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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薛吉田為夫妻關係,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康福幼稚園,於96年8 月1 日起薛吉田將上開建物出租乙○○(原姓名為黃若瑜,98年6 月4 日改名),由乙○○接手經營康福幼稚園,並擔任負責人(李忠穎為隱名合夥人);約定第1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8 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50萬元,租期5 年,租期未滿退租,押租金不退還。乙○○接手經營後,發現招生人數不如預期,雙方磋商同意自96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租金減為6萬元,雖經營仍不甚理想,乙○○勉力為之,以期園務績效有所成長。嗣乙○○於97年1 月5 日給付該月租金前,欲與薛吉田洽商96年度租賃所得稅代扣繳事宜,未獲結果,致未如期於該月5 日給付租金,且因終止康福幼稚園之中興保全服務,雙方發生爭議。詎甲○○明知乙○○以前租金均有按時繳交,97年1 月份租金,係因租賃所得稅代扣繳事宜雙方未達成合意,致未如期繳交,竟基於散布流言之意圖,接續於97年1 月初7 、8 兩日,以撥打電話給康福幼稚園學生家長林楠香、洪張麗花,及親自至歐慧玉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向學生家長散布「不要繳註冊費給黃若瑜,錢繳了也沒用,因為他已經無法經營,可能收了錢就走了」、「黃若瑜租金、保全費沒繳,將要捲款潛逃,不要繳註冊費給他」、「不要繳註冊費給黃若瑜,因為他保全費沒繳,上學期做完,下學期可能不做了」等足以詆損乙○○、康福幼稚園經營及信用之不實流言,嗣經上開家長轉知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歐慧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歐慧玉、乙○○均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歐慧玉、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乙○○及康福幼稚園信用之情,辯稱:我是97年元月7 日晚上接續打電話給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又因不知道歐慧玉家中電話,並於翌日(8 日)早上或中午時至歐慧玉住處,我沒有到處向學生家長散布不實流言,我是跟學生家長講「黃若瑜沒有按時繳97年元月份租金、保全費」,並告知學生家長不要預繳下學期(即97年2 月初到同年7 月底)註冊費,在2 月初開學再繳,並告訴家長要讓小孩繼續就讀康福幼稚園,註冊費繳了之後要記得拿收據,並未妨害告訴人或康福幼稚園之信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與其夫薛吉田,原在高雄縣○○鄉○○○路○○○ 號經營康福幼稚園,於96年8 月1 日起薛吉田將上開建物出租告訴人乙○○,並提供原幼稚園設備及器材使用,由乙○○與隱名合夥人李忠穎接手經營康福幼稚園,並由乙○○擔任負責人;約定第1 年每月租金8 萬元,第2 年每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50萬元,租期5 年,租期不滿5 年,押租金不退還。乙○○接手經營後,發現招生人數不如預期,雙方磋商同意自96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租金減為6 萬元,告訴人96年8 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如期繳交租金共計32萬元,雖經營不甚理想,惟告訴人仍勉力經營,並於97年1 月初向園生家長收取月費及預收下學期註冊費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97年1 月5 日給付該月租金前,欲與薛吉田洽商96年度租賃所得稅代扣繳事宜,薛吉田不予理會,且告訴人為減少支出於成本,97年1 月停止中興保全服務,雙方發生爭議,嗣於同年月9 日由告訴人商請李忠穎出面邀請被告甲○○、薛吉田4 人協商後,告訴人於97年1 月租金,於翌(10)日代扣繳96年度租賃所得稅3200

0 元後給付薛吉田28000 元等情,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元月四日是星期五,當天以前我一直打電話與薛吉田他們聯絡,但他們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打電話是要根他們商量租賃所得稅的問題,我們幫他們扣繳他們都不要,因為元月十日就要繳租賃所得稅,他們一直不接我的電話,我一直要找他談此事,後來我才找李忠穎與他聯絡,他們是姊弟相稱,他們聯絡的結果,在元月七日薛吉田有打一通電話到幼稚園,說還沒有收到我的租金,我說對對,我話還沒講完他就掛斷了,下午我就接到學生家長的電話,說你為什麼要捲款潛逃、你要走了嗎、你是不是不做了,我就聽到這些話了。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97年1 月

5 日甲○○打電話問伊租金為什麼沒收到?我告訴她租賃所得稅要如何繳?是否由租金代扣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6 頁),且被告亦坦承於97年1 月9 日協商後,於翌(10)日收取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後剩餘租金屬實。參以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定。是告訴人陳稱:97年1 月份租金,未如期給付,係因96年度租賃所得稅,是否由97年1 月份租金內扣繳,雙方未達成合意,嗣薛吉田同意扣繳,即於翌日給付租金等情。堪以採信。

㈢、本件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及8 日以撥打電話給康福幼稚園學生家長林楠香、洪張麗花及親自至歐慧玉住處向學生家長散布「不要繳註冊費給黃若瑜,錢繳了也沒用,因為他已經無法經營,可能收了錢就走了」、「黃若瑜租金、保全費沒繳,將要捲款潛逃,不要繳註冊費給他」、「不要繳註冊費給黃若瑜,因為他保全費沒繳,上學期做完,下學期可能不做了」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證甚詳,核與證人林楠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告訴人這次租金沒給她,問我有無預繳註冊費,我回稱還沒收到繳費通知,如收到預繳註冊費通知,不要繳給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收錢就走了,並說類似無法經營,錢繳了也沒用,會被告訴人拿走的話。」等語〔97年度他字第45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反面〕,證人洪張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無繳註冊費,說告訴人有1 筆保全費沒給她,還問我有無繳費收據,我回稱還沒收到,又說告訴人要『捲款潛逃』。」等語(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21頁),證人歐慧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親自到我大寮家,問我有無預先繳費,叫我先不要繳,說告訴人上學期做完,下學期可能不做,叫我先不要預繳,也提到告訴人保全費沒有繳。」等語(他字卷第21頁)。且證人林楠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是好意,被告說告訴人有欠她錢,租金沒有給,康福幼稚園做不下去,告訴人可能會捲款潛逃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證人洪張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問我註冊費有沒有交,我說已經繳了,又問我有無向告訴人拿收據,我說沒有,又告訴我說告訴人租金、保全費沒有繳,要捲款潛逃了,要我跟告訴人要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38 、139 頁);證人歐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問我有無繳註冊費,我說還沒,就叫我先不要預繳,我問她為什麼,被告告訴我因為告訴人可能不做了,還告訴我說告訴人沒有繳保全費。」等語(原審卷第138 、139 頁),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及歐慧玉3 人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及歐慧玉,於被告夫妻經營康福幼稚園時即為該幼稚園學生家長,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特定恩怨好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㈣、又告訴人自96年8 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按時給付租金共計32萬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而97年

1 月租金,因96年度租賃所得稅代扣繳事宜,致未如期給付,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非無故遲延給付租金。且告訴人97年1 月初開始向學生家長收取月費及預收下學期(即97年2 月初到同年7 月底)註冊費,顯有意繼續經營,佐以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經營康福幼稚園,約定租期5 年,租期未滿5 年,押租金50萬元不予退還,告訴人僅經營5 個月,豈有不繼續經營,無端損失50萬元之理。又證人林楠香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其小孩事後仍繼續就讀康福幼稚園(原審卷第13 2頁),另證人洪張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孫子在康福幼稚園就讀到畢業(原審卷第140 頁),足認告訴人勉力經營康福幼稚園,並無被告所指「因為已經無法經營,可能收了錢就走了」、「將要捲款潛逃」等情事。又證人洪張麗花於偵查中證稱:「我隔天去問告訴人有無要捲款潛逃之事,她跟我說如要潛逃,會拿一大筆錢,怎會為了這些小錢潛逃。」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這些話,我也想要走了,後來因告訴人跟我保證他不會倒,並跟我說康福幼稚園會繼續做,我的孫子就讀到畢業,現在已經讀國小二年級上學期了。」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益見被告對學生家長散布前揭不實事項,顯已損害告訴人及所營康福幼稚園在社會上之經濟信用評價,告訴人稱因被告之不實指述造成學生家長質疑其信用,使其所營康福幼稚園營運受到影響等語,堪信屬實。且衡酌我國現今之商業型態,經營事業者或該事業之負責人,其形象、能力,乃至於人格、信用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被告擅自對外陳稱告訴人參與經營之康福幼稚園欠債、經營不善、將捲款潛逃等語詞,並一再傳述不實之告訴人債信情形,亦足以有害於康福幼稚園之商譽、信用甚明。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繳保全費,經營不善,曾找人頂讓,要求退還押租金,告訴人確實經營不善等語。惟查,保全費告訴人確於97年1 月起即未繳納,係因告訴人經營成本考量,認為不需要繳納,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他字卷第6 頁反面、第25頁)。又告訴人經營不善,曾找人頂讓,要求退還押租金等語,此固經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曾與被告夫妻談及找人頂讓及退還押租金等情事屬實(參原審卷第126 頁);惟薛吉田並未應允,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不管租或不租都應恢復原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被告上訴理由狀上證 7)。縱告訴人經營困難,有意找人頂讓,除必須出租人薛吉田同意外,亦必須持續經營並使之上軌道,始有人願意承接,再未經出租人薛吉田同意,且有人願意承接前,告訴人亦無不繼續經營,致押租金遭沒收之理。

㈥、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經營不善,有意找人頂讓,伊擔心告訴人撤手不管,家長受害,伊曾為老園長,恐難以卸責不理,才善意告知家長,並非惡意散布流言云云。惟查,告訴人縱經營困難,收支不能平衡,有意找人頂讓縱屬實情,亦非可解讀為「已經無法經營,可能收了錢就走了」、「將要捲款潛逃」,並一再慫恿學生家長「不要繳註冊費給她」,被告故意散布流言之故意甚明。又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經營幼稚園,約定第1 年每月租金8 萬元,第2 年每月租金10萬元;然雙方公證時,租金以多報少,虛偽每月租金5 萬元公證,有公證書本在卷可按,被告亦不諱言目的在節稅。是告訴人於97年1月份租金欲扣除實際支付租金32萬元之所得稅,顯與被告夫妻節稅之目的不合,加以告訴人停止中興保全服務,被告原有幼稚園設備亦有滅失之虞,引起被告不滿,因而散布上開不實流言,顯非善意,參以被告自承伊於收取97年1 月份租金後,隨即打電話給上開家長,請安心繼續就讀,益徵被告目的在迫使告訴人給付租金。況被告散布流言後,事後再通知安撫家長,亦無從解免其刑責。

㈦、查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是以因被告擅自對學生家長陳稱告訴人參與經營之康福幼稚園積欠租金,拒付保全費,將要捲款潛逃,不要繳註冊費等語詞,並一再傳述不實之告訴人債信情形,已足以有害於康福幼稚園之商譽、信用,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之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業如前述。又「散布流言」指將不實無稽之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被告向康福幼稚園學生家長林楠香、洪張麗花及歐慧玉3人 散布不實流言,係向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流言,以慫恿學生家長不要繳交註冊費予告訴人,即難認為無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且使用之言詞多屬情緒性之負面評價,純係對於告訴人格債信之攻訐,顯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信用人格及地位。此外,被告接續向證人林楠香、洪張麗花、歐慧玉陳述前述不實事項,足認被告傳述流言,其意在廣為散播於眾,俾眾週知之主觀意圖昭昭甚明。

㈧、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菁黛、張簡哲賢,並將被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號卷宗證明被告無散布流言,調閱原審97年度鳳簡字第1922號卷宗證明告訴人未因本次事件受有損失,然本件事證己臻明確,且與待證事項無關,另證人李忠穎原審業已傳訊,無再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辯解則難採信,其妨害信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先後向學生家長3 人散布不實流言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散布告訴人及康福幼稚園之不實流言,除嚴重打擊告訴人之信譽,亦影響康福幼稚園之聲譽信用,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我反省,難認有悛悔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事後仍有請學生家長繼續就讀康福幼稚園之表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