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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聯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聯棣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聯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 月26日7 時許,在因開路搬遷並由住戶丁愛珠自行拆除中之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 號房屋旁,徒手取走丁愛珠未及回收而暫置於該處之鋁製門框1 支。得手後,旋將該鋁製門框帶至陳上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18 之2號的「進步資源回收場」。嗣丁愛珠經人通知趕回上址,發現其鋁製門框不見,而至上開回收場找尋時,發現柯聯棣正在該處敲除鋁製門框上之水泥塊,欲將該鋁製門框變賣予不知情之陳上澤,遂出聲制止,柯聯棣見狀隨即離開,嗣經丁愛珠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愛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陳上澤於警訊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更無證據顯示陳上澤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愛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聯棣雖有爭執,然本院判決並未引用丁愛珠之上開陳述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聯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有三、四間房屋,因為要開路所以住戶都搬走了;丁愛珠是第一間,我是在第三間房屋牆壁邊的地上撿到的,該鋁框不是我拆下來的。我看到有很多人撿,我就跟著去撿,應該不是偷的,那支鋁門框大約只可賣二、三十元而已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坦承確有拿扣案之鋁門框前往陳上澤之回收場變賣,及自承:「(你撿到鋁框去回收場變賣的時侯,告訴人是否也在當天隨後趕到現場?)我已經拿到回收場那邊,因為上面有水泥,我就那邊要敲下來,正要敲的時侯,回收場老闆跟我說警察要來了,要我閃一邊」等語(本院卷22頁),核與丁愛珠所指稱:99年4 月26日其經他人通知而返家,發現鋁門框已不見了,其猜想可能是被告所為,因此立即到附近之回收場尋找,當場發現被告正在回收場等語(參原審易卷14至17頁),及證人即進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上澤於警詢所稱:被告拿鋁製門框1 支來賣我,有一名婦人說東西是她的,被告突然放下東西離開等語(警卷6 至8 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存卷可參(警卷9 、10頁)。雖因丁愛珠未親見,致無從認定該門框係被告所拆下,然仍足認被告有持扣案之鋁製門框到陳上澤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唯因丁愛珠經他人通知返家及至回收場尋找,被告遂將鋁門框置於回收場後離去。

2、其次,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地上拾取,並非偷竊云云。然上開被告拿取鋁門框處,雖因開路致丁愛珠等住戶搬遷並自行拆除建物,然拆下之鋁框等金屬建材縱未及搬走,住戶仍欲回收,且有相當價值,並非遺棄物。況且扣案之鋁門框確係丁愛珠之物,又本案事發當日以前,被告既曾多次到該址,丁愛珠曾明白告知被告不可拿取等情,業據丁愛珠明確證述在卷(參原審易卷14、15頁)。被告亦稱:「(你是否知道該鋁製門框是別人的財物?)我知道是別人的,但門框放在旁邊,我才會拿去變賣」,及自承到該址拿取時曾有人說不要拿不然要報警等語(參警卷2 頁,本院卷24頁);暨稱:丁愛珠那間房屋是跟別人租賃的,丁愛珠已經搬走了,不過她會回來現場,把自己住家的門框拿去變賣,我看到有工人在拆房子敲房子的鐵材、鋁框拿去變賣等語(本院卷24頁),堪信被告應知屋主縱未及將拆下之鋁框等金屬建物搬走,但顯未拋棄各該建材之所有權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見上開房屋無人居住,徒手竊取鋁製門框1 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及被告前於99年3 月22日因竊取鐵製圍蘺,經原審另案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除因前揭另案之竊盜罪經原審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實非品性惡劣之人,再參酌被告僅小學畢業(參警卷1 頁),智識不高,本案之鋁門框價值菲薄,本案所處之徒刑應足令被告知所警惕,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