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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展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3、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光展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展因承租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715、3715之1 、3715之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間有民事糾紛,嗣經萬利通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陳光展拆屋還地有案(萬利通公司請求陳光展將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勝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7 號〉),並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土地為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假處分裁定:陳光展對該土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57 號拆屋還地案確定前,不得搭建地上物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案件為保全執行,並於95年10月12日,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張貼揭示公告上開裁定;另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土地為95年度裁全字第14529 號假處分裁定為:陳光展對該土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拆屋還地案確定前,禁止為任何處分行為(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行為)等語,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706號案件為保全執行,並於95年11月22日,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張貼揭示公告上開裁定。然陳光展明知上開法院張貼公告上開執行命令,竟於上揭假處分之執行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仍於97年4 月26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在本案土地之二旁設置貨櫃屋達10餘間,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侯如尚發現陳光展於97年4 月26日起有流動攤販、貨櫃屋等地上物之設置,萬利通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侯如尚、萬利通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被告陳光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展固坦承有持續在本案土地設置貨櫃,出租他人擺設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貨櫃屋並不是固定物,隨時可以移走,且被告於90年1 月1 日開始承租,就開始將該土地出租他人於週

六、日擺設攤位,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發人萬利通公司因本案土地使用問題發生民事糾紛

,萬利通公司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兩度聲請對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95年9 月27日、11月3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14529 號裁定准許,嗣萬利通公司於提供擔保金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處分保全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95年10月12日、11月22日至本案土地,將公告張貼揭示於該土地而為查封之標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59 、6706 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前述公告張貼揭示之照片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審易卷第36、37、41頁),堪認屬實。復以證人吳春生亦即被告所諮詢之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持上開兩份裁定前去詢問法律意見等語(原審法院卷第58、60頁),是被告已知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告發人侯如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97年4 月26日起即在本

案土地於每週六、日大量設置流動攤販、平日置有大型貨櫃屋等地上物等語(他4250卷第56頁),證人吳春生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4 月25日(強制執行他案土地)移置本案土地之被告所使用貨櫃中有放有神佛等語(原審法院卷第57頁),佐以97年4 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有供眾多攤販使用(他4250卷第12頁)、97年5 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有放置鐵架圍欄及攤販所放置物品(他4250卷第13頁)、97年7 月1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有開始放置貨櫃(他4250卷第27頁)、97年7 月2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有繼續放置貨櫃(他4250卷第27頁)、97年7 月3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有增蓋遮陽棚、被告亦在現場(他4250卷第29、30頁)等情形、及有置放貨櫃之近距離拍攝現場照片(他4250卷第82至84頁)、置放貨櫃中放有神壇之近距離拍攝現場照片(他4250卷第100 、

101 頁)、南和興產公司97年6 月13日函文(致函萬利通公司稱近期發覺本案土地被人擅自違法搭建貨櫃屋並設置攤販)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7年6 月開始陸續擺放地上物、於每週六、日有出租他人擺設攤販之情(他4250卷第5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1頁),已見被告確有於97年4 月26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設置貨櫃屋,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客觀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因違

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14529 號假處分裁定,在執行效力發生後,顯已有變動土地上狀態之行為,所放置之貨櫃又多達十餘間,依照片所示,其體積及重量均非屬一般人力可逕行移動之物品,且非得使用吊車機具即難加以搬遷(被告係以吊車將貨櫃吊至所在位置),而鐵柱部分更係以螺絲固定在土地上,均與單純堆放物品之情形顯不相同,各該地上物之放置現狀,或難以人力加以移動,或以物件加強固定於土地上,其性質已非屬臨時性敷設之狀態,且被告又將之交由第三人設攤營業使用,則就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所稱「不得搭建地上物」及「禁止為任何處分(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之定義及意涵而言,自應有所違背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案(偵1263卷第21、22頁),復有上揭現場照片足稽,顯見被告所為實與上開裁定內容有所抵觸甚明,被告所為貨櫃屋等物並非固定物之辯解,自不足取。

㈣被告雖以其曾諮詢律師相關法律問題,避免違反假處分效力之情詞置辯(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3頁),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已有上揭假處分裁定內容,竟於上該假處分裁定執行後,仍為前述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至為灼明,縱使其有不瞭解所為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僅其個人不瞭解刑法法律規範而已,尚不得以此而脫免其刑事責任;又被告既曾以此法律問題詢問律師,可見被告亦知悉所為顯有違法之可能,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類似案情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案,有該判決及該案案卷在卷可稽(他4250卷第8 、9 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6至71頁),自當更加謹慎所為,本無從以其不知法律為辯。

⒉再者,證人吳春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可否

再買貨櫃放置物品,我依個人法律見解說固定在地上會有地上物問題,故買來貨櫃若不固定在地上,敗訴的話也很快遷走,依我個人意見認為貨櫃放著並非建築物不是定著物,如果別人要土地,被告只要搬走即可,且南和興產公司也同意被告搬移云云(原審法院卷第58、59頁),惟所謂南和興產公司確否同意被告置放其貨櫃等物,僅係證人吳春生之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可稽,且南和興產公司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萬利通公司、萬眾公司,自無從代替有使用該土地權限之出租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理;抑且證人吳春生於當庭查看97年5 月1 日照片,查知沒有遮陽網,稱:可能是我記錯了(原審法院卷第61頁),當庭查看98年12月28日照片,亦稱:我無法回答(原審法院卷第

61 頁 ),當庭查看98年6 月4 日照片,又稱:我無法回答,據我所知那個地方是做停車場等語(原審法院卷第61頁),已見證人吳春生所認知之情狀,與現場真實狀況有所差距,且對所發生之真正狀況並非詳細瞭解,所為法律意見自非絕對無誤;抑且,被告諮詢證人吳春生並無告知要設置上揭照片中之遮陽欄及釘至在地上之欄杆,亦無告明要調多少貨櫃屋到該土地等語(原審法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在詢問律師相關問題時,對若干事實亦有所隱瞞,且所提出之問題亦十分含糊,又未表明貨櫃屋之數量,此對於證人吳春生所提供法律意見之正確性,顯有重大之影響,再佐以本案招商、訂製貨櫃、資金之運籌均無法於短期內一蹴可幾,亦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有定見、早已著手、勢在必行,方只提出有利之相關事實,冀圖取得律師有利之法律意見為其背書;此外,觀諸證人吳春生所為證述其所為之法律意見一再遊移於法律邊緣,企圖為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取得開脫之詞,甚至證稱:另案廣告看板是用中鋼弓字型的鋼骨固定(原審法院卷第63頁),而對自己所撰之辯護意旨狀記載「陳春生所搭建竹『木架』招牌」(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7頁),亦推稱:這是一部分而已,當事人告訴我是竹竿我就照這樣寫云云(原審法院卷第63頁),當可知其因僅圖為有利被告利益之方面思考,難免有偏頗之處,自無法僅執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之難以避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所辯前揭情詞,自不足採信。

㈤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原審法院卷第244 頁),所持設置貨櫃及福德正神廟非屬執行名義所指搭建地上物之見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原審法院卷第33、34頁),被告雖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等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審法院卷第35至38頁),況且該裁定係於98年2 月23日即被告於97年4 月26日為本件犯行後所為,本無從逆推執為被告已為犯行並未違法之理由,且該裁定之認定未能斟酌地上物之性質亦有未合,是被告自無從執該裁定中之理由為本件犯行有利之藉詞;且被告亦未舉出其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相關事證,又萬利通公司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萬眾公司,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部分,復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該2 份判決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80至93頁、

335 頁),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均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條有3 種類型:⑴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⑵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⑶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亦即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查封效力應以查封執行名義所載為準。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14529 號假處分裁定實施查封,查封效力依該裁定所載前揭內容,核其目的在於暫定法律關係狀態,即暫先保護萬利通公司之權益不受侵犯,是被告雖未撕毀查封標示,揆以前述說明,仍係違背前開裁定內容之查封效力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在同一土地上搭建之廣告建築物,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並違反建築法第95條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自動拆除,此為被告所自承,犯罪後態度非佳,量刑不宜從輕。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竟僅量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仍無視國家公權力,在同一土地上再犯本罪,被害人萬利通公司所生損害非淺,應予非難,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使用本案土地牟利,及其除違反建築法及賭博罪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