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間擔任被害人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6 樓之2 ,下稱崇權公司)之司機,其業務範圍為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詎被告丙○○於96年4 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崇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102-XG號大貨車)予以侵占入己,以廣告牌表示欲出售上開營業大貨車,嗣於96年4 月27日並向告訴人乙○○佯稱上開營業大貨車為其所有,產權清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8日)與被告丙○○簽訂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先在被告住處交付29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於96年4 月29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於96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場前交付被告剩餘之20萬元款項,嗣崇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丁○○於96年11月11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取回,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要旨足參。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或施用詐術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彼此間債之關係是否業經給付或清償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固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崇權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秋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營業大貨車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立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款之字條,認被告售與告訴人之上開102-XG號大貨車為崇權公司所有,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偽稱上開102-XG號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並詐得49萬元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車籍係登記於崇權公司名下,另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售車及交車與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得款49萬元之事實,以及崇權公司拒絕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致告訴人無從辦理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嗣崇權公司委託尋車公司尋車,始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尋得上開102-XG號大貨車,並於96年11月11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取回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張秋娥於偵查中結證之購買上開102-XG號大貨車、被告無法完成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及上開102-XG號大貨車嗣遭證人丁○○取回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上開102-XG號大貨車登記在崇權公司名下,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伊於96年10月份發現上開102-XG號大貨車不見了,乃委託尋車公司去找,被告始告知伊上開102-XG號大貨車已經賣給告訴人,並給伊告訴人之電話,要伊再去把車子買回來,尋車公司始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尋回上開102-XG號大貨車等語互可勾稽,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中古汽車委託合約書、被告所開之49萬元收據、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102-XG號大貨車為伊向崇權公司借錢購得,係伊所有而靠行於崇權公司,並自負保險費、稅金、罰單、維修等費用,伊非崇權公司司機,亦無侵占偷賣之詐欺取財犯行,伊只是債欠崇權公司的債務尚未清償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原名林信龍)於本院99年4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大貨車,是我與戊○○2 人仲介丙○○向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驊公司)的己○○買的,定金及仲介費係被告丙○○付的,在崇華公司交車,並在崇華公司交付價金,崇華、崇權是同一家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於本院99年6 月3 日證稱:交車是在丁○○的崇權公司交車,也是在崇權公司那邊拿錢交給賣車的己○○的,我們和己○○一起去崇權公司拿錢的,錢是崇權公司拿出來的。他們的內幕我們並不瞭解。我們帶丙○○去(己○○)那邊送定金、講價錢,跟己○○買,車子牽到崇權公司時,尾款才在崇權那邊交給己○○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戊○○於本院99年6 月3 日證稱:「(丙○○買這台102-XG號營業用大貨車的經過,你說明一下。)己○○是我的朋友,靠行在翊驊公司,他車子要賣,他跟我講,我就跟林信龍(後改名甲○○)講,林信龍去叫買主丙○○來買,在那邊算是都講好了,丙○○說他的車子要靠行在丁○○那邊,就先送定金,好像是1 萬元,我記得好像是賣20幾萬元的樣子,後來要牽車的時候,就牽到崇權公司去,丁○○公司就將剩下的尾款拿出來,尾款交完之後,其他的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甲○○及戊○○確有仲介被告向己○○靠行在翊驊公司購買系爭車子,仲介費及定金係在崇權公司由被告交付,但係在崇權公司交車及由崇權公司交付尾款,被告說系爭車子要靠行在崇權公司。
㈡、證人丁○○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102-XG號大貨車係於96年3 月30日以40~50萬元購買……登記在崇權公司名下,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均由崇權公司繳納後,再向被告收取……這台車是被告要求伊購買,伊買了之後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可用該車載砂石賺錢,也可以把車賣掉,載砂石賺的錢歸被告,賣車的錢如果超出伊購買的車款,被告只需要把伊出資部分還清,賣價超過部份均歸被告所有,但被告尚須每月支付伊購車價額1 分
8 釐之利息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崇權公司於96年6 月30日(無編號)、96年9 月10日(編號0000
000 號)、96年9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及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針對上開102-XG號大貨車所為之費用統計帳目資料(下統稱費用統計帳目)所載:「96年4 月27日:96上牌照稅、96夏燃料稅」、「96年4 月27日:保險費(96年4 月27日至97年4 月27日)」、「96年9 月30日:96秋燃料稅」、「96年10月31日:96下牌照稅(96年7 月21日~96年11月12日共135 天)」、「96年11月10日:找車費用」、「96年11月12日96冬燃料稅」等帳目內有關繳稅、納保之時序、內容均相符,復勾稽被告當庭提出崇權公司於96年
9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
0 號)開給被告之對帳單與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崇權公司於96年7 月19日開給被告之對帳單(無編號)(以下統稱欠款對帳單,為被告對崇權公司所負債務之總額)及上開費用統計帳目等資料,可見崇權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上開102-XG號大貨車4 ~6 月之行費、於96年9 月10日將上開102-XG號大貨車7 ~9 月之行費、於96年9 月30日將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電機維修費用、於96年11月12日將上開102-XG號大貨車10~11月之行費,均記入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費用統計帳目中,另崇權公司各於96年6 月30日、96年9 月10日、96年11月12日,將被告就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行費、維修費用等費用計入各該費用統計帳目後,再分別轉記入上開96年7 月19日(無編號)、96年9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
000 號)之欠款對帳單中。足見被告除須負擔上開102-XG號大貨車稅金、保險費、維修費用之外,尚須另支付崇權公司「行費」,且102-XG號大貨車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確係被告。
㈢、雖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車子是我本人的,沒借錢給被告買車,被告賺的錢與我無關,我扣他的利息錢,1 分8 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
3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係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證人同時證稱「我扣他的利息錢,1 分8 」等語,倘係丁○○出錢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何以要付1 分8 之利息,亦有疑義。至於被告於警詢曾供稱:我沒有該營業大貨車之產權,該營業大貨車係丁○○所有云云(見偵卷第7 頁),惟據其於本院陳稱:其如此說詞,係因認為該車係靠行在張國情之車行,靠他的行,都是他的權利,所以我如果要做什麼事,也都要經過他,所以產權都他的、都車行的等語,其真意係應係指系爭車輛是被告購買,但因靠行在丁○○所經營車行,所以就現有的靠行制度,被告名義上無所有權而言,並非承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購買。凡此均不能執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各節,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被告與丁○○間,固有爭執,但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買車價金,由丁○○付款部分係向借款的,該車係被告所有;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