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 號、第266 號、第315 號、第419號、第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利(下稱被告)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興財發2 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興財發2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政利因此各詐得如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8 次,總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50,062 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8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及「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16日9 時20分許、7 月8 日4 時25分許、8 月27日22時25分許、97年2 月24日22時12分許,駕駛『興財發2 號』漁船搭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船員陳阿根、才興諒、才江宏等人報關出海後,依序於96年5 月25日9 時18分許、7 月17日6 時35分許、9 月6 日9 時59分許、97年2 月24日22時12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銅陵鎮、晉江市圍頭角附近海域,並在前述海域各停留約8 日、6 日、1 日、50分鐘後始返航,共計4 次。」等情事,經原審各論以犯詐欺得利(8 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4 罪)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不等,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緩刑4 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55萬62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雖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僅空言聲稱:農委會計算之金額有誤,錯將係數0.1 算成0.19;伊未將VDR 移裝他船;伊船雖已進入大陸地區領海,但係為避風云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有關被告將
VDR 移裝於他船以代跑乙節,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 、4 頁);另被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部分,亦已詳載:被告自承於上開日期,未經許可,駕船搭載船員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核與船員陳阿根、才興諒、才江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
R 航跡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判決書第5 頁)。至於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之係數0.19,則係依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之規定(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7日之刑案偵查卷第39頁),即原審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處,且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開辯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