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第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與乙○○及妙管家公司之間確有陸續訂貨交易,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致而未給貨款之事實,此為一般民事上之貨款不給付,難以詐欺之犯罪要件相繩,被告已對犯行坦承不諱,願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清償貨款,且家中尚有親人需被告扶養,為此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曾勝
峰共犯詐欺取財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勝峰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高君毅之證述,並有人頭支票4 紙、估價單43張、銷貨單、出貨單及訂貨單影本共33張、人頭支票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所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於事實欄㈡所示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 月23日止,各向告訴人乙○○、妙管家公司佯稱訂購前揭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57萬5,593 元之清潔用品,前後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但其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最終同一得財目的,是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各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分別對同一之告訴人乙○○、妙管家公司而為,應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及共犯曾勝峰就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乙○○之信賴、冒用麗文企業社等5 家商家,詐取他人辛勤取得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詐騙商品價值共計79萬3,593 元,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且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
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