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錦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5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錦鳳於民國93年9 月20日以其妹譚彩鳳、弟譚正中之名義參加由會首林丙徑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會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會首林丙徑共1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與其他支票互助會會員約定,於起會同日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全部一次開標,各會員開具各期會款支票,由會首收取並在支票背面蓋章後,再交付其他會員,而各會員間相互持票,各得標會員於得標日自行提示未得標會員簽發之支票以收取得標款項。被告於93年9 月20日當天以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譚彩鳳,下稱同濟堂公司),開立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9 張,連會首共12會,不需開票與會首,而譚彩鳳、譚正中同屬被告借名之會,二人不用互相開立支票與對方,且二人應付會款由被告開立於同一張支票上,發票金額為得標金額的兩倍,透過會首轉交與會員作為給付會款之用,各會員亦分別開立共18張支票交與會首林丙徑,林丙徑並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透過被告之妹譚玉鳳轉交予被告。詎被告於93年10月16日,因會首林丙徑信用狀況不佳而欲退會,惟斯時已接近93年10月20日會員劉建明得標日,林丙徑為避免跳票影響其信用,並未答應被告退會之要求,仍要求被告應將該期支票兌現,被告因而讓劉建明順利兌現其所開出之支票。嗣被告明知林丙徑及其他會員未同意其退會,惟其已不欲繼續參加此一合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應正式向所有會員表明退會之意並取得同意,且應將所取得附表三之3 張支票返還與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被告捨此不為,反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以客票方式交付與莊硯全貼現,使附表三之會員誤以為被告並未止會而陷於錯誤,如期讓93年11月20日排定以譚彩鳳名義得標之會款順利兌現,而受有39萬9,600 元之損失。嗣被告旋即改稱已然退會,拒不繳付93年12月20日以後之會款,而附表三之會員於附表一得標日期提示同濟堂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丙徑、高煌堯、曾水德、陳嫺鍬、高煌昌、張勝修、莊硯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且林丙徑、高煌堯、曾水德、陳嫺鍬、高煌昌、張勝修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林丙徑、高煌堯、曾水德、陳嫺鍬、高煌昌、張勝修、莊硯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譚彩鳳、譚玉鳳、譚正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更無證據顯示譚彩鳳、譚玉鳳、譚正中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上訴人即被告譚錦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妹譚彩鳳、譚玉鳳、被告之弟譚正中、證人曾水德、高煌堯、林丙徑、陳嫻鍬、張勝修、莊硯全於查中之證述、陽信銀行自由分行96年9 月18 日陽信自由字第9600078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96 年9月28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96000421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三發票人為邱勝勳、陳嫻鍬、游慧珍之3 張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4 號、2780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14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表明係誤繕,見原審一卷第66頁),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譚錦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譚彩鳳、譚正中始為系爭互助會會員,被告僅單純受譚彩鳳、譚正中之託,北上參與該互助會之開標,並非該互助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以譚彩鳳、譚正中之名義入會,容有誤會;又會首林丙徑僅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交予被告,被告當時因無會單,以致不知該3 紙支票係其他會員所開立之支票。除此,林丙徑就未將其他全部互助會員所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或譚彩鳳、譚正中;況附表三之3 張支票係林丙徑持向譚玉鳳借款之擔保品,被告從未經手上開支票,自無可能將之交付予莊硯全貼現。又因會首林丙徑信用不好等因素,才在93年11月20日之前,就向林丙徑表示要退會,林丙徑也有同意等語。
陸、經查:
一、林丙徑所邀集之系爭互助會,列名以被告之妹譚彩鳳、弟譚正中為會員,93年9 月20日,被告與林丙徑及其他會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海鮮店2 樓(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開標,得標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各會員開立各期會款支票,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再交予各該得標會員,被告旋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為譚彩鳳)之支票9 張予林丙徑,由林丙徑將之轉交予各該會員,其他會員則均開立票面金額為13萬3200元、13萬6200元之支票,託林丙徑轉交予譚彩鳳、譚正中,惟嗣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開立予劉建明之支票兌現,其餘則未兌現,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會員開立予譚彩鳳之支票3 張,則輾轉交予莊硯全收受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譚正中、譚彩鳳、高煌昌、高煌堯、曾水德於原審、陳嫻鍬、張勝修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互助會會單1 份、同濟堂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曾水德、邱勝勳、游慧珍、陳嫻鍬開立予譚彩鳳之支票4 張、得標順序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96年3 月21日彰西重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曾水德開立予譚彩鳳之支票各1 份、支票影本10張、莊硯全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一卷4 、40至41、44至46、58至62、65至67、76至77、偵二卷30、32頁、原審二卷148 至14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林丙徑雖稱其是找被告加入互助會,經被告以譚中正、譚彩鳳名義加入(本院卷126 、127 頁),並否認標會時被告有出示授權書等語。而譚彩鳳、譚正中則於原審證稱,系爭互助會係渠等所參加(原審二卷100 、205 頁);且於渠等二人被訴之另案(板檢95偵22607 號),及於偵查時稱:
渠等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譚彩鳳更稱係託被告處理系爭互助會的事情(偵一卷18、19頁),所述容與林丙徑之陳述不一。但不論被告究係借名參加,抑或僅係受譚正中、譚彩鳳之託,出面代為處理會務,均難遽認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審酌其他因素,據以判定被告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
1、林丙徑稱:「(彩鳳、正中為何會參加此互助會?)因為當時我有一些財務上的困難,所以我主動找他們來參加互助會」(偵一卷52頁),故本件參加系爭互助會,係應林丙徑之之懇求無訛。又系爭互助會只於93年9 月20日開標一次,並按當次投標之金額的高低,來訂定各次之得標順序,此經證人高煌堯證述在卷(偵二卷47頁)。綜觀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偵一卷4 頁),譚正中、譚彩鳳之得標順序分居第2 、7標(不含會首),且所投標之利息亦未明顯偏高,顯無刻意搶標之情形。況且起訴書亦未敘明入會時已有詐欺犯意之事證及理由,原本就難遽認被告於入會之初,已蓄意於兌現其他會員所開立之支票後就不再支付會款。
2、就被告所稱開標後,旋即曾向會首林丙徑要求退會一事,林丙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人說要退會,這個會都已經開標了,沒有辦法退會等語(本院卷127 頁)。然譚彩鳳證稱:「後來我想想覺得說這個會不能跟,想說退會,我叫被告打電話去跟林丙徑說要退會,可是林丙徑他不同意我退會,後來我接到顏順富打電話,說林丙徑有退票還是怎樣,所以被告大概在93年10月初又打電話給林丙徑,說一定要退會,後來他就答應了。(你退會後,為何會讓10.20 那張劉建明的票兌現?)因為林丙徑要我們幫他的忙,如果現在不讓票兌現,這個會腳會散掉。」(原審二卷102 頁),譚正中亦證稱:因林丙徑未拿會員的支票給我,所以在跟會後一個星期後,我就說要退會,並透過被告向林丙徑說。93年10月8日我也曾當面向林丙徑說要退會等語(原審二卷206 、207頁)。再參酌林丙徑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表示要退會(參本院卷129 頁),及林丙徑所稱:「我們是支票會,一次就開標全部,並且相互交換票,是到第二會或第三會時,譚錦鳳才來說要退會,但是因為都已經開標結束了,所以我就說不可能(偵二卷10頁具結筆錄),及盧虹霓於原審證稱:
確有聽到譚彩鳳說過因為聽說林丙徑財務不穩,所以打算退會,93年10月15日聽被告問林丙徑退會的事等語(原審二卷
134 頁),應認開標後,在93年11月20日其他會員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之前,被告確曾向會首林丙徑說過想退會。而設若被告有意「於兌現其他會員所開立之93年11月20日支票後,即故意不履行死會兌現票款之義務」,則為免遭會首或其他會員查覺而止付票款,以致計畫落空,衡情被告絕無「於現其他會員所開立之93年11月20日支票前,就主動告知會首其想退會」之理。
3、又:
⑴、林丙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在高雄市○○○路附近的一間
咖啡廳,將各該會員所開立之票據,全部交予被告,有一個廠商在場(本院卷127 頁),然林丙徑前稱:其他會員之支票是於開標後約一星期所交,沒有被告簽收之書面,但當時張勝修有在場等語(詳參偵一卷51頁)。而張勝修證稱:記得曾陪陪林丙徑到高雄拿合會的票交給一位戴眼鏡的女生,我只知道我們老闆是拿合會的票給她,及稱其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原審三卷299 頁、偵二卷9 頁、偵三卷36頁),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只有附表三之3 張支票(本院卷127頁),但一開始並不知林丙徑所交之票中有部分為其他會員開立之支票等語。就此爭點,高煌昌所提之「若被告未收到其他會員的支票,為何會兌現第1 會的款項」之質疑,雖非全然無據。但93年9 月20日開標當日,於開標決定順序後,被告即開立同濟公司的票交予林丙徑,與會之互助會員曾水德並未當場立即開票,約隔二日至一星期內,林丙徑交付前揭同濟公司的票予曾水德、等其他會員,渠等才開立自已的票交予林丙徑;高煌堯、曾水德、陳嫺鍬均未親見林丙徑有無將票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高煌堯、曾水德、林丙徑、高煌昌、陳嫺鍬證述在卷(偵一卷49至51頁高煌堯、曾水德、林丙徑筆錄;偵二卷47頁,原審三卷332 頁、333 頁高煌堯、338 頁高煌昌,344 、345 、346 頁陳嫺鍬筆錄,351 頁曾水德筆錄),而張勝修亦迭稱:不知究竟交幾張票(偵二卷9 頁、偵三卷36頁、原審三卷299 至301 ),故渠等之證詞實均未能證明「林丙徑究竟有無全數交付」。
⑵、又
①、參酌附表二所示會員邱勝勳、陳嫺鍬開立予譚彩鳳之支
票(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20日,面額均為13320 元),確由被告均交予莊硯全,莊硯全背書後再轉交予他人提示(偵一卷58、59、偵二卷43、82頁支票影本;偵三卷48頁莊硯全具結筆錄、20頁被告筆錄)。就此,莊硯全已證稱:被告將這四張票給我,後來我把支票轉給其他人(偵三卷49頁具結筆錄)等語;又盧虹霓證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及內含邱勝勳、陳嫺鍬、游慧珍開立予譚彩鳳之支票影本(原審二卷108 至110 頁,上記載1101),確係其拿給莊硯全簽的(原審二卷137 頁);邱和安、譚正中則稱其中四張係93年10月林丙徑拿來公司的(原審二卷140 、212 頁),及林丙徑所稱「我曾用票向譚錦鳳調過錢,但是否10月15日這忘了」等語(偵三卷60頁具結筆錄),足信確有部分會員付予譚彩鳳之支票,確經莊硯全而轉讓予他人無訛。
②、再則,高煌昌證稱:「 (林丙徑向台灣旅狐公司借款,
將曾水德開的票給台灣旅狐公司,由該公司去提示,為何有這種情形?)我有親耳聽到譚彩鳳要將票借給她乾弟弟,林丙徑聽到就說你一樣要借給他,不如借給我,之後就將票借給林丙徑,所以上開公司有這張票是這樣來的」(偵四卷23頁具結)。又曾水德所開立予譚彩鳳之133200元支票(日期93年11月20日)上有高煌昌之背書(偵二卷36頁);就此,高煌昌證稱:「(提示支票,為何有你的簽名?)這是會腳要開給譚彩鳳的,11月
20 日 得標,譚彩鳳將票借給林丙徑,林丙徑再向我借票據上的錢,就變成我去提示(是否確定譚彩鳳有同意林丙徑借票?)確定,我當場有聽到」(偵四卷25頁具結筆錄),及稱其因本互助會共開立二張支票,給譚彩鳳之13萬3 千300 元之支票固經提示,另一紙給譚正中之15 萬 元之支票,則透過會首交給其弟高煌昌,作為其弟之會款(偵二卷23頁具結筆錄),暨稱:「因為被告把其他會員開立的支票借給林丙徑,但林丙徑把其中幾張拿來路我兌現,林丙徑說譚小姐把一部分的錢借給她,一部分的錢借給譚小姐的乾弟弟等語(原審二卷34
1 頁),而林丙徑亦證稱被告確有借其六、七張其他會員的票(本院卷129 、130 頁),則除附表二之支票外,確另有其他會員付予譚彩鳳之支票,經由林丙徑而轉交予他人。
③、稽諸上開說明,不論究係林丙徑未將全部支票交予被
告;抑或係被告收受支票後,再借交還予林丙徑、莊硯全等人。顯然93年11月20日各該會員開立之支票到期時,各該支票未在被告或譚正中、譚彩鳳手中,因此被告未能因提示兌現各該票據而獲有實拿金錢之利益(實際上,現有經提示之其他會員支票,亦非被告所提領)。
則本案顯與「刻意於得標實拿會款後,就再拒絕付死會會錢」之情形,有所不同。尤其,在此之前,被告已擔心林丙徑之信用資力而想退會,則被告是否仍有「蓄意兌現93年11月20日支票,讓莊硯全、林丙徑等人獲益,而由自已背負互助會債務」的動機與可能性,確屬有疑。
4、又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何以跳票之原因,譚彩鳳稱:林丙徑共向我們借300 萬元沒有還,後來93年9 月間,就叫我們參加互助會,後來林丙徑通知譚錦鳳在93年9 月20 日 開標,叫她上台北,而且還帶同同濟堂的票,開標當日沒有人開票,林丙徑就帶譚錦鳳到公司去開票、、、譚錦鳳有聽說林丙徑跳票一千多萬,嚇到,於是不想跟會,也有在93年10月16日對林丙徑說不想跟會了,在第一會時林丙徑說票軋出去了拿不回來因此我們讓票兌現,第二會是譚彩鳳標得,因此林丙徑同意譚彩鳳、譚正中退會,、、但後來因為同濟堂生活館被騙錢,我們就不讓這些票兌現,我們還一直要求林丙徑將票拿回來,林丙徑沒做到,也找不到人(偵一卷53頁),而如前述,開標後不久,被告及譚正中、譚彩鳳旋因林丙徑之財務堪慮,而要求退會,則譚彩鳳上開說詞尚非全然無據。退一步言之,縱如林丙徑所稱:可能是因為他們本身與廠商的生意往來有狀況,我有欠被告他們錢,他們可能想說我有欠他們錢,就要我繳納這些錢抵掉,後來我發生財務狀況,我沒辦法處理;當初我有財務困難才會招此會,但以我所知,譚彩鳳曾被別人騙,因此她才會讓支票跳票,並要求我代他繳會錢(偵一卷51、52頁);「(你是否知道沒有兌現的原因?)因為他的支票好像有借給莊硯全,莊硯全好像要找他投資或是用什麼方式跟他借錢,他有開給莊現金(我是指參加這個合會開出的支票?)好像他有開一條大筆的錢給莊硯全,然後發覺莊硯全騙他,所以被告才讓支票跳票」(本院卷128 、129 頁),亦屬事出有因。況且被告家人即已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實際支出大筆之會首及第1 會之會錢,若有上開譚彩鳳或林丙徑所述之情形,均難認係入會時或入會後無故蓄意不兌現票據,而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5、再則,系爭互助會會員可將其他會員所開立之支票轉讓予他人,這是支票會的好處,民間金額較大會召集支票會就是這樣,可以在未得標前,拿支票週轉,業經高煌堯、高煌昌、陳嫺鍬、曾水德證述在卷(原審三卷331 頁高煌堯、337 頁高煌昌,343 頁陳嫺鍬、348 頁曾水德筆錄)。故就林丙徑究有無交付全部之會員支票予被告,及林丙徑究有無同意退會,被告與林丙徑所述雖不一。但各該支票既經他人輾轉流落在外,林丙徑又堅稱其不同意退會,衡情林丙徑、莊硯全均無可能代為追回各該支票。因此退一步言之,縱認林丙徑所述屬實,被告開標後旋將其他會員之支票轉讓予他人即為正常現象;擬退會時,林丙徑又不願代為追回,本院自難僅因擬退會時,被告或其家人未向持票人收回各該會員之支票,就遽認被告係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該當詐欺罪責,為無理由,況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於詰問證人後,亦當庭表示:本案是否符合詐欺要件確有所疑,故上訴意旨仍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
┌──┬─────┬──────┬──────┐│得標│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順序│ │ │(新臺幣) │├──┼─────┼──────┼──────┤│會首│林丙徑 │93年9月20日 │15萬元 │├──┼─────┼──────┼──────┤│1 │劉建明 │93年10月20日│12萬7,000元 │├──┼─────┼──────┼──────┤│2 │譚彩鳳 │93年11月20日│13萬3,200元 │├──┼─────┼──────┼──────┤│3 │邱勝勳 │93年12月20日│13萬4,000元 │├──┼─────┼──────┼──────┤│4 │陳光亮 │94年1月20日 │13萬4,400元 │├──┼─────┼──────┼──────┤│5 │陳嫻鍬 │94年2月20日 │13萬5,000元 │├──┼─────┼──────┼──────┤│6 │高煌堯 │94年3月20日 │13萬6,000元 │├──┼─────┼──────┼──────┤│7 │譚正中 │94年4月20日 │13萬6,200元 │├──┼─────┼──────┼──────┤│8 │高煌昌 │94年5月20日 │13萬7,000元 │├──┼─────┼──────┼──────┤│9 │游慧珍 │94年6月20日 │13萬8,000元 │├──┼─────┼──────┼──────┤│10 │曾水德 │94年7月20日 │13萬9,400元 │├──┼─────┼──────┼──────┤│11 │許家珍 │94年8月20日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新臺幣) │├──┼─────┼──────┼──────┼──────┤│1 │劉建明 │93年10月20日│PA0000000 │25萬4,000元 │├──┼─────┼──────┼──────┼──────┤│2 │邱勝勳 │93年12月20日│PA0000000 │28萬4,000元 │├──┼─────┼──────┼──────┼──────┤│3 │陳光亮 │94年1月20日 │PA0000000 │28萬4,400元 │├──┼─────┼──────┼──────┼──────┤│4 │陳嫻鍬 │94年2月20日 │PA0000000 │28萬5,000元 │├──┼─────┼──────┼──────┼──────┤│5 │高煌堯 │94年3月20日 │PA0000000 │28萬6,000元 │├──┼─────┼──────┼──────┼──────┤│6 │高煌昌 │94年5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7 │游慧珍 │94年7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8 │曾水德 │94年8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9 │許家珍 │94年9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支票發票人│開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1 │邱勝勳 │93年11月20日│AA0000000 │未記載 │13萬3,200元 │├──┼─────┼──────┼──────┼────┼───────┤│2 │陳嫻鍬 │93年11月20日│JQ0000000 │未記載 │13萬3,200元 │├──┼─────┼──────┼──────┼────┼───────┤│3 │游慧珍 │93年11月20日│CHA0000000 │譚彩鳳 │13萬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