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於90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少連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1 年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詎林明宏猶不知悔改,明知鄭麗芳於96年12月26日並未夥同2 名不詳男子強迫其簽立3 張本票,以供償還其所積欠鄭麗芳新臺幣(下同)5 萬1 千元之債務,竟為規避鄭麗芳向其追索上開債務,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虛構事實向員警誣指:鄭麗芳夥同2 名不詳男子,於96年12月26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口,強押其至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脅迫其簽下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3 張,且將其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均取走未還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鄭麗芳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詢問鄭麗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下稱第1 次警詢)及翌日(即28日)3 時許(下稱第2 次警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2 度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2 次警詢錄音帶,第1 次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勘驗過程被告(指林明宏)照筆錄所載唸,證人(指警員黃詠洲)有間雜的詢問,但被告依照筆錄來唸,答完後,證人緊接依照筆錄記載問題詢問,全程詢答過程順暢,無猶豫、考慮、修正等情形,詢答中可聽聞其他警員與民眾討論其他案情的聲音,詢問過程未發現誘導、恐嚇等不正方法,詢答過程未聽聞有打字聲音」等語。而第2 次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勘驗過程中雖有一問一答,但證人(指黃詠洲)的詢問、被告的回答,均是依照第2 次警詢筆錄內容紀錄為之,過程詢答流暢,並無猶豫、考慮、修正等情形,詢答中並未聽聞有打字聲音,在錄音過程中並未聽聞有其他員警或民眾或其他聲響,播放開始錄音到結束不到10分鐘,過程中沒有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75頁)。可知警員於製作上開筆錄時,雖採一問一答方式,但警員係事先製作完成筆錄,再由被告目視該已完成之筆錄,以照筆錄唸方式回答問題,是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雖與錄音之內容完全相符,但該內容是否係被告之真意,則無從判斷。而依第2 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係自白誣告犯罪事實,可認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其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且於該次訊問前,詢問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被告權利,從而,本院認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有嚴重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係申告鄭麗芳等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斯時被告係以被害人身分受警方詢問,而不具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固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4922、61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被告從未否認其於第1 次警詢時未為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第1 次警詢筆錄是照我講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而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又與錄音相符,故本院認上開第1 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主張:鄭麗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鄭麗芳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固不否認其與鄭麗芳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未欠鄭麗芳錢,係鄭麗芳欠我錢,卻夥同邱嵩程、李堃宥、莊偉立3 人強押我上車,並脅迫我簽下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3 張,且將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均取走未還,我第1 次警詢時所述為真;第2 次警詢時,係管區員警盧慧專叫我不要把事情鬧大,叫我一個人承擔下來,還恐嚇我若不遷戶口,則要將我提報送管訓,我才會改稱係誣告云云(見原審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24 頁);又辯稱:李堃宥、莊偉立、邱嵩程3 人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點多把我攔下來有口頭警告我,本票是96年12月27日簽的,第1 次警詢筆錄時我把被人強押簽本票的時間講錯了云云(見原審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同日3 時10分止,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其陳稱:「(你今日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妨害自由、恐嚇,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製作詢問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恐嚇?)我於96年12月26日7 時10分許,上班騎乘機車到高○○○區○○○路與土庫路口時,遭我認識的1 名女子鄭麗芳及2 名不認識男子將我攔車下來,把我帶上車號不詳之一部自小客車上簽本票3 萬元共3 張,計9 萬元,並把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取走未還,約1 時後其中一男子把現金2 萬元給我清點後再叫我拿給鄭麗芳,然後就把我推下車」、「我當時騎乘OLI-662 號重機車,他們駕駛一部福特黑色自小客車從我前方擋住我的去向」、「(你是否對鄭麗芳等3 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我要對鄭麗芳等3 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 頁),且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被告當時係照筆錄所載唸,全程詢答過程順暢,詢問過程未發現導、恐嚇等不正方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又經本院再次勘驗該次警詢被告所指訴之犯罪時間部分,該錄音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其間被告係先指訴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12日,但經警方質疑後,被告改稱26日,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提出告訴,指訴鄭麗芳夥同2 名不認識之男子於96年12月26日7 時10分許,在高○○○區○○○路與土庫路口,強行攔下其所騎乘之機車,迫其簽發本票,而為妨害其自由及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依上開同一警詢筆錄內曾載明被告回答:鄭麗芳身分證影
印本是我於96年12月26日10時左右到她工作的地方,向她的同事取得的。鄭麗芳工作的地方是一間耳鼻喉科診所等語,其後又記載被告回答:我離開後(指遭妨害自由後)就去鄭麗芳工作的地方找她,結果她的同事告訴我,她已離職等語。則依此前後語意,被告係指訴其遭妨害自由後才去鄭麗芳工作的地方取得鄭麗芳身分證影本,而一般診所下午10時許,應已休診,故上開10時之記載,依常情,應該是指上午10時,則同一筆錄內該7 時10分之記載,亦應指上午時間。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1 次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是上午
7 時10分,但我是下班騎車時即下午7 時10分左右被攔住而遭妨害自由,警詢時可能是我緊張而講錯時間為上午,但事實上我所指的是下午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據此,應可認定第1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指訴鄭麗芳的犯罪時間,確為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0分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下班騎車時即下午7 時10分左右,被攔住而遭妨害自由,警詢時可能是我緊張而講錯時間為上午云云,此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情不符外,又與第1 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指訴遭鄭麗芳妨害自由後,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到鄭麗芳工作的地方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
㈢又證人鄭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6日上午7 點10
分時,我在永泰路要載小孩去上課,因為小孩都是我載,所以小孩的老師及我婆婆都有看到。我和被告有財務糾紛,之前他說他太太身體不舒服,向我借錢;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急用錢,他說他太太生病,媽媽身體不好,沒有說不還我錢,所以我就自己去兼差;我沒有叫邱嵩程、李堃宥、莊偉立
3 人去押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背面頁)。則鄭麗芳係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被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㈣而被告關於鄭麗芳是否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等事實,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先後為如下之供述:
⒈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第1 次警詢時稱:我於96年
12月26日7 時10分許,上班騎車到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口時,遭我認識之1 名女子鄭麗芳及2 名不認識男子將我攔車下來,把我帶上1 部自小客車上,簽本票3 萬元共
3 張共計9 萬,並把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取走未還我,約1 小時後,其中一男子把現金2 萬元給我清點後,再叫我拿給鄭麗芳,然後就把我推至車下;車上之另2 名男子我不認識,其中1 名男子頭髮蒼白,有人稱呼他「阿賢」,年約3 、40歲,另1 名男子身材魁梧,年紀較輕約2 、30歲,操國語口音,沒有戴面罩或口罩之偽裝,如果再見到還認得;我在該部自小客車上共待約1 小時,有遭毆打胸部,沒有明顯的傷,只有深呼吸時覺得胸口悶悶的;我對鄭麗芳等
3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 頁)。⒉於97年2 月27日第3 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第2 次警詢
筆錄所言實在,在第1 次筆錄所言遭鄭麗芳帶2 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控制行動及被迫簽下本票,並遭毆打等犯行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3 、4 頁)⒊於97年3 月19日(原審誤載為27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遭
暴力討債,是因為我怕她(鄭麗芳)來找我討債,所以謊報等語(見偵卷第7 頁)。
⒋於97年7 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第1 次警詢筆錄我說的是
實在的,但辦案員警要我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才配合作筆錄,沒想到變成誣告罪。96年12月26日7 點10分確實有遭到鄭麗芳夥同3 名男子強押討債,簽3 張各3 萬元的本票,錢是鄭麗芳拿走,當時男子給鄭麗芳3 萬元,並要我簽3 張本票給男子做擔保,我告訴父親之後,父親有去報警,我才做第1 次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
⒌於97年10月7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6年12月27日下午被
邱嵩程、李堃宥、莊偉立3 人押走,隔很久了,只記得是下午,地點在台糖量販店的後面;當時我下班騎車要回家,我公司在台糖量販店的後面;我被押上車後,大約10分鐘左右被推下車,我被推下車沒多久之後馬上打電話跟我爸爸講這件事,他才去警局報案;3 張本票我已經拿回來了,是隔天做完筆錄後,我姊夫陪我一起去拿3 萬元給一個身高比較高的,然後拿3 張本票回來,當天我有請我媽媽領6 萬元,身分證、駕照都還給我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
⒍又於97年11月4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李堃宥、莊偉立並
沒有把我押上車,是到台糖量販店時,他們一部車先到,後來經過10分鐘後,他們又一部車到,是後面到的那部車上的邱嵩程叫我上他的車,並叫我簽本票的,說我欠鄭麗芳錢,如果沒有簽的話,會對我不利;當時在車上的有我和邱嵩程,還有邱嵩程的女朋友,鄭麗芳沒有在車上;莊偉立、李堃宥、鄭麗芳都在旁邊,離我們車不遠,車內發生的事他們不知道。李堃宥、莊偉立、邱嵩程及鄭麗芳於26日上午7 點多把我攔下來有口頭警告我,本票是27日簽的,做筆錄當時是我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
㈤被告上開供述,均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綜觀被告上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遭受鄭麗芳恐嚇或妨害自由之①時間究為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或96年12月27日晚間、②被告遭人押上車之次數為1 次或
2 次、③鄭麗芳係夥同2 名或3 名男子犯罪、④李堃宥、莊偉立有無將被告押上車、⑤被告遭人限制行動,待在車上之時間為10分鐘或1 小時等情節,均供述不一;且被告申告鄭麗芳犯罪後,先承認係誣告,嗣後又翻供,足見其供詞反覆,並有上述之瑕疵,顯可疑為捏造之事實。
㈥又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我被押上車只有
一次,時間是27日晚上,差不多7 點多;我向邱嵩程拿回來的本票被我姊夫拿去燒掉;(檢察官問:為何警詢記載你第
1 次筆錄是記96年12月26日早上7 點多被鄭麗芳及2 名不認識男子押上車簽本票?)第1 次有叫我上車,因為沒有證據,就放我下來,是在車上講一講就下車,被押上車的是第2次即27日晚上,第2 次就叫我簽本票,不簽不放我走,要給我難看;就是因為沒有證據,第2 次才要強迫我簽本票,這樣就有證據了;第1 次只有講一講,沒有證據,所以他們沒有叫我簽,我怕他們還會再來,所以才晚上(指27日凌晨)去報案。第1 次上車我說沒有證據,要跟我要什麼錢,他們就放風聲說要我簽本票,我才跟警察說,結果真的跑來;(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說駕照、行照、身分證都給他們拿走?)第1 次我還沒有簽,就把我的行照、駕照、身分證拿走,他們要走的時候,有把這些東西還我;(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有說的「阿賢」是誰?)不知道他是誰,不是到庭的證人邱嵩程、莊偉立、李堃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0 頁背面)。則除鄭麗芳證稱:未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對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其時並未發生遭鄭麗芳夥同2 名不詳男子,強押其上車,逼迫其簽本票,或將其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均取走未還等情。
㈦又被告之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起
製作,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曾回答:我遭妨害自由之後我父親有聯絡到鄭麗芳,他和我父親約96年12月27日中午見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警員盧慧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接受96年12月27日22時許,被告爸爸林共榮報案,說被告被討債。林共榮來報案,我們開巡邏車載林共榮一起去到現場處理。我怕被害人在現場不敢講話,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大約23時10分至23時20分左右到派出所。又被告於96年12月26日23時快接近24時,有報案說他遭暴力討債,由黃詠洲警員承辦,黃詠洲有在找鄭麗芳,當天第二備勤就是黃詠洲,我說鄭麗芳人在這邊,你前天的案子的人就交給你了。27日晚上被告的父親報案當時,因為26日當天晚上我也在,所以我知道26日晚上被告就有到派出所報案,但報案的詳細狀況我不了解。我是27日22時到24時的備勤,所受理的案件,都是由我自己承辦,黃詠洲是26日,所受理的案件都是由他承辦,我只先瞭解我們在現場的問題而已。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有向人家借錢,不是暴力討債,你應該去承擔這個責任,不是告訴他大事化小事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97-100頁);另張世明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7日22時40分左右,林共榮到本所報案,說他兒子在清豐二路、土庫路口台糖量販店前遭人討債,我跟盧慧專備勤,和報案人林共榮駕車趕到現場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7-78頁)。又鄭麗芳之警詢筆錄則係於96年12月28日0 時20分起製作,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該筆錄記載,鄭麗芳曾回答:我今天27日晚上(按筆錄係記載「28」日,但製作該筆錄時間為28日凌晨,故此顯然係「27」日之誤載)21時許,是在台糖販賣店後面等被告的父親來處理債務糾紛,有民眾報案來處理帶我來所製作詢問筆錄等語(見警卷第9 頁)。據此,可知被告於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申告鄭麗芳等人犯妨害自由等事實時,尚未發生96年12月27日晚上之爭執,被告之父親林共榮亦尚未報案,亦即不論被告於第1 次警詢筆錄時申告之犯罪時間係上午7 時10分或下午7 時10分,被告均係明知為不實事項,卻向警方申告鄭麗芳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使鄭麗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該當誣告罪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向警方誣指鄭麗芳夥同2 名不詳男子,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雖其於96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確有與鄭麗芳、邱嵩程、李堃宥、莊偉立等人在臺糖量販店附近談判債務之情事,然於當時是否有發生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或屬未知,惟被告於當日凌晨0 時30分即「未卜先知」先向警方申告「前日上午」遭到鄭麗芳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斯時申告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其就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本身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警詢時,就鄭麗芳夥同2 名不詳男子,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口,強押其至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脅迫其簽下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3 張,且將其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均取走未還等事項,以言詞為不實申告,足以使檢察官誤認鄭麗芳等人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本案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於第1 次警詢時誣告鄭麗芳犯罪,惟其於翌日(即28日)凌晨第2 次警詢(該份筆錄雖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成否之證據,業如上述,但仍得證明其他事實之證據)及97年
3 月19日偵訊時,已坦承係誣告,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雖其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第1 次警詢時所述為真,惟警方既已因被告坦承誣告犯行而未對鄭麗芳等人展開犯罪之偵查,使鄭麗芳免於受誣之害,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169 條第1 項、第
172 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規避鄭麗芳向其追所債務,竟為不實申告,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利害關係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