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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麗惠被 告 羅木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236 號、247 號、

248 號、249 號、250 號、258 號、259 號、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信用卡交易,乃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銀行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而發給申請人信用卡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後持卡人在發卡銀行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二)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惟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及手續費,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核定之信用額度、風險控管,均不相同。而發卡銀行核定之信用額度,往往不等於預借現金額度。發卡銀行係於核定之信用額度內,容許持卡人消費交易所造成之呆帳風險,然絕無容許預借現金之地下錢莊業務所致風險之意。發卡銀行不會同意為持卡人假消費之行為,墊付金錢予特約商店。

(三)被告2 人明知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發卡銀行不會同意為其支付「假消費」所生之款項,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謊稱向尊爵旅行社、良泰旅行社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實際上達到融資現款之目的。(四)另案被告林正義接受被告2 人「假消費、真刷卡」,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①收單銀行對商店之經營規模、營利狀態等進行信用調查後,與之簽約,該商店方成為特約商店,而可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費。收單銀行係進行信用調查後,而同意該商店成為特約商店。況收單銀行要求特約商店不得偽造虛構不實之交易行為,此乃係為了維護整個信用卡交易秩序所設,不僅收單銀行,發卡銀行對於無實際交易之行為,亦不同意墊付金錢予特約商店。②尊爵旅行社、良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義,明知特約商店不得接受「假消費、真刷卡」,卻仍接受被告2人之刷卡行為,共同詐騙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認被告2 人簽帳單係有實際之消費行為,而同意支付簽帳單上載之款項,以此方式,貸與被告2 人金錢並藉以收取重利。(五)為維持信用卡交易秩序,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不得虛構不實交易行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此乃被告2人與發卡銀行,另案被告林正義與收單銀行間契約之重要約定,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林正義明知發卡銀行若知悉「假消費、真刷卡」,則不同意承擔被告2 人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卻欺騙發卡銀行,獲得發卡銀行代負價金債務之利益。綜上,被告2 人乃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僅係民事上違約之問題。又渠等與另案被告林正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是原審認定被告2 人無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申言之,收單銀行即收單機構只須依據特約商店提出之有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即須付款與特約商店,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湯麗惠、羅木榮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慶豐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中華銀行、日盛銀行等發卡銀行,向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4 之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高雄市○○區○○○路300 之1 號

1 樓之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良泰旅行社),予以刷卡消費等事實,業據該2 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37頁);是被告湯麗惠、羅木榮2 人既係在簽帳單上為真正之簽名,揆之上開說明,則收單銀行即應付款給特約商店,嗣後亦可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請款,發卡銀行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係屬被告湯麗惠、羅木榮2 人親簽無誤後,即償還帳款與收單銀行機構;準此,收單銀行機構並無因被告湯麗惠、羅木榮2 人簽名於簽帳單之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至明。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湯麗惠、羅木榮之上開刷卡行為,被告湯麗惠、羅木榮則各自取得剩餘之刷卡金額,再由另案被告林正義分別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約定銀行(即收單機構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各約定銀行(即收單機構銀行)陷於錯誤,並誤信該筆款項為約定之正常消費,並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予尊爵公司、良泰旅行社(見起訴事實),而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有未洽。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信用卡為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固屬違反約定事項,不免有民事責任,惟如借款人即持卡人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應急,其金額不多尚未逸出其清償能力範圍,於刷卡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以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湯麗惠、羅木榮2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刷卡後,雖未能每次均如數清償當期應償付帳款,惟多數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中被告羅木榮於94年10月1 日在良泰旅行社刷卡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後,於次月份將該期所欠信用卡金額103,454 元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湯麗惠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萬泰銀行、誠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見調一卷第132 至15 6頁)、被告羅木榮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調一卷第232至251 頁),即被告2 人均有主動繳納部分刷卡金額;足見上開2 人即持卡人於刷卡時,是否本無清償能力與清償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就此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持卡人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各項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亦查無被告2 人即持卡人於持卡「假消費、真刷卡」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施用詐術而為該等刷卡行為,故尚難以被告2 人有上揭刷卡紀錄,遽認上揭被告2 人於刷卡之初,即分別有與上開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林正義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事實之訴訟上證明,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認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改遽認被告2 人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加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麗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被 告 羅木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里363巷11號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麗惠、羅木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麗惠、羅木榮均明知其向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中僅能供作刷卡買賣消費,不得用於借款,竟因臨時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或透過他人輾轉得知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之4 之尊爵旅行社、高雄市○○區○○○路300 之1 號

1 樓之良泰旅行社有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錢借貸業務,竟與尊爵旅行社、良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林正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尊爵旅行社、良泰旅行社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由被告湯麗惠、羅木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尊爵旅行社、良泰旅行社所申請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及利息約10%後,被告湯麗惠、羅木榮則各自取得剩餘之刷卡金額,再由林正義分別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約定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各約定銀行陷於錯誤,並誤信該筆款項為約定之正常消費,並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予尊爵旅行社、良泰旅行社,因認被告湯麗惠、羅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

詐術為其要件。且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信用卡是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可參);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亦即賴債不還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則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或係全額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刷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後,持卡人即應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自難認持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令部分持卡人未能繳納消費款項,惟未繳納消費款項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詐欺而已,且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尚難僅憑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刷卡人於刷卡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被告湯麗惠、羅木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刷卡後,雖未能每次均如數清償當期應償付帳款,惟多數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中被告羅木榮於94年10月

1 日在良泰旅行社刷卡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後,於次月份將該期所欠信用卡金額103,454 元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湯麗惠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萬泰銀行、誠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見調一卷第132 至15 6頁)、被告羅木榮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調一卷第232 至25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假消費、真刷卡」後,既有正常還款記錄,能否認單憑其等無實際消費,即認其等於刷卡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詐術之事實,已非無疑。㈡況被告2 人身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只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

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另依尊爵、良泰旅行社與銀行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收單銀行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該商店之義務。申言之,收單銀行只須依據特約商店提出之有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即須付款與特約商店。本件被告2 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收單銀行本無須審核刷卡人消費之真假。既因真刷卡而付款,不問消費之真假均應依約付款,其付款即無因刷卡人、被告及商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又縱上開旅行社與收單銀行契約明確約定:簽帳單無交易行為,只有預借現金之非法地下錢莊業務,銀行無付款之義務,而被告

2 人向尊爵、良泰旅行社假消費、真刷卡之所為確亦違反上開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商店持以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其向收單銀行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收單銀行即應付款,與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簽帳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刷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收單銀行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刷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依約清償款項,然此係發卡銀行與刷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刷卡人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而刷卡簽帳即有不同,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罪。

佐以聲請事實認被告2 人在尊爵、良泰旅行社假消費、真刷卡,與該旅行社負責人林正義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共犯關係,而將林正義另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持前述相同理由,認不能證明林正義有何施用詐術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對其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1 紙在卷可參。本件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一:

壹、良泰旅行社部分:

一、湯麗惠刷卡明細:┌──┬─────┬────┬────┬──────┐│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刷卡地點 ││ │(年月日)│ │ │ │├──┼─────┼────┼────┼──────┤│1 │940118 │41,000 │國泰世華│不詳 │├──┼─────┼────┼────┼──────┤│2 │940905 │38,000 │國泰世華│不詳 │├──┼─────┼────┼────┼──────┤│3 │941128 │53,000 │國泰世華│不詳 │├──┼─────┼────┼────┼──────┤│4 │941212 │40,000 │國泰世華│不詳 │├──┼─────┼────┼────┼──────┤│5 │950123 │82,000 │國泰世華│不詳 │├──┼─────┼────┼────┼──────┤│6 │940905 │38,000 │玉山銀行│不詳 │├──┼─────┼────┼────┼──────┤│7 │941019 │20,000 │玉山銀行│不詳 │├──┼─────┼────┼────┼──────┤│8 │941212 │35,000 │玉山銀行│不詳 │├──┼─────┼────┼────┼──────┤│9 │950104 │6,000 │玉山銀行│不詳 │├──┼─────┼────┼────┼──────┤│10 │950123 │7,000 │玉山銀行│不詳 │├──┼─────┼────┼────┼──────┤│11 │940118 │41,000 │慶豐銀行│不詳 │├──┼─────┼────┼────┼──────┤│12 │940804 │22,000 │慶豐銀行│不詳 │├──┼─────┼────┼────┼──────┤│13 │941215 │10,000 │慶豐銀行│不詳 │├──┼─────┼────┼────┼──────┤│14 │950123 │5,000 │慶豐銀行│不詳 │├──┼─────┼────┼────┼──────┤│15 │950104 │6,000 │復華銀行│不詳 │├──┼─────┼────┼────┼──────┤│16 │941225 │10,000 │萬泰銀行│不詳 │├──┼─────┼────┼────┼──────┤│17 │941019 │33,000 │匯豐銀行│不詳 │├──┼─────┼────┼────┼──────┤│18 │941212 │20,000 │匯豐銀行│不詳 │├──┼─────┼────┼────┼──────┤│19 │950101 │7,000 │匯豐銀行│不詳 │├──┼─────┼────┼────┼──────┤│20 │940901 │7,200 │新光銀行│不詳 │├──┼─────┼────┼────┼──────┤│21 │941212 │40,000 │中華銀行│不詳 │├──┼─────┼────┼────┼──────┤│22 │950123 │3,600 │中華銀行│不詳 │├──┼─────┼────┼────┼──────┤│23 │940804 │35,000 │日盛銀行│不詳 │├──┼─────┼────┼────┼──────┤│24 │941019 │47,000 │日盛銀行│不詳 │├──┼─────┼────┼────┼──────┤│25 │941128 │49,000 │日盛銀行│不詳 │├──┼─────┼────┼────┼──────┤│26 │941225 │10,000 │日盛銀行│不詳 │├──┼─────┼────┼────┼──────┤│27 │950123 │10,000 │日盛銀行│不詳 │├──┼─────┼────┼────┼──────┤│共計│ │ 715,800│ │ │└──┴─────┴────┴────┴──────┘

二、羅木榮刷卡明細:┌──┬─────┬────┬────┬──────┐│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刷卡地點 │├──┼─────┼────┼────┼──────┤│1 │941018 │3,000 │國泰世華│不詳 │├──┼─────┼────┼────┼──────┤│2 │940131 │3,000 │匯豐銀行│不詳 │├──┼─────┼────┼────┼──────┤│3 │940226 │3,000 │匯豐銀行│不詳 │├──┼─────┼────┼────┼──────┤│4 │940330 │2,000 │滙豐銀行│不詳 │├──┼─────┼────┼────┼──────┤│5 │940527 │3,000 │匯豐銀行│不詳 │├──┼─────┼────┼────┼──────┤│6 │940705 │3,000 │匯豐銀行│不詳 │├──┼─────┼────┼────┼──────┤│7 │940903 │3,000 │滙豐銀行│不詳 │├──┼─────┼────┼────┼──────┤│8 │941001 │3,000 │匯豐銀行│不詳 │├──┼─────┼────┼────┼──────┤│9 │941028 │10,000 │匯豐銀行│不詳 │├──┼─────┼────┼────┼──────┤│共計│ │33,000 │ │ │└──┴─────┴────┴────┴──────┘

貳、尊爵公司部分:

一、湯麗惠刷卡明細:┌──┬─────┬────┬────┬──────┐│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刷卡地點 │├──┼─────┼────┼────┼──────┤│1 │950217 │17,500 │國泰世華│不詳 │├──┼─────┼────┼────┼──────┤│2 │950218 │5,300 │中華銀行│不詳 │├──┼─────┼────┼────┼──────┤│3 │950223 │3,500 │玉山銀行│不詳 │├──┼─────┼────┼────┼──────┤│4 │950223 │3,000 │匯豐銀行│不詳 │├──┼─────┼────┼────┼──────┤│5 │950223 │9,200 │日盛銀行│不詳 │├──┼─────┼────┼────┼──────┤│6 │950410 │22,000 │國泰銀行│不詳 │├──┼─────┼────┼────┼──────┤│7 │950410 │10,500 │慶豐銀行│不詳 │├──┼─────┼────┼────┼──────┤│8 │950410 │15,500 │中華銀行│不詳 │├──┼─────┼────┼────┼──────┤│9 │950424 │9,800 │日盛銀行│不詳 │├──┼─────┼────┼────┼──────┤│10 │950507 │20,000 │國泰世華│不詳 │├──┼─────┼────┼────┼──────┤│11 │950507 │6,500 │日盛銀行│不詳 │├──┼─────┼────┼────┼──────┤│12 │950507 │6,000 │慶豐銀行│不詳 │├──┼─────┼────┼────┼──────┤│13 │950507 │7,800 │萬泰銀行│不詳 │├──┼─────┼────┼────┼──────┤│14 │950521 │7,200 │玉山銀行│不詳 │├──┼─────┼────┼────┼──────┤│15 │950521 │3,000 │中華銀行│不詳 │├──┼─────┼────┼────┼──────┤│16 │950521 │8,300 │日盛銀行│不詳 │├──┼─────┼────┼────┼──────┤│17 │950522 │7,800 │日盛銀行│不詳 │├──┼─────┼────┼────┼──────┤│18 │950524 │7,500 │匯豐銀行│不詳 │├──┼─────┼────┼────┼──────┤│19 │950602 │7,800 │萬泰銀行│不詳 │├──┼─────┼────┼────┼──────┤│20 │950611 │7,800 │中華銀行│不詳 │├──┼─────┼────┼────┼──────┤│21 │950611 │12,000 │國泰世華│不詳 │├──┼─────┼────┼────┼──────┤│22 │950614 │7,500 │日盛銀行│不詳 │├──┼─────┼────┼────┼──────┤│共計│ │205,500 │ │ │└──┴─────┴────┴────┴──────┘

二、羅木榮刷卡明細:┌──┬─────┬────┬────┬──────┐│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刷卡地點 │├──┼─────┼────┼────┼──────┤│1 │950423 │10,000 │匯豐銀行│不詳 │├──┼─────┼────┼────┼──────┤│2 │950428 │9,800 │匯豐銀行│不詳 │├──┼─────┼────┼────┼──────┤│3 │950506 │9,800 │匯豐銀行│不詳 │├──┼─────┼────┼────┼──────┤│4 │950522 │31,200 │中華銀行│不詳 │├──┼─────┼────┼────┼──────┤│5 │950602 │5,000 │滙豐銀行│不詳 │├──┼─────┼────┼────┼──────┤│6 │950602 │20,100 │中華銀行│不詳 │├──┼─────┼────┼────┼──────┤│7 │950616 │31,200 │匯豐銀行│不詳 │├──┼─────┼────┼────┼──────┤│8 │950624 │5,050 │匯豐銀行│不詳 │├──┼─────┼────┼────┼──────┤│9 │950624 │19,950 │中華銀行│不詳 │├──┼─────┼────┼────┼──────┤│共計│ │142,100 │ │ │└──┴─────┴────┴────┴──────┘附表二:

┌─┬─────┬─────────┬───────┐│編│旅行社 │簽約銀行 │時間 ││號│ │ │ │├─┼─────┼─────────┼───────┤│1 │尊爵旅行社│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自94年12月15日││ │ │銀行 │起至今 ││ ├─────┼─────────┼───────┤│ │尊爵旅行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自95年8 月31 ││ │ │份有限公司 │日起至95年10 ││ │ │ │月20日 │├─┼─────┼─────────┼───────┤│2 │良泰旅行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5年2 月9 日終││ │ │ │止收單合約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