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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耀明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 、493 、537 、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耀明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25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昇明利6 號」(編號:CT4-2158號)漁船之船長,負責該船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 (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 款)。

二、洪耀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不法財產利益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昇明利6 號」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昇明利

6 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偽造不實航程資料,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並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昇明利6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出海從事漁撈捕獲作業,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於計價時先予扣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差額後,而以優惠價格如數售予該漁船甲種漁船用油。洪耀明因此得以較低之價格而購得同樣數量之甲種漁船用油,藉此非法詐得甲種用油補貼款、免貨物稅及營業稅等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02,812 元(詳如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其中編號1 部分係在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此部分免徵營業稅,故不予列計;編號2 部分係在台南縣「市」奕豪企業有限公司加油站,故仍就該部分免徵營業稅之利益47,154元予以列計)。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耀明對擔任「昇明利6 號」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該漁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正常出海作業,並沒有將VDR 拆卸後裝在另一艘船,再以虛偽不實之時數申購油品。只因VDR 原裝置在船上之位置有時會受到干擾,才將之移置在船上另一處,伊並沒有作假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耀明為「昇明利6 號」漁船船長,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共購得87,707公升優惠用油,而其間就被告所購買之甲種用油補貼款差額部分為25萬4,105 元、免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則分別為301,553 元、47,154元等事實(核計方式詳如附表),有該漁船之船(隊)員姓名表、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航跡圖二份、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業執照(登記人為被告之妻陳淑惠)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9年7 月14日漁二字第0991215302號函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14頁、第26-27 頁、第28-31 頁、第32-33 頁、偵三卷第41頁及原審卷第75、9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查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之GPS 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

S 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22 頁)。又參以原審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 之準確度,曾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由原審會同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 一台(CTP-FA1059)、雷達一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PLOTTER/SOUND ERYFV-10GPIV )二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

9 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

VDR 二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 (2 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 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 ,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 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 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 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 頁),足見前揭警卷內所附之「昇明利6 號」漁船VDR 航跡期間內之各航跡圖所載之航程記錄,有極高之準確度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既自承其都是正常出港作業,則上開警卷內所附船筏進出港一覽表(見警三卷第26-27 頁)所登載紀錄之「昇明利6 號」漁船入出港時間亦應屬正確無誤。惟將該船筏進出一覽表所登載之漁船在港期間,與該船VDR 航跡圖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加油時間97年 5月27日7 時38分,然船筏進出一覽表登載該漁船進港安檢時間為97年4 月27日14時49分(自竹灣漁港安檢所進港安檢),直至97年5 月27日4 時34分始再出港(自竹灣漁港安檢所出港安檢),顯見「昇明利6 號」於上開期間應係停泊在港內,並未出港從事漁撈作業;惟依該船自97年4月22日7 時1 分47秒起至97年5 月27日6 時27分8 秒止之航跡期間之航跡圖顯示,該漁船於上開期間卻在外海上航行,此有該漁船之航跡圖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28頁),而附表所示編號2 該次於97年6 月17日19時30分加油之情形,同有此不實情節,亦有船筏進出一覽表、「昇明利 6號」自97年5 月27日6 時33分20秒起至97年6 月17日19時26分8 秒止,該船在海外航行之航跡期間航跡圖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7頁、第30頁)。而依漁業署之函文所稱:

航程紀錄器(簡稱VDR )係以螺絲固定裝設於漁船艙間內之牆面,於完成裝設後再於VDR 機體與所裝設牆面間,黏貼易碎貼紙,該VDR 係可以人為方式拆卸,再裝設於其他漁船,且VDR 拆卸、移置至其他漁船,且開啟電源正常運作後另艘漁船如有航行,即可紀錄該漁船之航行資料等語,有其99年8 月11日漁二字第0991220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VDR 係可輕易以人為方式拆卸移裝至其他漁船。是被告既稱伊漁船均有正常出港作業,惟依上開登載之時間,「昇明利6 號」漁船係在港內期間,然VDR 竟顯示係在外海航行之情形。是足證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作業時數(按即VDR 航程時數)並非「昇明利6號」實際出海所產生,而係將此VDR 拆卸後移置裝設於其他不詳漁船,藉其他漁船之航程記錄,充作「昇明利6 號」漁船之航程時數。而被告身為該漁船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所有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收購優惠漁船用油等,若非伊將「昇明利6 號」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航跡與進出港登載紀錄不符之情形。是自足以推論被告係在該漁船於上開二段期間內之某時,將原裝設在「昇明利6 號」上之VD

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昇明利6 號」之VDR 中,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實航程期間2 次之事實,已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辯稱均有正常出港作業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擅自拆卸VDR 裝設於不詳漁船,以不實航跡記錄詐得以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用油之事實,洵無疑義。其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本件如前所述,優惠漁船用油,係售與供實際漁撈事業使用之漁船,而本件被告身為漁船船長明知並未出海,亦非供漁撈事業使用,卻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航跡紀錄,而持該形式上合法之航跡資料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即係以詐術使加油站人員,誤認其等加油係供漁業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其等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台南縣「市」部分)之不法利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43 號解釋及院解字2920號解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 次施用詐術加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有前後之分,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補助金額計算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原審漏未引用同法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 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金額相當於602,812 元,導致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及其犯後否認該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

1 日之標準,再就上開2 罪與已判決確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暨同折算標準之易科罰金;復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考量其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之行為態樣尚屬單純,詐得利益相當於602,812 元(原審誤載為722,683 元),其因一時貪慾圖利,偶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考量被告尚詐得相當免營業稅、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並應向漁業署支付254,105 元,向公庫支付42萬元,以為宣告緩刑之負擔。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其餘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昇明利6 號漁船(CT4-2158)以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免稅及優惠補貼款金額表┌─┬─┬───┬────┬─────┬────────┬───────────────────────────────────┐│編│ │ │ │ │ 全數追繳補貼款 │ 已 知 不 實 航 程 資 料 購 油 部 分 ││ │ │ │ │ ├────┬───┼──┬───┬───┬───┬───┬───┬───┬───┬────┤│ │起│ │ │ │ │ │ │ │ │ │ │ │ │ │ ││ │訴│ │ │ │ │ │ │ │甲油補│補貼款│免貨物│免貨物│免營業│免營業│補助金額││ │書│ 船名 │船 編 │ 加油日期 │作業時數│甲油(│作業│購油量│貼款單│金額C │稅單價│稅金額│稅單價│稅金額│H=C+E+G ││ │編│ │ │ │(小時)│公升)│時數│(公升│價B( │= A*B │D(元/│E=A*D │F=(元│G=A*F │總計(元││ │號│ │ │ │ │ │(小│,A) │元/公 │(元)│公升)│(元)│/ 公升│(元)│) ││ │ │ │ │ │ │ │時)│ │升)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1 │1 │昇明利│CT4-2158│097/05/27 │223.8 │70,000│203.│53,137│2.53 │134,59│3.99 │212,01│1.21 │ │346,611 │澎湖│ │ │6號 │ │ │ │ │2 │ │ │6 │ │6 │ │ │ │├─┼─┼───┼────┼─────┼────┼───┼──┼───┼───┼───┼───┼───┼───┼───┼────┤│2 │2 │昇明利│CT4-2158│097/06/17 │238.9 │74,800│132.│34,570│3.46 │119,51│2.59 │89,537│1.36 │47,154│256,200 │南縣奕豪│ │ │6號 │ │ │ │ │2 │ │ │0 │ │ │ │ │ │├─┼─┼───┼────┼─────┼────┼───┼──┼───┼───┼───┼───┼───┼───┼───┼────┤│ │ │合 計│ │ │462.7 │144,80│335.│87,707│ │254,10│ │301,55│ │47,154│602,812 ││ │ │ │ │ │ │0 │4 │ │ │5 │ │3 │ │ │ │└─┴─┴───┴────┴─────┴────┴───┴──┴───┴───┴───┴───┴───┴───┴───┴────┘昇明利6號漁船所裝設主、副機馬力情形及期間如下表:

┌────┬─────┬────────────────────┬────────┐│ │ │ 漁業執照登記 │ ││船 名│船 編├───┬───┬───┬───┬────┤違 規 期 間││ │ │主 機│副 機1│副 機2│冷凍機│經營漁業│ │├────┼─────┼───┼───┼───┼───┼────┼────────┤│昇明利6 │CT4-2158 │1,000 │ 650 │ 0 │ x │單船拖網│97/5/27-97/6/17 ││號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