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自 訴 人 蔡義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美滿被訴於99年3 月25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然侮辱自訴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滿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法庭為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案件作證,於上開案件公開審判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公然指自訴人蔡義正「70幾歲的人了,是老豬哥」,而公然侮辱蔡義正,足以貶損蔡義正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因認被告陳美滿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自訴人蔡義正對被告陳美滿提起自訴,經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滿涉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陳美滿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蔡義正在本院審理中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自訴人蔡義正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項裁定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迄今已逾7 日,自訴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美滿被訴於99年3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 號毀棄損害等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公然指稱自訴人「請她找一個適當的國內旅行行程,可以過夜,請她一起去過夜,錢自訴人會出」;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繫屬,被告於99年5 月10日該案準備程序中,仍指自訴人要找她一起去過夜,因認被告陳美滿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