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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惠蘭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明國

羅平守 原名羅寅.林旻亨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川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 號、第54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明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梁惠蘭、黃川吉、羅平守(原名羅寅誠)、彭明國、林旻亨均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均應設有適當之消防及安全防護設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並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設置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詎渠等為從中賺取優惠漁業用油轉賣之利益,梁惠蘭、黃川吉、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5 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工為下列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加油站之行為:先由彭明國負責收購、轉賣柴油,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黃川吉抽油儲存、輸送至油灌車,羅平守則於97年2 月下旬,向不知情之郭金揚租○○○鎮○○街○○○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再於同年2 月28日至29日僱用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房屋騎樓前安裝鐵捲門,兩側裝置烤漆板後,供彭明國與林旻亨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房屋旁小排水溝渠內裝置塑膠暗管,延伸至屋內,屋外部分暗管則沿小排水溝渠、大排水溝渠延伸至東港港區,且在大排溝渠及明瑞財號間設置一無籍小膠筏作為掩護,將該住宅改裝成零售漁船用油加油場所,梁惠蘭將則其所有明瑞財號(CT1-1957號)之冰魚魚艙於97年3 月12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改裝為儲油設施。緣彭明國已覓得柴油買主,黃川吉因而於97年3 月12日前某日向梁惠蘭商借改裝、不出港且不核配漁船優惠用油之儲油船明瑞財號,於97年3 月13日凌晨,啟動輸油幫浦,將船內原冰魚魚艙改裝之儲油槽內漁船用油,經由輸油管抽至入口,再由出口連接港區內無籍小膠筏再與大排水溝渠暗管加裝之油管相連,經由船旁大排水溝接小排水溝塑膠暗管,將油料蜿蜒抽送至上開羅平守租用系爭住宅,由林旻亨於97年3 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載有玻璃纖維儲油槽自用小貨車,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騎樓,自塑膠管接頭以油管拉至該車車頂,灌入漁船用柴油,達3,50

0 公升,載往屏東縣林邊鄉竹仔腳,交由中部南下之油罐車接運,由彭明國以每200 公升(俗稱1 粒)賺取200 元差價,售予中部某地下油行以為零售,且已載運一趟售出。嗣同日凌晨,林旻亨再度至系爭房屋裝載,伺機擬運出,因見警方巡邏疑有人前來查緝不敢開出,棄車於系爭房屋內逕為逃逸,而有油管、手套留在屋內及柴油外溢情形。由於明瑞財號所儲置之大量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輸油管道外露無適當阻絕保護,且輸油管自港區蜿蜒至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影響範圍廣大,及該屋內林旻亨停放載有玻璃纖維儲油槽自用小貨車油氣充斥,而甲種漁船用油,其燃點為70度C ,閃火點為60度C ,稍有火星即易爆炸,屋內復未設有消防及安全防護設備,顯危及附近港區漁船、附近出入之人、車、住家、商店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巡邏該處發現明瑞財號油管外露、察覺有異,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日15時20分許搜索明瑞財號漁船扣得油料8,200 公升及該船,均責付梁惠蘭保管。另於同日17時15分許,搜索上開羅寅誠租屋處查獲該車,並扣得油品3,500 公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惠蘭、黃川吉、林旻亨、羅平守、彭明國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石油法第40條第2 項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⑴被告梁惠蘭辯稱:我沒有改裝明瑞財號,船上的油管是黃川吉向我借放抽新滿財號的油留下來的,我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⑵被告黃川吉辯稱:我不認識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只認識梁惠蘭,因為鄭財保的新滿財號淹水,向梁惠蘭借明瑞財號,將新滿財號的油抽入明瑞財號暫放,以便修理新滿財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設置輸油管及改裝船舶儲油云云;⑶被告羅平守辯稱:承租房子換好鐵門後,就將房子的遙控器交給林旻亨,因為他說彭明國要與我分租房子就將遙控器、鑰匙交給他們,但是伊不知道要作何使用云云;⑷被告林旻亨辯稱:我沒有賣油,我是受僱彭明國載運柴油,改裝載有玻璃纖維儲油槽之自用小貨車上之柴油,是我從無籍小膠筏上所抽取的,並非自明瑞財號所抽得云云;⑸被告彭明國辯稱:我是向港內之無籍小膠筏買油,並僱用林旻亨運送,興漁街房子油管不是我所安裝的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梁惠蘭係於95年9 月12日購入明瑞財號,被告黃川吉於97年3 月12日前向被告梁惠蘭借用明瑞財號並將柴油輸入該明瑞財號之儲油槽內,而被告羅平守於97年2 月18日,向郭金揚以每月租金3,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已給付3 個月共9,

000 元之租金,且於承租後,於97年2 月底以1 萬1 千元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房屋前安裝鐵捲門,兩側裝置烤漆板後,而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鑰匙交付給被告林旻亨,被告彭明國為從事販賣漁船用油之人,被告林旻亨以運送柴油每趟8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彭明國,且於97年3 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載有玻璃纖維儲油槽自用小貨車,灌入甲種漁船用柴油,達3,500 公升,載往屏東縣林邊鄉竹仔腳,交由中部南下之油罐車接運,已載運一趟並為售出,而被告彭明國則從中以每200 公升(俗稱1 粒)賺取200 元差價,售予中部某地下油行等情,分據被告梁惠蘭、羅平守、林旻亨、黃川吉、彭明國陳明在卷(見本院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5 人歷次筆錄),復有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郭金揚於警詢、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一第70至72頁、偵卷一第7 至11頁),另有船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表、明瑞財號異動記載查詢資料(偵二卷第56頁、偵卷二第100 至10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3至95頁)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梁惠蘭於96年3 月19日所購入之明瑞財號至查獲日止,均無購油紀錄,且自購入後亦無出港紀錄一節,此有明瑞財號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4 頁、第116 頁),另證人即查緝油品之人員陳智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11月2 日5時1 分至5 時3 分,就曾發現明瑞財號在東港港區利用輸油管將漁船用油輸送至港邊改裝油罐車,又97年初在港區發現明瑞財號夜間停泊不開燈,與其他漁船併靠,可能裝載漁船用油,吃水線下沈等語(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足證明瑞財號自購入後,無購油紀錄,出港紀錄,船艙內應無柴油方符合常情,然於97年3 月13日查獲當日,被告梁惠蘭所有之明瑞財號內,查獲油品高達8,200 公升,而明瑞財號之油艙容量僅有3,611 公升,此有上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記載明確(見警卷一第115 頁);參之查獲當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明瑞財號之經過及結果略以:... 船上並無任何漁具,有一條黑色管是排水用的,船前木柱處遺有L 型塑膠管及金屬接頭,與查獲時發現安裝於小排之暗管材質、構造相符。船艙正面左、右各有入油、出油快速接頭,入油、出油快速接頭上下個有一個,以手套套住。前方間號3 及5 油槽(原為冰魚艙)有油管兩條,其接頭與入油、出油快速接頭吻合,編號3 及5 油槽尚有剩油。編號1 及3之間,未編號油槽(原為冰魚艙)仍有剩油。編號1 油槽仍有剩油。船艙後面B 油槽無剩油,但有油管及接頭,面朝駕駛座左側B 槽油管數條,均未安裝接頭,右側B 槽油管一條並已安裝接頭。駕駛座並無固定座椅,為居家椅子,易為搬動無從抗風浪,僅適合港內暫時性移動難以出海作業。駕駛座前方船艙頂部,有輔助油槽,目前有油料足供本船港區內活動使用。駕駛坐下方輪機室,左右各有兩條鐵管,相對之外側即是入油,出油之快速接頭,左右鐵管之間,有馬達一具,輸送帶連接右側另一具馬達,該馬達即連接右側之二鐵管,與外側相對應之進、出油口相連,足將用油抽送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及勘驗明瑞財號拍攝照片53張(見偵卷二第16頁至43頁)。是明瑞財號在查獲當時船上並無任何捕魚工具,且客觀上亦無法實際從事出海作業,而船上又設置、堆放如上之輸油、儲油工具,堪認明瑞財號已無從事海上捕撈魚貨之作業,而係供儲存油品使用之情甚明;復佐以原審就明瑞財號上查獲物品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小船基本設備及定期檢驗相關問題,其函覆略以:1.小船基本設備包含救生、救火、燈號音號急救難、航行儀器、電信、衛生、排水等設備。不包括「入油口」、「出油口」、「快速接頭」、「幫浦」、「塑膠管L 型接頭」、「油管」、「油管口」。小船機器部分若含上述7 項用品,必須是固定,且與柴油主機運作有關,固定且不可隨時拆卸。2.小船每年定期檢查項目為船體部分(船體各部結構堅固完好)、機器部分(主機經檢查發動良好勘用)、設備部分(救生衣、救生圈、滅火器、電笛、錨、錨索等),是針對該船適航性作檢查,並未特別針對上述設備檢查。然「入油口」「出油口」「快速接頭」、「幫浦」、「塑膠管L 型接頭」、「油管」「油管口」非屬漁船漁具,也非固定設備。若發現上述設備影響小船安全性,即可禁止該船航行(定檢不合格)直至改善為止。小船施行定期檢查時,小船所有人應在場或由其指派船舶工程人員在場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9 月18日屏府農漁字第09802174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

綜上各情,被告梁惠蘭所有明瑞財號既不出港捕魚,何以需將儲油艙容量增大?又何以其船舶裝設如上開所示之快速接頭、幫浦、油管等加油、儲油所需之設備?且縣政府所具出之檢查紀錄,僅針對適航性為之,並未針對其他設備,檢查時會通知船舶所有人在場,惟明瑞財號上發現之油管、幫浦、塑膠管L 形接頭,又非固定設備,若有上開設備會通知小船所有人改善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函覆如上,從而,依該函示、辯護人所提出之檢驗合格資料,被告梁惠蘭既提出可通過2 次檢查合格、然卻又在其所有管理之船上查獲上開非固定設備物品,足認其屢屢檢查時,為符合規定而先拆除,待檢查通過後旋即再予以擺放上開設施甚明,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梁惠蘭確係有為增加明瑞財號儲油槽之儲油量以之為儲油工具使用,而利用不知情之人改裝船艙為儲油設備之情堪已認定。是辯護人以無證據證明瑞財號購買前後有何差異,並提出明瑞財號均有接受定期檢查且經檢查合格准於航行之檢查紀錄,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羅平守於97年2 月18日,向郭金揚租用系爭房屋後,並於同年2 月28日至29日僱用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房屋騎樓前安裝鐵捲門,兩側裝置烤漆板後,供被告彭明國、林旻亨

2 人在屋內設置加油站,被告彭明國與被告林旻亨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房屋旁小排水溝渠內裝置塑膠暗管,延伸至屋內,屋外部分暗管則沿小排水溝渠、大排水溝渠且設置一無籍小膠筏為中間掩護延伸至東港港區,將該住宅改裝成零售漁船用油加油場所,被告黃川吉則受僱將彭明國購得柴油儲存至明瑞財號或由明瑞財號輸油至系爭住宅等情,業經被告羅平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租系爭房屋後,林旻亨向我借房子的鑰匙,說他老闆(按即彭明國)想要分租房子放東西,我就將房子鐵門遙控器借給林旻亨,後來有發現彭明國在裡面放了馬達,我有聽見馬達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114 頁);被告林旻亨於偵訊供述:我自用小貨車是向朋友來的,因為該車之前是在裝油的,所以我知道該車可以裝油,... 我之前跟羅寅誠很要好,所以就向羅寅誠借用該房屋停放車輛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證人即新滿財號之使用人鄭財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黃川吉就是「吉仔」、我認識綽號「吉仔」(按即被告黃川吉),我的船上沒有抽油設備等語(見警卷一第65至68頁、偵卷二第4 至6 頁);被告彭明國在警詢時即已陳述:我是以1天1,500 元請「狗仔」、「阿利仔」、「吉仔」3 人幫忙牽管將漁船用油灌到林旻亨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內等語(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彭明國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去興漁街買油,買了就要「飯湯」(即林旻亨)幫我運送,系爭房屋是林旻亨的朋友說可以分租,所以就與我分租了,因為想用來放油管,我的油是向岸邊的船隻購買,房間的油管和油管頭都是伊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綜上,證人鄭財明所述之「吉仔」即為彭明國所僱用儲油、輸油之「吉仔」即被告黃川吉,而被告黃川吉因受僱彭明國儲油、輸油向被告梁惠蘭借用明瑞財號,及因被告林旻亨與被告羅平守為舊識故居中牽線,推由被告羅平守出名承租房屋即可認定;再參以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油品查緝小組員警鄭財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3 月13日當天早上凌晨約5、6 點時,我巡邏發現橋上好像怪怪的跡象,根據我過去查緝的經驗,從他們的行為可以看出來是在把風,就很快從橋上右轉下去,就看到明瑞財號停在港邊,船艙沒有蓋上,我就看到油管和船艙的油外露在船上,我等就停下來了,後來去附近廟裡借用廁所的時候,有位婦人說明瑞財號有油管連街道附近的民宅內,所以就循線查緝,先在漁港內發現有一無籍廢棄小膠筏拉起一條垂在水裡的繩子,該膠筏綁著塑膠袋,有快速接頭,避免海水混入,明瑞財號有油管銜接到水溝旁無籍的漁船,後將垂在水裡的油管綁在船上,膠筏確實連接油管,露出的小繩子連接到興漁街的房子,當時雖然沒有任何油管從明瑞財號直接連接到興漁街,但是後來把全部的油管拉起來,發現明瑞財號有一條油管垂在海裡,拉起來時,沒有連接在一起,但可以透過快速接頭連接,而且油管很長,不需拉至岸邊,直接就可以在水裡面連接,當時明瑞財號停放位置不是停放在警卷一第143 至148 頁照片顯示的岸邊,是有一段距離,那時有約3 艘船停跟明瑞財號放在一起,其他兩艘船都沒有柴油外露的情形,後來到拍照的時候,因為其他的船開走,明瑞財號才漂到岸邊,發現後就請海巡署的人來監控,同時去申請搜索票,看到房子裡面有貨車,和七、八組的油,地面有清理油的棉被,好幾個接頭、手套、油漬,因為海巡署的人監控期間只有監控前面,所以有聽到附近不知名的民眾說房屋內的塑膠油管已經被人從後門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123 至125 頁),核與其於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2 至113 頁);且扣案之被告林旻亨停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載有玻璃纖維儲油槽自用小貨車內儲存之3,500 公升之柴油,與被告梁惠蘭所有已改為儲油設備之明瑞財號儲存之8200公升之柴油,前者油品之蒸餾溫度,T90 為350.4 ℃、密度@15DEGC 0.8504g/ml ,十六烷指數為51.4、含硫量0.648wt%、黑色染劑為64.3mg/L、碳85.22wt%、氫13.45wt%,後者之油品蒸餾溫度,T90 為350.5 ℃、密度@15DE GC0.8505 g/ml,十六烷指數為51.2、含硫量

0.646wt%、黑色染劑為64.1mg /L 、碳85.48wt%、氫13.34wt%,二者油品之成分幾乎一致,此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油品組於97年3 月2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FZ000000000 、FZ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2 份憑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04 至106 頁)。此外,復有查獲當日之明瑞財號吃水線標示、連接大排暗管之油管、水中取出油管內含有柴油、明瑞財號油槽及柴油等照片38張及系爭住宅及小排暗管接頭處之油管、屋內油管出口接頭、載有玻璃纖維儲油槽自用小貨車等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143 至16

1 頁、第162 至169 頁)。是以,被告羅平守承租系爭房屋並加裝鐵門後,經由被告林旻亨將鑰匙、遙控器交給被告彭明國後,再由被告彭明國、林旻亨2 人在屋內裝設輸油管即可認定。至被告梁惠蘭所有之明瑞財號上外露垂至海內油管雖未直接連接至被告羅平守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一情,經證人鄭財明證述詳盡,然明瑞財號之管線、接口與停放與港內之無籍小膠筏及系爭房屋內之管線接口規格一致而可緊密相連,且港內並無其他船隻油管外露,而該無籍小膠筏停放位置係介於明瑞財號與系爭房屋中間更位於油管經過之地下排水道外,況被告彭明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向興漁街一民宅購買柴油,而明瑞財號與被告林旻亨駕駛停放於系爭屋內之油罐車油品檢驗報告數值幾乎將同,交互佐證後,足認被告等人係以將明瑞財號漁船作為儲油設備,及系爭房屋作為加油地點,並以無籍小膠筏充作連接二者間之油管工具,以避免在港邊輸油時過於明顯而遭人發現,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川吉向被告梁惠蘭借用改裝為儲油船之明瑞財號儲油,又受僱於被告彭明國儲油、抽油;而彭明國又僱用林旻亨運輸上開儲存柴油,且由被告林旻亨居中牽線推由被告羅平守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以為加油站使用,是被告梁惠蘭與黃川吉就將明瑞財號設置儲油設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間就設置輸油管線、改裝系爭房屋為加油站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梁惠蘭、彭明國、羅平守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且事前亦無直接有所謀議,然被告梁惠蘭、黃川吉、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就查獲當日為販賣柴油而設置儲油設備、加油設備各自為犯罪行為,已如上述,是足以堪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梁惠蘭等5 人為共同正犯應無疑義。至被告梁惠蘭辯稱除黃川吉外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被告林旻亨、彭明國2 人辯稱不認識梁惠蘭、黃川吉云云、被告羅平守辯稱除認識林旻亨外,其餘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云云,然共同正犯之之成立,並不以數人事前、直接聯絡為限,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述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梁惠蘭、黃川吉、林旻亨、羅平守、彭明國等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漁會負責漁船抽油上架相關管理之李子琪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稱:抽油依規定是要事先申請的,通常是他們先申請,我們會在預定抽油時間會同察看,本件是他們抽完後來報備的,他們事後沒有去查證,所以沒有看到新滿財號抽油至明瑞財號之過程,但有看到油自明瑞財號回抽到新滿財號等語(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縣政府人員洪宏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抽油都是要事先申請,我沒有看到新滿財號上架抽油,我在回抽時才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一75頁),是以新滿財號事前未依規定申請抽油,且又無人目睹新滿財號抽油至明瑞財號之過程,則新滿財號是否確有抽油之明瑞財號已有疑義,且被告黃川吉明知需上架修理需先申報卻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抽油,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志信固證稱:新滿財號在大東華造船公司,於97年3 月13日上架,至97年3 月17日下架等情,但同時證稱:維修上架,不一定要將漁船上的油抽乾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且據證人陳明宗於本院證稱:係因該船引擎進水,所以要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證人李仁津於本院證稱:有修理該船螺旋槳,是否有儲油我不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證於漁船在大東華公司上架維修,並非一定要將船上的油抽乾,是新滿財號縱有上開維修,並不能證明新滿財號有抽油至明瑞財號漁船,是被告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⑵、另證人鄭財保雖於警詢、偵訊均陳述:係因新滿財號破損需

上架修理,而委請被告黃川吉抽油、96年10月3 日購入7,70

0 公升之柴油,加油後出海17次,因為伊的船用油很省所以還剩400 粒(1 粒約200 公升)云云。是新滿財號於查獲當日前之3 月12日是否確有受損已屬有疑,業經論述如上,又何以96年10月3 日加油後出港多達17次之油量不減反增,況明瑞財號查扣柴油為8,200 公升,則證人鄭財明上開所述與卷證資料、照片均不符外亦與論理法則有違,實無從憑採。是被告梁惠蘭、黃川吉所辯係由新滿財號抽油至明瑞財號一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被告羅平守雖辯稱:對本案毫不知悉,且於原審審理時既以

自承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欲搬回東港居住,減輕其夫妻2人生活負擔云云,然其卻捨一般便宜小套房及小坪數之公寓不住,選擇承租本案之獨棟臨海之住宅之舉措,已啟人疑竇,倘若其所述為真,而該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 元,承租期間為壹年,總共1 年租金僅為36,000元,然承租後旋即在短短數日內又花費將近1 年租金之3 分之11,000元之大筆金錢改裝鐵門,況此種違法設置儲油設備、販賣柴油之非法行為為眾人所知,若非有相當信任程度,豈敢共同為之,是其所述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而無從採信。

⑷、被告林旻亨、彭明國雖均辯稱:油品從無籍小筏上購得輸入

自小貨車上,而非自明瑞財號取得云云。然該無籍小膠筏既有油管接頭可分別與明瑞財號、系爭房屋之油管接頭連接,且明瑞財號內之油品檢驗值與林旻亨駕駛之改裝油灌小貨車之油品幾乎相同,均業經認定如上,又縱被告2 人所述係從無籍小膠筏抽油為真,然此係為使該明瑞財號免於遭查獲以後將欠缺儲油母船繼續作為販賣柴油之儲存工具所為避重就輕之措施,自不可採。被告林旻亨復又辯稱:當時係在豐魚橋上加油,還沒灌滿就發現有車進來,所以馬上將油管拔掉,跑進系爭房屋內躲藏云云,然拔管、駕駛車輛至系爭房屋、等待鐵門打開進入後關門等所費時間甚長,不可能於短短

1 、2 分鐘內完成,況被告林旻亨之居住地點即在系爭房屋附近之興漁街129 號之5 ,何以不直接回家躲藏即可,還特別事先向被告林旻亨取得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供其停放油罐車?是其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反可證明其係早已預謀在屋內加油,然因發覺情況有異,而將加油之所需之設備拆除後自系爭房屋後門逃逸,始合常情。

⑸、又查獲本案警員鄭財明於原審固證稱:當時外露油管是利用

快速接頭就可以連接在一起,當時從船上拉起油管,油管就在水裡面,跟其他沒有連結;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人在抽油;我們當天發現明瑞財號時,有人把船開走,變成靠在岸邊,發現當時應該是停在第二或第三艘,不是直接靠在岸邊;在興漁街所發現油管及小貨車,所顯示之油管,沒有任何設施可以銜接到當時停放在該房屋裡的小貨車上的油桶等情(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惟此僅能證明明瑞財號被查獲當時,未有抽油舉動而已,且外露油管既有快速接頭可以連結,不抽油時將接頭解開,係屬常情,且一旦遭查獲,始有辯解之餘地;至於明瑞財號於員警發現時雖未直接靠在岸邊,而係停在第二或第三艘,但既有油管可供連結,是否直接停靠岸邊並非重要;又員警查獲當時雖未發現油管有任何設施可以銜接到當時停放在該房屋裡的小貨車上的油桶,惟依上述明瑞財號漁船之設備,及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等人係以將明瑞財號漁船作為儲油設備,及系爭房屋作為加油地點,並以無籍小膠筏充作連接二者間之油管工具,以避免在港邊輸油時過於明顯而遭人發現,是被告亦難執證人鄭財明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之辯解。

⑹、至辯護人辯稱:系爭屋內並無查獲任何加儲油設施,不會致

生公共危險,且明瑞財號油品與小貨車上之油品檢驗數值不同,顯然查獲小貨車上油品非來自明瑞財號云云。惟查:本案雖系爭屋內並未扣得任何加油、儲油器具,然被告羅平守前已證述屋內有馬達、查獲時屋內遍佈油管、接頭、手套,且加儲油器具、馬達等均可於短時間拆卸,而明瑞財號上之動力馬達亦可作為輸油用,及停放在系爭屋內被告林旻亨所駕駛裝滿柴油之玻璃纖維儲油槽自用小貨車亦是移動方便,本件員警發現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間長達6 、7 小時,亦經證人鄭財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5 頁),是被告林旻亨自有充足時間從容將加、儲油器具搬離隱匿(係因員警在外看守,自小貨車始無法駛離),自不得逕以未在系爭房屋內扣得任何加儲油器具,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油品數據業經詳列如上,該二油品,在各項組成成分上,雖存有甚微之差距(幾乎微小數點下1 或2 位之差別),然經原審函詢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函覆略以:⒈來函附件所示二油樣檢驗數值間之些微差距,大抵皆在同一樣品在該儀器的允許重複性範圍內,故應可不排除係為同一批次油樣之可能性。... ⒉一般而言,同一批次所生產之油品是有可能因油品輸儲過程中取樣點的不同而造成檢驗數值有所差異(例如油槽上中下層或運油車等不同取樣點所取的油樣),另外對於同一樣品由於受限於儀器的特性,即使做重複性測試時亦有可能在該儀器的允許重複性範圍內有些微差距。...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是明瑞財號儲存之油品與系爭房屋內查獲自小貨車內油品雖有些微差距,然所述諸多可能原因致數據上存有甚小之差距,業經說明如上,是此微小差異乃合理之範圍,自不得遽認為二者為不同批次所生產,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梁惠蘭、黃川吉、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等5 人為牟取轉賣柴油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共同違法將該明瑞財號改裝為儲油設備,有沿線裝設輸油管線,並在住宅區內之系爭房屋內設置加儲油設施供運輸柴油之車輛駛入加油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柴油係石油製品,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梁惠蘭等5 人被查獲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有卷附上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96年3 月21日油品化驗檢驗報告共2 份可參。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彭明國、林旻亨等人所販賣之油品,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等人將儲油槽放置在渠等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及將柴油存放在改裝之明瑞財號魚艙內,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猶如大型炸彈聳立車上而隱藏於人口密集住宅區內及漁港中,且被告林旻亨復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載運至屏東縣林邊鄉竹仔腳販售與其他油罐車接運,若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明瑞財號之油槽或林旻亨所駕駛之小貨車,漁港內所有停泊之漁船、含有油品之輸油管行經之處所、人口稠密之住宅,將無一倖免,恐有致生道路交通往來及住宅區之公共安全。故以卷附被告等人販售柴油之簡陋設備及客觀環境照片以觀,足認被告等人未經登記,經營柴油批發業務,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梁惠蘭、黃川吉、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5 人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梁惠蘭、黃川吉、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5 人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梁惠蘭、黃川吉、彭明國、林旻亨、羅平守就上開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惠蘭、彭明國、林旻亨利用不知情之人改裝明瑞財號、及沿港區大排、小排裝設輸油管至系爭住宅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彭明國於95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梁惠蘭、林旻亨、羅平守、黃川吉、彭明國5 人,均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5 人為貪求小利,竟未經許可經營柴油批發業務,不僅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將儲油設施設置、加油設備分別設置於停放諸多漁船之東港港區、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惡害甚大,更未裝設任何阻絕、隔離措施,一旦不慎恐將造成港區其他漁船之損害外,住宅區內之居民恐難倖免於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惠蘭、林旻亨、羅平守、黃川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就被告彭明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梁惠蘭具體求刑1 年6 月、黃川吉、彭明國2人具體求刑1 年4 月、林旻亨具體求刑1 年、羅平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語,惟本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犯罪分工、經營時間、數量等業經認定如上,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因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另以: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⑴明瑞財號儲存之柴油8,200 公升、⑵被告林旻亨駕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自用小貨車上之玻璃纖維儲油槽及柴油3,500 公升係被告等人供銷售油製品、設施,及⑶被告梁惠蘭所有供渠等儲存油品之器具明瑞財號及其上之動力設備、油管等,均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並業經屏東縣政府以97年11月11日以屏府建字工字第0970230891號、00000000000 號罰鍰沒入處分書予以沒入,此有上開罰鍰沒入處分書2 紙在案可憑(偵一卷第116 頁、第118 頁,是上該物品既已經行政處分沒入,法院自無從再諭知沒原收,從而檢察官請求對上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設 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