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國堯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551 、581 、591 、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撤銷。
許國堯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計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9-16、18-2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許國堯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大進滿6 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自97年6 月4 日至97年9 月8 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大進滿2 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該漁船自97年9 月9 日起,變更由許國堯之二嫂楊怡倩擔任船主),負責上開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等事項。
二、關於「大進滿6號」部分:
㈠、許國堯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進滿6 號」漁船上,僅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向王信東購買由舊品拼裝之引擎,竟委請王信東於94年12月16日虛偽開立「形式:S6R2-MPTK2、馬力數:壹仟馬力、汽缸數直徑X 行程:170X220 、6 缸、回轉數:壹仟肆佰伍拾轉、廠牌:日本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各為柴油引擎整修6D14、S6R2、(數量)各1 部、(單、總價)各45000 元、8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王信東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5年3 月2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及加裝120 匹馬力副機之意旨(加裝120 匹馬力副機部分為真實),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許大誠,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3 月29日檢丈完成,許國堯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國堯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許國堯繼於97年5 月間某日,為詐領更多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B-MTK-2 、400 匹馬力」副機於「大進滿6 號」漁船上,僅以2-3 萬元之代價向李文中租借,竟委請李文中於97年5月2 日虛偽開立「馬力數:400 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2 、汽缸直徑X行程:135X150 」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S6B-MTK-2 、400 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160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李文中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5 月23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副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400 匹馬力柴油副機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400 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副機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 月29日檢丈完成,許國堯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國堯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㈡、嗣許國堯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自97年5 月31日起,並誤認漁船之副機引擎馬力數為400 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49次,各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3,989,
249 元之不法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㈢、許國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大進滿6 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大進滿6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許國堯因此各詐得如附表二「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總計詐得相當於3,500,105 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大進滿2號」漁船部分:
㈠、許國堯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進滿2 號」漁船上,僅由莊德利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委請莊德利於97年5 月2 日虛偽開立「型式:S6R2-MPTK2、馬力數:1000、汽缸數直徑X 行程:6 缸170X220 、回轉數:1450、廠牌: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柴油引擎6 缸1000馬力、(數量)1 部、(單、總價)50
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莊德利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
7 月8 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引擎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8 月26日檢丈完成,許國堯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許國堯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㈡、嗣許國堯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6 次,各詐得如附表三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171,579 元之利益;又上開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國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大進滿2 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大進滿2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許國堯因此各詐得如附表四「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2 次總計詐得相當於222,993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2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7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被告許國堯將原裝設在「大進滿6 號」漁船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以偽造航程紀錄詐取優惠漁業用油利益之事實,由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檢察官又於前開案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大進滿6 號」、「大進滿2 號」漁船詐取優惠漁業用油利益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認此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因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有誤,而撤回97年度偵字第819 號之起訴。經查,檢察官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案件,應分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照)。
是故,原起訴雖已撤回,仍得就追加起訴部分獨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5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事實;且查:
㈠ 「大進滿6號」漁船部分:⒈ 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
0 匹馬力之「大進滿6 號」漁船船主及船長,其僅以8 萬元之價格向王信東購買由舊品拼裝之引擎,竟委請王信東於94年12 月16 日開立「形式:S6R2-MPTK2、馬力數:壹仟馬力、汽缸數直徑X 行程:170X220 、6 缸、回轉數:壹仟肆佰伍拾轉、廠牌:日本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各為柴油引擎整修6D14、S6R2、(數量)各1 部、(單、總價)各45000 元、8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5年3 月2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及加裝120 匹馬力副機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許大誠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3 月29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繼於97年5 月間某日,明知其僅以2-3 萬元之代價向李文中租借副機引擎,竟委請李文中於97年5 月2 日虛偽開立「馬力數:400 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
2 、汽缸直徑X 行程:135 ×150 」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S6B-MTK-2 、400 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160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
1 紙,再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5 月23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副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400 匹馬力柴油機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副機型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 月29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大進滿6 號」漁船加油等事實,業據證人王信東、李文中供述在卷,而王信東因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及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復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
⒉ 關於被告利用王信東、李文中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① 經港務局人員、司法警察於98年4 月23日會同被告勘驗「大
進滿6 號」漁船,港務局人員表示:增壓器排氣渦卷室中心點至飛輪81、至曲軸前為90,引擎高度參考用,因總長度不同,勘驗不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警詢卷第138 頁)。又由證人王信東供陳:賣給被告的引擎是用750 匹馬力的舊品引擎拼裝而成的,被告知道這件事(警詢卷第36-37 頁);證人李文中供陳:沒有販售400 匹馬力副機給「大進滿6 號」漁船船主或船長(警詢卷第53頁)等語,足見被告分別與王信東、李文中各均明知前揭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至於被告事後雖另向蕭安丞購買340匹馬力之副機云云,惟其以向李文中租借之副機,暫時安裝漁船上,而申請特別檢查,通過檢查後隨即歸還之行為,顯然基於矇騙主管機關之意圖而為;且其遲至98年3 月5 日,始持蕭安丞於98年2 月28日開立之340 匹馬力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向漁業署申請副機改裝,有相關文書可稽,(警詢卷第162-164 頁)其向蕭安丞購得副機,實際安裝漁船上之時點,與前次申請亦有相當期間之差距,自無足推卸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等犯行。
②原審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
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③原審辯護意旨以:「大進滿6 號」號漁船並無裝設冷凍機,
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配油係數應乘以0.11,而非0.19,漁業署誤以係數0.19為被告核算漁船配油,差額部分係漁業署主動多加給被告,並非被告詐欺利得,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其用意即欲在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核配之範圍以外,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以從中獲利,縱使漁業署從寬認定該漁船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然被告本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決定每次欲加油數量後,再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並從中詐得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範圍以外之政府補助利益。亦即,無論漁業署核定之配油係數係0.11或0.19,只要是超過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核配範圍外之優惠漁船用油,均係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申購,均應屬被告詐得之利益。原審辯護意旨所稱應剔除有無冷凍機配油係數之計算差額云云,並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49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①按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
: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之GPS 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
②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進出港資料,及該漁船之VDR 航跡圖後
(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漁船進出港記錄、VDR 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二「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作業時數欄位所示之時段,理應在港,該漁船VDR 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 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 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③原審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
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因此,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至於原審辯護人指稱應對照「大進滿6 號」實體關簿之記載,認定該漁船出海作業時數云云,因卷附「大進滿6號」實體關簿影本資料並非完整,被告又稱實體關簿已遺失(原審卷第85頁),是故,本件仍以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之資料為對照依據,附此說明。
④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述19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大進滿2號」漁船部分:⒈被告自97年6 月4 日至97年9 月8 日止,擔任澎湖籍、20噸
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大進滿2 號」漁船船主及船長(該漁船自97年9 月9 日起,由楊怡倩擔任船主);該漁船引擎僅由莊德利維修部分零件,被告竟委請莊德利於97年5月2 日虛偽開立「型式:S6R2-MPTK2、馬力數:1000、汽缸數直徑X 行程:6 缸170X220 、回轉數:1450、廠牌: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柴油引擎6缸1000馬力、(數量)1 部、(單、總價)50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嗣被告即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7 月8 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 缸、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
嗣前揭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8 月26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莊德利陳述在卷,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利用莊德利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①經港務局人員、漁業署人員、司法警察於98年4 月22日會同
被告勘驗「大進滿2 號」漁船,結果略以:引擎室主機廠牌三菱1000P 、型號已磨損…過濾器只有2 個,馬力不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警詢卷第138 頁)。又由證人莊德利證稱:
伊只有對大進滿2 號漁船主機進行小部分維修,實際維修金額差不多在8 千元至1 萬元之間,會開立5 萬元的收據,是受船長要求等語(警詢卷第23頁、第31頁),足見被告及莊德利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②原審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
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審辯護意旨另以:「大進滿2 號」號漁船並無裝設冷凍機,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配油係數應乘以0.11,而非0.19,漁業署誤以係數0.19為被告核算漁船配油,差額部分係漁業署主動多加給被告,並非被告詐欺利得,應予扣除云云,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同前述「大進滿6 號」漁船部分。
③足證被告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6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①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進出港資料,及該漁船之VDR 航跡圖後
(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 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四「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作業時數欄位所示之時段,理應在港,該漁船VDR 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 中,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 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②原審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
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因此,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另「大進滿2 號」之實體關簿記載該船於97年6 月23日13時40分至6 月25日13時7 分、6 月25日14時8 分至14時44分、7 月1 日19時0 分至7 月14日6 時1 分之時段,係出港在外,為漁業署漁業資訊管理系漁船進出港記錄所未記載,本院斟酌實體關簿所記載之各次入出港均據安檢所人員核章,可信度甚高,電子關簿應有漏載,一併剔除上開出港作業時數後,予以計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附此說明。
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國堯就行使「大進滿6 號」登載不實主機文書,取得該部分船舶證書,及該船如附表一編號1-8 之加油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⒊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
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許國堯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如附表一、二、三、四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或不實VDR 航程記錄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行使「大進滿6 號」主機船用機器證明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出具前揭漁船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之王信東、李文中、莊德利等人,僅就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觸法,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被告嗣後持以行使知情,是故,尚難認其等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附表一編號9-16、18-26 、28-51 之41次詐欺得利罪、附表二19次、附表三6 次、附表四2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大進滿2 號及大進滿6 號漁船違法詐得優惠用油補貼款部分,已為下列處理:⒈大進滿2 號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對於本案被告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應繳回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認定為18萬5957元,另罰鍰6 萬元,被告均已繳回,有農委會100 年1 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01312013
5 號書函檢附之收據影本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
104 頁);⒉大進滿6 號部分:被告應繳回316 萬4260元,被告已繳回12萬1000元,有農委會100 年1 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0132009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增加漁船核配用油額度之目的,另以虛偽取得VDR 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達7,883,926 元等一切情狀,惟已繳回部分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9-16、18-21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另各就被告上開減刑部分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查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皆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係另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而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科以刑罰,惟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判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11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