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庚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
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德庚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6年2 、3 月某日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6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甘薯作物。
嗣於98年4 月17日,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勘測人員勘查後,發現楊德庚有上開佔用情事而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賴曙匡、翁旭紳(即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職員)之證詞,暨土地登記謄本、會勘紀錄、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復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被告等人勘測該國有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現況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217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占之犯行;並敘明卷附之現況照片、履勘現場照片所示,雖該筆國有土地確有其他作物種植於其上,然就該筆國有土地整體視之,並不會因為有該非屬甘薯之作物種植在被告所佔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內,被告即因此被排除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及佔用,故甘蔗或其他果樹是否為被告所種植,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佔用該部分國有土地之事實;另敘明被告前雖有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申請承租本筆國有土地,但因不符規定,故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並未同意出租於被告,並已經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前後2 次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該分處98年5 月6 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1792號函、98年6月4 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20521 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於當時雖有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申請承租本筆國有土地,惟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既未同意出租,租賃關係即未成立,被告對該筆國有土地自無合法之佔有權源,是被告執此理由認其有權佔用國有土地,亦非可採;至被告固另提出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已繳納新臺幣175 元補償金之收執聯等件為證,惟此所謂之補償金,並非租金,係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據證人賴曙匡、翁旭紳證述在卷,復有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2 紙函文附卷可稽,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執聯,尚未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認被告上揭竊佔犯行罪證明確,而論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德庚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地段土地雖國有但非公用地,無涉及交通;該地曾遭林秋雄於95年間違建做為屠販倉庫,該違建遭拆除後,雜草叢生,且遭傾倒棄廢物,危及住居觀瞻,上訴人為維護環境乃植些綠蔬,可謂地盡其用;警訊時上訴人亦出示繳費收據,依國有財產管理法規,應有順位合法承租權,上訴人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