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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 月起迄93年12月止,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9 樓之「主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安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明知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於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均因到場股東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一)先於91年3 月5 日擔任臨時股東會議之紀錄時竟在該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陳宣任,紀錄」、「黃泰源、洪崇啟、林挺立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盜用其平日由主安公司會計甲○○(乙○○前配偶)保管而留在公司之「主安公司」公司印章(俗稱大印章)及「陳宣任」印章(俗稱小印章),並將之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1年

3 月1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陳宣任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另行起意於92年5 月25日擔任當日股東常會之紀錄時,又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人數23人」、「乙○○、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以同上方式將「主安公司」之公司印章盜蓋於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師務所人員於92年6 月1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宣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宣任(偵三卷5-6 頁)、黃泰源(偵八卷32頁)、洪崇啟(偵八卷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及92年5 月

25 日 確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之決議同意,伊並未虛偽記載,陳宣任之印章均係由陳宣任自己保管,陳宣任於91年3 月5 日亦有返回主安公司,議事錄上之印文應是陳宣任自己所蓋印,另主安公司之印章係由公司會計保管,議事錄上之印文應係公司會計人員所蓋印,並無盜用上開印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91年

3 月5日 股東臨時會目的是為了更換董事長,因為陳宣任要更換經營團隊,所以91年3 月5 日要召開股東會,是依照陳宣任的指示辦理。另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開會的目的是公司虧損向銀行借錢,陳宣任是自己出具委託書的來參加開會,至於開會的形式,多少人參加,會議是否成立,這是民事上的問題,與被告偽造文書主觀上的犯意是不一樣的,另上開2 次開會(即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及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有些股東是早到,有些是遲到,所以後來來的股東並不知道有開會和決議,至於開會的議事錄,因為被告本身就是紀錄當然有權製作,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對其於91年3 月5 日擔任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陳宣任」及「黃泰源、洪崇啟、林挺立等3 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事項;又於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人數23人」及「乙○○、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事項,而將上開2 次股東會議紀錄之事項,均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已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警卷6-7 頁),並供承: 是我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232 頁),核與證人黃泰源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144 頁),並有主安公司91年3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安公司91年3 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主安公司92年6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138 頁、139 頁、141 頁、142 頁),足見上開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及92年5 月

22 日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均為被告所製作後,分別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部分:

1、主安公司事長陳宣任未於91年3 月5 日上午9 時主持主安公司股東臨時會,且該股東臨時會未達開會之法定人數:當時仍擔任主安公司董事長之陳宣任並未於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到場擔任主席及主持會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宣任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伊並不知道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也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更無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係乙○○事後才打電話向伊表示該日有開會且經過合法程序,其他股東都支持黃泰源當選董事長等語(原審卷132 至134 頁)。又因當日到場之股東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故該次股東臨時會上並未進行決議議案等情,亦據證人黃泰源亦於原審證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當天沒有幾個人到場,只有幾個人在一起討論事情,沒有正式開會之形式,也沒有決議由何人擔任董監事或修改章程,伊也不知道當時是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乙○○是有事先徵詢伊要不要擔任董事長,且事後也有拿文件給伊簽,但陳宣任當天並未到場等語(原審卷138 至140 頁、142 頁、143 頁),核與與證人林耿清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主安公司91年3 月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伊當天也有去開會,但只有看到乙○○及一些人,那些人是不是股東伊也不認識,至於陳宣任則沒有到場,後來因為當天到場股東人數不足,股東臨時會並沒有開成,也沒有改選董監事等語(原審卷202 、20

3 頁),互核無異。另證人洪崇啟亦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是主安公司之小姐打電話通知伊開會,但當天並沒有正式開會,只有大約6、7 個人坐在那邊談話,包括乙○○、黃泰源,及其他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但那些伊不認識的人是否為股東,伊也不知道,乙○○有告訴伊當天要改選董監事,並問伊要不要擔任董事,乙○○表示因主安公司資金有困難,需要資力好的人擔任董事,以便向銀行貸款,所以當天伊有答應,但並沒有經過正式之開會形式及進行決議事項,且該次會議亦非由陳宣任主持等語(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

另證人呂仁發於原審亦證稱:(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股東會有無開成?)印象中有開會,但是只有我、林耿清,還有其他股東到場,但是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會作任何的決議,當時大家都在聊天…(91年3 月5 日有無32個人在該處開會?)沒有,人數很少等語(原審199 頁),復參諸被告亦已於偵訊中供稱:我記得股東會91、92年都有通知,但是出席人數很少,有重要事情我都會事後打電話告知股東等語(偵三卷118 頁),足見主安公司於91年

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因到場股東人數不足,且亦未由到場之股東以決議方式改選董監事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甲○○(主安公司股東兼會計)於本院99年3 月24日審理時雖證稱:(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陳宣任有無回來參加開會? )他有回來公司,應該有參加開會吧云云(本院卷68頁及反面)。惟其於96年1 月15日原審審理已證稱:(你有無參加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沒有,我有進去(會議室)看一下就出來…(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有無看到陳宣任主持會議?)不記得等語(原審卷146頁),是甲○○既於原審96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述:不記得陳宣任是否有主持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等語,然其何以又能本院99年3 月24日審理時卻能明確記得陳宣任有參加該次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故其本院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甲○○於原審既證稱:伊當日沒有參加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而僅進去(開會會議室)看一下就出來等語,是其於本院上開證述能否明確證明陳宣任於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當日是否有回主安公司主持該次會議,已非無疑問。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上訴審雖亦證稱:《那天(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長陳宣告有否去參加?)早上我看他來一下,有到會場去,向總經理交代一下幾分鐘就走了云云(本院上訴卷205頁)。惟核與上開證人黃泰源、洪崇啟、林耿清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故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及本院之證述,均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陳宣任有主持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之決議同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當日有些股東是早到,有些是遲到,所以後來來到議場的股東並不知道已有有開會和作成決議事項云云,均顯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

2、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之公司大、小印章,平日係由何人保管及當日由何人盜蓋印其上:

(1)被告雖否認有將主安公司之大、小印章蓋在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犯行,惟證人陳宣任則於偵訊證稱:(提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持人欄)印章(即小印章)是我的,我平常是放在會計甲○○處等語(偵八卷33頁),復於原審證稱:(你擔任主安公司董事長期間內,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公司大小章若不是由乙○○保管,就是由會計甲○○(被告的太太)保管等語(原審卷132~138 頁),復證稱:(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主席部分是否由你蓋章?)不是,我看過的文件都會簽名並蓋章等語(原審卷132-138 頁)。另證人甲○○雖證稱:(主安公司的小章即董事長的章由何人保管?)董事長(陳宣任)自己保管云云(原審卷145 頁),惟卻又證稱:(你擔任會計時,有無人跟你拿過你被移交保管的陳宣任的章?)有,是會計師等語(原審卷148-149 頁),足見甲○○否認其曾保管陳宣任留在公司之小印章,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又按陳宣任平日並未常駐在主安公司,公司為便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理應無可能會將公司大印章及小印章分開由不同人之保管之理。復參諸被告乙○○亦供稱: 我沒有保管陳宣任的私章,公司的章一直都由會計(甲○○)保管等語(原審卷13 7頁),足見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前之公司印章及陳宣個人印章,平日均應由甲○○一併保管之事實,已可確認。

(2)又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人數原計有65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宣任證述在卷(原審卷132-

138 頁),而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係由被告乙○○負責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三卷167-168 頁),並供承: 現場沒有很多人,到開會期間我有通知那些股東來開會,有些股東後來才到,有些則是我到股東家裡請他們簽名等語(偵三卷179-180 頁),且證人黃泰源、洪崇啟、林耿清、呂仁發等人均證述: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時,因人數很少沒有開會作任何的決議,當時大家都在聊天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當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達法定人數,否則被告何需會後再到其餘股東住處請渠等簽名之理。又參諸被告復供稱:是我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232 頁)。復參諸主安公司之大印章、小印章均為公司會計甲○○所保管,亦如前述,而證人甲○○亦證稱:(91年3 月5 日會議決議,要變更董監事,之後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董事長的章是從那裡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145 頁),惟主安公司於91年3 月13日已變更登記黃泰源為負責人之事實,此有主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偵二卷138 頁及反面)可按。足見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應係由被告乙○○自甲○○保管中加以擅自取得盜蓋後,再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主安公司人事變更登記之事實,已甚顯明。

(3)綜上所述,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既未有到場股東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且陳宣任亦未參與主持該次日股東臨時會,被告竟以其擔任紀錄之便,而將上開偽造之主安公司91年

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辦理主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偽造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部分:

1、主安公司復於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到場之股東亦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致該次股東常會未能議決議案等情,業據證人(當時已登記為主安公司負責人)黃泰源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有出席由郭炳峰所召開之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當天只有4 、5 人參加,包括被告(乙○○)、林耿清、呂仁發、甲○○及郭炳峰,到場之股東並未出具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當天大家有在會議室討論轉讓著作權的事情,但伊並不清楚當時有無討論改選董、監事,當天也沒有當場作成會議紀錄,伊是一直到檢察官偵查中才知悉有該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141 至143 頁),另證人呂仁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但因為當天出席人數很少,不足法定人數,所以大家只是聊天,並沒有開會作成任何決議,亦未決議改選董監事等語無訛(原審卷199 頁、200 頁),核與證人洪崇啟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主安公司92年5 月25股東常會,是主安公司小姐以電話通知伊開會,但當天並沒有正式開會,只有幾個人坐在那邊談話,有被告(乙○○)、黃泰源及其他一些不認識的人,伊也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否為股東,被告(乙○○)有告訴伊當日要改選董監事,伊有表示不願再擔任董事後就簽名先行離開,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有提案或表決等正式開會形式等語(原審卷第204 頁、20

5 頁)。另證人邱政苗於原審亦證稱:伊係主安公司股東,伊並未收到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故伊未參加該次會議,嗣後係乙○○告知伊當選監察人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128 頁),足見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雖召開股東常會,惟亦因到場股東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致無法作成決議之事實,已可確認。又上開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亦為被告乙○○所製作之事實,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惟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則已載明當日已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足見上開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乙○○於擔任會議紀錄時而為虛偽不實之紀錄,已甚明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確有召開股東會,相關之決議事項都有經過出席股東決議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信。

2、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則已由被告作成「出席人數23人」、「乙○○、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記錄等事項,此有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警卷28頁),而主安公司復於92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又經董事推選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復有主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警卷39頁)。主安公司則自92年6 月11日已變更登記由被告乙○○任董事長之事實,此有主安公司92.06.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簽到表(偵二卷141- 143頁),足見被告乙○○係亦以主安公司92年5 月25日之不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持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並已於92年6 月11日完成主安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已甚明確。又主安公司於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既未有到場股東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到場,故其上開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決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不實。又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既蓋用之主安公司印章,而被告乙○○亦供稱:公司的章一直都由會計保管等語(原審卷137 頁),足見92年5月22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亦應係由被告自公司會計人員所保管之公司印章用以盜用方式蓋印於當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明知主安公司於91年3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時,並非由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陳宣任所主持,亦知悉該次會議及嗣於92年5 月25日所舉行之主安公司股東常會,均因到場股東人數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法定人數,竟仍先後2 次擅自製作不實會議事錄,並盜用主安公司印章及陳宣任個人印章,以偽造上開2 次會議事錄後,繼而先後將上開不實之2 次會議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5、易刑處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 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92年

5 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先後持91年3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各偽造私文書(會議事錄)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偽造之主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簡稱犯罪事實(一)及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簡稱犯罪事實(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二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

2 次行使上開其所偽造公司議事錄之虛偽不實文書,其兩者時間已間隔長達1 年2 月,顯非緊接為之,應認其上揭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主安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5 日及92年5 月25日均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股東常會(僅未達法定開會之人數),惟原審則認主安公司上開2 次均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股東常會,則有未洽。⑵原審既認定被告先後2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數罪併罰,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部分)及4 月(偽造92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部分),惟對2 次之情節有何輕重之別,判決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理由不備。⑶本件被告2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已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明知主安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及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均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竟先後2 次偽造上開會議之議事錄議決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並均委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本件係肇因主安公司當時已營運不佳,且資金週轉亦有困難之情況,被告為挽救公司始出此下策及其犯罪之動機、方式、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尚有盜用陳宣任留在公司之印章行為,核其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重,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乙○○上開2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