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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 、593 、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陳銘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詐欺得利罪,計貳拾貳罪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共貳拾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銘煌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00 匹馬力之「銘滿載」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該船船主為其配偶林玉春,未實際負責船務。陳銘煌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㈣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等事項。

二、陳銘煌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6RY17P-GV 、1,00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銘滿載」號漁船上,僅由李文中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委請李文中於96年8 月2 日虛偽開立「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1500轉、廠牌:野馬、形式:6RY17P-GV、汽缸直徑* 行程:165X219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野馬牌6RY17P-GV 、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李文中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取得不實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6年8 月間某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原為日製野馬廠牌,800 匹馬力主機,換裝成野馬牌6RY17P-GV 、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做形式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及該引擎上所貼1000匹馬利號牌,於97年5 月26日在外觀上檢丈完成,陳銘煌因而取得記載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再委由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行使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銘煌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嗣陳銘煌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17次,各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459,175 元之不法利益;上開17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四、陳銘煌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銘滿載」號漁船VDR 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 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銘滿載」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銘煌因此各詐得如附表二「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5 次總計詐得相當於629,288 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5 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萬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煌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自96年3 月8 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80

0 匹馬力之「銘滿載」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該船僅由李文中維修引擎部分零件,被告竟委請李文中開立「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轉數:1500轉、廠牌:野馬、形式:6RY17P-GV 、汽缸直徑* 行程:165X219」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野馬牌6RY17P-GV、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3600

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蘇全忠(以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6年8 月間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野馬牌6RY17P-GV 、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於97年

5 月26日在外觀上檢丈完成而為形式審查,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利用李文中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⒈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會同港務局人員、司法警察勘驗「銘

滿載」號漁船,港務局人員並無法辨識船上所安裝野馬牌引擎之型號,有勘驗筆錄可稽(警詢卷第125 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是在高雄地區向某維修引擎之臨時工,以30萬至40萬元之價格,購入1000匹馬力之中古引擎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花費大額款項購買屬漁船重要設備之機具,勢必對於交易對象之經營穩定性、誠信度,所購買機具廠牌、型號、品質,保固期間、事後維修、售後服務均極為在意,被告所述購入中古引擎價格與市價已有落差,且其向不詳臨時工購買,復未要求對方出具相關廠牌、型號證明文件,均與常情不符,顯然係避重就輕之推託說詞,「銘滿載」號漁船實際上並未安裝1000匹馬力之野馬牌6RY17P-GV 引擎。

又由證人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銘滿載」號漁船並沒有更換引擎,伊只是修理引擎部分零件…陳銘煌說引擎是向臨時工購買安裝,找不到人開證明,伊是依陳銘煌所說的型號開立證明(警詢卷第34頁、偵字第321 號卷第11頁)等語,足見被告及李文中均明知李文中所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⒉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

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從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17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⒈按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

: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之GPS 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 模 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 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⒉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 航跡圖後

(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電子關簿、實體關簿、VDR 航跡圖),該漁船於下列時段:①97年4 月14日

8 :14至18:28;②97年4 月30日14:15至5 月2 日10:31、97年5 月2 日11:05至15:32;97年5 月2 日16:49至5月8 日9 :10;③97年5 月8 日14:00至5 月17日9 :30、97年5 月17日10:23至5 月18日12:36;④97年5 月26日17:56至5 月28日6 :57;⑤97年6 月4 日9 :09至6 月5 日

11:06理應在港,VDR 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 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 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又該漁船於98年4 月22日經檢察官、港務局人員、司法警察勘驗時,亦有VDR 貼紙少一張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亦足徵VDR 曾經遭拆卸移置等情。被告虛偽取得VDR 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⒊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

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

⒋從而,被告上述5 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船舶法已經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佈,除第73條第1 項規定尚未施行外,其餘均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船舶法已經廢止刑罰之規定,改以行政罰罰之。被告以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特別檢查證書行為,依修正前之船舶法,係犯船舶法第75條之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船舶法修正後,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改依普通刑法之規定,認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核被告陳銘煌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後委由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行使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銘煌收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文書取得特別檢查證書部分,係犯船舶法第75條之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上密接,且其目的單一,在法律之概念上,應認為係基於1 行為而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前後17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實VDR 航程記錄取得之漁船作業時數,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詐得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事實欄二部分,李文中僅就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觸法,並無證據顯示李文中對於被告嗣後持以行使、取得不實船舶檢查證書知情,是故,尚難認李文中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二之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17罪、5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船舶法已經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佈,除第73條第1 項規定尚未施行外,其餘均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船舶法已經廢止刑罰之規定,而應改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㈡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取得船舶文書)後,既委由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行使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銘煌收執而成立間接正犯,即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行使」罪名,為有未當;㈢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應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2 部分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行為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原審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計22罪部分,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增加漁船核配用油額度之目的;另以虛偽取得VDR 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以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拒不繳回詐欺利得,顯無悔意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達1,084,86

3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具理由(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至公訴人雖聲請沒收「銘滿載」號漁船,然本院斟酌上開漁船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其他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陳銘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經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501,559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收據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陳銘煌緩刑4 年。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40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六、本院上開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26、27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4條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