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重榮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重榮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重榮係久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宇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吳安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久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徐重榮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久宇公司之名義,以自己及吳安南為連帶保證人,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之
BMW 廠牌745LIA型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於95年11月30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4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3800 元)計算;惟被告以久宇公司名義開給格上公司用以分期支付系爭自小客車租金款項之支票自96年4 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陸續跳票,久宇公司亦無款項足以支付;詎徐重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上揭車輛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於97年8 月7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宏熹當舖典當轉售,並在97年8 月7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位下方,簽寫「徐重榮,Z000000000」,即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宏熹當舖代售,約定以48萬元出賣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將上揭車輛擅自典當侵占入己,嗣徐重榮雖事後曾開立自己之票據繳納租金,然從第18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格上公司催討無著後,於97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徐重榮於文到後3 日內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否則逕行終止租約等語,嗣經格上公司催徐重榮還車,徐重榮仍置之不理,事後宏熹當舖察覺有異通知格上公司後,始獲悉上情等語。
二、案經格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人分別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53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重榮對於事實所載之時間至格上公司,以久宇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租用系爭自小客車,並以自己及證人吳安南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30日與格上公司簽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則以每月6460 0元,及被告以久宇公司名義開給格上公司用以分期支付系爭自小客車租金款項之支票自96年4 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陸續跳票,久宇公司亦無款項足以支付;其於97年8月7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宏熹當舖典當轉售,並在97年8 月
7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位下方,簽寫「徐重榮,Z000000000」,即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宏熹當舖代售,約定以48萬元出賣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及其曾於上開支票跳票後,曾開立自己之票據繳納租金,然從第18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格上公司催討無著後,於97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徐重榮於文到後3 日內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否則逕行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徐重榮於97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經格上公司催徐重榮還車,詎被告徐重榮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25頁、原審一卷第17頁、19頁、20頁、原審二卷第51頁、60頁、61頁、62頁、66頁、69頁、本院卷第24頁、25頁、26頁);且上開久宇公司開立支付予格上公司的支票跳票後,由被告徐重榮之個人支票給付款項,共繳了18期,之後被告徐重榮開出之支票亦跳票等情,並據證人郭伍芳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63頁、64頁);且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久宇公司開給格上公司,支票號碼:AU0000000 ,日期96年4 月20日,面額64 6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8 月7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舖出具之借據、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18頁、25頁、偵二卷第52頁、原審二卷第23、25頁),尚堪認定。
二、惟被告徐重榮則否認有本件侵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從頭到尾都是郭伍芳跟我接洽業務,都是跟我說是買賣契約,我當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預付70萬元之價金,然當時為了節省稅金、保養、保險等費用,所以才以租賃方式辦理,等到分期款繳納完畢時,即可辦理過戶,且當時雙方除簽定系爭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外,亦同時簽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所以我於97年8月7 日因一時周轉發生困難時,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典當,我將車子拿到宏熹當舖借40萬元,至於寫汽車買賣契約書,那是當舖要寫的保障。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代售人是我簽我的名字,其他內容不是我寫的,都是當舖的人寫的,我並無不法;另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是2002年份,但我卻誤以為是2004年份與格上公司簽約,所以我在97年間久宇公司之支票跳票後,除先以個人名義開立78萬3 千元之支票支付當時積欠格上公司之分期款外,另亦多次與格上公司承辦人郭伍芳接洽協調結清尾款事宜,是因雙方對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價格有爭議,格上公司才提出本件告訴,我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格上公司就一般小客車租賃方式分為兩種,一種是單純租賃,另一種是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購方式,而當時被告以久宇公司名義與格上公司簽約時,約定採取租購方式辦理,此經證人即格上公司員工郭伍芳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車輛是買的,租賃有2 種方式,一種是承租,一種是租購,徐重榮是以租購的方式,亦即我們預定3 年以後,公司跟徐重榮講好買賣之金額70萬元,期滿之後以該筆70萬元作買賣,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有作1 份買賣合約書,以頭期款作買賣等語可按(見原審二卷第52頁),並有未簽立日期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3頁),亦堪認定。
(二)依證人郭伍芳依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供證稱:我原來代表格上公司商討車輛租賃事宜,4682-CC 號是久宇公司出面承租,實際上是徐重榮在使用。我們是約定前3 年為租賃方式,期滿後再支付買賣價金,就可做所有權移轉。
當初對於所有權取得之問題有說明,當初用印合約時,他們都有親自到場,我也有向他說明。租車有收36張的支票,也有保證金。保證金是以車價的3 成計算。吳安南知道上開事項,他當時也有來簽約。因為吳安南是公司代表人,所以才出面簽約,同時也由他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所說之買賣價金就是以保證金做買賣,然後再做過戶的動作,所以徐重榮繳了保證金後就會過戶給他。我所謂的保證金是租賃期滿後再繳的一筆錢,之前所繳的保證金只是擔保之用。在這之前我都有向徐重榮說清楚車子不是他的。
我於95年間代表格上公司與徐重榮談租車之事,在簽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同時,我有簽另一份買賣契約,就是徐重榮今日庭呈的這一份。該份買賣契約上面有1 個甲方交貨日期,3 年到期所繳完之金額,以合意價金70萬元再作買賣,我們交貨日期是以實際過戶之時間點填寫。沒有記載簽立日期是公司與徐重榮私下所為之契約協議,所以不會押日期,交貨日期也是3 年後才會填上去,公司到時候會再打1 份正式的合約書。我的意思是這份買賣契約算是預約的性質,就是我們公司私底下與徐重榮預定為正式契約之章本。在格上公司的帳上是寫保證金,是1 筆暫收款,在他們的公司帳上是1 筆暫付款,但是實際上該筆70萬元,在3 年到期要過戶時,會做一個買賣的動作。若3 年期間未屆至,租約即有不履行之情事,買賣效力不存在,變成以結清方式處理。公司係以百分之18來算利息,與一般正常結清算法不同。正常結清也有利息,只是比較低。若承租人無能力付清尾款會一直拖到有錢來處理債務,此時車子是我們的,我們就會去向承租人拉車。這些情形在當初交易時,我有跟徐重榮講清楚。我說徐重榮繳了保證金之後就會過戶給他,係指3 年期滿,且正常將3 年繳完之後。我所說的保證金等於是頭期款的意思,實際上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只是我們有私底下先預立買賣契約,被告順利繳完3 年之後,70萬元才會真正的收取,到時候公司會開70萬元之發票。在帳上我們是用租賃的關係,買賣合約書是預立的,尚未正式生效,所以在這3 年內還是租賃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頁、原審二卷第52至57頁);依上開證人郭伍芳之證述,明確證述有關本件久宇公司與格上公司間,係以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主要準繩,即在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之期間,雙方係存在租賃契約之關係,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仍屬於格上公司所有,雙方尚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久宇公司並非該車之買受人,僅係系爭自小客車承租人而已。
(三)再依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觀之,即出租人格上公司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承租人占有使用後,承租人就車輛之保養、維護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車輛機件有異狀或拋錨,應通知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場作緊急修護;且承租人不得擅自改造測試、轉租、質押或交由第三人使用;若承租人欲加裝額外配備,尚須經出租人同意;一旦承租車輛發生重大損傷,是否為全損或是否繼續修復,概由出租人決定,此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B 、C 、D 、K 、M 、O 各約定項目記載甚明(見偵一卷第5 頁),亦即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以租賃契約為依歸。
(四)證人吳安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徐重榮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租車當天是徐重榮去辦理,他那時是說租車可以退稅等語(見偵一卷第48、49頁),亦係供證與告訴人格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係屬租賃關係契約無訛。
(五)又被告以久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同時,雖另外就買賣部分為協議,並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且預付70萬元,然此次買賣契約書僅係為預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正式買賣做準備,僅為預約性質,若承租人有意願購買,會再簽訂一份正式的買賣契約,若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租約即有不履行之情事,就不會進入買賣過戶之程序,而改由結清方式處理。而無論最後進入買賣或結清程序,一旦承租人有款項未清償,出租人即會向承租人拉車,證人郭伍芳亦曾告知被告,於車輛過戶前車子都不是被告的,上述情形於簽訂租約當時均有向被告解釋清楚等情,業據證人郭伍芳於上開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知悉於租約存續期間內,其並非車輛所有權人。且參之另由上開租約第4 條I 項約定記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 . . . 返還出租人(以下略)」等情以觀,雖本件為租購方式,承租人仍保有決定是否購買之猶豫期,於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可以選擇返還或購買租賃車輛,此與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買受人即有交付價金與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情形顯有不同。至於被告於簽訂租約同時預付之70萬元,於租賃3 年期間具有擔保租約履行之履約保證功能,若租約期滿後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該70萬元即退還給被告,縱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該70萬元得充抵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亦不影響3 年間屬租賃關係之性質。
(六)又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0條A 款固規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得不經通知或催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價25% 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第10條C 款亦規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以至當期未折減殘值與當時出售價值差額計算之解約折算補償金」;第11條則規定「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非全新車輛或非代理商進口車輛( 即水貨車) ,出租人僅負以現狀交車義務,並不負產品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等,然審酌上開契約之約定,無非在規範向格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之使用所應遵循之情事而已,上開約定條項,尚難遽認本件屬買賣關係之性質,而非屬租賃關係之性質。
(七)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參酌、印證、補強,被告徐重榮以久宇公司名義,與格上公司所簽立約之真諦,應屬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辯稱與格上公司所為之租購即為具有買賣之性質,我當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云云,自非可取。
四、茲本件被告與格上公司之間,應適用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詳如前述,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亦不得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典當或出售。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屬侵占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情。
五、查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系爭汽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詳如前述。詎被告於占有系爭汽車期間,於97年8 月7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至宏熹當舖典當轉售,並在97年8 月7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位下方,簽寫「徐重榮,Z000000000」,即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宏熹當舖代售,約定以48萬元出賣上開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自承,並有上開卷附97年8 月7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舖出具之借據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2頁、原審一卷第23頁);再參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明確記載「甲方(即賣主)所有...車壹輛...自願讓售予乙方(賣主)」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居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汽車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有將系爭車輛變易持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查被告徐重榮既有上開侵占之主觀犯意,又有侵占之客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八、原審未予詳察,徒以⑴雙方並非以一般單純租賃關係辦理,而是同時約定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賃。⑵被告將系爭小客車持往宏熹當鋪典當時被要求簽立,且當時因被告尚未繳清分期款,故系爭自小客車名義上仍登記為格上公司所有,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典當時,經當鋪業者要求以車籍資料上所載車主格上公司之代理人名義預立買賣合約書之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復與格上公司達成共識,並由被告之配偶童麗珍開立面額共計9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被告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結清款,而認本件應屬格上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犯行無關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惡性非鉅,事後已與格上公司達成共識,並由被告之配偶童麗珍開立面額共計9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被告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結清款,業據證人郭伍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9、60頁),且有卷附支票影本2 紙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34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被告雖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書寫上訴人朱緣姓名,但既於署名之下書寫自己姓名黃均萍,加蓋印章,註一「代」字,以明此項署名非上訴人所簽,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重榮雖於97年8 月7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宏熹當舖典當轉售,然僅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位下方,簽寫「徐重榮,Z000000000」而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前所述;再觀之卷附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二卷第52頁),其上係甲方末尾固已填上「格尚汽車租賃公司」,然核對其字跡,其習慣、比例鋪陳、走勢、神韻、運勁等,顯與被告之簽名不同,且將「格上公司」,誤書為「格尚汽車租賃公司」,足徵上開「格尚汽車租賃公司」並非被告親書手筆;況依商場交易習慣或社會觀念,在文件上書寫公司名稱者,均係由負責人親簽自己姓名及公司名稱併列,始會被認為具備公司之形式,然本件並無負責人之簽名,亦無負責人之姓名列入其中,更無公司之印文,實難認其已具備簽名之形式,揆之上開說明,尚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合;上情公訴人起訴時,雖在起訴書內有記載「...徐重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以格上公司名義與宏熹當舖締結買賣契約」等情,然亦未認定被告有此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詎公訴人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有在「與宏熹當舖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偽簽「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代售人欄簽自己姓名,偽造完成表明格上公司以480,000 元銷售系爭自小客車,並授權被告代理賣方即格上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基於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意,持之以向不知情之宏熹當舖行使,足生損害於格上公司。雖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所應審理範圍並不受影響,認就被告尚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揆之上開說明,公訴人前揭上訴所指,實屬誤會,亦非可取;準此,被告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位下方,簽寫「徐重榮,Z00000 0000 」文字,並無所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徐重榮有上開觸犯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本應為諭知此部分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