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
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2 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12月11日)前之98年12月1 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略以:係爭土地確實為已供公眾通行達26年以上之既成巷道,告訴人民國96年始透過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目前訴請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民事庭已傾向採取三公尺左右之通行方案,足證被告等確實有通行權而無竊占之問題,被告等長期來亦本於有權通行之認知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始無竊占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等上訴意旨,無非否認有竊占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⑴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經告訴人乙○○之父洪三笏當面告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私人所有,被告甲○○、丙○○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屢經證人洪三芴及員警勸導,仍置之不理,將車輛停放該處一節,業據證人洪三笏於本院具結證述在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從88年3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18日停放ZA-2070 號車輛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從91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9日停放車號00-0000 號車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長期一直停在那邊等語,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97年5 月13日、同年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2 紙、員警拍攝照片
8 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照片228 張在卷可稽。⑵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一節,迭據告訴人、證人洪三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被告2 人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回覆稱:經查該筆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土地,應非屬既成道路等語,有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209901號函1 紙附卷可憑。⑶被告甲○○、丙○○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亦均供稱:停放的土地非其等所有等語,復檢察官亦於偵訊當日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2 人閱覽一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經檢察官明確提出權狀以資佐證,被告2 人卻仍繼續以前揭車輛佔用系爭土地停車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97年10月3 日偵訊時均供稱:
車子進進出出,有時會停在那裡等語,而檢察官並於偵訊當日再次提示高雄縣政府前揭函文並告知被告2 人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一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詎被告2 人事後復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照片79張附卷可參。⑷又證人張慶民於本院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停放被告2 人車輛後,一般汽車進出會擋到等語,此亦有照片8 張為佐,顯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繼續停放前揭車輛後會阻礙一般汽車出入,仍執意停放,排除他人任意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2 人分別將前揭車輛長期、繼續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舉,實有將系爭土地其等如附圖所示停車部分占為己用之意,並非僅係暫時或偶爾為之,其等所為當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原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而將系爭土地前揭占有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疑( 見原判決第2 至第5頁)。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2 人竊占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2月3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