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將渠等上訴理由分述如次:

㈠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2 人分持折疊鋸、掃帚朝

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頭部、肩部等身體部位攻擊,因告訴人出手抵擋而導致告訴人手臂撕裂傷,足見被告2人已有重傷害之犯意,不僅是普通傷害而已。且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未真心悔悟,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㈡被告甲○○、乙○○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兩造同在高雄市

○○區○○路○○○ 號前擺設攤位販賣早餐,雙方平素不睦、積怨已深,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移送調解,但為告訴人竣拒,復請辯護人函邀至事務所協商和解事宜,告訴人亦相應不理,告訴人提出新臺幣622 萬元之鉅額賠償,致和解路途遙遠,而今原審判決出來,恐告訴人以判決太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故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先行提起上訴,倘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 人屆時再撤回上訴。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尚嫌過重云云。

四、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而被告甲○○與告訴人均同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擺設攤位販賣早餐,雙方平素不睦,被告甲○○於98年8 月30日上午5 時許,因折疊帆布揚起塵土,引發告訴人不滿,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乙○○聞聲,即手持掃帚自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跑出,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跳上告訴人攤位擺設之白鐵製矮桌,持掃帚攻擊告訴人,致該矮桌凹損變形,另矮桌上之爐具2 組因此底盤斷裂,均有害於原有之功能,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因遭乙○○追打,即往二苓路176 巷口奔逃,被告甲○○見狀,亦萌生傷害之犯意,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分持折疊鋸、掃帚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手臂撕裂傷(7 公分、10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左肩、左手肘疼痛之傷害。此時,告訴人之妻丁○○為免告訴人續遭攻擊欲將其等拉開,被告乙○○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掌與小指挫瘀傷之傷害。

五、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甲○○

、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阮豐富、證人周梅鈺、江簡瓊櫻、代號A 、B 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受傷照片2 張、丁○○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2月28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1980號函1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意旨,均

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所為並非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而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567號起訴書可稽。且被告2 人所為,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乙節,亦經原判決認定並說明綦詳在案。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復認被告2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尚屬無據,不足憑取。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未真心悔悟,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民事之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能僅以民事責任尚未賠償,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狀予以審酌判斷。職是之故,被告2 人犯後業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在原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原審以99年度附民字第473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難以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謂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並未真心悔悟,進而責難原審量刑過輕。

㈣另被告甲○○、乙○○上訴意旨載明:因恐告訴人以判決太

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故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先行提起上訴,倘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 人屆時再撤回上訴等語。足見被告2 人並未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處,僅係惟恐告訴人會以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故於法定期間內先行提起上訴以為反制等情,甚為明灼。益徵被告2 人上訴意旨空言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輕或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均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