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亮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亮夫於民國96年8 月間,在陸軍特戰862 旅特4 營服役,擔任參一文書兵,為該部隊從事人事資料處理之業務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軍中部隊之番號、主官級職姓名、士兵姓名、部隊人數等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而載有上開資料內容之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應注意不得交付他人,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將上開載有相關資料之文書攜回家中作業後,因與丁厚維商談有關行動電話申辦之問題,而將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地址書寫於上開文書後,疏未注意,於高雄市○○路住處,將上開應秘密之文書交付於丁厚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過失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亮夫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部隊服役並從事人事資料處理業務,將書寫部隊番號、主官級職姓名之部分裝備保養課表,及書寫士兵姓名、部隊人數之部分人事資料之文書攜回家中,因商談有關行動電話申辦之問題,而將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地址書寫於上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上開裝備保養課表及人事資料分別在殘缺之系爭文書兩面)後,在上開住處將系爭文書交付予丁厚維,經核與證人丁厚維證稱略以:蘇亮夫在網路上請伊幫忙寫有關毒品之書狀,將住址寫在系爭文書上交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查詢資料、系爭文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3頁、證物袋),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系爭文書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在上開部隊服役而從事人事資料處理業務,其將系爭文書攜回家中,並將住址書寫於系爭文書後,在住處將該文書交付丁厚維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主體需為公務員,行為客體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者,則指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國防應秘密以外,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觀點另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除別有法令
依據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之情形外,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11月
7 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服常備兵役,退伍時為一等兵,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3頁),再被告服役期間,原在部隊任作戰士,嗣奉連長指派協助從事人事行政(人事兵)工作,專責休假、留守、兵籍資料、退除等人事業務等情,亦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八六二群第四營99年7 月28日陸航翡指字第0990000436號函、100 年1 月21日陸航翡指字第100000005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7 、
8 頁,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服役期間,業經主官指派擔任人事兵工作,從事於部隊人事行政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先予敘明。
㈡再系爭文書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八六二群第四營所屬單位
95至97年間之資料(課表、人員名冊兩項),係因應國軍配合政府響應節能減碳政策指導,無機密屬性資料,於背面蓋作廢章標明本頁資料作廢後,其背頁可重覆使用;密級以上資料經權責長官核定後始可實施銷毀,不可重複使用,附件中人員名冊無相關人員基本資料,故無機密屬性,惟課表經保防官審查認定屬「一般公務機密」等級(對內公開,對外保密),以上依據「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二章機密維護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業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八六二群第四營99年7 月28日陸航翡指字第0990000436號函覆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 、8 頁)。則依被告服役所屬單位之意見,系爭文書人員名冊部分本非應秘密事項,而就課表部分,被告並已供明系爭文書原係經公告之課表,而於背面列印人員名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該課表亦係國軍為因應節能減碳政策,就無機密屬性之資料,於背面空白頁重覆使用而已,亦足見該課表部分並無任何機密屬性,始得於背面重覆使用,自不能徒以保防官之見解認亦屬公務之機密甚明。㈢再就系爭文書中關於書寫士兵姓名、部隊人數之人員名冊部
分,僅書寫5 位二等兵之姓名,及上開士兵至該部隊之約略時間,並記載該連士官人數、士兵人數,有該文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證物袋),因未完整記載該連所屬之部隊番號,是並無法由上開記載知悉係何部隊之人事資料,且該資料即使可查知屬何部隊所有,因資料有限,且屬低階士兵人事資料,相對之應秘密性較低,是自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應秘密之利害關係,且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9 月24日國政保防字第0980013434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亦認此部分屬普通文件,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偵一卷第3 頁),故而被告交付丁厚維之系爭文書中,關於書寫士兵姓名、部隊人數之人事資料,尚難認屬刑法第13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
㈣另就系爭文書中關於書寫部隊番號、主官級職姓名之裝備保
養課表部分,僅書寫「陸軍特戰862 旅特4 營95年度12月份第4 週(裝備保養)課表‧主管:中校營長林彰良」,及其中某日早晨6 時30分至7 時從事體能活動,義務役之課目為暖身操、波比8 式、仰臥起坐、伏地挺身、引體向上,志願役之課目為本質學能測驗合格人員研讀英文,不合格人員研讀不合格學科(3 千障礙不合格人員加強訓練),參考資料為國軍體能訓練暨體能活動訓練手冊,主課教官為××連值星官,督導教官為上尉連長王杰及上尉連長郭輝揚,著丙種服裝,場地在操場,8 時30分至9 時30分舉行榮團會、政治作戰訓練,主課教官為上尉輔導長利正平、中尉輔導長陳志易,督導長官為上尉連長王杰、中尉副連長郭輝揚(階級、職務之記載與上不符),著丙種服裝,場地在鳳雄營區,亦有該文書附卷可稽,此部分雖就所屬部隊清楚記載,但所記載僅1 日某特定時段之普通課程內容,應秘密性已低,況交付時之96年8 月,已逾課程時間約8 月,上開普通課程課表內容之秘密性益低,是亦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應秘密之利害關係,且依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示之鑑定意見,亦認此部分非屬法定應秘密範圍,外洩或公開不致遭受損害,不具保密價值。至上開被告所屬部隊函文,雖認此部分課表屬「一般公務機密」等級,對內公開,對外則需保密,但經詢問,亦認是否屬機密範圍應以上級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判定為準,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43頁),從而被告交付丁厚維之系爭文書中關於書寫含部隊番號、主官級職姓名之裝備保養課表,亦難認屬刑法第13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部隊服役時雖從事人事資料處理業務,並
將書寫士兵姓名、部隊人數之人事資料,及含部隊番號、主官級職姓名之裝備保養課表之系爭文書攜回家後交付丁厚維,惟被告交付之上開人事資料及裝備保養課表均不屬刑法第
13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洩密之犯行,被告被訴公務員過失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認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刑法第132 條第1項所保護者不同,系爭文書縱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所保護之機密,仍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一般公務機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系爭文書之外洩或公開均不致遭受損害,不具保密價值,亦即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並非一般公務機密,已如上述,更與是否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機密無涉,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