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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榮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鈺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7、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慶榮與許鈺娟原係壽險公司同事,因李慶榮於民國(下同)94年間欲從事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以牟利,遂告知許鈺娟,若能仲介他人前來借款,將可抽取所借款項百分之15之金額,經許鈺娟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慶榮擔任出資之金主,提供放款所需資金;許鈺娟則負責招攬借款業務,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以預扣手續費及利息之巧立名目方式,使借款人取得遠低於原約定借款金額之款項,再以原約定借款金額計算利息之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涂桐瑜因急迫需用金錢,又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金礦咖啡廳」,透過許鈺娟之仲介,向李慶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李慶榮告知借貸條件為借款金額500,000 元,須先扣除75,000元之手續費及6 個月利息共6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實際給付借款金額為365,000 元;還款條件則為若於借貸後6 個月還款,須返還借貸本金500,000 元(利息合計為13 5,000元〔75,000元+60,

000 元=135,000元〕,週年利率為74% 〔計算式:135,000÷365,000=37% ;37 %係以6 個月計算之利率,換算成週年利率為74% 〕),若於借貸後12個月還款,除返還借貸本金500,000 元外,超過6 個月部分,每月尚須償還10,000元之利息,本金加利息合計需償還560,000 元(利息合計為195,

000 元〔75,000元+60,000 元+60,000 元=195,000元〕,週年利率為53% 〔計算式:195,000 ÷365,000=53% 〕)。經李慶榮取得涂桐瑜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所簽發之本票後,即先扣除75,000元之手續費及6 個月利息共60,000元,再將所餘之借款金額365,000 元,分二次於94年9 月21日及同年10月7 日匯入涂桐瑜所有之郵局帳戶。復於95年4 月間,自涂桐瑜上開帳戶內扣取12,000元利息;於同年5 月間,又自涂桐瑜帳戶扣取10,000元利息,以上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涂桐瑜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經李慶榮持其所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涂桐瑜不堪負荷,遂報警處理,警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桐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涂桐瑜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涂桐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

1-3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7頁-37頁),其內容均大致相符,故證人涂桐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經被告李慶榮及其辯護人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涂桐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慶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被告許鈺娟之仲介,借款予告訴人涂桐瑜之金額為500,000元,但扣除75,000元之手續費及6個月利息共60,000元,實際上告訴人實得之金額為36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完全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借錢時一點也不急迫,伊借錢給告訴人,年息為百分之20,符合民法規定,並無重利可言云云。被告李慶榮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出借錢給告訴人,所得利息並沒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的算法除了扣除習慣上的仲介費用,因為仲介費用是借款人給仲介人的一種酬勞,這是眾所皆知,借50萬元,一個月利息1 萬元,所以先扣除六個月利息,這是民間的借款的習慣,計算結果利率只有12%,也就是沒有超過20%,所以被告沒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告訴人之授信餘額月報表可知,告訴人於94年間借款經驗豐富,且負債餘額500 餘萬元,皆無遲延還款情形,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顯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借錢予告訴人,顯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許鈺娟固坦承有為被告李慶榮仲介放款,每次仲介之傭金為借款人所借款項百分之15,本案告訴人向被告李慶榮借款500,000 元,其獲得75,

000 元之傭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慶榮共同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李慶榮借錢,伊收的百分之15即75,000元是仲介費,且當時伊與告訴人接洽時,一開始就有告知告訴人,表示伊會預扣仲介費用,而預扣6 個月利息部分,是因被害人自己表示伊借款債務很多,無能力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所以表示要先從借貸之本金扣除6 個月利息,仲介費用伊當時有說的很清楚,告訴人亦同意先自借貸本金預扣該仲介費,伊並沒有與李慶榮共同犯本件重利之犯行云云。被告許鈺娟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借款時,有簽立壹張同意支付代辦費之切結書,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支付本件借款之仲介費給許鈺娟,而依共同被告李慶榮所言,當初告訴人及其胞姊涂月美,均有向李慶榮借錢,而告訴人同意支付仲介費即借款金額的15%給被告許鈺娟,其實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均以2 分計算,故告訴人向李慶榮借款50萬元,縱李慶榮有預扣6 個月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亦僅有百分之12而已,故本件借貸被告2 人並未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將告訴人同意支付給許鈺娟之仲介費75000 元當作利息,因而認被告2 人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違誤,本件被告許鈺娟僅係單純的仲介,並無重利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涂桐瑜於94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

之「金礦咖啡廳」,透過被告許鈺娟之仲介,向被告李慶榮借款500,000 元。經被告李慶榮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所簽發之本票後,先扣除75,000元之手續費及6 個月利息共6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再將所餘之365,

000 元,分二次於94年9 月21日及同年10月7 日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95年4 月間,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扣款12,000元;又於同年5 月間,自告訴人上揭帳戶扣款10,000元,嗣因告訴人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經被告李慶榮持其所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事實,已分別據被告李慶榮、許鈺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5、53、5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91-93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桐瑜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第6 頁、第7 頁;原審審簡字卷第23-25 、67、68頁;原審易字卷第28-37 頁),並有告訴人涂桐瑜(原名涂守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含94年9 月12日至94年10月18日之存提明細)、被告許鈺娟名片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2 月6 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8司執989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偵三卷第15、2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802 號、該院97年度屏簡字第735 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雄小字第1955號等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李慶榮借款500,000 元,因預先扣除仲介

費75,000元及預扣6 個月利息60,000元,故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有365,0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慶榮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條件,告訴人若於6 個月後還款,須償還被告李慶榮500,000 元;若於12個月後還款,超過6 個月部分每月尚須償還10,000元利息,亦即合計需償還被告李慶榮560,000 元,以上借貸還款之約定,亦為被告李慶榮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上開借貸還款之條件,依銀行實務之利率計算方式,因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有365,000 元,故其借款本金應以365,000 元列計,則告訴人借款6 個月之後,須償還被告李慶榮500,000 元,利息合計為135,000 元,週年利率即為74% (計算方式:135,000/365,000=37% ;而37% 係以6 個月計算之利率,換算成週年利率為74% );借款12個月之後,須償還被告李慶榮560,000 元,利息合計為195,000 元,週年利率即為53% (計算方式:195,000/365,000=53% ),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李慶榮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實屬重利甚明。

㈢被告李慶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以僅取得365,000 元

款項,係因預扣手續費75,000元及預扣6 個月利息60,000元,告訴人實際上借款金額為500,000 元云云。惟徵諸實務上一般銀行及民間正常借貸放款之慣例與常態,理應於約定繳納利息之時間屆至時,借款人方有繳息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李慶榮於借款予告訴人之初,告訴人尚未有何繳息義務之時,即將借款人本可自行運用之借款本金60,000元扣除,依借貸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之借款金額為500,000 元觀之,自難認被告李慶榮將500,000 元借貸本金中扣下之60,000款項部分,亦已出借交付予告訴人。再者,手續費依照文字字面意義解釋,當係指資金出借者,因辦理該筆資金出借所生之各項手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銀行實務借貸,雖亦有手續費之名目,然此一費用,係銀行業者處理借貸相關手續事宜而衍生之成本(諸如對保、訂定借貸契約、設定抵押等皆須有專人處理而生之費用),實務上因借貸相關手續固定,故該手續費用與借貸本金相較,通常比例甚微小,且亦不隨借款金額多寡而有太大之變動。查本件被告李慶榮所稱之預扣借款「手續費」,其計算方式係以約定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並非固定不變,總額又高達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5,且先自借款本金預扣,核與上揭實務上借款所生之手續費,性質、項目、計算及收取之方式與結果,均完全不相同,,堪認非屬真正之手續費,而係巧立名目,以達收取重利之目的甚明。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李慶榮顯係以預扣手續費及利息等巧立名目之方式,使告訴人取得遠低於原約定之借款金額(即500,000 元),再以原約定之借款金額500,00

0 元計算利息之方式,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甚明確。被告李慶榮及其辯護人將上揭巧立名目之手續費75,000元,排除於利息計算之外,而辯稱僅收取年息百分之20利息,未獲取重利云云,洵屬無稽,而不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慶榮與許鈺娟原係壽險公司同事,因被告李慶榮於94年間欲從事放款並收取利息以牟利,遂告知被告許鈺娟,若能仲介他人前來借款,將可抽取所借款項百分之15之金額,經被告許鈺娟同意後,二人遂以由被告李慶榮擔任出資之金主,提供放款所需資金;被告許鈺娟則負責仲介借款業務之模式,貸放資金等情,已據被告李慶榮、許鈺娟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1-95 頁),又本件被告許鈺娟仲介告訴人向被告李慶榮借款500,00

0 元,許鈺娟可獲取貸款金額百分之15即75,000元之高額傭金,且於李慶榮交付借款金額予告訴人之前,即逕自借款之本金500, 000元中預先扣下,李慶榮並已將該筆仲介費75,000元交給許玉娟收受等事實,亦為被告許鈺娟及李慶榮供承明確。而本件被告李慶榮借款予告訴人,係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已詳如前揭所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許鈺娟既參與找尋需款孔急之告訴人,仲介向被告許慶榮借款,並有向告訴人告知仲介費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5,且將預先從借款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許鈺娟知悉李慶榮係從事借款予他人以收取重利甚明,否則被告李慶榮如何給被告許鈺娟如此高額之仲介傭金,且倘被告許鈺娟不知上情,其又如何可能於仲介之時,即知道要先告知告訴人本件仲介費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5,並將自借款金額中預扣,凡此均足徵被告許鈺娟知悉被告李慶榮放高利貸圖取重利,並事前與之有謀議甚明。再觀諸本件係被告許鈺娟為圖謀高額之仲介費,而與李慶榮約定由李慶榮擔任出資之金主,提供放款所需資金,再由許鈺娟負責仲介借款業務,共同進行貸放資金收取利息等情,足見被告許鈺娟與李慶榮間,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許鈺娟既已著手仲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李慶榮借貸500,000 元,且告知告訴人本件仲介費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5,將先自借款金額中預扣,旋被告李慶榮即自借款金額500,000 元中預扣仲介費75,000元交給被告許鈺娟,則被告許鈺娟就本件重利犯行,亦確已有行為之分擔無訛,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成立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許鈺娟自應與被告許慶榮負共犯正犯之責任。被告許鈺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許鈺娟只是單純仲介,並無重利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云云,殊非可採。

㈤再查,告訴人於94年間,因已在多家金融機構負欠有各項債

務,總額多達500 多萬元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7 月27日金徵(業)字第0990011443號函暨94年

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告訴人授信餘額月報表、信用卡繳款資訊等附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7-66 頁),故告訴人指稱伊在多家金融機構有貸款債務多達數百萬元未清償,已無法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因急迫需用錢,始不得已透過被告許鈺娟仲介向被告許慶榮借款乙節(見原審易字卷第34、36頁),已非無稽,參諸被告許鈺娟亦陳稱告訴人借款時,表示因自己向他人借款很多,無法繳納本件借款利息,而願先自本件借款金額中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及告訴人向被告李慶榮借貸後,因無力支付利息,幾經被告李慶榮追討無門,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益徵告訴人經被告許鈺娟仲介向被告李慶榮借款時,確屬於無資力,無法以正常手續、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處於急迫需借貸現款之情況無訛,否則,倘告訴人未處於上開迫切需款急用之急迫情況下,其本可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何需負擔較銀行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李慶榮借款,任由被告李慶榮以重利盤剝之理?本件告訴人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李慶榮為本件借款,應堪認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而據以辯稱被告2 人之行為不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2 人共同乘告訴人急迫之情況下,

借與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已臻明確,其

2 人重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玆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同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

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即新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鈺娟雖僅參與仲介借款人向被告李慶榮借款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而與被告李慶榮有犯意之聯絡,仲介他人向被告李慶榮借款,並獲得高額利潤,自應成立本件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已詳前述。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重利犯行,被告雖有數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然依上揭說明,應認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而應包括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4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原均係壽險從業人員(見原審易字卷第94、95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李慶榮與告訴人涂桐瑜業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告李慶榮本件實際上所獲取之利益不高,復參酌被告2 人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慶榮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許鈺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 人雖於偵查中均於98年6 月29日經通緝,並分別於98年7 月7 日、9 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2 紙及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 、15、16頁、偵三卷第1 、6-8 頁),上開通緝及緝獲時間皆於該條例施行後,是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之規定不符,故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刑,減刑2 分之1 ,即被告李慶榮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被告許鈺娟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