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逸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逸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逸耘於民國(下同)97年間,得悉葉秤之子孫明堂,因迎娶越籍新娘乙事,與仲介該婚姻之合大眾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間,有合約糾紛(下稱上開糾紛),遂慫恿葉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該社負責人黃瑞泰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詎黃逸耘於葉秤提告後,明知其未為葉秤延聘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葉秤訛稱:為處理上開糾紛,需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葉秤陷於錯誤,遂於98年2 月11日偕同黃逸耘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下稱蚵子寮郵局),並自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如數提領15萬元交付黃逸耘,而黃逸耘旋於翌(12)日將其中14萬元存入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中。嗣葉秤查覺有異而迭向黃逸耘催還,然黃逸耘均避不見面,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無就各證據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自無就各證據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耘涉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逸耘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秤於偵查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1月
18 日 鳳營字第0980101506號函附之提款單1 紙(證明: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自帳戶A 提領15萬元現金之事實)、土銀大社分行98年11月30日社存字第098000031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 紙(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提出15萬元現金後,旋於翌(12)日存入14萬元至帳戶B 內之事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帳戶B 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花旗綜合月結單7 份等(以上證明:
被告97年間所得僅有1,286 元,且其所有帳戶內於98年1 至
6 月間除本件14萬元外,存、提款均未超過4 萬元,及被告之妻周水香於97年間於臺灣並無所得之事實)、臺南地檢署
97 年 度偵字第129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證明:告訴人於97 年 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逸耘,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每次到告訴人葉秤家,葉秤會主動加滿油箱為代價,此為渠偵查庭所是認,竟誣指『連載我一趟的油錢都要我出2,000 元』等語。告訴人之子孫明堂全程參與,葉秤竟訛稱伊不識字,完全不知情,為不實在。孫明堂與合大眾企業社間之婚姻仲介契約糾紛,請楊文星處理向黃瑞泰提告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葉秤訛稱伊表示為處理上開契約糾紛而需延聘律師費用15萬元,致葉秤陷於錯誤,遂於98年2 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支付律師費,實屬子虛。伊從未跟葉秤提過要幫她請律師。又郵政人員遇不識字民眾到郵局領錢,均會予以協助代為填具資料,在未確認其與陪同人之關係前,是不會信任而建議陪同之人代為填具資料,且郵局領錢提款單上無須簽名。顯然葉秤所述由伊填寫提款單之情,與事理常情有違,而與事證不符。95年10月間,伊借貸給陳清木支票借款20萬元,98年2 月
10 日 向陳清木收取欠款20萬元,98年2 月12日將其中14萬元存入伊土銀帳戶。又伊從未在偵查庭說過14萬元是楊文星分期以3 至5 萬元還伊等語,伊並未慫恿葉秤向黃瑞泰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亦無誆稱需延聘律師之費用為詐術,亦未於98年2 月11日偕葉秤到蚵子寮郵局幫填資料簽名,收受葉秤交付之15萬元律師費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葉秤之子孫明堂因迎娶越籍新娘事宜,與址設臺南市
○區○○路○○○ 巷○○號之合大眾企業社間,有婚姻仲介契約糾紛,葉秤遂向臺南地檢署對該社負責人黃瑞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乙情,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而葉秤在蚵子寮郵局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月11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15萬元,及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月12日,有存入現金14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秤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1月18日鳳營字第0980101506號函暨葉秤上開15萬元之提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8年11月30日社存字第0980000311號函暨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6頁、第80-81頁),上開各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幫葉秤聘請律師為由,向葉秤訛
稱:為處理上開糾紛,必須聘請律師,而需支付律師費15萬元云云,致葉秤陷於錯誤,遂於98年2月11日偕同黃逸耘前往梓官蚵子寮郵局其申設之帳戶A內,如數提領出15萬元,交付黃逸耘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郵局領錢的提款單,是被告幫我寫的,原本郵局的人要我寫,但我不識字不會寫,不是郵局的人寫,是郵局的人叫被告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元大律師事務所認識,那件婚姻仲介糾紛,在台南告黃瑞泰的案件,我並沒有請律師處理,大概是案件進行到最後檢察官要結案、應該是98年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要幫我請律師,他說黃瑞泰有請律師,要我也請律師幫忙,他可以幫我請1個律師要15萬元,因為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所以就相信他講的;98年2月11日被告載我去郵局領錢,但我不會簽名,被告進去幫我填資料簽名,我只有蓋章而已,領完錢就當場將15萬元交給被告,結果被告都沒有幫我請律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葉秤就關於上開糾紛,伊在台南地檢署對黃瑞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被告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向伊騙稱為處理上開糾紛,必須聘請律師,需支付律師費15萬元乙節,告訴人葉秤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糾紛之告訴案件,台南地檢署開庭時,被告會開車到伊家載伊及伊兒子孫明堂,一同前往台南地檢署開庭,在伊家及在車上,被告均有表示該案件必須聘請律師,需要15萬元支付律師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3-55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葉秤之子孫明堂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孫明堂雖亦證稱:被告有到伊家找伊母親講事情,亦有陪同伊及伊母親到台南地檢署開庭等語,但就「被告陪同你們出庭期間,是否有告訴你們,要幫忙請律師?律師費用需15萬元?你母親因而到郵局領15萬元交給被告作為聘請律師之費用?」等問題,證人孫明堂卻證稱:「伊不清楚,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0-101頁),按證人孫明堂係告訴人葉秤之子,就其親身經歷聽聞且對其母親有利之客觀存在事實,孫明堂應無理由無端加予否認或故意與其母親唱反調,故為相反不實陳述之理,況證人孫明堂已明確表示有與告訴人一同由被告開車載往台南地檢署,由被告陪同渠等開庭,衡情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在一起開庭之前後期間,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該糾紛之告訴案件,必須聘請律師,需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等情,證人孫明堂在場,應會聽到而知悉上情,然孫明堂卻證稱不知道、亦不知上情等語,故告訴人葉秤上開指訴被告係於陪同伊及伊兒子孫明堂前往台南地檢署開庭時,對渠等騙稱該案件必須聘請律師,需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乙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係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以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葉秤所證稱98年2月11日是被告載伊去梓官蚵
仔寮郵局領15萬元,但伊不會簽名,被告進去幫伊填寫提款單資料及簽名,伊在該郵局領錢的提款單,是被告幫伊寫的,原本郵局的人要伊寫,但伊不識字不會寫,該15萬元提款單不是郵局的人寫的,是郵局的人叫被告寫的等情,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98年2 月11日受理告訴人葉秤到上述郵局臨櫃提領帳戶A 內15萬元之蚵仔寮郵局承辦人王岩雄,其到庭接受詰問時證稱:98年2 月11日辦理以提款單臨櫃自上開葉秤帳戶(即帳戶A )內提領出現金15萬元之業務,係其所承辦無訛,但當時係何人來提領,時間已過很久,伊已無法記得,伊在郵局好像有看過告訴人葉秤,但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逸耘,該15萬元提款單,當時係何人所填寫,伊無法確認,提款單上之筆跡係何人所有,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6頁正、反面),證人王岩雄雖因時間已過很久,而不記得當時係何人填寫上開15萬元提款單及無法確認該提款單上之字跡是何人所有,然卻證稱在郵局好像有看過告訴人葉秤,但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逸耘等語,與告訴人葉秤所稱係被告黃逸耘載伊去蚵仔寮郵局領15萬元,被告進去幫伊填寫提款單資料及簽名,該15萬元提款單是郵局的人叫被告寫的等情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顯有疑議。
㈣況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2 月11日臨櫃自上開蚵仔寮郵局葉秤
帳戶(即帳戶A )內提領出現金15萬元之提款單原本,及分別調取、蒐集下列被告黃逸耘之平日書寫筆跡資料:⑴在大社郵局97年5 月29日臨櫃存款所填寫之存款單原本。⑵在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7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2 日臨櫃存提款所填寫之存提款憑條原本。⑶本院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當場在屋內提出之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86年筆記原本1 冊、便條紙原本1 紙、回郵信封原本4 紙、民事聲請狀原本2 紙。⑷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請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宗內所附被告書寫之書狀筆跡資料。⑹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卷宗內所附被告書寫之書狀筆跡資料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請鑑定上開98年2 月11日臨櫃自上開蚵仔寮郵局葉秤帳戶(即帳戶
A )內提領出現金15萬元之提款單原本其上「壹拾伍萬元正」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之筆跡?經該局將上開送鑑資料,歸納編類成:「98年2 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
1 紙,其上『壹拾伍萬元正』筆跡編為甲類筆跡。」、「97年5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原本1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原本8 紙、86年筆記原本1 冊、便條紙原本1紙、回郵信封原本4 紙、民事聲請狀原本2 紙、100 年4 月
13 日 庭寫資料原本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24 號卷原本1 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52 號卷原本1 宗等,其上黃逸耘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比對說明:「⒈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6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3802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6-29 頁)。上開98年2 月11日臨櫃自上開蚵仔寮郵局葉秤帳戶(即帳戶A )內提領出現金15萬元之提款單原本,其上所書寫之筆跡,經鑑定結果既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不符,已難認該15萬元提款單係被告所書寫。告訴人葉秤指訴係被告載伊去蚵仔寮郵局,由被告幫伊書寫該15萬元提款單乙節,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㈤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葉秤所為被告有對伊詐騙15萬元之上揭各節之指訴,其中所指訴被告陪同伊與兒子孫明堂去台南地檢署就上開紛爭之告訴案件開庭期間,向渠等騙稱該案件必須請律師,被告願幫忙聘請律師,但需律師費用15萬元乙節,與證人孫明堂之證述不符;又其指訴被告載伊至蚵仔寮郵局,陪同進入郵局乙節,與證人王岩雄證稱在郵局好像有看過告訴人葉秤,但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逸耘等語,亦不相符;另其指訴稱98年2 月11日臨櫃自上開蚵仔寮郵局葉秤帳戶內提領出現金15萬元之提款單,係被告所書寫等情,更與上開筆跡鑑定比對結果,完全不符,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已殊有疑議,且係單一、片面之指訴,而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所為本件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告訴人葉秤之告訴,自不得遽採判決之基礎與論罪科刑之根據甚明。
㈥至於,公訴意旨以所調取之土銀大社分行98年11月30日社存
字第0980000311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帳戶B 之交易明細表
1 紙,其上載有98年2 月12日存入14萬元至帳戶B 內之事實,及所調取之被告與其妻周水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帳戶B 交易明細查詢表各、花旗綜合月結帳單7 份等,可證明被告97年間所得僅有1,286 元,且其所有各金融帳戶內,於98年1 至6 月間,除98年2 月12日存入一筆14萬元外,其他存、提款額,均未超過4 萬元,且被告之妻周水香,於97年間,在臺灣並無所得等事實,而認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存入其上揭帳戶B 內14萬元之來源,即係前一日向告訴人葉秤詐騙15萬元之一部分云云。然查以法定通用貨幣(如紙鈔)做為給付之標的,係屬種類之債的性質(參見民法200 條、第201 條之規定),除非已明確特定以該紙鈔上之專有編號加予區別辨識,否則,相同面額之紙鈔間,均係同一種類,無從加予特定。查本件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臨櫃自蚵仔寮郵局其帳戶A 內提領出之現金紙鈔15萬元,事前既未加予註記特殊符號於其上,復未將該紙鈔上面專有之特別編號加予記錄,而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於98年2 月12日存入其帳戶B 內之現金14萬元之來源,係前一日告訴人葉秤自蚵仔寮郵局其帳戶A 內提領出之現金紙鈔15萬元之一部分,依上開法定通用貨幣係屬種類之債的性質之說明,自無從據以檢視、區辨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存入其帳戶B 內之現金14萬元,是否為告訴人前一日所交付之同一15萬元現金紙鈔,公訴人及原審在未有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存入帳戶B 之14萬元現金與自帳戶A 領出之15萬元現金,係同一批現金紙鈔之積極證據下,徒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各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存提往來金額甚小額等,遽以推認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存入其帳戶B 內之現金14萬元,即係於前一日向告訴人詐騙而自蚵仔寮郵局告訴人帳戶A 內提領出之現金15萬元云云,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而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自非可採。
㈦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仍不能以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就其於98年2 月12日存入其帳戶B 內之現金14萬元,其來源之說明及其所舉之相關事證,固有出入、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之處(見偵卷第000-000000頁、原審卷第15、22頁),至令人有高度懷疑該14萬元現金,可能係於前一日向告訴人葉秤詐騙所得15萬元之一部分,然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違證據法則,逕以被告否認犯罪之一部分辯詞,不可採信為由,即倒果為因,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為本件詐騙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甚明。
七、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詐欺取財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