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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桂碧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60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612地號土地係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父親所有,並遺贈被告之兄葉明源,現登記為葉明源所有,因影響被告權益,故被告提起回覆繼承權訴訟,因被告無住居所,故於訴訟中搭建鐵皮屋,惟被告兄長趕盡殺絕,告被告竊佔,令人心寒,被告另提回復特留分訴訟,現正審理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 度家調字第798 號)。本案土地雖有經過調解,但被告兄長迄未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對本案土地既有特留分存在,則被告搭建鐵皮屋,何來竊佔之有? 原判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 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

1612地號土地係其兄葉明源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上開土地之部分搭蓋鐵皮屋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車駕駛謝雲光,在上開土地傾倒混凝土作為建築房屋之地基,而竊佔葉明源所有之上開土地5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 部分)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理由內敘明:「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6日,雇用謝雲光○○○鄉○○段第1612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傾倒混凝土鋪設地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1612地號土地係伊父親未過世前說已經登記給伊所有,伊雖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但土地確實係伊所有等語。經查:1.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雇用謝雲光○○○鄉○○段第1612地號土地傾倒混凝土鋪設地基,面積為5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葉明源、證人謝雲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6、27頁)、檢察官於99年6 月1日 前往現場勘驗之現場照片11張(見調偵卷第18至26頁)、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佔用上開地號部分土地達52平方公尺之事實。2.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2 個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自84年3月31日起即登記為告訴人葉明源所有,且登記原因係因繼承乙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5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偵卷第31頁)各

1 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其所有,顯悖於登記之事實,要無可採。3.又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父於過世前稱要登記予其所有,其不知為何會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查被告曾就其父葉石港之遺產分割事件聲請調解,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葉明源、案外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達成協議,同意將上開1612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葉明源所有,告訴人願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有88年2 月22日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見偵卷第7 頁),嗣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告訴人於88年4 月29日給付65萬元支票後,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又於94年、95年間再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均經本院以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業因清償執行完畢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民執字第2485號執行筆錄(見偵卷第8 至12頁)、94年度執字第98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13

54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48

3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知之甚詳,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對於調解結果係將上開1612地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所有一節,當屬知情,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再參酌被告陳稱在上開土地傾倒混凝土是為搭建鐵皮屋供自己居住等語(見警卷第5 頁),堪認被告佔用上開土地確係供其私人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4.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共52平方公尺)土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見原判決第2 至4頁) ,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於88年間已與告訴人葉明源就遺產分割達成調解,並領得告訴人依調解條件所給付之65萬元,業據原審依卷附證據認定如上,被告即無權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竊佔本案土地;再被告雖又提起回復特留分訴訟,然仍在訴訟中,被告對本案土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係其個人意見,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