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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禮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禮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7 至11、13之詐欺得利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4至16、18至46之詐欺得利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禮為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大成利」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該船船主為其配偶郭徐嘉梅,未實際負責船務。郭文禮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 馬力數X 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 馬力數X 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 馬力數X 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等事項。

二、郭文禮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於93年間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成利」號漁船上,僅由綽號「阿水」之人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委請黃才情於94年7月30日虛偽開立「馬力速:1000匹馬力、汽缸速:6 缸、回轉速:1450轉、廠牌:三菱、行式:S6R2-MPTK

2、汽缸直徑* 行程:170X22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整修、(數量)1 台、(總價)4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黃才情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得後,旋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4年10月2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4年11月10日檢丈完成,郭文禮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郭文禮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郭文禮為上開行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嗣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7 至11、13至16、18至46之時間,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上開計42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42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4,083,411 元,又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138 頁反面),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大成利號漁船沒有實際購買1部1千馬力主機更換,我只是用原有750 馬力主機請人改裝後再委託別人開立假的1 千馬力機械證明去申請更換主機。我是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中洲附近漁港碼頭委託綽號阿水男子幫我把大成利號漁船上原750 馬力主機更改大一點馬力,是更改船用引擎油壓噴嘴、油壓幫浦裡面的油棒心子、增壓器。上開引擎零件後會增加原750 馬力。更改引擎費用大約是9 萬5 千元左右,阿水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聯絡電話太久我忘了。大成利號漁船更改原750 馬力主機船用引擎後我是去馬公市富順旅社斜對面1 間賣五金的國光行,向該國光行老闆購買型式S6R2-MPTK2、1 千馬力船用機械證明及購買收據。警方提示之94年7 月30日由才情國光行負責人黃才情開立的船用機械證明及寫有4 萬2 千元的收據,就是我購買的機械證明及收據。黃才情就是賣我船用機械證明的國光行老闆,我是聽同業漁民說才知道黃才情有在賣不實的船用機械證明。我是聽同行漁民說才情國光行有在賣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所以我才利用去才情國光行購買五金的機會向老闆黃才情詢問並向黃才情說明我原750 馬力主機已更換1 千馬力主機引擎,黃才情就回答說有,黃才情就說過2 天再來拿,我也確實依約2 天後到才情國光行,由黃才情本人親自拿船用機械證明及1 張收據給我,我也當面拿錢給黃才情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沒有實際更換引擎。是我們自己拼裝的,沒有買引擎,我們請高雄阿水拼裝的。船用機械證明是國光行開立的。是大家漁民在聊天時聽到國光行可以開證明,請他們開證明,人家都叫他「才情」。我沒有請國光行修理引擎,船舶引擎變更申請資料是我拿給蘇全忠去辦理的,蘇全忠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62、63、71頁)。

(二)證人黃才情於警詢時亦證述:94年度由才情國光行開立之「CT4-2293大成利號」船用機械證明、機械買賣收據,是由我經營的才情國光行開立給上開漁船長(主)。蓋有才情國光行店章開立給上開漁船長(主)的漁用機械證明、機械買賣收據是由我交付我太太黃許錦屏填寫蓋章的。上開漁船沒有在才情國光行購買船用機械證明所註之船用引擎,都是上開漁船長(主)因在我經營的才情國光行購買船用五金期間,委託我開立漁用機械證明、機械買賣收據給他們的。是94年7 月30日由該船船長或船主到才情國光行內問我有沒有在幫人開機械證明及收據,我回答有並問所要開立的證明引擎馬力數為何,該人就問我1 張要多少錢,我回答主機1 千馬力要4 千至5 千元,該人同意我收取的費用後我就叫他寫1 張他們船隻的編號、要換的引擎廠牌及馬力數給我,我再依該人給我的廠牌、馬力找相關型式,所以不是當天就開證明給他。等我找到要填寫在證明書上的引擎型式時,才叫我太太黃許錦屏寫1 張並蓋上我私章及才情國光行店章的船用機械證明及機械買賣收據,由我親手交給該委託我開立證明的船長或船主,而該人也有當場將約定好的錢總計約4 千至5 千元交給我,我開給大成利號漁船的主機收據是以整修名義開立,收據內的金額「主機4 萬2 千元」不是我依開證明收取的金額填寫,是我自己亂寫的。開立給大成利號漁船買賣收據以整修名義填寫,是來委託我開立的船長或船主告訴我,他們有引擎在整修準備安裝在船上,我確實沒賣引擎給他,也沒幫他整修引擎過,當然在金額上就都是亂寫的。來委託我的船長或船主告訴我委託我開立不實機械證明及收據是要換船用引擎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亦供述:我不認識郭徐家梅,認識郭文禮。郭文禮沒有找我修理或買賣引擎。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是我太太寫的,那是我叫我太太開立的,我太太不知道我實際的經營狀況,我跟我太太的關係很好,她會依照我的意思去寫。漁民會找我開立船用機械證明是因為漁民要換引擎,他們會告訴我請我幫他們開,我就幫他們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三)證人蘇全忠於警詢時供證稱:CT4-2293之大成利號漁船是由我本人代為申請更換船上主機。警方提示之大成利號漁船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是我請我姊姊蘇淑媛代為填寫的,含申請人姓名也是由蘇淑媛代為簽名,我要送件前發現該申請書有些字沒寫,所以由我補上「因不堪使用」字跡。大成利號漁船委託人知道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由我代為簽名及蓋章。因為現在澎湖地區大都我在做代辦,但富順船務代辦是我姊姊蘇淑媛的名字,我接替她的工作並延用她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1、52、69頁);於偵查中亦有供述:大成利號漁船(CT4-2293)是郭文禮找我辦理變更引擎,船舶資料是郭文禮帶來找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 。

(四)證人呂文廣於偵查中則供述:大成利號漁船(CT4-2293)94年間變更引擎時是我去檢查的,我自馬公漁港下去檢查引擎,漁船是否有上架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五)又被告為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大成利」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被告並未向黃才情購買引擎,竟委請證人黃才情開立「馬力速:1000匹馬力、汽缸數:6 缸、回轉速:1450轉、廠牌:三菱、行式:S6R2-MPTK2、汽缸直徑* 行程:170X22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1000馬力柴油引擎整修、(數量)1 台、(單、總價4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報關員即證人蘇全忠於94年10月25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三菱牌、S6R2-MPTK2、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實施特別檢查後,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證人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94年10月25日之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94年7 月30日開立「馬力速:1000匹馬力、汽缸速:6 缸、回轉速:1450轉、廠牌:三菱、行式:S6R2-MPTK2、汽缸直徑* 行程:170X220」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S6R2-MPTK2 、1000匹馬力柴油引擎整修、(數量)1 台、(總價)4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械種類及馬力:主機:

1 千馬力副機:160 、450 馬力之大成利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 至120 頁、148 至153 頁、140 至145 頁、147 頁、109 頁、125至139 頁、30至31頁、偵卷第74頁、警卷第154 頁)。

(六)按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其引擎缸蓋上都貼有三菱Mark(3 個菱狀浮貼),另於水箱本體有英文字樣「MITSUBISHI」之LOGO,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6 月

9 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 號函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參考資料1 份(含識別圖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51 頁),而「大成利」號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20日勘驗結果,發現主機與登記不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3 張(見警卷第11

3 至115 頁)在卷可參,顯然「大成利」號漁船未實際安裝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

(七)又本院依上開勘驗筆錄內,港務局表示:「主機與登記不符」之記載,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上開情所指何事,經該局函覆稱:船舶勘驗時該船之船舶檢查紀錄簿所登載主機為三菱牌、型號為S6R2-MPTK2、馬力為1000PS,而現場實際主機為三菱牌、型號為S6R2-MTK、馬力為750PS ,故勘驗筆錄記載為主機與登記不符等語,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12月31日高港馬公字第0990022908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53頁)。

(八)又主機引擎屬漁船重要機具,被告若欲請人維修,勢必在意對方之專業、經營穩定性、誠信度、事後維修服務,被告卻無法交代「阿水」之人背景,已有可疑。況若以區區95,000元之價格進行維修,即可使750 匹馬力之引擎,提升至1000匹馬力,亦屬不合常理。況假若真有「阿水」之人為被告維修引擎、加大馬力,被告為何不直接請「阿水」開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何須再支出數千元,另請託黃才情開立?

(九)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及黃才情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又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三、至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見偵卷第74至76頁之漁船加油歷史記錄及警卷第157 至159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7 月15日漁二字第0981322335號函及所附詐領漁船用油補助金額一覽表),然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

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方是。

四、又漁船單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即為該次「實際購油量」減「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1、88年6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間之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主機用油核配公式:0.2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⑵副機用油核配公式:

①有冷凍機:0.23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②無冷凍機: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95年4月18日至迄今之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主機用油核配公式: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⑵副機用油核配公式:

①有冷凍機: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②無冷凍機: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3、上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1 日電話傳真記載依①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②95年12月30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漁船用油核配公式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

4、再以大成利號漁船於98年2 月23日購油為例①該船漁業執照登記之主機為1 千馬力、副機為160 和450 馬力;惟查該船實際安裝之主機為750 馬力、副機為160 和450 馬力②依據該船歷史購油紀錄所載,作業時數為210.5 小時,實際購油量為63800 公升,本署漁船配油系統核配予該船之最大核配油量為64392 公升。漁業人可依其作業時數核實可申購之優惠用油量,至其確切需申購之油量仍依漁船作業需求申購,惟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油槽容量③經核算大成利號漁船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為44121公升。該漁船於98年2 月23日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即為實際購油量減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為19679 公升,馬力差額油量之詐領金額為112938元④有關99年9 月28日刑事準備書狀二第5 點所陳,應以實購油量(63800公升)減去加油時數換算(54393 公升)所得差額油量(9407公升)之部分,正確計算方式應為實際購油量(6380

0 公升)減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44121 公升)所得馬力差額油量(19679 公升),具狀人(指原審被告於99年9 月28日具狀)所列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亦為上開電話傳真供述甚詳。

五、另大成利號漁船之副機並無冷凍機之情,為被告郭文禮於本院所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 ;則以本件大成利號漁船於98年2 月23日購油63800 公升為例,該船本次作業時數為

210.5 小時且該船副機係無冷凍機。則依漁業署上開傳真之計算式:即⑴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分:0.19750 210.5=29996.25公升②副機部分:(0.11160 210.5 )+ (0.11450 210.5 )=3704.8+1041

9.75= 14124.55公升⑵則大成利號漁船於98年2 月23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63800-(29996.25+14124.55 )=19679公升(

0.2 部分不予計入),核與上開電話傳真供述相合。

六、至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計算式:係以⑴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分:0.19750 210.5=29996.25公升②副機部分:(0.19160 210.5 )+ (0.19450 

210.5 )=6399.2+17997.75=24396.95 公升⑵則大成利號漁船於98年2 月23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63800-(29996.25+243

96.95 )=9407.5 公升。由上述算式可知,本件被告於計算實際安裝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係誤認副機有冷凍機而乘以係數0.19,惟本件漁船副機係無冷凍機,故本件被告之計算式有誤,被告於本院時供述:我們去加油,全部都是以0.19計算,沒有說無冷凍機應該是0.11計算云云,顯對金額之計算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對於附表編號1 、4 至6 、7 至11、13至16、18至46,共計為42次部分,分別詐欺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 月4 日漁二字第0981252208號函及所附大成利號漁船詐購漁船用油之詐領補助金額一覽表、傳真一覽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1之1 頁、第68、69頁),核與卷內漁船加油歷史記錄,及依上開漁業署上開傳真之方式予以計算相合,且上開分別詐欺之金額,亦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4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九、查被告郭文禮前開94年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船舶證書,及含95年6 月4 日以前之詐欺得利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十、核被告郭文禮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而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42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6 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4 至6 部分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公訴人誤繕為1 至10),與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黃才情、黃許錦屏對於被告嗣後持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行使,是故,尚難認黃才情、黃許錦屏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 至11、13至

16 、18 至46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著有判例。茲本件原審理由敘明被告對於有關詐欺得附表編號1 、4 至6 部分,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事實欄對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基於詐欺得利概括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則無記載,揆之上開說明,自有理由失據之違法。②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對於附表編號1 、4 至6 、7 至11、13至16、18至46,共計為42次部分,分別詐欺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 月4日漁二字第0981252208號函及所附大成利號漁船詐購漁船用油之詐領補助金額一覽表、傳真一覽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1之1 頁、第68頁),核與卷內漁船加油歷史記錄,及依上開漁業署上開傳真之方式予以計算相合,如前所述,惟原審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如何計算所得,並未詳加論述,且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漁業署誤以係數0.19為被告核算漁船配油,差額部分係漁業署主動多加給被告,並非被告詐欺利得,應予扣除云云,亦僅係敘明無論漁業署核定之配油係數係0.11或0.19,只要是超過原登記引擎馬力數得核配範圍外之優惠漁船用油,均係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申購,均應屬被告詐得之利益云云;含糊籠統交侍,而未明確詳加說明,以正確之方式,核算認定被告附表所詐欺得利之金額,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查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胥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有關被告取得船舶證書罪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為實體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原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及詐欺得利金額計算有誤、大成利號漁船之主機為750 馬力為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虛報引擎馬力數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惟念其嗣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認罪,知所悔改,應繳回之優惠補貼款1,591,038 元,目前已自動自農委會漁業發展基金會專戶先行繳款591,038 元,有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匯款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52 頁) ,惟所詐得之利益,總計達4,083,411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

7 至11、13之各詐欺得利陸罪、附表編號14至16、18至46之各詐欺得利參拾貳罪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即附表1 、4 至6 部分)、附表編號7 至11、1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以連續犯一罪部分,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所犯,依上開說明,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於附表編號7-11、13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則在刑法修法之後,適用新法,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上開犯罪所處減刑之刑與不得減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按此部分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附此說明);再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於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第41條之規定,關於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就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故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

、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各有質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郭文禮有過去於83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有犯罪前科,且事後於原審飭詞卸責,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建議先繳納頭期款50萬元給漁業署,其餘款項於宣告緩刑時,列入條件中,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緩刑5 年等情,亦予以拒絕,上訴本院後,於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尚未完繳回補貼款,尚欠1 百萬元未繳清,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 月13日、95年4 月11日為「大成利」號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該2 次加油量,均未逾越原750 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業據漁業署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連續詐欺得利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有關被告被訴於96年2 月27日、96年9 月18日為「大成利」號漁船加油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7),亦犯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在案,公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胥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及換發漁業執照,係另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而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表:

┌─┬────┬────┬────┬─────────────────────────────────────┬──┬───────────┐│ │ │ │ │ 差額馬力補貼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油(公│甲油補│補貼款金額│免貨物│免貨物稅金│免營業│免營│補助金額總│ │ ││編│漁船船名│漁船編號│加油日期│升) │貼款單│(元) │稅單價│額(元) │稅單價│業稅│計(元) │加油│ 備註 ││號│ │ │ │ │價(元│ │(元/│ │(元/│金額│ │地區│ ││ │ │ │ │ │/公升│ │公升)│ │公升)│ │ │ │ ││ │ │ │ │ │) │ │ │ │ │ │ │ │ │├─┼────┼────┼────┼────┼───┼─────┼───┼─────┼───┼──┼─────┼──┼───────────┤│1 │大成利號│CT4-2293│94/11/25│ 6,877│1.662 │ 11,430│3.99 │ 27,439│0.881 │ │ 38,869│澎湖│ │├─┼────┼────┼────┼────┼───┼─────┼───┼─────┼───┼──┼─────┼──┼───────────┤│2 │大成利號│CT4-2293│95/01/13│-124,106│1.662 │ -206,254│3.99 │ -495,182│0.881 │ │ -701,446│澎湖│實際加油量未逾實際安裝││ │ │ │ │ │ │ │ │ │ │ │ │ │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3 │大成利號│CT4-2293│95/04/11│ -60,619│1.662 │ -100,748│3.99 │ -241,860│0.914 │ │ -342,617│澎湖│實際加油量未逾實際安裝││ │ │ │ │ │ │ │ │ │ │ │ │ │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4 │大成利號│CT4-2293│95/04/27│ 19,298│1.662 │ 32,073│3.99 │ 76,999│1.014 │ │ 109,072│澎湖│ │├─┼────┼────┼────┼────┼───┼─────┼───┼─────┼───┼──┼─────┼──┼───────────┤│5 │大成利號│CT4-2293│95/05/14│ 9,242│1.662 │ 15,360│3.99 │ 36,876│1.014 │ │ 52,236│澎湖│ │├─┼────┼────┼────┼────┼───┼─────┼───┼─────┼───┼──┼─────┼──┼───────────┤│6 │大成利號│CT4-2293│95/06/04│ 14,182│1.662 │ 23,570│3.99 │ 56,586│1.014 │ │ 80,156│澎湖│ │├─┼────┼────┼────┼────┼───┼─────┼───┼─────┼───┼──┼─────┼──┼───────────┤│7 │大成利號│CT4-2293│95/07/07│ 15,168│1.662 │ 25,209│3.99 │ 60,520│1.064 │ │ 85,729│澎湖│ │├─┼────┼────┼────┼────┼───┼─────┼───┼─────┼───┼──┼─────┼──┼───────────┤│8 │大成利號│CT4-2293│95/10/14│ 5,133│1.662 │ 8,531│3.99 │ 20,481│0.994 │ │ 29,012│澎湖│ │├─┼────┼────┼────┼────┼───┼─────┼───┼─────┼───┼──┼─────┼──┼───────────┤│9 │大成利號│CT4-2293│95/11/02│ 7,905│1.662 │ 13,138│3.99 │ 31,541│0.969 │ │ 44,679│澎湖│ │├─┼────┼────┼────┼────┼───┼─────┼───┼─────┼───┼──┼─────┼──┼───────────┤│10│大成利號│CT4-2293│95/11/12│ 7,633│1.662 │ 12,686│3.99 │ 30,456│0.994 │ │ 43,142│澎湖│ │├─┼────┼────┼────┼────┼───┼─────┼───┼─────┼───┼──┼─────┼──┼───────────┤│11│大成利號│CT4-2293│95/12/03│ 15,560│1.662 │ 25,861│3.99 │ 62,084│1.004 │ │ 87,945│澎湖│ │├─┼────┼────┼────┼────┼───┼─────┼───┼─────┼───┼──┼─────┼──┼───────────┤│12│大成利號│CT4-2293│96/02/27│-136,730│1.662 │ -227,245│3.99 │ -545552│0.974 │ │ -772,797│澎湖│實際加油量未逾實際安裝││ │ │ │ │ │ │ │ │ │ │ │ │ │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13│大成利號│CT4-2293│96/03/23│ 2,647│1.662 │ 4,399│3.99 │ 10,562│0.959 │ │ 14,961│澎湖│ │├─┼────┼────┼────┼────┼───┼─────┼───┼─────┼───┼──┼─────┼──┼───────────┤│14│大成利號│CT4-2293│96/05/09│ 19,506│1.662 │ 32,419│3.99 │ 77,829│1.019 │ │ 110,248│澎湖│ │├─┼────┼────┼────┼────┼───┼─────┼───┼─────┼───┼──┼─────┼──┼───────────┤│15│大成利號│CT4-2293│96/07/17│ 11,059│2.533 │ 28,012│3.99 │ 44,125│1.139 │ │ 72,137│澎湖│ │├─┼────┼────┼────┼────┼───┼─────┼───┼─────┼───┼──┼─────┼──┼───────────┤│16│大成利號│CT4-2293│96/08/21│ 7,887│2.533 │ 19,978│3.99 │ 31,469│1.134 │ │ 51,447│澎湖│ │├─┼────┼────┼────┼────┼───┼─────┼───┼─────┼───┼──┼─────┼──┼───────────┤│17│大成利號│CT4-2293│96/09/18│ -11,750│2.533 │ -20,762│3.99 │ -46,882│1.099 │ │ -76,644│澎湖│實際加油量未逾實際安裝││ │ │ │ │ │ │ │ │ │ │ │ │ │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18│大成利號│CT4-2293│96/10/01│ 23,090│2.533 │ 58,487│3.99 │ 92,129│1.099 │ │ 150,616│澎湖│ │├─┼────┼────┼────┼────┼───┼─────┼───┼─────┼───┼──┼─────┼──┼───────────┤│19│大成利號│CT4-2293│96/10/16│ 23,090│2.533 │ 58,487│3.99 │ 92,129│1.169 │ │ 150,616│澎湖│ │├─┼────┼────┼────┼────┼───┼─────┼───┼─────┼───┼──┼─────┼──┼───────────┤│20│大成利號│CT4-2293│96/10/29│ 5,855│2.533 │ 14,831│3.99 │ 23,361│1.169 │ │ 38,192│澎湖│ │├─┼────┼────┼────┼────┼───┼─────┼───┼─────┼───┼──┼─────┼──┼───────────┤│21│大成利號│CT4-2293│96/11/08│ 4,461│2.533 │ 11,300│3.99 │ 17,799│1.214 │ │ 29,099│澎湖│ │├─┼────┼────┼────┼────┼───┼─────┼───┼─────┼───┼──┼─────┼──┼───────────┤│22│大成利號│CT4-2293│96/11/18│ 10,061│2.533 │ 25,485│3.99 │ 40,143│1.214 │ │ 65,628│澎湖│ │├─┼────┼────┼────┼────┼───┼─────┼───┼─────┼───┼──┼─────┼──┼───────────┤│23│大成利號│CT4-2293│96/12/01│ 23,984│2.533 │ 60,751│3.99 │ 95,696│1.214 │ │ 156,447│澎湖│ │├─┼────┼────┼────┼────┼───┼─────┼───┼─────┼───┼──┼─────┼──┼───────────┤│24│大成利號│CT4-2293│96/12/12│ 23,495│2.533 │ 59,513│3.99 │ 93,745│1.214 │ │ 153,258│澎湖│ │├─┼────┼────┼────┼────┼───┼─────┼───┼─────┼───┼──┼─────┼──┼───────────┤│25│大成利號│CT4-2293│96/12/24│ 22,906│2.533 │ 58,021│3.99 │ 91,395│1.214 │ │ 149,416│澎湖│ │├─┼────┼────┼────┼────┼───┼─────┼───┼─────┼───┼──┼─────┼──┼───────────┤│26│大成利號│CT4-2293│97/01/03│ 21,438│2.533 │ 54,302│3.99 │ 85,538│1.214 │ │ 139,840│澎湖│ │├─┼────┼────┼────┼────┼───┼─────┼───┼─────┼───┼──┼─────┼──┼───────────┤│27│大成利號│CT4-2293│97/01/14│ 20,184│2.533 │ 51,126│3.99 │ 80,534│1.214 │ │ 131,660│澎湖│ │├─┼────┼────┼────┼────┼───┼─────┼───┼─────┼───┼──┼─────┼──┼───────────┤│28│大成利號│CT4-2293│97/01/23│ 18,644│2.533 │ 47,225│3.99 │ 74,390│1.214 │ │ 121,615│澎湖│ │├─┼────┼────┼────┼────┼───┼─────┼───┼─────┼───┼──┼─────┼──┼───────────┤│29│大成利號│CT4-2293│97/02/12│ 18,111│2.533 │ 45,875│3.99 │ 72,263│1.214 │ │ 118,138│澎湖│ │├─┼────┼────┼────┼────┼───┼─────┼───┼─────┼───┼──┼─────┼──┼───────────┤│30│大成利號│CT4-2293│97/02/22│ 17,240│2.533 │ 43,669│3.99 │ 68,788│1.214 │ │ 112,457│澎湖│ │├─┼────┼────┼────┼────┼───┼─────┼───┼─────┼───┼──┼─────┼──┼───────────┤│31│大成利號│CT4-2293│97/03/02│ 16,071│2.533 │ 40,708│3.99 │ 64,123│1.214 │ │ 104,831│澎湖│ │├─┼────┼────┼────┼────┼───┼─────┼───┼─────┼───┼──┼─────┼──┼───────────┤│32│大成利號│CT4-2293│97/03/12│ 15,220│2.533 │ 38,552│3.99 │ 60,728│1.214 │ │ 99,280│澎湖│ │├─┼────┼────┼────┼────┼───┼─────┼───┼─────┼───┼──┼─────┼──┼───────────┤│33│大成利號│CT4-2293│97/03/24│ 12,649│2.533 │ 32,040│3.99 │ 50,470│1.214 │ │ 82,510│澎湖│ │├─┼────┼────┼────┼────┼───┼─────┼───┼─────┼───┼──┼─────┼──┼───────────┤│34│大成利號│CT4-2293│97/04/18│ 19,324│2.533 │ 48,948│3.99 │ 77,103│1.214 │ │ 126,051│澎湖│ │├─┼────┼────┼────┼────┼───┼─────┼───┼─────┼───┼──┼─────┼──┼───────────┤│35│大成利號│CT4-2293│97/06/07│ 9,341│3.457 │ 32,292│2.59 │ 24,193│1.364 │ │ 56,485│澎湖│ │├─┼────┼────┼────┼────┼───┼─────┼───┼─────┼───┼──┼─────┼──┼───────────┤│36│大成利號│CT4-2293│97/07/13│ 20,282│3.681 │ 74,658│2.59 │ 52,530│1.444 │ │ 127,188│澎湖│ │├─┼────┼────┼────┼────┼───┼─────┼───┼─────┼───┼──┼─────┼──┼───────────┤│37│大成利號│CT4-2293│97/08/09│ 26,520│3.373 │ 89,452│2.59 │ 68,687│1.334 │ │ 158,139│澎湖│ │├─┼────┼────┼────┼────┼───┼─────┼───┼─────┼───┼──┼─────┼──┼───────────┤│38│大成利號│CT4-2293│97/09/01│ 26,391│3.275 │ 86,431│2.59 │ 68,353│1.299 │ │ 154,784│澎湖│ │├─┼────┼────┼────┼────┼───┼─────┼───┼─────┼───┼──┼─────┼──┼───────────┤│39│大成利號│CT4-2293│97/09/23│ 20,726│2.687 │ 55,691│2.59 │ 53,680│1.089 │ │ 109,371│澎湖│ │├─┼────┼────┼────┼────┼───┼─────┼───┼─────┼───┼──┼─────┼──┼───────────┤│40│大成利號│CT4-2293│97/10/18│ 20,659│2.113 │ 43,652│2.59 │ 53,507│0.884 │ │ 97,159│澎湖│ │├─┼────┼────┼────┼────┼───┼─────┼───┼─────┼───┼──┼─────┼──┼───────────┤│41│大成利號│CT4-2293│97/11/05│ 24,537│1.791 │ 43,946│2.59 │ 63,551│0.769 │ │ 107,497│澎湖│ │├─┼────┼────┼────┼────┼───┼─────┼───┼─────┼───┼──┼─────┼──┼───────────┤│42│大成利號│CT4-2293│97/11/26│ 22,544│1.427 │ 32,170│2.59 │ 58,389│0.639 │ │ 90,559│澎湖│ │├─┼────┼────┼────┼────┼───┼─────┼───┼─────┼───┼──┼─────┼──┼───────────┤│43│大成利號│CT4-2293│97/12/12│ 23,703│1.399 │ 33,160│2.823 │ 66,914│0.641 │ │ 100,074│澎湖│ │├─┼────┼────┼────┼────┼───┼─────┼───┼─────┼───┼──┼─────┼──┼───────────┤│44│大成利號│CT4-2293│97/12/25│ 22,549│1.441 │ 32,493│3.223 │ 72,675│0.676 │ │ 105,168│澎湖│ │├─┼────┼────┼────┼────┼───┼─────┼───┼─────┼───┼──┼─────┼──┼───────────┤│45│大成利號│CT4-2293│98/01/06│ 22,384│1.371 │ 30,688│3.756 │ 84,074│0.677 │ │ 114,762│澎湖│ │├─┼────┼────┼────┼────┼───┼─────┼───┼─────┼───┼──┼─────┼──┼───────────┤│46│大成利號│CT4-2293│98/02/23│ 19,679│1.749 │ 34,419│3.99 │ 78,519│0.824 │ │ 112,938│澎湖│ │├─┼────┼────┼────┼────┼───┼─────┼───┼─────┼───┼──┼─────┼──┼───────────┤│合│ │ │ │ 697,235│ │ 1,591,038│ │ 2,492,373│ │ │ 4,083,411│ │編號2、3、12、17部分未││計│ │ │ │ │ │ │ │ │ │ │ │ │列入加總計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船舶法第75條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