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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 號、第531 號、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計拾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95年8 、9 月間,向不知情之船主蔡瑩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

0 匹馬力之「新億發號」漁船(編號:CT4-1598號)並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 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 之漁船,按

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⒈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⒉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

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7 條);㈣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

二、陳文進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新億發號」漁船上,竟取得李文中(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由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20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S6R2-MPTK2、汽缸直徑* 行程:170 ×22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 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4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 月7 日檢丈完成,陳文進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文進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文進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8 次非法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8 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536,546 元,又上開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馬公漁船加油站,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文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新億發號」之VDR 內之方式,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僅依照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未詳細比對VDR 航跡圖,故不實航程部分之作業時數應予更正),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新億發號」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文進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7 次非法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7 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1,402,439 元,又上開7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馬公加油站,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98年5 月6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進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以主機1000匹馬力數提供該漁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且坦承事實欄三詐欺得利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不法犯行,辯稱:係以委請案外人李文中改裝原750 匹馬力主機引擎之方式變更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且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並無不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8 、9 月間,租用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

0 匹馬力之「新億發號」漁船(編號:CT4-1598號)並擔任該漁船之船長,於前述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等在警卷㈠可考。

㈡按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其引擎缸蓋上都

貼有三菱Mark(3 個菱狀浮貼),另於水箱本體有英文字樣「MITSUBISHI」之LOGO,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6 月9 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 號函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參考資料1 份(含識別圖示)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531 號卷第243 頁至第257 頁),而「新億發號」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6 日勘驗結果,發現其上刻有中文「三菱」字樣等,與上開真實之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之特徵並不相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3 張(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及勘驗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顯然「新億發號」漁船未實際安裝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又被告及證人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新億發號」漁船未實際更換主機,係以漁船原來之750 匹馬力引擎稍加整修後,由被告付費給李文中開立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S6R2-MPTK2、汽缸直徑*行程:170 ×22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3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足見被告及李文中均明知李文中所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辯稱:漁船有通過特別檢查,所安裝之引擎係屬真實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

8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 匹馬力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750 匹馬力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 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

1 份在原審卷可參,亦堪認定。㈢復按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 );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 ,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 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原審法院為瞭解VDR 之準確度,曾於另案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等案件,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由原審法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另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 壹台(CTP-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 PLOTTER/SOUN

DER 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 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 貳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GP-3

7 )壹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 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 (貳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 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 ,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 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 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 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被告辯稱:該船裝置之VDR 紀錄可能有不準確云云,即非可採。而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見警卷附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見警、偵卷附VDR 航跡圖,按VDR 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 航程記錄,而VDR 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4 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附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卷可稽),發現如附表二「漁船在港之區間」欄所示之漁船在港期間,航跡圖卻屢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足認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 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至被告所陳稱:系爭漁船VDR 外觀貼紙未遭毀損一節,查該VDR 外觀貼紙係可重覆黏貼使用而未必毀損之貼紙,此為原審法院在上開98年9 月28日勘驗VDR 準確性時所明知,自不得以VDR 外觀貼紙未遭毀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有航跡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 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該認定表

2 編號2 、3 明顯誤算,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 、3 之計算式)附卷可稽,其以該不實作業時數,7 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7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8 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以不實作業時數,

7 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案外人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取得船舶證書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陳文進尚無與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其中附表一部分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且編號1 、5、6 、7 被告雖有航行至菲律賓後返航加油之情事,惟此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其中附表二被告持VDR 紀錄加油之行為,則因該等歷次加油時數及加油量(即附表二「總加油量」欄所示)係包含被告有報關出港作業及在港內移動加油、加水、加冰等可認有實際作業行為之紀錄在內,自應剔除該等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後,計算如附表二「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欄所示,始屬被告各次不法詐得之利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8、19)詐欺利得,未斟酌本院上開說明,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一、二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二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8 罪、7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文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屬傳聞法則,為何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並未加以敘明其法律依據,尚有未恰。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就各被告所科處之刑,未能斟酌各詐欺得利之利益多寡,而按其情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乃就被告所犯15次詐欺得利罪,均一致處以有期徒刑

8 月相同之刑,未加衡酌區別,揆諸上開說明,量刑亦欠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部分,已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農授漁字第0991282227號函示認定領取優惠用油補貼款共計617,665 元,應繳回國庫等情,已於99年12月3 日繳納完畢,有該農委會函、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憑;另就附表一部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農授漁字第0991324919號函示認定8 次領取優惠用油補貼款共計202,344 元,應繳回國庫等情,已於100 年3 月22日繳納完畢,有該農委會函、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本院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原審審理時不同,原判決未及於此,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但已繳回該部分優惠用油補貼款,事實欄三部分,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尚有不當,不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被告已繳回附表一、二不法詐欺利得,且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陳文進未曾受有期刑徒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本院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其他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8、19加油補助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部分),均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進基於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4 月9 日,向漁業署提出「新宏漁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 月7 日檢丈完成,陳文進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因認被告陳文進有犯船舶法第75條之詐取證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胥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係另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而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文進被訴違反船舶法第75條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船舶法既已修正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億發號漁船(CT4-1598)以不實變更引擎馬力登記之「

馬力差額」申購之漁船用油數量、申購金額部分)┌──┬────┬──────────────────────────────────────┬──────┐│ │ │ 差額馬力補貼款 │ ││編號│加油日期├──────┬──────┬─────┬──────┬─────┬─────┤ ││ │ │ 甲油 │甲油補貼款單│補貼款金額│免貨物稅單價│免貨物稅金│總計(元,│ 刑 度 ││ │ │ (公升) │價(元/公升) │(元) │(元/公升) │額(元) │含補貼款、│ ││ │ │ │ │ │ │ │免貨物稅)│ │├──┼────┼──────┼──────┼─────┼──────┼─────┼─────┼──────┤│ 1 │97/06/26│ 18423 │ 3.457 │ 63,688 │ 2.590 │ 47,716 │ 111,404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97/11/04│ 14769 │ 1.791 │ 26,451 │ 2.590 │ 38,252 │ 64,703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97/11/10│ 5739 │ 1.777 │ 10,198 │ 2.590 │ 14,864 │ 25,062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97/11/24│ 17374 │ 1.427 │ 24,793 │ 2.590 │ 44,999 │ 69,792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97/12/03│ 11936 │ 1.413 │ 16,866 │ 2.723 │ 32,502 │ 49,368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97/12/13│ 12389 │ 1.343 │ 16,683 │ 3.223 │ 39,930 │ 56,568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97/12/31│ 22236 │ 1.385 │ 30,797 │ 3.623 │ 80,561 │ 111,358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98/01/09│ 9419 │ 1.371 │ 12,913 │ 3.756 │ 35,378 │ 48,291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合 計 │ 112285 │ │ 202,344 │ │334,202 │ 536,546 │ │└───────┴──────┴──────┴─────┴──────┴─────┴─────┴──────┘附表二(新億發號漁船(CT4-1598)以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免

稅及優惠補貼金額表)┌──┬────┬───────┬───────────────────────────────────┬───────┐│ │ │ 總加油量 │ 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即總加油量扣除漁船有實際作業部分) │ ││ │ ├───┬───┼─────┬────┬───┬────┬────┬────┬─────┼───────┤│編號│加油日期│ │ │漁船應在港│購油量(│免貨物│免貨物稅│甲油補貼│補貼款金│以不實作業│ 刑 度 ││ │ │ 時數 │購油量│,卻仍有海│公升,A │稅單價│金額(元 │款單價( │額(元, │時數詐得之│ ││ │ │ │(公升)│上航行之一│) │(元/公│,C=A │元/公升 │G=AF) │利益(元,│ ││ │ │ │ │長航跡之不│ │升,B)│B) │,F) │ │含補貼款、│ ││ │ │ │ │實作業時數│ │ │ │ │ │免貨物稅)│ ││ │ │ │ │(小時) │ │ │ │ │ │ │ │├──┼────┼───┼───┼─────┼────┼───┼────┼────┼────┼─────┼───────┤│ 1 │96/12/28│ 160.7│22800 │ 42.5 │6056.3 │3.990 │24,164 │ 2.533 │ 15,340 │ 39,505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台幣壹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2 │97/02/14│ 390.6│55600 │ 390.6 │55600.0 │3.990 │221,844 │ 2.533 │140,835 │ 362,679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3 │97/04/15│ 370.2│52600 │ 232.0 │33060.0 │3.990 │131,909 │ 2.533 │ 83,741 │ 215,650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4 │97/05/23│ 523.1│89200 │ 183.3 │44505.2 │3.990 │177,576 │ 2.533 │112,732 │ 290,308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5 │97/07/23│ 307.7│86400 │ 172.6 │41907.3 │2.590 │108,540 │ 3.681 │154,261 │ 262,801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6 │97/09/20│ 413.4│89200 │ 115.8 │28116.2 │2.590 │ 72,821 │ 2.687 │ 75,548 │ 148,369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7 │97/10/25│ 126.1│35400 │ 76.2 │18501.4 │2.590 │ 47,919 │ 1.903 │ 35,208 │ 83,127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合 計 │617,665 │1,402,493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