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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秋童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秋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余秋童與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係客戶關係,余秋童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高雄縣○○鄉○○路○○巷212 之1 號,受永駿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之委任,約定當日可以票據貼現方式調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永駿豐公司,調得之金額剩餘則可暫借余秋童使用,王博明並當場開立5 張支票(發票人均為永駿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金額為515000元、518750元、522500元、526250元、530000元,合計票面金額為000000

0 元)交付余秋童,余秋童則持上述5 張支票向友人邱朝勇貼現調借,邱朝勇除於97年11月17日匯款100 萬元、70萬元至余秋童之妻王培華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之後復陸續匯款總計250 萬元至上開帳戶。詎余秋童明知其為永駿豐公司處理上述票據貼現調借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僅於97年11月17日匯款4 萬元、次日(18日)匯款10萬元予永駿豐公司後,私自將其他調借款項用以支付其積欠他人之工程款,而為違背其受託為永駿豐公司向他人票據貼現調借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駿豐公司之利益,嗣經王博明屢次催討後,發覺余秋童避不見面,王博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駿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秋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經告訴人永駿豐公司之負責人王博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原審、本院指證明確,且據證人王培華、邱朝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王博明開立之永駿豐公司支票影本5 張、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函覆客戶王培華之存戶交易明細表、97年11月17日之100 萬元、70萬元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秋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客戶關係,然為謀已之私利,藉受託解決告訴人資金週轉之機,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竟用以他途,破壞商業往來之信賴關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暨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余秋童前於81年間因故意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證人王博明之要求,將上述之永駿豐公司支票5 張,於100 年1 月24日交還王博明,並獲王博明具狀陳明「對被告不再追訴責任,願意原諒被告,請准被告緩刑」等情,有王博明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47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