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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澤

楊清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

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澤、楊清泉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經被告

2 人於99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健澤係受綽號「泰山」之男子委任前往案發公園拆除鐵質護欄,該男子並預先給付工資3 千元,被告林健澤主觀上係以為該拆除工程係「泰山」男子所承攬並轉包給被告林健澤施作,被告林健澤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被告楊清泉則係當日在回家路上遇到國小同學林健澤,林健澤請被告楊清泉幫其搬運物品,被告楊清泉以為係幫忙搬運林健澤所承攬而拆卸之物品,被告楊清泉純粹是幫忙同學林健澤,並無與林健澤共同竊盜之犯意;退萬步言之,被告2 人均已中年,尚有父母待扶養,如認被告2 人難辭罪責,請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及諭知緩刑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林健澤、楊清泉所陳上訴理由,與其2 人於原審所執辯詞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所辯上情,業經調查被告2 人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詞、證人陳仲高、林慶瑞之警詢陳述,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澤證述被告楊清泉不知情,應屬迴護被告楊清泉之詞。被告楊清泉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林健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3-6 頁),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則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被告林健澤、楊清泉上訴理由雖另以上開家庭狀況而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林健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與被告楊清泉共同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惟念渠2 人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被告林健澤就本案竊盜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楊清泉係被動應被告林健澤之要求將已拆卸之鐵護欄杆搬至車上,實際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如上開之刑,並就被告楊清泉部分諭知如上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原判決第6 頁)經核尚屬允當;又被告2 人犯罪手法係屬攜帶兇器竊盜,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2 人無再犯之虞或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原審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未併予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暨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部分,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健澤、楊清泉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2 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2 人各於99年10月1 日、5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2 人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2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