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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秀齡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永賢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英寬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英寬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溫秀齡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宋永賢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英寬與溫秀齡、宋永賢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朋友關係。吳英寬與溫秀齡原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釣魚及外場卡拉OK,宋永賢則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4 經營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利公司),從事引進外籍勞工業務。

二、吳英寬、宋永賢、溫秀齡為增加上開卡拉OK店營收,宋永賢並入股欲有所利得,故改變經營型態為有小姐坐檯之營運方式,其3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英寬、宋永賢於95年1 月12日前往印尼選取坐檯女子,經由仲介認識印尼籍女子SATI(西元0000年0 月生)、SUNIYAH (西元0000年00月生),惟僅透過仲介翻譯稱來臺是在KTV 擔任唱歌、陪酒工作,而未如實說明來臺係從事猥褻、性交易工作,SATI、SUNIYAH 乃同意來臺工作;其後由金廣利公司以SATI、SUNIYAH 擔任看護工名義(僱主分別為溫秀齡、吳英寬友人劉潮興之女劉壬妹)辦理入境。後SATI、SUNIYAH 於95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即由宋永賢帶往上開卡拉OK店,由吳英寬保管SATI、SUNIYAH 2 人護照,吳英寬與溫秀齡並向SATI、SUNIYA稱不要出去,如果被警察看到會有麻煩等語,而限制SATI、SUNIYAH 日常行動自由,並使SATI、SUNIYAH 自入境臺灣後,即在上開卡拉OK店內,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15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SATI、SUNIYAH 可分得200 元(未實際拿取),其餘300元則歸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所有;及SATI自入境臺灣約二星期後起、SUNIYAH 則自不詳期間起,均與男客在上開卡拉OK店內房間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000 元,由SATI、SUNIYAH 分得1,200 元(未實際拿取),其餘800 元歸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所有;若SATI、SUNIYAH 不從,吳英寬即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送回印尼等,溫秀齡亦會依吳英寬指示為之,而以上開脅迫、恐嚇、監控方式,使孤身在臺、言語無法順利溝通、難以對外求助之SATI、SUNIYAH 不得不從,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即以此種行為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宋永賢亦不定期間至上開卡拉OK店拿取分紅款項。嗣至SUNIYAH 於96年8 月10日返回印尼前,SUNIYAH 計至少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10多次(依吳英寬供述)、猥褻行為多次;至SATI於96年11月28日為警在上開卡拉OK店查獲前,SATI計至少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10多次(依SATI之證述)、猥褻行為數百次(依扣案SATI日記本所載人次為917 次)。

三、宋永賢因上開卡拉OK店生意不佳,乃要吳英寬再增加坐檯女子人數,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英寬於96年1 月14日前往印尼選取坐檯女子,僅透過仲介翻譯向印尼籍女子SITI(西元0000年00月生)稱來臺是在餐廳擔任唱歌、陪酒工作,而未如實說明來臺係從事猥褻、性交易工作,SITI乃同意來臺工作,並由金廣利公司以SITI擔任看護工名義(僱主為吳英寬之堂妹吳榮珍)辦理入境。後SITI於96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翌日即由宋永賢帶往上開卡拉OK店,並由宋永賢保管SITI護照,吳英寬並向SITI稱不得隨意出門,如有購物需要,須由溫秀齡陪同等語,而限制SITI日常行動自由,並使SITI自入境臺灣後,即在上開卡拉OK店內,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及SATI於入境臺灣後約1 個月及約2 個月,各與男客在上開卡拉OK店內房間從事性交行為各1 次,SITI從事猥褻、性交收費情形、可分得之款項(未實際拿取)均與SATI、SUNIYAH 相同;若SITI不從,吳英寬則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等脅迫、恐嚇、監控方式,使孤身在臺、言語無法順利溝通、難以對外求助之SITI不得不從,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即以此種行為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宋永賢則亦不定期間至上開卡拉OK店拿取分紅款項。嗣SITI因不願承受此一工作,並經常與男客發生爭執,吳英寬乃要宋永賢將SITI帶往他處工作,至96年7 月下旬SITI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SITI計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2 次(依SITI之證述)、猥褻行為多次(依扣案SITI記事紙所載時數為80小時)。

四、宋永賢為再增加上開卡拉OK店坐檯女子人數及營收,乃與溫秀齡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英寬以來臺在工廠工作為由,於96年10月29日自印尼帶同持觀光謢照之DITA(西元0000年0 月生)入境臺灣,並隨即帶往上開卡拉OK店,復保管DITA之護照,吳英寬並向DITA稱不得隨意出門,如有購物需要,須由溫秀齡陪同等語,而限制DITA日常行動自由,並使DITA入境臺灣後,即在上開卡拉OK店內,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之猥褻行為;收費情方式、可分得之款項均與SATI、SUNIYAH 、SITI相同(未實際拿取);若DITA不從,吳英寬則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賣往更慘的地方、送回印尼等,溫秀齡亦會要求DITA要從事猥褻行為,而以上開脅迫、恐嚇、監控方式,使孤身在臺、言語無法順利溝通、難以對外求助之DITA不得不從,吳英寬、溫秀齡即以此種行為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至DITA於96年11月28日為警在上開卡拉OK店查獲前,DITA計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多次(依DITA證述,一天大約陪2 、3 次)。

五、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1月28日16時許,對高雄縣○○鎮○○街○○號進行搜索,扣得吳英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客人消費估價單1 批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再扣得SATI書寫之日記3 本、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DITA書寫之筆記本1 本。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依舊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寬、溫秀齡、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

印尼籍女子SATI、SUNIYAH 、SITI、DITA於警詢或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宋永賢就此部分未為爭執)。被告宋永賢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告吳英寬於警詢或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溫秀齡就此部分則未為爭執)。

⑴證人SATI、SITI、DITA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人SATI、SITI、DITA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吳英寬等3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是應認證人SATI、SITI、DITA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SUNIYAH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SUNIYAH 業於96年8 月10日出境,並經本院電詢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無法查出證人SUNIYAH 是否有更名再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1489號函暨附件印尼籍SUNIYAH 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100 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見99上更㈠234 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㈠卷》卷⑴338-339頁、卷⑵2 頁);且證人SUNIYAH 所為自95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期間,在高雄縣○○鎮○○街○○號經營卡拉OK店內從事工作之內容之證述,具有無可替代性;又其於97年1 月19日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接受詢問時,已處於返回家鄉之情況,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是應認證人SUNIYAH 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SATI、SITI、DITA警詢陳述─對被告吳英寬、溫秀齡不

具證據能力①證人SATI、SITI、DITA於原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吳英寬、溫秀齡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SATI、SITI、DITA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②至於證人SATI、SITI、DITA警詢陳述,因其等業於原審到庭

作證,就同一問題卻未經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應認此部分即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⑷共同被告吳英寬偵訊陳述(未具結)─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

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嗣後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共同被告吳英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宋永賢、溫秀齡未對其為詰問或與之對質,惟此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且共同被告吳英寬於原審、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宋永賢、溫秀齡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由共同被告吳英寬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⑸共同被告吳英寬警詢陳述─對被告宋永賢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⑶所述。

㈡扣案SATI、SITI、DITA書寫之日記、記事紙、筆記本等所記

載內容之內容,及翻譯人員程進花依此所為中文翻譯內容─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扣案SATI、SITI、DITA書寫之日記、記事紙、筆記本等記載內容,及本院委請翻譯人員程進花就上開日記等內容進行中文翻譯之中譯本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扣案SATI、SITI、DITA之上開資料,其中SATI書寫之日

記3 本部分,記載其來臺後之生活狀況,及自95年6 月3 日至96年10月31日各日接待男客之人數及金額;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部分,記載其來臺後自96年3 月23日起至4 月30日止各日接待男客之時數;DITA書寫之筆記本1 本部分,則係記載在臺後在被告吳英寬之卡拉OK店內生活情形,此均屬SATI 、SITI 、DITA個人經歷之事實,並係於其等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且係於本件案發前有規律而為連續之記載,故其等於完成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自無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上開扣案SATI、SITI、DITA之日記等資料,因係以印尼文書

寫,本院乃依職權委請具印尼高中學歷、從事翻譯工作15年之證人程進花進行中文翻譯;且證人程進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係據實為翻譯(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37-140 頁,本院上更㈠卷⑵230-232 頁);又被告吳英寬之辯護人亦於100 年10月12日具狀稱:「經自行委請通印尼文友人比對,認為無重大翻譯出入」,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⑴342- 343頁)。足認本件翻譯人員程進花所為之中文翻譯,並無不實或失真情形。

⑷綜上所述,本件扣案SATI、SITI、DITA之上開資料,既係其

等就個人經歷之事實,於記憶鮮明時為連續記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翻譯人員程進花所為之中文翻譯,亦無不實或失真情形,且SATI、SITI、DITA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文互詰問。是應認扣案SATI、SITI、DITA書寫之日記、記事紙、筆記本等所記載內容之內容,及翻譯人員程進花依此所為中文翻譯內容,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雄檢惟收聲監字第3522號、第3911號、第3912號、及96年度雄檢惟收聲監續字第4384號、第4385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之,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卷180-189 頁);且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真正性與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⑴65頁);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製作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組長李佳進補具蓋用職名章、日期;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吳英寬、

溫秀齡、宋永賢、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⑴63-65 頁);且本院已依被告吳英寬之聲請傳訊證人王朝安、依被告宋永賢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英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上更㈠卷⑴90-93 頁,見本院上更㈠卷⑵119-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而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固均坦承有印尼籍女子

SATI、SUNIYAH 、SITI、DITA在其等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卡拉OK店陪男客人唱歌、飲酒,並均於本院承認有原審認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見本院上更㈠卷⑴57-58 頁);上訴人即被告宋永賢亦坦承以金廣利公司名義從事引進外籍勞工業務,上開印尼籍女子SATI、SUNIYAH 、SITI並係由金廣利公司負責引進作業。惟被告吳英寬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強制使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行,被告吳英寬辯稱:「我與宋永賢一起去印尼選外勞,所有的條件我們都跟那邊的仲介、媒人婆及小姐講得非常清楚,完全尊重她們的自由意志,沒有強迫她們。後來來到臺灣,出場費是2,000 元,至於她們出場後有無性交,我們都沒有去管她們,也沒有去控制她們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溫秀齡辯稱:「我的工作就是有客人來,送茶水上去,等客人走了,我再去收拾及清理,我沒有管吳英寬他們業務的事情」云云;被告宋永賢則辯稱:「我只有負責外勞引進,將外勞交給吳英寬他們之後,他們所做的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與吳英寬合夥卡拉OK店,沒有分紅利」云云。

㈡被告吳英寬等3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吳英寬、宋永賢於95年1 月12日前往印尼選取印尼籍女

子SATI(西元0000年0 月生)、SUNIYAH (西元1985年10月生)來臺工作,後SATI、SUNIYAH 由金廣利公司以擔任看護工名義(僱主分別為被告溫秀齡、被告吳英寬友人劉潮興之女劉壬妹)於95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即由被告宋永賢帶往上開卡拉OK店;被告吳英寬再於96 年1月14日前往印尼選取印尼籍SITI(西元0000年00月生)來臺工作,後SITI亦由金廣利公司以擔任看護工名義(僱主為被告吳英寬之堂妹吳榮珍)於96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翌日亦由被告宋永賢帶往上開卡拉OK店;又被告吳英寬於96年10月29日自印尼帶同持觀光謢照之印尼籍女子DITA(西元0000年0 月生)入境臺灣,並隨即帶往上開卡拉OK店,其後SATI、DITA在上開卡拉OK店工作至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SUNIYAH 於96年8 月10日返回印尼,SITI則於96年7 月下旬離開上開卡拉OK店;再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1月28日16時許,對上開卡拉OK店進行搜索,扣得SATI書寫之日記3 本、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DITA書寫之筆記本1 本,及被告吳英寬所有之客人消費估價單1 批、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等情;分別為被告吳英寬於偵訊(見偵卷48-50 、168-169 頁)、宋永賢於警詢、偵訊(見警卷㈠60-63 頁,偵卷56頁)所是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18-21 頁)、SATI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警卷㈠37-38 頁)、SUNIYAH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與護照影本(見警卷㈠33-35 頁)、SITI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警卷㈠36頁)、DITA護照及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見警卷㈠11-14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印尼籍女子SATI、SUNIYAH 、SITI引進臺灣,均與被告吳英寬及被告宋永賢之金廣利公司有關,另印尼籍女子DITA亦為被告吳英寬帶同入境臺灣,且上開4 名印尼籍女子入境臺灣後,均隨即在被告吳英寬、溫秀齡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工作無訛。

⑵事實欄二部分:SATI、SUNIYAH 於95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後

,其2 人之護照即由被告吳英寬保管,並遭被告吳英寬、溫秀齡限制日常行動自由,在上開卡拉OK店工作內容為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並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如有不從,被告吳英寬即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送回印尼等方式,使SATI、SUNIYAH 不得不從之事實。業據:

①SATI部分Ⅰ證人SATI於偵訊證稱:「我96年3 月22日到臺灣,仲介(指

被告宋永賢)帶我去美濃吳英寬那邊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性交易,沒有照顧阿嬤(指被告溫秀齡之母)。第一次是客人直接摸我的身體我嚇到,後來老闆(指被告吳英寬)跟我說要讓客人摸,客人要求我脫衣服,老闆說可以,因為我怕客人對我發脾氣,也怕被老闆罵,所以才願意脫衣服,如果我不願意性交易,老闆說要罰我錢,也有說要送我回去。老闆娘(指被告溫秀齡)用國語跟我說客人要跟我一起睡,叫我去房間,印象中有5 次,老闆叫我的次數比較多,幾次不太記得了。我可以自己進出房間洗澡、煮菜,但不能自由進出房子,老闆跟老闆娘有叫我不要出去,說如果給警察看到麻煩。我與SUNIYAH 先到,後來是SITI,之後才是DITA他們三個也是陪客人喝酒、唱歌,SUNIYAH 、SITI有做性交易,但DITA沒有。老闆跟我說我欠他25萬元,是來臺灣的手續費,坐檯一次500 元,300 元是老闆拿,

200 元因我欠老闆錢,所以沒給我,性交易一次2,000 元,我也都沒拿到錢」」(見偵卷31-35 頁)、「吳英寬在印尼透過翻譯跟我說是在KTV 工作,有說要來唱歌陪酒,但我沒有在卡拉OK上班過,所以不知道意思,翻譯過程中翻譯就騙我了。來臺灣後,大約過半個月吳英寬就叫我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我不要,吳英寬逼我如果不與客人性交易,就要賠他10幾萬元臺幣,罵我,說如果不陪酒就要送我回印尼,機票要我自己出,因我媽媽在印尼生病急需用錢,最後我只好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我自己出去不行,他說我這種工作出去會被警察抓,但是吳英寬有帶我出去,我來臺的證件都扣在吳先生那邊」(見97感裁22號卷《下稱原審卷㈣》47、52頁)等語在卷。

Ⅱ證人SATI於原審證稱:「我96年3 月22日我到臺灣後直接到

卡拉OK上班,工作2 個星期後,就被叫要與來店的客人睡覺。如果有客人,吳英寬會跟溫秀齡講,再由溫秀齡告知我去,我有很明顯的跟他們講不願意,講到我哭了,但吳英寬很嚴厲的罵我,溫秀齡也在旁邊,她都是根據吳英寬說的做。我總共做了多少次性交易,我忘了,有超過10次,都在一個廚房的旁邊房間做。日常用品都是溫秀齡帶我出去買的,吳英寬、溫秀齡都不同意讓我自行外出,他們說我在這裡從事這種工作會被警察抓,因為他們說我本來要做幫傭,但現在是做非法工作,要我自己負責,還會被關不能回去,我因為怕警察抓所以不敢自己外出。我很想自己購買機票離開台灣回印尼,但是老闆不同意我回去,因為合約還沒有期滿,護照也不在我身上,而且不可以自己拿。警察查獲那天,有扣到我寫的日記本,裡面記的東西是,是在那裡工作,遇到傷心、被老闆罵很痛苦的時候我就會寫(證人邊陳述邊哭泣)」等語在卷(見97訴646 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31-35 、53頁)。

Ⅲ扣案證人SATI書寫之日記3 本,記載之內容:

A 有關被迫從事猥褻、性交易─「艱辛的工作和血汗所得的酬勞都被老闆拿走,到我感到將失去知覺,我的生命是這樣嗎?...我的老闆是這樣的不負責任對他的員工,而他又走在我上面,真是使我厭倦和討厭,而且不能阻止他這樣瘋狂的找錢。...上帝,我是不是一位下賤的女人,使我走到如此的墮落和是不是我被賣為娼?我時常被當作奴才般的被強迫賣淫,我是多麼的疲倦啊」(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56 頁)。

B 有關被迫從事猥褻、性交易─「2006年4 月24日(在臺灣工作的日記)到我第一次從印尼來到臺灣,現在我在臺灣充滿了回憶,在工作的期間我在臺灣是在一家夜總會當妓女,...生與死都不知道要被帶到什麼地方...當我第一次來到這裡,我的感覺平常而已,但是當我進了工作半個月的時候,我的感覺是那麼的害怕,我的老闆過了半個月,一次又一次的叫我陪客男人,但是我又能怎樣呢?我在這裡工作是為了我的生計...過一個時期,我的工作進入了第16天,有人要我和他發生關係,如夫妻一樣不正常的威脅,但是我當時不要不答應接客,那不是我想要做的工作,可是我被強迫做愛」(見本院上更㈠卷⑴ 161-162 頁)。

C 有關拒絕從事性交易,被要求賠償─「客人求我跟他做愛,我堅持拒絕甚至我和他吵架而被老闆責備,假如你不要坐陪客的小姐,就要我自費回印尼而逼我賠償20萬元臺幣,這筆錢又要我從哪裡找?而我在父母家又欠了人家100 多萬的印尼幣...我只能痛苦哭著我的近況,至今未知要走向哪一個方向而帶著我的痛苦難過,感到羞恥自己的本身是那麼的下賤...啊真主幫忙我吧,為何我一定要投入這樣的生活像這樣給人摧殘」(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62 頁)。

D 有關被迫從事猥褻、性交易─「我的心很害怕,在這裡只有我們兩個人,我和我朋友,外地來臺灣工作的人,每天都隨著而來,我無法堅持下去,我感到很疲憊,對我所做的工作,甚至每天被人家親吻,摸東摸西,任意擺佈,任意摧殘我的身體,我無法反抗,我只能無言的接收」(見本院上更㈠卷⑴ 162 頁)。

E 有關因母親手術亟需款項,因而忍氣吞聲─「母親,請原諒你的女兒,可能在一段期間內不能讓你完成動手術,我請你原諒,可使這已經是天意是我母親的命運,一定我們要帶走,我又有甚麼能力呢?我無能為力為你犧牲和痛苦為了母親我心甘情願犧牲,什麼事我都接受,不管老闆惡毒的言語,我忍氣吞聲,無論是傷了我的心,我還是忍著,什麼時候才能告別這痛苦的生活」(見本院上更㈠卷⑴

164 頁)。

F 有關無法自由與外聯繫─「2006年12月6 日若我有電話和手機,我就能每時每刻打電話給家人聯絡或是我丈夫,我是多麼的高興,但是我老闆卻不允許我和家人聯絡,老闆那裏可能給我手機呢!但是無法走出去,除了那幾個已經熟悉了的客人,我才能和他們借手機和家人通電話,雖然半個月才一次,但我已經很高興了!但是我現在還要靠誰來借手機呢?」(見本院上更㈠卷⑴ 166-167 頁)。

G 有關另SATI、SUNIYAH 、SITI被迫從事性交易─「星期日2007年7 月22日美濃/ 高雄我的命運實在很不幸而來到這樣工作在KTV ,當我要去見客人回去時我甚麼都得不到,回去時還叫我自己買票,我在KTV 工作已經是1 年5個月,我很奇怪我的老闆這樣忍心的來對付我,我很想威脅我那狡猾和惡毒的老闆,其實我來臺灣是有辦理入境證的女傭,不是在KTV 工作,早晚陪著客人我被迫每個月還2,000元臺幣和216 元臺幣的健保費這全部都是假的,我那惡毒的老闆出賣我們給人當娼,我吃的都是朋友買的我睡在辦公室的地板上,沒有床褥,只有一個較寬的棉被和朋友們一起共用。我的命運難道一直這樣悽慘嗎?我不能告訴和對人說出我的苦處,我只能這樣默默的坐在辦公處等著接待客人的到來,我們這3 位從印尼來的女傭命運就這樣過著淒涼的日子」(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70 頁)。

H 有關不敢逃跑之原因─「我們被迫被老闆當奴隸的去服務嫖客和他們做愛,假如我們拒絕老闆就要我們還20萬元臺幣,我不能有所作為,警告所有的朋友,凡是從印尼想來臺灣工作的,要小心,不要被人家騙來異地...我只能吩咐和交代全部的朋友由印尼要來臺灣的女士們,在臺灣有很多的騙子和謊言...但是我沒有膽量拿著護照偷跑,我怕被警察先生抓,這不是更痛苦嗎?並且可能關入監牢不得回印尼!假如能就不要忘記禱告求真主保佑,你們的命運不要像我這樣」(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70 頁)。

I 有關接待男客之人數及金額明細─自95年6 月3 日至96年10月31日各日有「2006-6月份來的客人- 日期3-2 :1000(指2006年6 月3 日,有2 位客人,共1,000元)」等相同形式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㈠卷⑵166-182頁),依此統計至少有917人次。

②SUNIYAH 部分:

證人SUNIYAH 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3 月22日來臺工作,大約工作1 年半,雇主叫吳英寬,宋永賢是在臺灣的仲介公司人員,吳英寬、溫秀齡是在雙峰街28號2 樓開設卡拉OK的老闆及老闆娘。當時性交易費用2,000 元,我應領1,200 元,雇主抽800 元,坐檯陪酒費用500 元,我應領200 元,雇主抽300 元,但雇主都沒把錢給我。我不能使用手機,如果要外出也不能太久,我有被威脅,用罵的強迫我伺候客人。除了我之外,還有SATI、SITI也遭受同樣待遇。與客人性交易的地點在雙峰街28號」(見97訴646 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96-100頁)等語在卷。

③本院審酌:

Ⅰ證人SATI偵訊、原審證述,及證人SUNIYAH 於警詢證稱,係

因被告吳英寬、宋永賢透過仲介翻譯稱來臺是在KTV 擔任唱歌陪酒工作,而未如實說明來臺係從事猥褻、性交易工作,其等入境臺灣後,由被告宋永賢帶往上開卡拉OK店後,日常行動自由受限制,護照遭被告吳英寬、溫秀齡保管,於拒不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時,被告吳英寬即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送回印尼等脅迫、恐嚇、監控方式對待,被告溫秀齡亦依被告吳英寬指示為之等情,互核所證相符,並與扣案之證人SATI日常書寫之日記3 本記載內容一致。

Ⅱ被告吳英寬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分別陳稱

:「SAITI 、SUNIYAH 坐檯陪酒每二個半小時500 元,我拿

300 元,她們拿200 元;SATI、SUNIYAH 每次與客人性交易費用2,000 元,我抽800 元,她們分1,200元」(見警卷㈠8頁)、「SATI、SUNIYAH 護照在我這裡」(見偵卷168 頁)、「SATI來20幾個月作沒幾次性交易,SUNIYAN 來15個月,也是做10幾次性交易」(見96聲羈1350號卷《下稱聲羈卷》

5 頁)、「我確實有請小姐坐檯及與客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並有抽成」(見原審卷㈠48頁)、「我承認犯地方法院判決圖利容留罪。2 小時30分鐘收費500 元怎麼樣,客人去卡拉OK唱歌也是心知肚明,不可能白白花500 元讓她們陪唱歌,就是我本人在外面消費,我本人也會多少吃點豆腐」(見本院上更㈠卷⑴57、95頁)等語;被告溫秀齡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我只有保管SATI的護照」(見警卷㈠29頁)、「我承認有原審認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見本院上更㈠卷⑴58頁)等語;被告宋永賢於原審陳稱:「SUNIYAH 、SATI是我與吳英寬一起去選的,去印尼雅加達當地的勞務仲介公司選工,當時有當地仲介的老闆及當地的翻譯在場,當時有跟小姐說來卡拉OK店坐檯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140-141頁)。顯見被告吳英寬、溫秀齡確實有使SATI、SUNIYAH 在上開卡拉OK店從事與男客猥褻、性交之行為,並因此得利,且保管SATI、SUNIYAH 之護照,而被告宋永賢則亦明知SATI、SUNIYAH 在上開卡拉OK店係從事陪男客坐檯工作無訛。

Ⅲ證人SATI、SUNIYAH 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其等在人生地不熟

之臺灣、言語溝通又有障礙,已處於經濟及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下;且被告宋永賢亦於本院供稱:「引進一個外勞,除了每月服務費第一年1,800 元、第二年1,700 元外,實際的費用包括在國外要辦護照、體檢、買機票,全部費用是8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37-238 頁),而被告吳英寬於SATI、SUNIYAH 拒絕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時,竟要求SATI、SUNIYAH 須賠償20萬元不等,自屬以不當之債務約束SATI、SUNIYAH ;又被告吳英寬動輒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送回印尼等方式對待SATI、SUNIYAH ,自已造成對SATI、SUNIYAH 心理強制之效果。是SATI、SUNIYAH 在上開卡拉OK店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自屬違反其等意願無訛。

Ⅳ綜上所述,證人SATI、SUNIYAH 上開證述確有其他事證可佐

,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足認SATI自95年3 月22日至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在上開卡拉OK店前,至少非自願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10多次、猥褻行為數百次(依扣案SATI日記本所載人次為917 次);SUNIYAH 於95年3 月22日至96年8 月10日返回印尼前,在上開卡拉OK店,至少非自願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10多次、猥褻行為多次;⑶事實欄三部分:SITI於96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後,其護照即

由被告宋永賢保管,並遭被告吳英寬、溫秀齡限制日常行動自由,在上開卡拉OK店內從事與SATI、SUNIYAH 相同之與男客猥褻、性交工作,如有不從,被告吳英寬即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等方式,使SITI不得不從之事實。業據:

①證人SITIⅠ於偵訊證稱:「96年3 月22日我到臺灣,第二天宋先生(指

被告宋永賢)帶我去美濃吳英寬的卡拉OK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性交易。剛開始,老闆(指被告吳英寬)會叫我出來,跟我說那個客人要跟我性交易,我不願意,但老闆會恐嚇我,說如果不陪客人性交易的話,要罰款,還說我來臺灣的費用他已經支付30萬元,如果不跟客人性交易,要把30萬元還清。老闆叫我去性交易比較多,有時老闆娘(指被告溫秀齡)也會。我在那邊只陪客人做性交易2 次,一次是老闆娘用手比,一次是老闆透過SATI跟我講。我在那邊不能自由進出,老闆有說不可以隨便進出,如果要買東西老闆娘會帶我去。後來因我在那邊工作受不了,常跟客人吵架,客人不要我,老闆娘看著我,但我常不陪客人,老闆娘說我招待客人不好,老闆就說我乾脆離開這裡好了,後來是宋永賢帶我離開」(見偵卷P17-20頁)、「吳英寬在印尼說來臺灣是在餐廳工作,有說要唱歌陪酒,但沒說要跟客人發生性關係或讓客人摸身體。來臺灣後,是吳英寬逼我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他會一直罵我,說如果不接客賣淫,會把我賣到別的地方,但沒有打我。我在雙峰街與客人發生2 次性交易,都在卡拉OK店裡,價錢2,000 元,800 元給吳英寬,1,200 元是我欠他30萬元用來抵的」(見原審卷㈣60-63 頁)等語在卷。

Ⅱ於原審證稱:「在來臺之前,吳英寬告訴我說是在餐廳工作

,工作性質就是服務生,只說陪客人。96年3 月23日早上到高雄縣○○鎮○○街○○號卡拉OK店後,吳英寬告訴我說陪客人喝酒時要讓客人可以摸胸部、下體,客人來摸我,如果我不要,客人就會向吳英寬反應,吳英寬就會罵我,如果我不陪客人性交易,吳英寬也會罵我,要我還30萬元臺幣。在美濃這家卡拉OK店期間,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2 次,是吳英寬強迫我的,一次是工作快一個月後,另外一次是再隔一個月,是吳英寬要我跟客人性交易,溫秀齡幫我們準備場所。我如果要出去,要得到允許,如果買東西,就一定要跟雇主去。事實上,SATI、SUNIYAH 也是不願意跟客人睡覺,她們都有跟我說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55-60 頁)。

②扣案證人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記載其來臺後接待男客之

時數及金額明細─自96年3 月23日起至4 月30日各日接待男客之時數及金額明細,有「3 月份- 星期五-3月23日-07-2 小時」、「星期日-29-4 月-07-2 +2-男1 位」等相同形式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77 頁、卷⑵183 頁),依此統計至少有80小時。

③本院審酌:

Ⅰ證人SITI偵訊、原審證述,係因被告吳英寬透過仲介翻譯稱

來臺是在餐廳擔任唱歌陪酒工作,而未如實說明來臺係從事猥褻、性交易工作,其入境臺灣後,由被告宋永賢帶往上開卡拉OK店後,日常行動自由受限制,護照遭被告宋永賢保管,於拒不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時,被告吳英寬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等脅迫、恐嚇、監控方式對待等情,核與證人SATI、SUNIYAH 上開證述相符,並與扣案之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記載內容一致。

Ⅱ被告吳英寬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分別陳稱:「SITI坐

檯陪酒每二個半小時500 元,我拿300 元,她拿200 元;每次與客人性交易費用2,000 元,我抽800 元,她分1,200 元」(見警卷㈠8 頁)、「SITI作了10幾次性交易(此部分應依SITI上開證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2 次」(見偵卷51頁)、「我確實有請小姐坐檯及與客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並有抽成」(見原審卷㈠48頁)、「我承認犯地方法院判決圖利容留罪。2 小時30分鐘收費500 元怎麼樣,客人去卡拉OK唱歌也是心知肚明,不可能白白花500 元讓她們陪唱歌,就是我本人在外面消費,我本人也會多少吃點豆腐」(見本院上更㈠卷⑴57、95頁)等語;被告溫秀齡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原審認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⑴58頁);及被告宋永賢於原審陳稱:「SITI後來說不想在卡拉OK店上班,所以我把她從吳英寬的卡拉OK店帶離開,也順便把她方的護照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143 頁)。顯見被告吳英寬、溫秀齡確實有使SITI在上開卡拉OK店從事與男客猥褻、性交之行為,並因此得利,且宋永賢亦保管SITI之護照,並明知SITI在上開卡拉OK店係從事陪男客坐檯工作無訛。

ⅢSITI在上開卡拉OK店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違反其意願之理由,同上⑵③Ⅲ所述。

Ⅳ綜上所述,證人SITI上開證述確有其他事證可佐,應認符於

事實而可信。足認SITI自96年3 月23日至96年7 月下旬為警查獲前,在上開卡拉OK店前,至少非自願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2 次、猥褻行為80小時以上。

⑷事實欄四部分:DITA於96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後,其護照即

由被告吳英寬保管,並遭被告吳英寬、溫秀齡限制日常行動自由,在上開卡拉OK店內從事與SATI、SUNIYAH 相同之與男客猥褻工作,如有不從,被告吳英寬即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賣往更慘的地方、送回印尼等方式,使DITA不得不從之事實。業據:

①證人DITAⅠ於偵訊證稱:「老闆吳英寬跟我一起於96年10月29日到臺灣

,直接帶我到他家,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老闆叫我跟客人性交易我不要,是透過SATI跟我說,來這邊一定要讓客人摸陪客人睡。客人有要求我脫衣服,但是我不願意,因為怕客人跟老闆講,老闆會生氣,所以就讓客人摸上面跟下面。老闆有跟我說如果不做唱歌、喝酒、性交易,就要把我送回去,後來又說要把我賣掉,還說要打我,老闆娘(指被告溫秀齡)也有講,都是透過SATI跟我說。我可以自己進出房間,但不能自由進出房子,SATI說不能出去,我第一天到臺灣時,所有東西包括護照、手錶、錢都被老闆拿走。老闆、老闆娘有看到客人摸我身體,或我沒穿衣服時,老闆會笑瞇瞇說GOOD,老闆娘沒說什麼,但會笑瞇瞇」(見偵卷37-40 頁)、「吳先生在印尼跟我說來臺灣是要在工廠工作,沒有跟我說要來唱歌陪酒,也沒說酬勞。我不願意給客人摸身體,客人會告訴吳先生,吳先生就會一直唸我唸不停。我只有作1 個月,一天大約陪2 、3 個男客人唱歌(即讓客人摸上面跟下面)。我沒有自由,要買東西都是溫秀齡帶我出去,沒有唱歌陪酒的時候,都被關在小房間裡。警察有搜到我的筆記本,上面記載的事情都實在」(見原審卷㈣53-58頁)等語在卷。

Ⅱ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是用觀光名義申請來臺,來臺之前在

印尼見過吳英寬,我有跟他談過工作的事情,他說是在作手套的工廠工作。我在美濃卡拉OK坐檯、陪酒,陪酒時被男客摸,不是我自願的,我拒絕時,客人就會去跟吳英寬告狀,吳英寬就來告訴我一定要這樣被摸,不然就會被賣到更慘的地方,溫秀齡也要求我必須讓客人摸。我在美濃卡拉OK期間,老闆要求我從事性交易,但我都拒絕,所以沒有性交易,我是用優碘點放在衛生棉上面,跟雇主說我月經來了,所以雇主就沒有讓我跟客人睡覺。吳英寬有派溫秀齡監視,反正我們要出門,溫秀齡就一定會跟著,都會監視到我去那裡,眼睛都看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71-73 、75、79-80 頁)。

②扣案證人DITA 書寫之記事本 1 本,記載之內容:

Ⅰ有關害怕遭賣往他處─

「原本我要在雅加達開始做生意,姊姊我已不能忍耐我們被壓迫,拿來做賺錢的工具,這也是每天下午的飯,我們的錢全部被他拿去,姊姊什麼時候過來這裡,幫忙帶我們離開,姊姊我想回去,祝妳們平安,我很怕被賣掉,他欠款很多,他是窮人,假裝很有錢」(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75 頁)。

Ⅱ有關被取走護照等物─

「我和吳先生一起來臺灣,但我不會說中文,吳先生會講日語,吳先生會安排,我以為他是好人,所以我相信他,他介紹老婆和岳母給我認識,邀我到他家住。有一天錢包、美金、護照被吳先生拿走,並要我在他卡拉OK上班,我也不知道要怎樣,幸虧有SATI在,她和我解釋,我才了解些,因我怕媽媽的心臟不好,所以我有叫IRA 幫忙,我要回去,什麼時候IRA 姊姊要來,我們很害怕」(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75-

176 頁)。Ⅲ有關希望警察快來搭救─

「姊姊,拜託什麼時候警察要來,我們不能忍耐,叫警察快點來,我們沒辦法了,我們心好痛,快帶我們離開」(見本院上更㈠卷⑴176 頁)。

③於DITA96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後,被告吳英寬曾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Ⅰ、Ⅱ部分)、0000000000號(Ⅲ、Ⅳ部分)行動電話;被告溫秀齡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Ⅴ部分)行動電話:

Ⅰ被告吳英寬於96年10月30日15時54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小吳」通聯時,告知有「幼齒、處女,沒有給人玩過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19 頁)。

Ⅱ被告吳英寬於96年10月31日17時57分許與印尼「惠喬」通聯

時,向「惠喬」抱怨「很糟糕呢,都不讓人家摸呢」、「就是她要讓人家摸啊,不給人家摸,就是這個問題。像昨天到現在,她都不讓人家摸啊」、「客人叫過來消費,不摸怎麼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19-220 頁)。

Ⅲ被告吳英寬於96年11月3 日21時21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聯時,向該人稱「這次的人身高又高大,又長得漂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21 頁)。

Ⅳ被告吳英寬於96年11月14日15時1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聯時,向該人稱「有3 個固定的,印尼的,換人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22 頁)。

Ⅴ被告溫秀齡於96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高伯仔」通聯時,向「高伯仔」稱「我尫打電話給你啦,好康的」、「現在有3 個印尼的,和上次不同的喔。有空再來啦」」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23-224 頁)。

④本院審酌:

Ⅰ證人DITA偵訊、原審證述,係因被告吳英寬以來臺在工廠工

作,而未如實說明來臺係從事猥褻工作,於入境臺灣後,即被帶往上開卡拉OK店,日常行動自由受限制,護照遭被告吳英寬保管,於拒不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時,被告吳英寬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賣往更慘的地方、送回印尼等脅迫、恐嚇、監控方式對待等情,核與證人SATI上開證述相符,並與扣案之DITA書寫之記事本1 本記載內容一致。

Ⅱ被告吳英寬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DITA坐檯陪酒

每二個半小時500 元,我拿300 元,DITA拿200 元」(見警卷㈠8 頁)、「DITA護照在我這裡,她來將近1 個月,都沒做性交易」(見偵卷51、168 頁)、「我確實有請小姐坐檯及與客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並有抽成」(見原審卷㈠48頁)等語;及被告溫秀齡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我確實有於96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與『高伯仔』通話,通話譯文沒有錯」(見警卷㈠43頁)、「我承認有原審認定之圖利容留犯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⑴58頁)。顯見被告吳英寬、溫秀齡確實有使DITA在上開卡拉OK店從事與男客猥褻行為,並因此得利,被告吳英寬並保管DITA之護照,被告吳英寬、溫秀齡亦均以電話招攬客人無訛。

ⅢDITA在上開卡拉OK店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違反其意願之理由,同上⑵③Ⅲ所述。

Ⅳ綜上所述,證人DITA上開證述確有其他事證可佐,應認符於

事實而可信。足認DITA自96年10月29日至至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在上開卡拉OK店前,非自願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多次。

⑸被告宋永賢辯稱:「吳英寬他們所做的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與吳英寬合夥卡拉OK店」云云;被告溫秀齡則另辯稱:

「我沒有管吳英寬他們業務的事情」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宋永賢除參與SATI、SUNIYAH 、SITI引進臺灣外,就其

出資與被告吳英寬合夥經營上開卡拉OK店並分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英寬:

Ⅰ於偵訊陳稱:「宋永賢與我是同鄉,我與宋永賢的弟弟是同

學。在SATI引進之前,宋永賢說空檔時間可以讓外傭多賺一點錢,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我說這樣不行,他說他是金廣利老闆,辦這個沒問題,手續都是他辦的。我們前後辦了

3 個,SUNIYAH 、SATI是我和宋永賢一起去印尼看,比較早來。SITI是我自己去看,宋永賢說他沒空,是因為生意不好,宋永賢說多找幾個小姐來,所以才又找SITI來。是宋永賢主動來找我說要一起做,有收入一人一半,一開始先還掉我們辦手續的錢,從95年3 月開始做,今年初(指96年初)才開始分紅,做生意有賺錢就先支出該付的費用,剩餘的我跟宋永賢平分,他不定時會來找我拿錢,帳是我在管」等語(見偵卷49-51 頁)。

Ⅱ於原審證稱:「印尼女子SUNIYAH 、SATI、SITI是宋永賢為

我仲介引進,引進這3 名女子時,有去印尼挑選,分二次引進,去印尼選工時,除了我要挑的印尼女子外,宋永賢也有引進他需要仲介的工人。我與宋永賢用人頭引進小姐來卡拉OK店工作,是一開始就先講好,引進費用我們各分擔一半,營業所得小姐坐檯費1 檯500 元,我跟宋永賢拿300 元平分,出場費2,000 元,我跟宋永賢拿800 元平分,坐檯的桌面及酒菜錢全部歸我。小姐引進來之後,宋永賢不定時到卡拉OK店來關心、來收錢,就是來收引進費用及分紅的部分。宋永賢純粹是股東,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卡拉OK,但宋永賢知道小姐在卡拉OK坐檯陪酒及帶出場,一開始就是宋永賢提議用此方式經營卡拉OK並引進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㈡133-

139 頁)。Ⅲ於本院證稱:「高雄市○○區○○街○○號2 樓原本是釣魚場

,沒有經營卡拉OK,因為宋永賢是我的同鄉,約94年年底,宋永賢到我那邊,問我那個場所為何放在那邊荒廢,就邀我一起應營卡拉OK,引進外國女人;我們於95年去印尼找外國女子。當初我跟宋永賢講好,一起辦外勞進來,辦進來的費用我們二個人一人一半,店裡費用、桌面是我個人,跟宋永賢沒有關係,店面一些費用由我出資。宋永賢會不定期來收外勞仲介的服務費用,就順便算營收,向我拿錢,不定期對分,就是先分拿出來的資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⑴91-92頁)。

③本院審酌:

Ⅰ證人即被告吳英寬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證(陳)述,就其

與被告宋永賢一同引進SUNIYAH 、SATI、SITI,且被告宋永賢亦為上開卡拉OK店之合夥人,及以上開女子坐檯費、出場費所得中300 元、800 元平分,先抵償引進之花費,前後並無不同(實則證人即被告吳英寬於警詢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溫秀齡亦於偵訊、本院分別陳稱:「印尼籍女子跟客人喝酒唱歌是算2 個半鐘頭500 元,是宋永賢跟吳英寬在處理,有時宋永賢來找吳英寬會拿錢給宋永賢,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錢」(見偵卷62頁)、「店裡合夥的事情都是吳英寬、宋永賢兩個人講,我知道吳英寬、宋永賢是合夥」(見98上訴2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109 頁背面)等語在卷;又被告宋永賢確有將SATI、SUNIYAH 、SITI帶往上開卡拉OK店(其中SUNIYAH 、SITI僱主並非被告吳英寬或被告溫秀齡),並明知SATI、SUNIYAH 在上開卡拉OK店係從事陪男客坐檯等工作,及負責保管SITI之護照,均業如前述;則被宋永賢此種陪同被告吳英寬同赴印尼挑選SATI、SUNIYAH ,及其將SUNIYAH 、SITI交予非僱主之被告吳英寬,均與國內一般僱主或僱主之親友並無親自至他國挑選看護工人選,及仲介業者不應以不符引進目的、將看護工交予非僱主之常情不符。

顯見證人即被告吳英寬上開證(陳)述,並非無稽。

Ⅱ本件案發後,被告吳英寬、宋永賢曾為如何應對,由被告宋

永賢提供問答稿供被告吳英寬憑以應付法院審訊,其中並明載「宋先生(指被告宋永賢)沒有分紅,沒有干涉或參與對店及印尼女子之管理或上班內容」等文字,有被告吳英寬提出之問答稿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114-117 頁);而被告宋永賢亦坦認該問答稿為其所交付,惟於本院另辯稱:「吳英寬提出的『問答稿』是我交給他的。這是為了避免勞工局把我公司停掉還有罰款,希望吳寬英配合我,不要讓勞工局撤銷我的仲介公司執照和我專業人員執照,還有罰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06 頁背面);然該問答稿中已明載「(法官有再問)」等文字,所謂「避免勞工局把公司停掉、罰款」已屬無據,而以被告宋永賢自承為警務人員退休,自具備一定之法律專業,若其確實無違法情事、未與被告吳英寬合夥上開卡拉OK店,當應循法律途徑爭取清白,豈有教導同案被告吳英寬虛以應付法院審訊應答之理。

Ⅲ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吳英寬上開證(陳)述確有其他事證

可佐,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足認被告宋永賢確為上開卡拉OK店之合夥人,一同引進SUNIYAH 、SATI、SITI,並與被告吳英寬平分上開女子猥褻、性交易費用中之300 元、800 元無訛。

④證人即被告吳英寬一再證述被告溫秀齡未參與上開卡拉OK店

經營,及證人即曾前往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客人王朝安於本院證稱:「因為卡拉OK店沒有請專業的廚師,都是客人需要吃的,由溫秀齡在樓下廚房負責,還有水果,每次溫秀齡送上去之後,她就馬上下來,溫秀齡沒有參加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124 頁)。惟證人SATI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老闆娘(指被告溫秀齡)用國語跟我說客人要跟我一起睡,叫我去房間,印象中有5 次」、「我到臺灣工作2 個星期後,就被叫要與來店的客人睡覺。如果有客人,吳英寬會跟溫秀齡講,再由溫秀齡告知我去,我有很明顯的跟他們講不願意,講到我哭了,但吳英寬很嚴厲的罵我,溫秀齡也在旁邊,她都是根據吳英寬說的做」等語,證人SATI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老闆叫我去性交易比較多,有時老闆娘(指被告溫秀齡)也會。我在那邊只陪客人做性交易

2 次,一次是老闆娘用手比,一次是老闆透過SATI跟我講」、「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2 次,是吳英寬強迫我的,一次是工作快一個月後,另外一次是再隔一個月,是吳英寬要我跟客人性交易,溫秀齡幫我們準備場所」等語,證人DITA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老闆有跟我說如果不做唱歌、喝酒、性交易,就要把我送回去,後來又說要把我賣掉,還說要打我,老闆娘(指被告溫秀齡)也有講。老闆、老闆娘有看到客人摸我身體,或我沒穿衣服時,老闆會笑瞇瞇說GOOD,老闆娘沒說什麼,但會笑瞇瞇」、「溫秀齡也要求我必須讓客人摸」等語,及被告溫秀齡自承以電話招攬客人,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溫秀齡已參與上開卡拉OK店之經營,其得利方式則係因其與被告吳英寬為同居關係,而與被告吳英寬同屬

1 份無訛;證人即被告吳英寬及證人王朝安上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溫秀齡有利之認定。

⑤是本件係以被告吳英寬、宋永賢為上開卡拉OK店之合夥人,

負責一同引進SUNIYAH 、SATI、SITI,並由被告吳英寬、溫秀齡負責上開卡拉OK店之實際營運管理,再由被告吳英寬與溫秀齡為1 份、被告宋永賢為1 份,平分上開女子猥褻、性交易費用中之300 元、800 元,另桌面及酒菜所得則歸被告吳英寬、溫秀齡所有等分工方式,經營上開卡拉OK店;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吳英寬3 人就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就引進DITA部分,基於同前之理由,亦為共同正犯。

⑹至於:

①證人黃秀榮、鄔梅鄉、張啟平、王嘉琪於原審固均證稱:「

吳英寬經營之卡拉OK店內,並無讓客人撫摸小姐身體、陰部或與客人性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119-132 、189--199頁)。然此與SATI、SUNIYAH 、SITI、DITA上開證述,及SATI書寫之日記3 本、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DITA書寫之筆記本1 本內容均不符;且縱認證人黃秀榮、鄔梅鄉、張啟平前往消費時,未與印尼籍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證人王嘉琪在被告吳英寬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服務時,亦未同意男客撫摸胸部或性器或為性交行為,均無法證明SATI、SUNIYAH 、SITI、DITA在上開卡拉OK店內服務期間,未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②被告吳英寬3 人均否認有違反SATI、SUNIYAH 、SITI、DITA

意願使之為猥褻、性交行為,並舉出遊照片為證;而證人王朝安亦於本院證稱:「小姐坐檯時,沒有向我抱怨她們被強迫來臺灣,她們都是說因為家裡太窮需要錢,要來臺灣賺錢。我早上有晨跑習慣,我都有看到小姐騎腳踏車在外面自由行動,當時吳英寬、溫秀齡沒有跟他們一起,小姐也會去逛夜市,在超商也看過她們,都是沒有人陪」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121 頁背面);及證人黃秀榮、鄔梅鄉、張啟平、王嘉琪於原審證稱:「未曾聽聞SATI、SUNIYAH 、SITI或DITA表示遭逼迫之情」、「有時在市場遇見SATI、SUNIYAH,SATI、SUNIYAH ,她們還招呼我去捧場」或「DITA曾表示老闆對她不錯,平常SATI、DITA都有自己的房間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也會騎腳踏車去買宵夜、水果、菜,也見過她們向客人借電話找客人前來消費」等語(見原審卷㈡189-199頁)。然此與SATI書寫之日記3 本、DITA書寫之筆記本1 本內容均不符;且證人王朝安、黃秀榮、鄔梅鄉、張啟平僅為來店消費之客人,證人王嘉琪為上開卡拉OK店服務之本國籍小姐,SATI、SUNIYAH 、SITI、DITA中之一人或數人,是否有對其等據實以告之必要,而若據實以告,是否可能遭受到更不堪之後果,均屬有疑;又SATI、SUNIYAH 、SITI、DITA係在人生地不熟之臺灣、言語溝通又有障礙,處於經濟及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下,復遭被告吳英寬以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送回印等方式對待,已造成心理上強制之效果,業如前述。則SATI、SUNIYAH 、SITI、DITA縱有得以短暫自由外出、與被告吳英寬等人出遊、上開卡拉OK店房門及大門未上鎖,或為求早日還清被告吳英寬所稱之債務,得以早日返回印尼,而有招徠客人之舉,此均無解於其等已因被告吳英寬之行為所造成之心理上強制效果,自難認被告吳英寬3 人此部分辯解、證人王朝安等此部分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③被告宋永賢一再質疑被告吳英寬就其等合夥上開卡拉OK店之

資額有「6 萬5,000 元」(見偵卷170 頁)、「8 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⑴91頁)等前後不符之陳(證)述。惟被告吳英寬業於101 年6 月5 日本院(上更㈠審)陳稱:「事情發生後,宋永賢私自找我10幾趟,找我要談條件,又到他妹婿那裡講5 、6 次,這幾年最少有超過20次,就是要講條件,叫我去承擔,我說當初發生事情,我已講得很清楚,要叫我翻供,等於我是自打嘴巴。我與宋永賢沒有仇恨,我為何要害他」、「事發到現在已4 年多,宋永賢一直想盡辦法,透過他的朋友,千方百計要我頂罪。而且宋永賢的現任律師很高招,叫我將數字搞迷糊就可以了,他叫我這樣講」、「(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宋永賢一直要你頂罪,康律師教你怎麼做?)就是在走廊上,他說那你就照以前就是說有承認說他股東,股東的事情已經講過了,就是股金,但是你數字把它講迷糊,他就有辦法處理,我對天發誓」、「已經4 年多了,我既然已經開了那麼多庭,從地院到高院,還有現在的上更庭,講了那麼多,他講有辦法可以解套,我想那是你的事情,我可以幫忙就幫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⑵240頁背面、243-244 頁),並參酌被告吳英寬早於98年4 月2日本院(上訴審)即已陳稱:「宋永賢確實有與我合夥,而且還叫我要承擔,還打草稿我叫我在地院要配合講,但我不願意。在高雄地方法院開完庭,在法院樓梯口,他們的律師(應指單文程律師)還說『要搞大家來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06 頁),及有上開問答稿在卷可憑。則被告宋永賢既有指導被告吳英寬如何應訊之行為,被告吳英寬上開就合夥出資額前後不同之陳(證)述,自難執為被告宋永賢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圖利強制使人猥褻或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論罪、共犯及罪數:

⑴按:

①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文義上觀察,固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違反本人意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②意圖營利,違反不同女子意願使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亦即行為對象非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違反不同女子意願、累月經年長期多次、使之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意圖營利,違反同一(或同次引進臺灣)女子意願先後使之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違反同一(或同次引進臺灣)女子意願使之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或同次引進臺灣)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意圖營利,違反SATI、SUNIYAH (以上2 人同次引進臺灣)、SITI及DITA意願,使之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為實現其等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其等違反SATI、SUNIYAH 、SITI及DITA意願,使之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各約1 年8 月(含SUNIYAH部分之1年5 月)、4 月、1 月,媒介同次引進臺灣之女子即SATI、SUNIYAH ,及分別引進SITI、DITA意願與男客先後多次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分別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各為一行為,較為允當。

⑵是核:

①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其等圖利強制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分別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係屬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應僅論以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以一個接續行為,使SATI、SUNIYAH 與不特定男客分別從事性交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強制使SATI性交罪處斷。又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吳英寬、溫秀齡所犯上開3 罪,圖利強制性交、猥褻之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永賢所犯上開2 罪,圖利強制性交之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雖於95年3 月22日同時引進

SATI、SUNIYA,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本院認為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同時引進SATI、SUNIYA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為接續犯1罪,而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本次犯行犯罪結束時間為96年11月29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對SATI等人為保管護照、限制日常行動自由,及出言責罵、要罰錢、賠償引進臺灣之損失、送回印尼等脅迫、恐嚇、監控行為,使SATI等人不得不從事與男客猥褻或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業如前述。原審上開認定,尚屬有誤。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應成立刑法

第231 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定應執行刑─⑴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為圖私利,合夥

經營色情行業,強制使離鄉背井來臺之印尼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期間分別長達1 年8 月、4 月、1 月,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嚴重損害國家聲譽,並對SATI 、SUNIYAH、SITI、DITA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僅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被告宋永賢則全然否認犯罪,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真心悔悟,又被告宋永賢係擔任使SATI、SUNIYAH 、SITI入境臺灣手續、參與犯行有2 次,被告吳英寬為上開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參與犯行有3 次,被告溫秀齡則屬從屬地位、參與犯行有3 次,及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均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宋永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⑵198-206 頁),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大學畢業)、職業(無、農、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小康)(均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人格特質及所犯各罪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英寬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8 年6 月、8 年;被告溫秀齡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6 月、7 年2 月;被告宋永賢

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8 年2 月。⑵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本院審酌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現年分別為64歲、54歲、66歲,果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等3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且被告吳英寬所犯上開3 罪、被告溫秀齡所犯上開3 罪、被告宋永賢所犯上開2 罪,經諭知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8 年、9 年10月,因之,依上所述,分別定被告吳英寬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較最高刑度多2 年)、被告溫秀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較最高刑度多1 年6 月)、被告宋永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較最高刑度多2 月),以示懲儆,並符比例原則。

㈦沒收:

⑴扣案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及空白客人消費估價單1 批,係被

告吳英寬所有記載及預供記載客人消費明細,業據被告吳英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242 頁),且係於96年11月28日查扣,應認與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於95年3 月22日引進SATI、SUNIYAH 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被告吳英寬、溫秀齡96年10月29日引進DITA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有關,而難認與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於96年3 月22日引進SITI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有關,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所犯如事實欄二犯行,被告吳英寬、溫秀齡所犯如事實欄四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其餘扣案被告吳英寬所有合約書5 本、電話記事本3 本

、便條紙10張及金廣利公司所有引進外勞案件卷宗夾3 卷、外勞服務費收入明細簿1 本,因與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本件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SATI書寫之日記3 本、SITI書寫之記事紙1 張、DITA書寫之筆記本1 本,均非被告被告吳英寬、溫秀齡、宋永賢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之1 :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吳英寬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事實欄二部││ │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分 ││ │、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 ││ │ │ │├──┼──────────────────┼─────┤│ 2 │吳英寬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事實欄三部││ │期徒刑捌年陸月。 │分 │├──┼──────────────────┼─────┤│ 3 │吳英寬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處有│事實欄四部││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分 ││ │、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 ││ │ │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溫秀齡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事實欄二部││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分 ││ │、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 ││ │ │ ││ │ │ │├──┼──────────────────┼─────┤│ 2 │溫秀齡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事實欄三部││ │期徒刑柒年陸月。 │分 ││ │ │ │├──┼──────────────────┼─────┤│ 3 │溫秀齡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處有│事實欄四部││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分 ││ │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宋永賢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事實欄二部││ │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分 ││ │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 ││ │ │ │├──┼──────────────────┼─────┤│ 2 │宋永賢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事實欄三部││ │期徒刑捌年貳月。 │分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