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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建安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2 、99年度偵字第14

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安係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博愛醫院之技工,明知該院裝設之X光片拍攝裝置,依醫事放射師法規定,必須領有醫事放射證書之醫事放射師方可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而柯建安明知並未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竟於民國98年4 月10日8 、9 時,擅自使用上述X光片拍攝裝置為病人吳達進行X光片之拍攝,並於高雄縣衛生局98年4 月10日至該院現場查察時,為掩飾無放射師執照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未得該院放射師王德欽同意,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表之姓名欄位內,偽造王德欽名義之簽名1 枚,並於身分證字號欄內偽簽王德欽之身分證字號,並於博愛醫院之工作內容欄位內填寫放射師,足生損害於王德欽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執行放射業務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楊雅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楊雅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楊雅珺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林鳳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99年7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復未就證人林鳳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被告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自不能據以主張該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卷查上揭五份申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已難謂為適法;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偵查中證述、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訪問紀要、98年4 月10日吳達之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為病患執行X光之拍攝,不知道在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表上書寫王德欽姓名、職稱、身分證字號是要簽名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博愛醫院之技工,明知該院裝設之X光片拍攝裝置,依醫事放射師法規定,須領有醫事放射證書之醫事放射師方可執行醫事放射業務;98年4 月10日上午高雄縣衛生局人員前往博愛醫院查察,被告有在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表書寫王德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他字卷第3 頁)、98年4 月10日執行相關業務人員一覽表(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博愛醫院X光技術員王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4 月10日上午並未請假,當天早上9 點親自幫病患吳達照完X光片後,因烘乾機壞掉,洗出來的X光片濕濕的,又因臨時肚子餓,要出去找東西吃,就叫被告幫忙用吹風機,把濕的X光片吹乾,大約9 點20分離開醫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59 頁),核與證人即博愛醫院主任陳淑卿於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10日,王德欽應該是不能請假,他的宿舍在醫院樓上,他有跟我講說當天早上拍完吳達X光片後,因他要出去吃東西,剛好遇到被告在換電燈,就請被告幫他風乾片子」等語(偵卷第66頁)相符,堪認於98年4 月10日應係由取得醫事放射師執照之王德欽親自為病患吳達拍攝X光片以執行醫事放射業務。參以X光片係由放射師依醫師以醫學英文指示拍攝之情,業據證人王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易字卷第56頁),且有98年4 月10日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他字卷第10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X光醫事放射機器所費不貲,衡情,博愛醫院應無任由無識別醫學專業英文能力之被告操控拍攝X光片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三)證人即衛生稽查員楊雅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8年4 月10日衛生署對博愛醫院執行逐層稽查時,衛生署政風室主任吳尚書發現被告一個人在X光室裡,我與其他稽查員就請被告陳述姓名,被告當時有提到他在從事相關業務,筆錄資料中被告有承認其有執行拍攝X光片之作業」等語(易字卷第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幫吳達拍X光片,被告當時只是站在X光室,沒有特別的動作,伊沒有看到係何人拍攝X光片」等語(易字卷第26頁),是徒憑證人楊雅珺之證述,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拍攝X光片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行為。又98年

4 月10日被告在博愛醫院之訪問紀要係由楊雅珺執筆,當時製作紀錄過程有一群人均在現場,包括博愛醫院的人、政風室主任及其他稽查人員都在現場,後來在現場醫院人員、政風室主任勸說下,被告才表明身分之情,雖有證人楊雅珺陳述可稽(易字卷第35頁),然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衛生稽查員林鳳香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並沒有在場聽到被告有承認為病患吳達照X光片之事」等語(偵卷第48頁),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吳尚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他自己說他是技工,我沒有聽到被告承認他有拍攝X 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證人吳尚書並未證述,當時被告在其勸說下,才表明身分之情,該2 位證人林鳳香、吳尚書所述均與證人楊雅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證人楊雅珺此部分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此外,綜觀該訪問紀要全文,被告先稱:「跟診小姐跟我說,醫師急著要看X 光片,請我幫忙洗,我是第一次幫忙洗X 光片,很久以前王德欽曾經教過我,我早上只幫忙洗了2 張X 光片」,後方稱:「(依據醫院病歷顯示,今早有一名病患吳達有拍X光片,請問是否是您所拍攝的?)是,是我拍攝的」等語(他字卷第7-8 頁),則被告於接受證人楊雅珺訪談時,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況,證人楊雅珺就此並未再度詢問被告,以探求被告陳述之真意,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其有為吳達拍攝X光片,是該訪問紀要之內容何者方屬被告之真意,仍非無疑,亦難僅依該訪問紀要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在98年4 月10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之附表姓名、身分證字號、於博愛醫院工作內容等欄位填入王德欽個人資料乙節,固據被告供承如前,並有98年4 月10日執行相關業務人員一覽表(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該附表內容並無表彰簽名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亦無顯示該姓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署之意涵,是被告單純書寫王德欽之姓名等資料,應僅表示識別博愛醫院放射師為何人,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難認係由王德欽親自簽署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些文字既非署押,被告書寫王德欽姓名自難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前揭不利被告證據,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