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59年間擔任國防部陸軍步兵中尉,於59年1 月
6 日,透過軍方同事劉伯用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價金向江金富購買址設高雄縣岡山鎮大寮新村特二號房屋乙棟,當時該房屋附近已有乙○○、曾憲昌、劉伯用等人居住。其中,乙○○係於49年間,經由當時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委員會同意(該軍方營區已廢棄多年,89年間由行政院海巡署南巡局訓練大隊接手使用),於營區廢棄砲台土地上屯墾,並於55年間經由公地放領程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街尾崙34-2、34-4、34-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地區原本無水可用,乙○○等人遂於52年間,共同出資裝設專用水管埋在地底下自上開營區接管引水至住家使用。66年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成立後,曾憲昌、乙○○等人透過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接管供水,自來水公司因已有既成管線供水至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營區,故同意由曾憲昌出名另行申裝水錶,並於72年12月20日在上開營區原有水錶旁(即甲○○所有上址房屋旁)另裝置水號︰00-00-0000-000之水錶,以連接先前乙○○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輸水至營區外乙○○等人之住處使用。曾憲昌、劉伯用等人相繼過世後,上開水號於89年12月12日過戶為甲○○之名義。詎甲○○因不滿乙○○支付水費太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8 月6 日至12日間某日,持不明物體,將埋設於地下連接上開水號水錶之止水開關至乙○○住家之水管打破,致該水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于乙○○。嗣乙○○及其妻賀高美於97年8 月12日發覺無水可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妙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乙○○、王妙生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乙○○、王妙生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破壞水管毀損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原審辯稱:水權
是海巡部的,乙○○未向海巡部申請就私自埋設水管,伊未砸破水管;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該水管並非告訴人駕海濤所灰云云。惟查:
⒈連接水號00-00-0000-000號水錶之止水開關至告訴人乙○○
住處之水管,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打破,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有打破水管,乙○○付水費太少,伊不要讓乙○○繼續用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通到伊家之水管是被告破壞的,當時只有被告住在止水開關的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賀高美於原審證稱:
伊等原本只知道被告不給水喝,不知道被告如何斷水,是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被告自己承認的,被告在檢察官勘驗現場前,就已經把土挖開破壞水管,再用土蓋起來,上面插根竹子做記號,檢察官到現場時,叫被告帶他去看破壞的水管,被告才把土挖開,才看到破壞的水管,當時勘驗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至19、23至25頁),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未打破前揭連接乙○○住處用水之水管云云,委無足採。又關於被告破壞水管之時間,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95年以後被告自己要去管制水,並且每星期二由被告放水給大家使用;依約定本來是星期二要放水,結果發現沒有水,伊太太(即賀高美)跑去問被告為何要斷水,被告說伊很壞很壞,伊知道水管被破壞是因為伊等沒有水喝等語(見原審卷第27、3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每星期二由被告放水供告訴人使用,而依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內指訴係於97年8 月12日(星期二)遭被告無故截斷其門前通往告訴人住宅之自來水管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推認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即97年8 月12日之前1 週星期二)仍有供水給告訴人使用,被告破壞上開水管之時間應係在97年8 月6 日至97年8 月12日間某日。
⒉上開遭被告打破之水管為告訴人與劉伯用、張克勤、周公亮
等人於52年間共同出資裝置之專用水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家中自來水管係52年伊向高雄要塞區申請給水,但部隊要伊等自己出錢裝水錶、出錢付水費,才要讓伊等使用營區裡的水,故伊與劉伯用等10餘人共同出資裝設水管,伊有出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王妙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在52年調到岡山營區後認識乙○○,當時他在營區外面開墾,那時水管很小,塑膠水管有礙觀瞻,伊要求乙○○改用專用水管,在52年間乙○○找劉伯用、張克勤、周公亮等人一起出資裝置專用水管,埋在地下接水至4 家住處一起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37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與劉伯用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遭被告打破1 處,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已足使流至該處之水而外溢,而不能供水至告訴人住處,則該水管之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漏引,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告訴狀中,亦有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82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告訴人乙○○埋設於地下之水管砸破,並將水管止水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自來水可用,權益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固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對財物為之均屬之,惟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且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使被害人感受其手段具有強暴性為其前提。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拍攝照片10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關閉止水開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因海巡部當初給伊之同意書上說水不能放到營區外,故伊將水關掉等語。經查如前所述,本案連接水號00-00-0000-000水錶之止水開關至告訴人住家之水管遭被告打破乙節,固堪認定。惟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破壞水管等語,則被告將水管打破之行為,並非在告訴人面前為之,自無從使告訴人感受其手段之強暴性;又本案水號水錶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內容,告訴人僅有請求被告依約放水之請求權,縱被告水管止水開關關閉,亦不影響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僅係告訴人行使請求權後遭被告拒絕履行而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故被告水管止水開關關閉,拒絕履行每週二放水之約定,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給付之水費太少,而打破水管拒絕供水給告訴人,對告訴人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持以打破水管之不明物體,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