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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佑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長綺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瑞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傑仁輔 佐 人 李芳綺

(王傑仁之母)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43 、19909、21169 、22114 、2159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冠佑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20、21、附表二編號1 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長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梁瑞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傑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瑞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民國8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冠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向不知情之王清源承租高雄縣○○鄉○○○路○○○○巷○○號(下稱八德西路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劉冠佑決意以八德西路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後不久,陸續準備如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30之鑰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置於該處,並於96年1 月間某日,要求知情之梁瑞顯前往南成玻璃化學儀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南成化學公司)載運其向南成化學公司購買,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乙批至八德西路租屋處,梁瑞顯明知劉冠佑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或之後某日,前往南成化學公司,並駕車載運劉冠佑所購買,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乙批至八德西路租屋處,劉冠佑即在八德西路租屋處,利用上開器具,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嗣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劉冠佑徵得梁瑞顯同意,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7、20至21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至梁瑞顯於96年1 月27日,以每月1萬3,500元,向不知情之黃建青承租之高雄縣○○鄉○○路○段○○號(下稱文學路租屋處),劉冠佑即在文學路租屋處,利用上開器具,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再經氫化反應,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俗稱黑水);復經純化反應,製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期間,劉冠佑為尋覓另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乃要求知情之姚長綺,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姚長綺明知劉冠佑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以每月1 萬8,000 元,向不知情之凌園祥承租高雄縣○○鄉○○村○○街○○○ 巷○號(下稱育英街租屋處),租期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7年5月2 日止。上開租約簽訂後,劉冠佑於96年5 月3 日,要求知情之王傑仁租用車輛,共同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至育英街租屋處,王傑仁明知劉冠佑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3 日,向不知情之不詳汽車租賃公司員工租用車號不詳之休旅車1 部,另由劉冠佑駕駛一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搭載姚長綺,分別裝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具及化學原料乙批,前往育英街租屋處。嗣於96年5 月3日後某日,劉冠佑、姚長綺、梁瑞顯及王傑仁,復共乘1 部車輛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具及化學原料乙批前往育英街租屋處。期間,劉冠佑於育英街租屋處,利用上開器具、原料及化學藥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劉冠佑為方便梁瑞顯進出八德西路及育英街租屋處,乃交付上開2 處所之鑰匙供梁瑞顯使用。嗣於96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文學路租屋處扣得劉冠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7、

20、21所示之物。復在檢察官指揮下,及梁瑞顯陪同下進行緊急搜索,於八德西路租屋處扣得劉冠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於育英街租屋處扣得劉冠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梁瑞顯、王傑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搜索八德西路及育英街租屋處是否合法?本件被告姚長綺、王傑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張啟祥律師、李文禎律師均主張警方搜索八德西路、育英街租屋處為違法搜索,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梁瑞顯是否表示同意搜索該2 處及其是否有權同意搜索部分,先予釐清,以明警方於該2 處扣押如附表二、三所示證物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

㈠被告梁瑞顯是否同意搜索?

被告梁瑞顯於警詢中陳稱:自願向警方提供劉冠佑疑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同意與專案小組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及高雄縣○○鄉○○街○○○ 巷○ 號2 處搜索,查獲劉冠佑疑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各1 批,警方搜索時,伊全程在場等語(詳警㈠卷第2 頁第6 行至第14行、第6 頁第9 行至第7 頁倒數第2 行、第9 頁第8 行至第9行)。又被告梁瑞顯於警方帶同前往八德西路及育英街租屋處搜索時,被告梁瑞顯當場於「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並記載住址、聯絡電話及日期之事實,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1頁、第39頁);參以被告梁瑞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㈠卷第1 頁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應無不知其簽署該同意書所表示涵義之理;復佐以被告梁瑞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實在,係出於自願之陳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51 頁)。堪認上開同意書係在被告梁瑞顯知悉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其自願之情況下所簽。亦徵證人梁瑞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看自願搜索同意書內容即簽名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3頁),不足採信。

㈡被告梁瑞顯是否有權同意搜索?換言之,該2 租屋處究係何

人承租?如非被告梁瑞顯承租,其同意搜索之效力為何?⒈關於八德西路承租處部分:

⑴被告劉冠佑於95年10月1 日,與游文英簽訂租約,以每月1

萬2,000 元,向游文英承租高雄縣○○鄉○○○路○○○○巷○○號,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之事實,業據游文英之夫王清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㈡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警㈡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冠佑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係幫梁瑞顯承租八德

西路之房屋,曾帶梁瑞顯看過1 次房子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209 頁)。惟被告梁瑞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12月間,伊與女友高麗兆同居,同年12月間與女友爭吵,搬出女友住處至老闆鄭文旗經營之洗車場居住,96年1 月間,在該洗車場認識劉冠佑,並未要求劉冠佑承租八德西路租屋處等語(詳偵㈡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鄭文旗於偵查中證稱:梁瑞顯於95年1 、2 月間前來伊洗車場工作,梁瑞顯來工作時,生活很困苦,後來梁瑞顯與女友吵架,沒有地方住,約於95年12月搬來洗車場睡沙發約1 個月,後來伊借梁瑞顯2 萬多元,在洗車場附近租房子等語相符(詳偵㈠卷第105 頁)。況被告梁瑞顯於95年間,尚與女友同居於他處,應無另行租賃八德西路租屋處居住之必要,且該八德西路租屋處如係被告梁瑞顯所承租,何以被告梁瑞顯與女友爭吵後,不搬至該處,反而於95年底搬至洗車場睡沙發?再者,被告劉冠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年中認識梁瑞顯,梁瑞顯表示欠別人很多錢,擔心被債主找到,伊才幫忙承租八德西路租屋處,承租前梁瑞顯未曾與屋主聯絡過,伊未曾向屋主表示係梁瑞顯要承租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8 頁)。既然八德西路租屋處係被告梁瑞顯租用,何以被告劉冠佑不由被告梁瑞顯親自與屋主談論租約細節,以免被告梁瑞顯日後怪罪其自作主張逕自簽約?被告劉冠佑認識被告梁瑞顯約僅數月,2 人交情應非深厚,其明知被告梁瑞顯經濟狀況不佳,且負債不少,自知被告梁瑞顯日後有拖欠租金之可能,何不代為尋覓租金便宜之可容身之處即可,竟願以自己之名義簽約,承租月租1萬2,000 元之八德西路透天建物,承擔日後遭出租人追討租金之風險?綜上,被告劉冠佑上開證述,不足採信。上開八德西路租屋處係被告劉冠佑自行承租乙節,應堪認定。

⒉關於育英街租屋處部分:

⑴被告姚長綺於96年5 月1 日向凌園祥承租高雄縣○○鄉○○

街○○○ 巷○ 號建物,租期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7年5 月2 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凌園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㈡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姚長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育英街租屋處係伊前往簽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82 頁);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㈡卷第94頁至第99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冠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梁瑞顯向伊表示八德西路

已經退租,請伊幫忙再找1 間房子,伊才請姚長綺幫忙承租育英街租屋處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9 頁)。惟被告梁瑞顯於偵查中證稱:育英街租屋處係姚長綺承租等語(詳偵㈡卷第24頁)。且被告姚長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劉冠佑係國中同學,與梁瑞顯不熟,劉冠佑表示要租房子,伊幫劉冠佑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之租金,係劉冠佑支付,承租前,伊曾與劉冠佑一起看房子,承租後曾去抄瓦斯度數及繳管理費,管理費係劉冠佑所出,96年5 月3 日與劉冠佑、王傑仁搬東西至育英街住處等語(詳偵㈢卷第21頁、偵㈣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3 頁、第190 頁)。是依證人姚長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冠佑要求證人姚長綺承租育英街租屋處,相關租金及管理費均係被告劉冠佑支付。如育英街租屋處係被告梁瑞顯承租,何以租金及管理費均係被告劉冠佑支付?何以承租後數日,係被告劉冠佑、姚長綺及王傑仁,而非被告梁瑞顯搬運物品至該處?又被告梁瑞顯於96年1 月27日與黃建青簽訂租約,承租文學路租屋處,租期自96年1 月3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5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㈡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㈡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是在被告梁瑞顯已有文學路租屋處可居住、經濟情況不佳及工作地點在文學路租屋處附近之情形下,被告梁瑞顯何須捨租金較低、地點較近於上班處所之文學路租屋處,另行承租租金較高、地點距離上班處所較遠之育英街租屋處?被告姚長綺與被告梁瑞顯既不熟識,縱使願幫被告梁瑞顯尋找住處,然既無特殊交情,衡情應無以自己名義簽訂租約,承擔支付租金責任之理。復參以被告姚長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1 次屋主帶伊與劉冠佑看房子,第2 次屋主約伊再看1 次,劉冠佑也有去,伊與劉冠佑就決定承租,隔天伊與王傑仁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當天劉冠佑交付5 萬4,000 元當作租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頁)。如育英街租屋處確係被告梁瑞顯承租,何以被告劉冠佑及姚長綺未經詢問被告梁瑞顯之意見即決定承租,且未通知被告梁瑞顯簽約,而係由被告劉冠佑交付租金予被告姚長綺,並由被告王傑仁陪同被告姚長綺前往簽約?綜上以觀,被告劉冠佑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該育英街租屋處係被告劉冠佑要求被告姚長綺出名承租乙節,亦堪認定。

⒊上開八德西路、育英街租屋處係被告劉冠佑承租或其要求被

告姚長綺出名承租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梁瑞顯取得該2租屋處鑰匙之原因,被告梁瑞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德西路租屋處鑰匙係劉冠佑寄放,育英街租屋處之鑰匙係劉冠佑當面叫姚長綺交付予伊,如劉冠佑有事或交代搬運東西,會以電話連絡,伊可拿該鑰匙進出,劉冠佑交付鑰匙時,並未禁止伊不可進入該2 租屋處,劉冠佑亦未表示未有交代,絕對不可進入該2 租屋處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6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是依證人梁瑞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冠佑交付鑰匙予被告梁瑞顯之目的,在於被告劉冠佑要求證人梁瑞顯前往該2 租屋處時,毋須先找被告劉冠佑取得鑰匙,即可直接前往租屋處,堪認證人梁瑞顯得持鑰匙開啟該2租屋處,應限於被告劉冠佑有事相求,而須證人梁瑞顯前往時,證人梁瑞顯始可進入該處。本件警方前往該2 租屋處前,並未得被告劉冠佑之同意,且亦非被告劉冠佑要求證人梁瑞顯前往開啟,在此情況下,被告梁瑞顯帶同員警前往該2租屋處搜索,應非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搜索。

⒋被告梁瑞顯雖無權同意搜索,惟本院審酌:警方以被告梁瑞

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瑞顯文學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等物,及記載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化學藥品之採購清單、出貨單等物,乃懷疑被告梁瑞顯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屬合理。而在搜索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梁瑞顯持有多串不同之鑰匙,懷疑另有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且依據被告梁瑞顯陳述,得知該鑰匙係被告劉冠佑交付,方便其進出八德西路、育英街租屋處之用,而懷疑被告劉冠佑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亦屬合理。另警方逮捕被告梁瑞顯之前,被告劉冠佑、王傑仁正好前來找被告梁瑞顯,其2 人見警方逮捕被告梁瑞顯時,迅速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傑仁、劉冠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203 頁、第206 頁、第215 頁、第

216 頁)。是在被告梁瑞顯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嫌疑,且持有八德西路、育英街租屋處承租人即被告劉冠佑交付之鑰匙,被告劉冠佑可能係共犯,而上開2 租屋處內,亦可能藏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及製成之毒品,若不緊急搜索,極可能為共犯所搬移或湮滅,由於情況急迫,遂在檢察官指揮下,並由梁瑞顯陪同下逕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將搜索結果報告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3 日(即96年

7 月6 日)內呈報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6 日回函准予備查,以上各情,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檢察官96年

7 月6 日簽呈、原審96年7 月12日函文(內載准予備查)附於原審96年度急搜索第21號卷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件在八德西路及育英街租屋處之搜索為合法,所扣押之物既係合法搜索而來,均有證據能力,員警據此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長綺於96年7 月30日偵查中,證人梁瑞顯於96年7 月

9 日、同年8 月22日偵查中及證人王傑仁於96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瑞顯、王傑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冠佑、姚長綺均矢口否認有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劉冠佑辯稱:八德西路、育英街租屋處,均係梁瑞顯所承租,連同梁瑞顯文學路租屋處內查獲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除曾與姚長綺、王傑仁幫忙梁瑞顯搬運物品至育英街租屋處1 次外,未曾在上開3 處租屋處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姚長綺、梁瑞顯、王傑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要求梁瑞顯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云云。被告姚長綺辯稱:幫忙劉冠佑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不知該處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且幫劉冠佑搬運物品至育英街租屋處,不知該物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亦不知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6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瑞顯之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在被告梁瑞顯之帶同下,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下午4 時2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高雄縣○○鄉○○村○○街○○○ 巷○ 號,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見警㈡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偵㈣卷第33頁),及扣案物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之塑膠水瓢表面極微量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三編號5、11、14所示之物所取樣之白色粉末殘渣,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2之物,驗前毛重共4.6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08公克),驗後淨重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均檢出氯(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檢出氯仿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02766 號、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05767號鑑定書可參(見偵㈡卷第53頁、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冠佑部分:

⒈被告劉冠佑接續在八德西路、文學路及育英街租屋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梁瑞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6年1 月間,在洗車場認識劉冠佑、姚長綺,曾去過八德西路租屋處2 次,第1 次係劉冠佑帶伊過去,第2次是劉冠佑交付採購清單及出貨單予伊,前往高雄市○○路、同盟路附近之南成化學公司載運化學藥品,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成化學公司,到達後,化學藥品已經放在車上,車鑰匙也在車上,伊即將車輛開回八德西路租屋處,然後搭計程車離開,2 次前往八德西路之時間相差約1 個月,警方在八德西路租屋處查獲之藍色桶子,當初在南成化學公司載運時,有聽見液體搖晃之聲音,應係裝滿的,查獲時已是空桶,伊所載運及查獲桶子之型態相同。另劉冠佑於96年3 、

4 月間,向伊借用文學路租屋處,伊曾在該租屋處內看見劉冠佑以桿麵棍將麻黃素碾成粉狀,然後放入塑膠桶,接著倒入液體攪拌。期間,伊離開文學路租屋處2 、3 日,後來回到文學路租屋處時,發現屋內很髒亂,乃詢問劉冠佑為何將屋子弄得如此髒亂,劉冠佑有向伊道歉,並告知該粉末係麻黃素,將黃麻素與氯仿放在一起,就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粗胚。嗣於96年5 月間某日,劉冠佑連絡伊幫忙搬運物品,前往育英街租屋處,當日約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後方停車場見面,劉冠佑駕駛1 部汽車,搭載姚長綺、王傑仁,車上有紙箱、白色及藍色塑膠桶、鐵桶等物,紙箱係密封,外包裝書寫英文,塑膠桶內均裝有液體,數日後,劉冠佑在洗車廠表示該物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伊在八德西路及育英街租屋處,均見過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詳警㈡卷第10頁、第21頁、第22頁、偵㈠卷第8 頁、第122 頁、第123 頁、原審卷㈣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此外,並有採購清單、出貨單(見警㈡卷第90頁、第91頁)、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證物可參。至關於證人梁瑞顯自南成化學公司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化學藥品前往八德西路租屋處之日期,證人梁瑞顯於警詢時先陳稱:大約是96年1 月30日載運等語(詳警㈡卷第15頁);後陳稱:於96年5 月份左右載運等語(詳偵㈠卷第116 頁);偵查中陳稱:於96年4 月份載運等語(詳偵㈠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在96年1 、2 月間載運等語,而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梁瑞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前往南成化學公司載運物品前往八德西路租屋處之次數為1 次,且本案查獲當日自被告梁瑞顯租屋處起獲之南成化學公司出貨單記載之日期為96年1 月30日(見警㈡卷第

9 頁),證人梁瑞顯既係持上開採購清單及出貨單前往南成化學公司核對貨品,則南成化學公司實際出貨日期應係在96年1 月30日或其後不久,堪認證人梁瑞顯前往南成化公司載運原料之日期,應在96年1 月30日或之後某日。

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

)、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即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定書所載之「麻黃」)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即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氯(假)麻黃」,以下同);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0月29日以調科壹字第09600448880 號、96年11月16日以調科壹字第09600493310 號函示明確(詳原審卷㈠第262 頁至第263 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

⒊又上開出貨單記載之「氯仿」,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段(

鹵化)所需之溶劑;「鈀」(即氯化鈀,俗稱鈀金)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氫化)之催化劑。且上開採購清單除同有「氯仿」及「鈀」之記載外,另有「TC」(即Thional Chlorid ,中文學名為亞硫醯二氯)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段加入與經浸溶之麻黃攪拌之原料(即鹵化試劑);「硫酸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之催化劑;「醋酸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之緩衝液之事實,此觀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即明。復參以本件查獲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勘驗文學路租屋處查扣之大型夾鏈袋,檢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之反應起始物麻黃;於八德西路租屋處查扣之液態安非他命、脫水機、塑膠桶內,檢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產物(即氫化反應起始物)氯(假)麻黃;於育英街租屋處查扣之麻黃素,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於濾紙上檢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產物(即氫化反應起始物)氯(假)麻黃;於塑膠水瓢、冷水壺檢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之反應起始物麻黃,及扣案之磅秤、漏斗、濾網、脫水機、高壓反應瓶(即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氫氣鋼瓶)、濾紙、抽濾瓶(即附表二編號26所載之蒸餾玻璃瓶)、氫氣鋼瓶、真空幫浦、食鹽、丙酮、氯仿等設備及原料,可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之器具使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綜合研判:⑴就扣案試藥、器具、設備、清冊、採證證物檢出結果及相關卷證,認本案係以麻黃作為先驅化學物質,並採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地下工廠。⑵於多項大型扣案證物袋或桶中發現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其中包含濾紙及脫水機中亦發現有氯(假)麻黃成分之殘留,認本案已實際著手並完成鹵化步驟之製程。⑶因未發現有大量液態或固態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是否已著手完成晶化及純化步驟之製程,未便臆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05767號鑑定書可參。至本案雖於文學路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自該處扣案之塑膠水瓢表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梁瑞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文學路租屋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1 萬多元購買自行施用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2頁)。參以文學路租屋處併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吸食工具,及被告梁瑞顯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辦理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管制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㈡卷第51頁、偵㈠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證人梁瑞顯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又警方於文學路租屋處,除查獲食鹽外,並未查獲製造甲機安非他命中段(氫化)、後段(純化)所需之其他原料、化學藥品或氫氣鋼瓶、冷凍櫃、脫水機等器具。是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是否為被告劉冠佑於該處所製造完成,自有可疑。至附表1 編號9 之塑膠水瓢表面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文學路租屋處已欠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及後段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乙情,已如前述,則該水瓢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劉冠佑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後沾染其上,亦有可疑,且亦未能排除係被告梁瑞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沾染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劉冠佑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階段。綜上,堪認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止於鹵化步驟之製程。

⒋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內容

之實現後,是否已發生構成要件所設定之一定結果。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該條例所謂毒品,則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由於被告梁瑞顯被查獲時,在文學路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冠佑所製造;上開處所水瓢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冠佑所製造,已如前述。是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僅能證明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止於鹵化步驟製程,尚未達製造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未遂。

⒌被告劉冠佑雖辯稱:八德西路及育英街之租屋處非伊所承租

,連同文學路租屋處內查扣之物品,均非其所有,並未在該

3 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八德西路租屋處係被告劉冠佑所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係被告劉冠佑以被告姚長綺名義承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冠佑既係該2 處之承租人,通常即為該2 處所之使用人,則該2處 所內之物品屬被告劉冠佑所有,尚非悖於常情。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繁多、價格不低,動輒須花費數10萬元購買,若無相當資力,無法備妥上開物品,此觀上開採購明細及出貨單即明(見警㈡卷第90頁、第91頁)。而被告梁瑞顯自95年任職洗車場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至96年間亦無改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承租文學路租屋處之租金來源,係洗車廠老闆鄭文旗先行借用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文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㈠卷第105 頁)。是在被告梁瑞顯連生活上最基本之租屋居住問題,尚須借貸租解決之情況下,何有餘力出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又共同被告梁瑞顯於警詢中陳稱:劉冠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使用,劉冠佑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該門號,如要伊幫忙搬貨,劉冠佑會撥打該電話詢問伊是否有空,並告知見面時不要帶手機,搬貨時,劉冠佑會再詢問伊是否攜帶手機等語(詳偵㈠卷第116 頁);共同被告王傑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劉冠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作為伊與劉冠佑、姚長綺、梁瑞顯等人單線聯絡之用,劉冠佑要伊租車,也是撥打該電話連絡,大約幫劉冠佑租車5 次,劉冠佑並交代該手機不要亂打給別人,所有租車費用均係劉冠佑支付,劉冠佑有送手機予姚長綺等語(詳偵㈣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㈡第20

0 頁);證人姚長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育英街租屋處係劉冠佑叫伊承租,劉冠佑表示會付租金,管理費係劉冠佑支付的,96年7 月3 日出國費用係劉冠佑幫忙支付,育英街租屋處之器材、原料都是劉冠佑購買等語(詳偵㈢卷第22頁、偵㈣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㈡第183 頁)。是依共同被告梁瑞顯、王傑仁及姚長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劉冠佑曾交付行動電話供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使用;支付被告姚長綺國外旅遊費用、育英街租屋處租金及管理費;參以被告梁瑞顯經濟狀況不佳,且育英街租屋處實際係被告劉冠佑承租,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手機均係被告劉冠佑所提供,上開費用均係被告劉冠佑支付。再參以八德西路租屋處係被告劉冠佑承租,被告劉冠佑曾借用被告梁瑞顯之文學路租屋處碾碎麻黃素後,倒入塑膠桶內攪拌,又為便於聯繫被告梁瑞顯、王傑仁,交付手機供其2 人使用,且為避免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之行蹤被發覺,乃於搬運前特別交代不可攜帶手機,或以該手機與無關之人聯絡,並要求姚長綺出面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另自行購買材料、器具等情,亦徵被告劉冠佑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甚明。被告劉冠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梁瑞顯部分:

前開被告梁瑞顯於96年1 月間認識被告劉冠佑後,不久,即與被告劉冠佑前往八德西路租屋處勘查1 次,之後,於96年

1 月30日或之後某日,依被告劉冠佑之要求,持採購清單前往南成化學公司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1 批,至八德西路租屋處。另被告梁瑞顯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出借文學路租屋處予劉冠佑放置桿麵棍、濾網、磅秤等器材、原料,並複製該處鑰匙交付被告劉冠佑,方便被告劉冠佑出入該處,曾目擊被告劉冠佑於該處將麻黃素碾碎成粉狀,放入塑膠桶內攪拌,劉冠佑曾向被告梁瑞顯表示要將麻黃素及氯仿放在一起,劉冠佑將文學路租屋處弄得很亂,被告梁瑞顯曾詢問被告劉冠佑屋內之物品是否要丟棄。又被告梁瑞顯曾與劉冠佑前往八德西路及育英街租屋處各勘查過1 次,勘查後就知道該2 處係要放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之場所,劉冠佑並交付該2 處之鑰匙,方便伊載運製造毒品之原料、器具前往該處,曾幫劉冠佑送貨至八德西路及育英街各1 次,送貨後,劉冠佑曾交付1 萬元,並表示該物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副料,劉冠佑交代搬貨至育英街租屋處時,不要攜帶手機,搬貨至育英街租屋處,係要製造初步之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將麻黃素及氯仿加在一起,即俗稱「粗胚」,曾在過八德西路、育英街租屋處見過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3 日後某日,與被告劉冠佑、姚長綺、王傑仁4 人,共乘1 部汽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乙醚、紙箱、塑膠桶、鐵桶等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前往育英街租屋處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梁瑞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㈡卷第10至12、15、21、22頁、偵一卷第8 、31、35、122 、123 頁、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其中關於被告4 人曾共同搬運物品至育英街租屋處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劉冠佑於警詢中陳稱:梁瑞顯找伊、姚長綺及王傑仁一起搬東西至育英街,搬完東西就離開等語(詳偵㈡卷第58頁);共同被告姚長綺於警詢中陳稱:劉冠佑叫伊與王傑仁、梁瑞顯共4 人搬東西至育英街等語(詳偵㈣卷第2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採購清單、出貨單、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姚長綺部分:

⒈被告姚長綺應被告劉冠佑之要求,於96年5 月1 日,以每月

18,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凌園祥承租高雄縣○○鄉○○村○○街○○○ 巷○ 號房屋,租期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7年5月2 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姚長綺於96年5月3 日,與被告劉冠佑、王傑仁分乘小貨車、休旅車各1 部,載運乙醚、氫氣鋼瓶、大水桶等原料、器具1 批,前往育英街租屋處,並將上開物品搬至該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姚長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偵㈣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188 頁、第190 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冠佑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6年5 月3 日,伊開貨車載姚長綺,王傑仁開黑色休旅車至育英街租處等語;共同被告王傑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6年5 月3 日搬東西至育英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93 頁)均相符;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高雄縣○○鄉○○村○○街○○○ 巷○ 號所在之中南海2 期大樓96年5 月3 日錄影帶,確認姚長綺等人分乘小貨車及休旅車前往該處,製有勘驗筆錄(詳警㈠卷第75頁)及監視系統擷取照片在卷(見偵㈠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參,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姚長綺於警詢中已陳稱:劉冠佑叫伊、王傑仁、梁瑞

顯4 人搬運乙醚、紙箱等物品,前往育英街租屋處1 次,當天係劉冠佑或王傑仁擔任駕駛等語(詳偵㈣卷第2 頁第16行至第24行);核與證人梁瑞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劉冠佑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空幫忙搬東西,後來相約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後方停車場見面,劉冠佑駕駛1 部汽車過來,當時姚長綺、王傑仁已在車上,行李箱裝有一些桶子,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到達育英街租屋處地下室車庫後,劉冠佑叫伊、姚長綺及王傑仁把紙箱、裝有液體之白色、藍色塑膠桶、白色油漆桶及鐵桶搬下車,搬到客廳放著,紙箱是密封的,外包裝寫英文,查獲之4 桶乙醚係當日搬過去的,確定姚長綺有搬過器具、原料,伊幫忙搬運當次,係在劉冠佑開車撞壞消防設備日期(即96年5 月3 日)之後等語(詳警㈡卷第21頁、偵㈡卷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㈡第193頁、原審卷㈣第18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大致相符。參以育英街租屋處之查獲照片顯示該處確有擺放多個白色、藍色塑膠桶及4 個白色油漆桶(見警㈡卷第82頁下方、第83頁上方照片),尤以查獲之白色油漆桶之數量共

4 桶,核與證人梁瑞顯上開證述所搬運之數量相符;復佐以被告姚長綺、共同被告劉冠佑均陳稱:梁瑞顯未於96年5 月

3 日一同搬運物品至育英街租屋處等語(陳述之內容,詳⒈所載);及證人梁瑞顯上開所言,係屬對其個人不利之陳述。堪認被告姚長綺、劉冠佑、梁瑞顯、王傑仁4 人,於96年

5 月3 日承租育英街租屋處後,至本件被查獲前之某日,一同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前往該處1 次。是被告姚長綺、共同被告劉冠佑於原審審理中、共同被告王傑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未與梁瑞顯共同搬運物品至育英街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姚長綺雖辯稱:不知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係作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場所,亦不知搬運之物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等語。惟被告姚長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與劉冠佑係國中同學及朋友關係等語(詳警㈡卷第35頁倒數第7 行、原審卷㈡第181 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核與共同被告劉冠佑於警詢中陳稱:與姚長綺認識7 、8 年等語(詳偵㈡卷第55頁)相符。參以被告劉冠佑、姚長綺2 人相偕於96年7 月3 日出國遊玩,被告姚長綺出國之費用由被告劉冠佑支付,被告劉冠佑曾提供手機供被告姚長綺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劉冠佑、姚長綺2 人之交情甚佳。是在被告姚長綺認識被告劉冠佑多年,2 人交情良好,且曾一同出國遊玩,被告姚長綺應無不知被告劉冠佑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理。被告姚長綺既明知被告劉冠佑居住在上址多年,事前亦無遷居之徵兆,被告劉冠佑突然要求被告姚長綺出名承租房屋,且承租地點非在被告劉冠佑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內,被告姚長綺在未問明承租之目的前,應無隨意答應代為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之理。參以被告姚長綺與被告劉冠佑之多年交情;且被告姚長綺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伊係劉冠佑賣車之下線,每月賣車收入約5,000 元等語(詳原審聲羈㈡卷第5 頁)。堪認被告姚長綺知悉被告劉冠佑平日係從事賣車之工作。又被告王傑仁於警詢中陳稱:曾與姚長綺前往育英街租屋處5 次,第1 次進屋內看房子,第2 次搬東西過去,第3 次去抄表,第4 次及第5 次,均由劉冠佑與姚長綺用鏟子將曝曬在帆布上之白色粉末鏟起來,由伊撐開塑膠袋讓其2人 裝入白色粉末等語(詳偵㈣卷第30頁、第31頁);及被告梁瑞顯於原審審理中上開陳稱:曾與姚長綺共同搬運物品至育英街租屋處等語。亦徵被告姚長綺多次幫助被告劉冠佑搬運或清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化學藥品或白色粉末甚明。是在被告姚長綺明知被告劉冠佑平日從事賣車工作,竟多次幫助被告劉冠佑搬運與其平日工作無關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器具等物至該處,多次在該處見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器具等物,並多次協助被告劉冠佑清掃曝曬於帆布上顯非一般垃圾之白色粉末,豈有不知幫助被告劉冠佑搬運之原料、器材及化學藥品係供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該白色粉末係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產物之理?足見被告姚長綺出名承租育英街租屋處,無非係供被告劉冠佑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準此,被告姚長綺明知承租育英街租屋處之目的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之場所既已備妥,被告劉冠佑立即於96年5 月3 日租約生效日及其後之某日,

2 次聯絡被告姚長綺搬運相關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而非一般居家或被告劉冠佑從事賣車業務所須物品前往育英街租屋處,被告姚長綺自無不知其2 次搬運之物品,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材料及化學藥品。是被告姚長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王傑仁部分:

前開被告王傑仁明知劉冠佑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3 日,向不知情之不詳汽車租賃公司員工租用車號不詳之休旅車1 部,另由劉冠佑駕駛一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搭載姚長綺,分別裝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具及化學原料乙批,前往育英街租屋處。嗣於96年5 月3 日後某日,劉冠佑、姚長綺、梁瑞顯及王傑仁,復共乘1 部車輛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具及化學原料乙批前往育英街租屋處。並多次協助劉冠佑將曝曬於帆布上之白色粉末裝入塑膠袋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傑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㈣卷第2、3 、15至17、30、31、45、46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同案被告姚長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於96年5月3 日,與被告劉冠佑、王傑仁分乘小貨車、休旅車各1 部,載運乙醚、氫氣鋼瓶、大水桶等原料、器具1 批,前往育英街租屋處,並將上開物品搬至該租屋處等情(見偵㈣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29頁、卷㈡第188 、190 頁)、同案被告劉冠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96年5 月3 日,伊開貨車載姚長綺,王傑仁開黑色休旅車至育英街租處等情相符,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高雄縣○○鄉○○村○○街○○○ 巷○ 號所在之中南海2 期大樓96年5 月3 日錄影帶,確認姚長綺等人分乘小貨車及休旅車前往該處,製有勘驗筆錄(詳警㈠卷第75頁)及監視系統擷取照片在卷(見偵㈠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扣案相關原料、器具,係被告劉冠佑購買,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既未參與購置或取得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梁瑞顯係於被告劉冠佑向南成化學公司購妥化學藥品後,依被告劉冠佑之要求,前往該公司載運化學藥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梁瑞顯參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準此,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既未參與購置或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梁瑞顯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參與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被告姚長綺參與承租房屋、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材及化學藥品;被告王傑仁參與搬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品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在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中,曾參與鹵化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亦非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應認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甚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冠佑、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22日生效),其中第4 條第2 項將罰金刑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另第17條則修正第一項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梁瑞顯有供出正犯劉冠佑並因而查獲,業經證人侯安泰及許英輝陳明在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第17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規定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梁瑞顯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另修正後,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梁瑞顯、王傑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冠佑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劉冠佑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止於鹵化步驟之製程,即為警查獲,核被告劉冠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劉冠佑之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等人,或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化學藥品;或提供或承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均係為達幫助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幫助被告劉冠佑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認係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亦有未洽。因本件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均為幫助犯,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王傑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瑞顯因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使警因而破獲正犯劉冠佑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侯安泰、許英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分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瑞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後之第4 條第2 項之罰金刑由7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第17條修正為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第17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梁瑞顯因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破獲正犯劉冠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梁瑞顯自應適用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梁瑞顯、王傑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梁瑞顯、王傑仁。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劉冠佑及姚長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梁瑞顯及王傑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審酌被告劉冠佑為謀取不法暴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則對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以助力,均可能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本件於完成鹵化階段時,即被警查獲;並參以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僅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助力,不法罪責內涵較被告劉冠佑為低,被告劉冠佑、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之智識、能力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梁瑞顯、姚長綺、王傑仁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告梁瑞顯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破獲正犯劉冠佑,被告梁瑞顯、王傑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4 、5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王傑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王傑仁現已取得西餐烹調技術士證,並與案外人歐怡君合夥經營爾梅星主題餐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有合夥契約、技術士證影本各

1 份及該店廣告傳單3 份附於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可稽,尚知上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傑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指留有

白粉末殘渣之3 桶及內有白色粉末之1 桶,共4 桶)、附表三編號1 、4 、5 、11、14所示之器具、原料,均係被告劉冠佑所有,且其中部分器具殘有麻黃、氯(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堪認係被告劉冠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法析離,不能視同毒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其中附表一編號9 之塑膠水瓢雖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無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冠佑所製造,已如前述,故該水瓢尚難認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5、17、附表二編號4 至6 、7 (指桶內無白色粉末或殘渣之該1 桶)、8 至29、附表三編號2 、

3 、6 至10、12、13、15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冠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附表號17之食鹽係何人所有,被告梁瑞顯於警詢中陳稱:係劉冠佑寄放等語(詳警㈡卷第7 頁倒數第3 行、第8 頁第2 行);於偵查中陳稱:海鹽係伊養魚要加的等語(詳偵㈠卷末行),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梁瑞顯於警詢中明確陳述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及行動電話外,其餘物品均屬被告劉冠佑所有,參以食鹽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認被告梁瑞顯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塑膠水瓢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24之鑰匙,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冠佑所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附表1 編號14、16、18、19、2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梁瑞顯所有,業據被告梁瑞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㈡卷第7 頁第

9 行至第12行、第8 頁第2 行),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劉冠佑所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地點:高雄縣○○鄉○○路○○號)┌──┬────────┬─────┬──────────────────┐│編號│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及單位│鑑定結果 │├──┼────────┼─────┼──────────────────┤│1 │塑膠桶 │1個 │ │├──┼────────┼─────┼──────────────────┤│2 │果汁機 │1台 │ │├──┼────────┼─────┼──────────────────┤│3 │磅秤 │1台 │ │├──┼────────┼─────┼──────────────────┤│4 │大漏斗 │1個 │ │├──┼────────┼─────┼──────────────────┤│5 │冷水壺 │1個 │ │├──┼────────┼─────┼──────────────────┤│6 │桿麵棍 │3支 │ │├──┼────────┼─────┼──────────────────┤│7 │油漆刷 │1支 │ │├──┼────────┼─────┼──────────────────┤│8 │勺子 │1個 │ │├──┼────────┼─────┼──────────────────┤│9 │塑膠水瓢 │1個 │表面極微量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命。 │├──┼────────┼─────┼──────────────────┤│10 │小濾網 │1個 │ │├──┼────────┼─────┼──────────────────┤│11 │濾網 │2個 │ │├──┼────────┼─────┼──────────────────┤│12 │小型電子磅秤 │1台 │ │├──┼────────┼─────┼──────────────────┤│13 │大型電子磅秤 │1台 │ │├──┼────────┼─────┼──────────────────┤│14 │吸食器 │1組 │被告梁瑞顯所有。 │├──┼────────┼─────┼──────────────────┤│15 │夾鏈袋 │1批 │ │├──┼────────┼─────┼──────────────────┤│16 │玻璃球 │9個 │被告梁瑞顯所有。 │├──┼────────┼─────┼──────────────────┤│17 │疑似安非他命 │600公克 │氯化鈉(食鹽),驗前毛重543.72公克(││ │(海鹽) │ │包裝紙罐重53.11 公克),驗後淨重 ││ │ │ │490.42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8 │NOKIA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19 │SAMSUNG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20 │大型夾鏈袋 │6個 │袋內白色粉末殘渣,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 │├──┼────────┼─────┼──────────────────┤│21 │中型夾鏈袋 │6個 │袋內白色粉末殘渣,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 │├──┼────────┼─────┼──────────────────┤│2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4 公│驗前毛重共4.6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 │ │克,2小包 │08公克),驗後淨重3.48公克,檢出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梁瑞顯所有)。 │└──┴────────┴─────┴──────────────────┘附表二(扣案地點:高雄縣○○鄉○○○路○○○○巷○○號)┌──┬────────┬─────┬──────────────────┐│編號│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及單位│鑑定結果 │├──┼────────┼─────┼──────────────────┤│1 │液態安非他命 │14.3公斤 │驗前毛重共30990 公克(包裝塑膠袋桶總│├──┼────────┼─────┤重約1674.38 公克),驗後淨重29287.87││2 │液態安非他命 │16.8公斤 │公克,均檢出氯(假)麻黃成分,未檢││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脫水機 │1台 │機上採樣棉花1 小片,檢出氯(假)麻黃││ │ │ │成分。 │├──┼────────┼─────┼──────────────────┤│4 │氫化反應器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氫氣鋼瓶」,取││ │ │ │出驗前毛重54.75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14││ │ │ │.14 公克),其中14.30 公克驗罄,餘 ││ │ │ │26.31 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鑑定書編號D001) │├──┼────────┼─────┼──────────────────┤│5 │磅秤 │1台 │ │├──┼────────┼─────┼──────────────────┤│6 │體重機 │1台 │ │├──┼────────┼─────┼──────────────────┤│7 │塑膠桶 │5個 │其中3 桶內留有白色粉末殘渣,均檢出氯││ │ │ │(假)麻黃成分;其中1 桶內有白色粉││ │ │ │末,驗前毛重14.80 公克(包裝玻璃罐重││ │ │ │14.72 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氯(││ │ │ │假)麻黃成分。 │├──┼────────┼─────┼──────────────────┤│8 │桿麵棍 │4支 │ │├──┼────────┼─────┼──────────────────┤│9 │保鮮膜 │2捲 │ │├──┼────────┼─────┼──────────────────┤│10 │鋁箔紙 │1捲 │ │├──┼────────┼─────┼──────────────────┤│11 │長袖塑膠手套 │1雙 │ │├──┼────────┼─────┼──────────────────┤│12 │塑膠手套 │1雙 │ │├──┼────────┼─────┼──────────────────┤│13 │9號夾鏈袋 │1批 │ │├──┼────────┼─────┼──────────────────┤│14 │8號夾鏈袋 │1批 │ │├──┼────────┼─────┼──────────────────┤│15 │塑膠帆布 │3件 │ │├──┼────────┼─────┼──────────────────┤│16 │濾紙 │1批 │ │├──┼────────┼─────┼──────────────────┤│17 │勺子 │2個 │ │├──┼────────┼─────┼──────────────────┤│18 │濾網 │1張 │ │├──┼────────┼─────┼──────────────────┤│19 │旅行袋 │3個 │ │├──┼────────┼─────┼──────────────────┤│20 │綠色紗網 │1張 │ │├──┼────────┼─────┼──────────────────┤│21 │油漆刷 │3支 │ │├──┼────────┼─────┼──────────────────┤│22 │小掃把 │1組 │ │├──┼────────┼─────┼──────────────────┤│23 │塑膠吸油幫浦 │1支 │ │├──┼────────┼─────┼──────────────────┤│24 │鏝刀 │1支 │ │├──┼────────┼─────┼──────────────────┤│25 │拖板 │1支 │ │├──┼────────┼─────┼──────────────────┤│26 │蒸餾玻璃瓶 │1支 │ │├──┼────────┼─────┼──────────────────┤│27 │塑膠桶 │4個 │ │├──┼────────┼─────┼──────────────────┤│28 │乙醚 │9公斤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9.04 公克(包裝玻││ │ │ │璃罐重14.88 公克),驗後淨重7.40公克││ │ │ │,檢出丙酮成分。 │├──┼────────┼─────┼──────────────────┤│29 │不繡鋼鍋蓋 │6個 │ │├──┼────────┼─────┼──────────────────┤│30 │鑰匙 │1串 │ │└──┴────────┴─────┴──────────────────┘附表三(扣案地點:高雄縣○○鄉○○街○○○巷○號)┌──┬────────┬─────┬──────────────────┐│編號│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及單位│鑑定結果 │├──┼────────┼─────┼──────────────────┤│1 │麻黃素 │毛重6公克 │驗前毛重7.3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41公││ │ │ │克)驗後淨重4.74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 │ │ │料甲基麻黃成分,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成分。 │├──┼────────┼─────┼──────────────────┤│2 │塑膠帆布 │3件 │ │├──┼────────┼─────┼──────────────────┤│3 │磅秤 │2台 │ │├──┼────────┼─────┼──────────────────┤│4 │濾紙 │1批 │檢出氯(假)麻黃成分。 │├──┼────────┼─────┼──────────────────┤│5 │油漆刷 │2支 │經檢視為採樣棉花1 小片,檢出毒品先驅││ │ │ │原料麻黃成分。 │├──┼────────┼─────┼──────────────────┤│6 │掃把 │1支 │ │├──┼────────┼─────┼──────────────────┤│7 │塑膠手套 │6雙 │ │├──┼────────┼─────┼──────────────────┤│8 │桿麵棍 │2支 │ │├──┼────────┼─────┼──────────────────┤│9 │年皮紙 │1捲 │ │├──┼────────┼─────┼──────────────────┤│10 │木製扁勺 │1支 │ │├──┼────────┼─────┼──────────────────┤│11 │塑膠水瓢 │3個 │經檢視為採樣棉花1 小片,檢出毒品先驅││ │ │ │原料麻黃成分。 │├──┼────────┼─────┼──────────────────┤│12 │大漏斗 │2個 │ │├──┼────────┼─────┼──────────────────┤│13 │勺子 │3個 │ │├──┼────────┼─────┼──────────────────┤│14 │冷水壺 │2個 │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殘渣,均檢出毒品先││ │ │ │驅原料麻黃成分。 │├──┼────────┼─────┼──────────────────┤│15 │大型塑膠製物箱 │4個 │ │├──┼────────┼─────┼──────────────────┤│16 │小型塑膠製物箱 │2個 │ │├──┼────────┼─────┼──────────────────┤│17 │磷酸 │2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0.98 公克││ │ │ │(包裝玻璃罐重14.82 公克),驗後淨重││ │ │ │6.87公克,檢出氯仿成分。 │├──┼────────┼─────┼──────────────────┤│18 │丙酮 │1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0.05 公克││ │ │ │(包裝玻璃罐重14.76 公克),驗後淨重││ │ │ │6.87公克,檢出氯仿成分。 │├──┼────────┼─────┼──────────────────┤│19 │乙醚 │4桶 │ │├──┼────────┼─────┼──────────────────┤│20 │藍色空桶 │4個 │ │├──┼────────┼─────┼──────────────────┤│21 │藍色空桶 │3個 │ │├──┼────────┼─────┼──────────────────┤│22 │塑膠桶 │2個 │ │├──┼────────┼─────┼──────────────────┤│23 │氫氣鋼瓶 │6瓶 │ │├──┼────────┼─────┼──────────────────┤│24 │鑰匙 │1串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