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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雄

曾嘉成上二人共同 孫守濂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正雄係坐落高雄市○○區○○段951、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嘉成係曾正雄哥哥之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土地曾經第三人何清吉承租使用並有設置地上物,就地上物有使用、收益權限,買受人縱支付價金,亦將因第三人何清吉主張地上物所有權而無法就該土地予以佔有使用,為圖順利銷售土地予告訴人莊淑敏,竟由被告曾嘉成於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陳莉淇(起訴書誤載為陳麗淇,下同)詢問上開土地現況時,告知並無租賃或佔用情形,陳莉淇因此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是否有租賃或佔用之情形均勾選「無」,告訴人莊淑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曾正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第三人何清吉以對地上物有所有權為由,要求告訴人莊淑敏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告訴人莊淑敏向被告曾正雄請求解決上開土地遭佔用瑕疵,被告曾正雄推諉不理,告訴人莊淑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正雄、曾嘉成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曾正雄、曾嘉成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正雄、曾嘉成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獻隆、證人吳正東、陳莉淇、何清吉之證述,及證人何清吉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返還所有物卷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曾正雄、曾嘉成固均坦承:被告曾正雄為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在被告曾嘉成陪同下,前往太平洋房屋公司委託該公司代為出售上開土地,由該公司業務人員陳莉淇負責銷售,陳莉淇有關銷售土地事宜曾與被告曾嘉成聯繫,而太平洋房屋公司就上開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而告訴人莊淑敏於97年

9 月25日與被告曾正雄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2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920 萬元價金業經告訴人給付完畢,被告曾正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第三人何清吉以其曾向被告曾正雄之胞兄承租上開土地,並已在施作興建房屋之部分工程,而對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且被告曾正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自承上開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並願配合告訴人處理地上物,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於98年4 月6 日前僱工將上開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地基及鐵架拆除,惟嗣後被告曾正雄並未遵守調解契約等事實。被告曾正雄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已存在很久,應該是沒有人要,告訴人可自行拆除等語。被告曾嘉成坦承: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很早就有,伊大概知道是何清吉的等語。

㈡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正雄辯

稱:上開土地的現況應該是很清白。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後,伊有要僱工拆除地上物,但何清吉出來說是地上物所有人,並說自己有槍,何清吉是在地的流氓,大家都知道。之前何清吉曾強佔上開土地經營電動玩具,伊並沒有租土地給何清吉。伊從來沒有將上開土地租給別人過。本件是買賣房地所發生的糾紛,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曾嘉成辯稱:伊的認知是上開土地的地上物已經很久沒有人用,應該是沒有人要,且買方也說要自己拆除,伊與叔叔曾正雄都認為那是廢棄不要的地上物,所以應該是沒有人佔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正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951 、95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曾嘉成係被告曾正雄胞兄之子,因被告曾正雄膝下無子,故均由被告曾嘉成照顧。被告曾正雄於97年

8 月9 日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時,被告曾嘉成亦在場,而上開土地由該公司業務人員陳莉淇負責銷售,陳莉淇有關銷售土地事宜曾與被告曾嘉成聯繫。又太平洋房屋公司就上開土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其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嗣透過太平洋房屋公司業務人員陳莉淇之居中聯繫,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與被告曾正雄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20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土地,該920 萬元價金業經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曾正雄亦於97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第三人何清吉於告訴人與被告曾正雄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銀貨兩訖後,出面主張其曾向被告曾正雄之胞兄承租上開土地,並已在施作興建房屋之部分工程,對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告訴人因而於97年12月

8 日對被告曾正雄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曾正雄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案件受理後,兩造於該案件98年

1 月14日調解庭中,被告曾正雄自承上開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並表示願配合告訴人處理地上物,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起訴。嗣被告曾正雄與告訴人又於98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曾正雄願於98年4 月

6 日前僱工將上開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地基及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告訴人,所有拆除及點交費用均由被告曾正雄負擔等語。然嗣後被告曾正雄並未遵守上開調解內容。而告訴人與第三人何清吉協調後,最終由告訴人給付60萬元予第三人何清吉,作為該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等情,業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分別據證人即被告曾嘉成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為告訴人之配偶黃獻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莉淇於偵訊中、證人即上開土地所在地之里長吳正東於偵訊中、證人何清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28、41至43、47至49、53、67至69、93至96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14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至28、29頁),且有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審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案件98年1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8年2 月4 日98年民調字第0004號調解書影本、太平洋房屋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地籍圖謄本1 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片7 張、第三人何清吉提出之租賃契約2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8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90009301號函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99 號卷第3 頁、偵續卷第12至

19、36至43、98至101 頁、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至36頁、易字卷第47至56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正雄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之前,上開土

地確曾遭第三人何清吉佔用,被告曾正雄、曾嘉成對此事均有所知悉,且被告曾正雄出售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前,上開土地上確有一些鋼筋、鐵條定著於土地上,並暴露於外等事實,除據被告曾正雄於98年1 月14日原審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 5號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伊願意配合告訴人處理地上物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並於本案98年12月24日偵訊中陳稱:伊所有的上開土地從來沒有租給何清吉,是何清吉侵占伊的土地,何清吉看伊好欺負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且於本案99年9 月23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土地於71年間,被何清吉佔用作電動玩具店,佔用多久伊記不清,電動玩具店何時拆走,伊不記得,就是一直被何清吉佔用,佔到要賣之前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

而被告曾嘉成亦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稱:土地出售之前,伊有帶仲介陳莉淇去現場看過,現場狀況如同檢察官勘驗狀況一樣,有一些鋼架,當時伊大概知道那是何清吉的。(問:土地上的鋼筋怎麼來的?)可能被侵占,可能是何清吉建造的。鋼筋是本件買賣土地之前就存在,很早以前就有。土地上那些鐵條放好幾年了,應該有3 、5 年。曾正雄在最近這1 、2 年就是要賣上開土地之前,有跟伊說過上開土地有放一些鐵條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7、52頁、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29 、33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獻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2 人在民事庭(指原審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案件之調解期日)均表示上開土地遭何清吉佔用10多年,並說被欺負很久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25頁);證人陳莉淇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買賣成立之前,土地上面有很多鐵架,是那種要蓋房子的鋼筋,只有架子而已,沒有水泥,是空的,只有一層樓高,還有一些破爛的出租看板,伊有問曾嘉成為何蓋到一半沒有蓋,曾嘉成說可能是親戚蓋到一半就不蓋了,隨時可拆掉等語(見偵續卷第25、41頁);證人何清吉於偵訊中證稱:伊於70年間向曾正雄的三個哥哥承租位在西凌街與軍校路口的三角地,要做海產店,曾正雄的三個哥哥自稱是地主,曾正雄的二哥是曾嘉成的父親,當時我並不知道承租的土地是在曾正雄名下。一開始是曾正雄的三個哥哥把搭好的鐵皮屋及地租給伊,後來軍校路擴寬,鐵皮屋就被拆了一半,伊跟曾正雄三位哥哥仍有租賃關係,但沒有再付租金,之後閒置了1 、2 年,曾正雄的三位哥哥問伊是否要再蓋三樓屋子來使用,再繼續付租金,伊就於約7 、8 年前在該地蓋房子,蓋了一半,曾正雄的其中一位哥哥來向伊表示不要再蓋,因地主與屋主不同人,地會不好處理,伊就停工,之後也沒有其他人再去使用,就廢棄了。(經提示本案偵查檢察官於98年8 月11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伊停工時還有板模,現在照片上只有鋼筋,可能有人拆掉了,照片中鋼筋本是伊蓋三樓房子時要使用的。曾嘉成知道伊向曾正雄的三位哥哥租地,伊有與曾嘉成的父親打租賃契約,也有拿給曾嘉成看過。去年(指98年)曾嘉成請人來與伊協調地上物一事,曾嘉成表示其將地賣了,因為知道地上物是伊蓋的,所以要找伊談彌補伊的事,伊是在博愛路太平洋房屋公司與曾嘉成、曾正雄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3至96頁);證人吳正東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土地就在伊住處前面,是空地,之前何清吉有在該土地上蓋房子,後來不知為何停工,之後就一直維持如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片中的樣子,土地上看的見鋼筋等語(見偵續卷第67至69頁),復有原審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7 張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偵續卷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曾正雄、曾嘉成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主觀上確實均明知上開土地先前曾經第三人何清吉佔用(雖被告2 人與證人何清吉就何清吉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之陳述有所不同,惟不影響證人何清吉確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且直至被告曾正雄出售上開土地之前,該土地上均尚留有少量之鋼筋、鐵條等物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又被告2 人主觀上固明知上開土地遭證人何清吉長期佔用之

事實,惟並未明白將此事告知太平洋房屋公司業務人員陳莉淇,亦未告知告訴人及其配偶黃獻隆,致證人陳莉淇在上開土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告訴人因而誤認上開土地並無遭人佔用之情事等節,業據證人陳莉淇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買賣成交之前,伊有問曾嘉成土地上那些鋼筋、架子的事,曾嘉成說可能是親戚蓋到一半就沒繼續蓋,隨時可以拆掉,伊有將這些話轉告告訴人的先生黃獻隆,看是要由賣方自己拆除還是由買方拆,黃獻隆說要自己拆就好。本件買賣的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部分,是伊讓地主說明後用電腦打上的,伊想說該土地上沒有人居住,所以也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6、41至42頁);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買上開土地之前,伊有去現場,發現上面有一些鐵架和看板,伊問陳莉淇,陳莉淇說現在都沒有關係了,並說該土地沒有產權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獻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整個買賣都是伊在處理,是伊以伊太太的名義購買,買地之前伊有多次徵詢地主及太平洋房屋公司有關土地的現況,伊拿到的房屋現況調查表(即指前述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也顯示無第三人佔用。伊第一次看到土地尚有鋼筋、鐵條時,有問陳莉淇那些鋼筋、鐵條有無問題,陳莉淇說已有問過地主,地主說是前承租人留下,可以拆除,產權沒有問題。簽約當天,伊有再向被告2 人確認土地有無他人佔用,土地上的鐵架有無問題,曾嘉成說那是以前出租給人家留下的,沒有問題,當時陳莉淇也在場。曾正雄並詢問伊是否要蓋房子,伊說是,曾正雄表示自己年紀大了,希望伊代為拆除地上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偵續卷第49頁、易字卷第24、75頁)。且被告曾正雄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曾經跟告訴人講,地上物存在很久,應該是沒有人要,告訴人可自行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被告曾嘉成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把鐵條可能是何清吉蓋的這件事告訴陳莉淇或太平洋房屋公司的其他人員,在伊與曾正雄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賣上開土地時,太平洋房屋公司的人員有問土地現況,伊好像有回答說沒有佔用情形,當時曾正雄也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證,復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至19頁),亦堪認定。

㈣惟查,上開土地確自47年12月6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曾正雄單

獨所有,並無共有、設定抵押權等情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48至56頁),且被告曾正雄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亦已依約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產權並無糾葛乙節,洵屬有據。至證人何清吉固於偵訊中主張其於70年間向被告曾正雄之三位哥哥承租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2 份租賃契約為據(見偵續卷第98至101 頁),惟細觀證人何清吉提出之該2 份租賃契約,其標題為「店面格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分別係第三人「曾進」、「曾正道」,出租標的係「出租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1089等六筆地上店面格位三分之壹」,租賃期限為「自71年2 月3 日起至72年2 月3日止」,自該等租賃契約觀之,實無法看出該2 份租賃契約與被告曾正雄及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951 、952 地號土地)間有何關連。且依本件現有卷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曾正雄確有允許第三人何清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或第三人何清吉具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正雄從未將上開土地租給別人等語,亦非無據。又上開土地固經第三人何清吉設置前述鐵條、鋼筋等地上物,惟已廢棄7 、8 年之久乙節,業據證人何清吉於偵訊中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簽約前,伊去看過上開土地,沒有看到有人施工或走動,看起來荒廢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陳莉淇於偵訊中亦證稱:簽約前,有帶告訴人的先生黃獻隆去看上開土地,當時地上有很多鐵架,是那種要蓋房子的鋼筋,只有架子而已,沒有水泥,是空的,只有一層樓高,還有一些破破爛爛的出租看板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堪認上開土地之鋼筋、鐵條等地上物確已荒廢多年,則被告曾正雄辯稱:該地上物存在很久,應該是沒有人要等語(見審易卷第

23 頁 );被告曾嘉成辯稱:那些地上物是放很久的鐵條,應該有3 、5 年了,已經生鏽,且曾正雄自始至終沒有將土地出租給他人,那些東西沒有人主張權利,應該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伊沒有把鐵條可能是何清吉的這件事告訴買主,因為伊認為那些鐵條是廢棄物等語(見易字卷第29至30、35至36 頁 ),亦非無據。參以證人陳莉淇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買賣當初一切都很順利,在仲介期間,沒有任何人跟伊說過土地有糾紛,伊除了帶告訴人及其先生黃獻隆到現場看土地外,也有帶另外一組客人去看地,都沒有人主張該地有問題。本件買賣成交後,太平洋房屋公司還有在上開土地對面馬路懸掛賀成交的20公尺×20公尺的帆布,掛3 個星期左右都沒有人來說什麼,帆布上有太平洋房屋公司的電話及賀成交的字樣,到最後是告訴人的先生黃獻隆叫伊把成交的帆布拆下,說這塊土地有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26、41至43頁),依其所述,該面賀成交之帆布不僅懸掛在上開土地對面馬路上,且面積達400 平方公尺,足認該面帆布應甚為顯眼,然被告2 人並無何阻止太平洋房屋公司懸掛該大幅賀成交布條之舉動,直至第三人何清吉出面主張其享有該土地之地上物權利後,始由告訴人之配偶黃獻隆通知太平洋房屋公司取下該面帆布,倘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第三人何清吉在本件買賣成交後定會出面主張權利並索取款項,理應設法要求太平洋房屋公司低調處理本件買賣,然被告2 人並無此種舉動,益徵被告曾正雄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伊沒有詐騙等語;被告曾嘉成辯稱:伊以為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沒有人要,是廢棄物等語,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主觀上就本件買賣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固堪認被告2 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主觀上均明知上開土地曾遭第三人何清吉長期佔用之事實,且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其配偶黃獻隆,然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為上開土地上之鋼筋、鐵條等地上物已廢棄多年,其等是否明知第三人何清吉日後必定會出面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並索取款項,告訴人縱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曾正雄,亦將會因第三人何清吉之緣故而無法就上開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收益,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曾正雄出面與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此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莊淑敏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