)好幾次」、「(問:屏東縣○○鄉○○○街○○巷)32號旁鐵皮屋你與被告許春貴有無住在一起?有」、「(問:95年11、12月或96年1 、2 月時進進出出有無很多人?)不多,那時只有林OO,林OO只會帶1 個同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157 頁);又證人賴志雄警員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有讓林OO看槍嗎?)有。林OO說藍唯軒讓他看槍是為了要讓他買子彈。林OO有確定我給他看的那把槍就是藍唯軒給他看的那把槍,因為放槍的袋子一模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並參酌被告藍唯軒亦自承:伊於95年12月間確實有到被告許春貴前揭居住處所,及在被告許春貴前揭居住處所有拿槍給證人林OO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69頁反面)等情以觀,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上述槍枝主人是被告藍唯軒之情,尚非無據。
(五)又證人林OO(即A1)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許春貴被查到槍枝的事?)因為我常去許春貴那裡,許春貴來問我藍唯軒是否在他住處拿出槍給我看過,我回答說有,藍唯軒曾在他的計程車及在他(指被告許春貴)住處拉槍機、退彈匣給我看,但裡面並沒有子彈」、「藍唯軒有去過許春貴那裡,去了很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另被告許春貴亦供述:上述槍枝應該不可能係與其同住之許春美及黃琬瑄所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反面);再證人賴志雄警員於偵查中復證稱:「96年1 月29日我持法院搜索票去搜○○○鄉○○街○○巷○○號鐵皮屋。……,那裡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的,平常是有鐵門圍起來。槍是我找到的,……,那個地方是他們吃飯的地方,我就在紫色包包裡面的衣服倒出來,還有1 個白色包包,發現很重,結果裡面是槍,沒有子彈,有彈匣,那時我有問許春貴那是誰的槍,他說是他姪子許伯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查:上述槍枝既係在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前揭居住處所吃飯之桌上手提袋內查扣,而置放上述槍枝之紫色手提袋又係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於95年11月10日搬家時自舊家一起搬移過來,則查扣之上述槍枝與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等2 人,實難脫干係,自不待言。至於證人賴志雄警員上開陳述:「那時我有問許春貴那是誰的槍,他說是他姪子許伯任的」一節,證人許伯任否認上述槍枝為其所有,並證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之槍枝及彈匣係何人所有,我於95年5 月間開始入監執行,我不知道我父親許春龍及叔叔許春貴是否擁有警方所查扣之槍枝及彈匣」、「(問:你父親搬家到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入監執行」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查: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於95年11月10日始搬至新家,而證人許伯任遠在彼等2 人搬至新家6 個月前即已入監執行,則嗣後於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新家所查扣之上述槍枝,自難期證人許伯任知悉,尤難認與其有何關係。
(六)綜上各情,並相互勾稽,本案應係:⑴. 被告藍唯軒自台中攜帶上述槍枝及彈匣(用前揭白色袋子裝放)南下,欲請證人林OO(即A1)、許春龍幫忙購買子彈,遂將上述槍枝及彈匣交由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等2 人暫時保管。⑵. 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等2 人共同受託保管上述槍枝及彈匣,乃將之置放於自舊家帶過來之前揭紫色手提袋內。⑶. 居住在前揭鐵皮屋之處所內,除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等2 人外之其他人,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有共同受託保管上述槍枝及彈匣之犯行。⑷. 檢察官雖未起訴許春龍共同持有上述槍枝,惟本院認為許春龍及被告許春貴自搬家前即同住在一起,又一起搬至新家共住,其亦供承被告藍唯軒攜槍南下,且秀出槍枝給他觀看,並要他幫忙購買子彈,嗣後又在其居住之處所查扣上述槍枝,因此而論,許春龍應有共同持有上述槍枝之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七)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許春貴、藍唯軒2 人實施測謊鑑定,有該署96年
5 月10日屏檢光月96偵1807字第13586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頁),結果:被告許春貴拒絕接受測謊;另被告藍唯軒則願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36、38頁)。再依卷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其上雖載有被告藍唯軒「有糖尿病,注射胰島素,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1-2 小時,尚未進食」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本院前審為瞭解被告於測謊前有上述狀況是否會影響測謊之結果?乃向原鑑定機關函詢,據覆稱:「……,本案受測人(指藍唯軒)經測謊所獲致結果,為合一於研判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應未受所稱之病症之影響」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7年12月26日調科南字第09700536690 號書函1 份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而本院更審審理中經傳詢鑑定證人安治國,復據其到庭證稱:「(問:你90年取得〈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之後,到96年6 月29日這幾年時間裡面,你實際所從事測謊的實務經驗有幾件?〉大約有超過1500人次」、「(問:在什麼情況之下,當事人沒有拒絕測謊,而你們認為不適合進行測謊?〉一般來說,如果很明顯外表表象看起來,精神狀況有問題,或有醫院的證明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症狀,我們原則上免測。因為心臟病、高血壓怕發生危險或意外,為儘量避免發生意外,以不測為原則,若有此症狀,縱然有進行測謊,與是否有說謊無關,這不是準不準確的問題,純粹是安全考量」、「(問:依照鑑驗報告所附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裡面的記載,藍唯軒有糖尿病,還有注射胰島素,另外測試前1天睡眠時間大概1-2 小時,尚未進食,有這幾種情況,是否還適宜測謊?)還是可以測謊,施測之後,我們是以測得實際圖譜為準」、「(問:藍唯軒有這樣的情況與測謊的精準度有無影響?)測謊報告會有3 個結果,1 個是有說謊,1 個是沒有說謊,1 個是不能研判,如果測謊當事人一些情況會影響到測謊,可能顯示出來的圖譜,就是不能研判,如果能研判,即表示適宜測謊」、「(問:測謊最重要是否測這個人的情緒波動反應?)不是情緒波動反應,而是直覺的生理反應。有無說謊,只有當事人最知道,當他的口語回答與他的行為產生衝突的時候,就會產生生理的靜電電壓波動,會產生圖譜,根據所產生的圖譜作研判,他所說的話是否真實」、「(問:有那幾種標準作業程序?)說明測謊大概的基本原理,說完之後,試測他的生理反應,先做1 個基礎、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看他的反應,如果試測當中,圖譜反應不正常,我們大約就不做測謊,如果是正常的話,就會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至87頁),由此觀之,本案被告藍唯軒於實施測謊前雖「有糖尿病,注射胰島素,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1-2 小時,尚未進食」等情況,惟仍認為適宜測謊。而被告藍唯軒經進行測謊,其被問及:「本案警方查扣的槍枝是你所有嗎?」答:「否」,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600275810號測謊報告書1 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5 頁 )。
(八)至於被告藍唯軒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詰問之證人魏志學雖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林OO?)見過1 次,那天95年12月7 日跟被告藍唯軒及另1 個客人下來屏東,林OO跟被告藍唯軒通過電話才認識的」、「(問:有無看過被告藍唯軒持有槍枝?)有看過玩具槍、BB彈,共2 把,1 把白色,另1 把黑色,黑色是在台中跳蚤市場買的,另1 把白色在模具店買的,現在這2 把槍被警察查獲被沒入」、「(問:你來屏東有無看過被沒入的那把槍?)有,是放在車上,沒有帶下來,另1 把是模型槍銀白色」、「(問:
請提示照片,看過的槍是否這把扣案的槍?)不是,當時看到的黑色的槍不是,而且有把那把玩具槍帶回台中,這把的彈匣不一樣跟那1 把不一樣」、「(問:你們來屏東的那把槍有無帶回去?)有」、「(問:被告藍唯軒有槍一定會告訴你?)我有看過他的2 把槍,被告藍唯軒有什麼事情不一定會告訴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
114 頁)。觀之前揭證人魏志學所述,其所看到是被告藍唯軒於95年12月7 日另持有之2 把玩具槍,自與本案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同;又被告藍唯軒不止1 次到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前揭居住處所(此部分業據證人許春龍、林OO等2 人證述在前),則縱令證人魏志學前揭所述非虛,亦無法執之作為被告藍唯軒於其他時間同無交付上述扣案槍枝給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保管之有利證據。另證人林OO及許春龍分別於偵、審中另改稱:「(問:提示卷附槍枝照片,就是藍唯軒給你看的那支槍嗎?)不是,型式一樣,顏色不一樣」、「(問:為何你在警察局時,可以那麼肯定?)記錯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林OO筆錄)、「(問: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有拿槍〈照片〉給你看,是否是那支?)我沒有看過」(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證人許春龍筆錄)云云,均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信採。
綜上所述,被告藍唯軒、許春貴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彼等2人持有上述槍枝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藍唯軒、許春貴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藍唯軒前因犯恐嚇、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 年3 月、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民國95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藍唯軒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殊屬非是,被告許春貴受託暫時保管上述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威脅,再參以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藍唯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