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德隆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經原審曉諭坦承犯罪可從輕量刑後,始改口承認犯罪,且自始至終未供出幕後拼裝機車之嫌疑人,被告是否有意自新而無再犯之虞,仍有可疑?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害人也未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原審即逕行諭知被告緩刑2 年,似未盡周全,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不當云云。
四、惟查: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87年台上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德隆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敘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甚詳(原判決第4項第15-20 行),尤其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罹於刑章,影響社會秩序,為期被告確實反省,並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認於緩刑宣告附加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之條件,方足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期此能使被告自我警惕,進而避免再犯。」等情(原判決第4 頁第20-24 行),而併諭知緩刑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核原審就諭知被告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充分審酌緩刑之要件並敘明裁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要件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甚明。
㈡次查,被告除犯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
案紀錄,尤其被告於90年7 、8 月間為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前,及其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案止,期間長達有8 年多之久,亦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與改拼裝汽機車借屍還魂故買贓物等有關的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經常或長期與「以竊取汽機車改拼裝借屍還魂出售之竊盜贓物犯罪集團」往來或為伍之人,故本案被告於8 年前所為「以他人竊來之機車改拼裝在自己老舊機車上(借施還魂)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認係偶然一次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以被告始終未供出幕後拼裝機車之嫌疑人,認被告無改過自新,有再犯之虞,核屬無稽之推論,檢察官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被告不惟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坦白認罪不移,尤其對於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部分,亦坦然接受,並對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顯見被告犯後,自原審審理時起,已誠實面對自己之過錯,願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付出應有之責任負擔及接受懲罰,被告既已知所反省,深具悔意,勇於面對本案之犯罪責任,本件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徒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係因原審曉諭坦承犯罪可獲得從輕量刑後,始改口承認犯罪,認被告犯後無悔意,有再犯之虞,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依上揭事證及分析,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末按,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失竊後,被以借屍還魂方式改拼裝在被告老舊之機車上,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固非輕微,惟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被改拼裝之機車,此有被害人張鴻傑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有一定之回復及填補,另原審亦已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因故買借屍還魂拼裝機車之贓物使用所獲不法利得,認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等負擔之緩刑宣告之必要,用以修復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期能使被告自我警惕,進而避免再犯。準此以觀,原審就本件宜否為緩刑之諭知及附負擔之宣告,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認為本件被告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核屬妥適而正當,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甚明。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害人也未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旨意,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各節所述,原審諭知被告附負擔之緩刑,核屬妥適,裁量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要件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隆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德隆於民國90年7 月或8 月間某日,因家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引擎號碼CG125F106452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噴漆、更換鎖座),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在不詳地點處將上開舊機車交付該不詳姓名人,委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SD25KC-107000 號,車主係張鴻傑,於90年7 月12日,在高雄市○○路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PGD-845 號車牌後交還陳德隆,陳德隆則給付費用,其明知該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買受。嗣於99年2 月3 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各一份、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一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畫面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依卷附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後車主資料所示,該車籍係80年6 月19日過戶予被告,顯見本件被告係以「舊車修成新車」,實係借屍還魂,而非直接購車。而舊車與甫出廠未久之新車,造型(如車燈、車體大小、加油孔等等)、年代(相差10年)相去甚遠,且扣案之機車為有表彰身份之零件編號多處及車身號碼,均遭磨除,益證刻意掩飾機車之來源,被告對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本件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是其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買受贓物使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經斟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罹於刑章,影響社會秩序,為期被告確實反省,並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認於緩刑宣告附加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之條件,方足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期此能使被告自我警惕,進而避免再犯。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具體從輕量刑,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