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景文並無出售或代其友人出售車輛予林哲源並完成車輛過戶等監理手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前某日,向林哲源佯稱其友人有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欲出售,使林哲源陷於錯誤,與葉景文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成交,林哲源遂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中國信託公司前,將訂金9萬元交付葉景文,葉景文於98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另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懸掛9002-LP號偽造車牌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乙輛及鑰匙交付林哲源,並言明翌日辦理該輛汽車之過戶手續,惟旋即失去聯繫,失林哲源遍尋無著。嗣林哲源將上開汽車停放於其友人王鈺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地下室,未久該車於上址遭不詳之人竊取,林哲源發現失竊,乃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景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38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景文涉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葉景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源、證人王鈺盛、張琋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建立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景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雖有看過林哲源駕駛1輛車號0000-00之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亦曾向林哲源借用該車,但該車並非伊出售或交付予林哲源,林哲源雖曾拿9萬元給伊,惟該9萬元為林哲源與伊計畫詐領保險金之費用,非車輛買賣之訂金或價金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景文於上揭時地,以32萬元代價,
將懸掛偽造之9002-LP 號車牌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乙輛,出售予告訴人林哲源,林哲源交付9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汽車及鑰匙交付林哲源,並言明翌日辦理該輛汽車之過戶手續,惟屆時被告避不見面等事實,固據告訴人林哲源指訴在卷,且證人王鈺盛亦證稱告訴人交錢給被告及被告交車給告訴人時伊有在場目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出售上開汽車予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林哲源於警詢及98年11月27日偵訊時係陳稱:伊以3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車,先交付9 萬元訂金,還有23萬元尾款未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8頁);然於99年6 月8 日偵查中則改稱:(買該車)成交價為30萬元左右等語(偵二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異前詞主張:當初只說好訂金9 萬元,沒有談好(買賣)價錢,伊在警察局所說價錢,是該車之市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被告只說是他朋友所有黑色馬自達的車,沒有說是幾年車,沒有提到是否為權利車,雙方收訂金時也沒有寫收據,沒有取得證件,伊想等試車滿意後再買,所以先付了9 萬元之後試車,並請保養廠的人大概看一下引擎、底盤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30頁),按買賣契約,係以確定之交易標的及具體特定之價金,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並生效。告訴人林哲源對於伊向被告購買上開汽車之價金究為若干?竟反覆不一,無法確定,則雙方就上開汽車之買賣價金,已否意思表示合致,依告訴人之主張,顯無從確定,況告訴人已自承買賣價金沒有談好,等伊試車滿意後再買云云,是其主張被告出售上開汽車與伊乙節,已殊有疑議,而難憑採。
㈡次查,證人王鈺盛雖曾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林哲源將9 萬元交
給被告,及被告將懸掛9002-LP 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予林哲源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惟證人王鈺盛亦已供承並未親聞告訴人林哲源與被告間洽談買賣上開汽車之事宜及內容,僅曾見告訴人林哲源將錢交給被告,及林哲源向被告拿取鑰匙、將該9002-LP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至於告訴人林哲源有向被告買車之事,係經告訴人林哲源告知,伊始得悉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31頁),準此以觀,證人王鈺盛固能就親身之體驗,據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開交錢、交車之客觀事實,但有關被告及告訴人間交錢、交車之背後可能原因,非僅出於買賣一端,而證人王鈺盛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上開汽車乙節,既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知,是其證稱被告出售上開汽車予告訴人之內容,核屬傳聞,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確有出售上開馬自達汽車予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王鈺盛於偵查中亦已改詞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拿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9、2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有看到林哲源手中拿一筆錢…不知道車子要賣多少錢,交車是不是我載林哲源去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有關目擊告訴人與被告間交錢,交車之主要內容,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議。參諸告訴人林哲源指稱98年5 月7日交付之9萬元現金,有一部分是證人王鈺盛所出,王鈺盛陪同伊交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證人王鈺盛卻相反地證稱不記得林哲源有無針對要買車這件事,特別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兩人陳述之內容,互為矛盾,故證人王鈺盛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自不得與告訴人所為前揭被告有出售上揭汽車予告訴人之指訴,互為補強證據。
㈢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出售上開汽車後拒不移轉過戶之內容,不惟前後反覆不一,甚且歧異矛盾,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而證人王鈺盛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汽車乙節,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雙方洽談汽車買賣細節及內容,核屬於傳聞之供述,不得資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詐騙之手段出售上開汽車後拒不辦理過戶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詐欺手段出售汽車,既屬單一指訴,且有上揭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告訴人所為被告有對其詐欺取財之指訴,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其損害。易言之,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1699號判例意旨、94年台上字第5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依上揭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王鈺盛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出售上開汽車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9萬元,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汽車之車款,然被告亦已將上開汽車及鑰匙交付告訴人管領使用(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及證人王鈺盛所證述),被告之行為,顯已履行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從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觀察,被告出賣上開汽車予告訴人,所交付者係真實存在且可堪使用之汽車,核與一般隱瞞無買賣標的物存在之事實或無交付買賣標的物真意之事實,故意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而收取價金後,無買賣標的物可供交付或拒不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假買賣真詐財者,迥然不同,告訴人未詳細具體指出被告出賣上開汽車之初,如何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被告等事證,本件自不得徒以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上開汽車,有掛用偽造車牌、拒不配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等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問題,倒果為因,推論被告知悉其出售予告訴人林哲源之上開汽車無法辦理過戶,仍隱瞞此事實,使林哲源陷於錯誤,交付訂金9萬元,而認被告有施詐術之行為,此參諸告訴人林哲源已證稱:「(被告說他的朋友要賣車給你時,是要把整個車子可以完全過戶,還是這是一台權利車?)被告沒有講」、「(被告當時沒有提到這部車可以辦過戶,還是說這部車是0台權利車?)就是先開而已」、「(被告有無提到這部車就是權利車?)沒有提過是權利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被告既未特別保證上開汽車非權利車,亦未擔保絕對可辦理過戶,益徵被告就該車輛能否完成過戶一事,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被告之行為,職是,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9萬元之行為,顯與上揭所述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㈤至於,上開汽車在告訴人管領使用中遭竊,既無證據足證可
歸責於被告,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事後竊取該汽車者間,有何共犯關係或教唆情事。又告訴人雖支付9萬元予被告,惟其已實際取得上開汽車之管領使用等所有權之權能,告訴人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汽車,其價值低於9萬元,故本件自難徒以被告未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手續,即認告訴人交付9萬元予被告,已受有實質之損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本件縱認被告確有以出售上開汽車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9萬元,惟告訴人即已實際取得汽車,並無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亦欠缺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
㈥另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宋建立所有,該車雖亦為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惟車主宋建立不認識被告,未曾委託被告賣車,且該車車牌雖經變更為6519-ZD 號,但9002-LP 之車牌則從未遺失,以上事實,已據證人宋建立證述明確,故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所掛之9002-LP 號車牌,固足認係偽造者,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偽造之車牌,係被告所為或其明知偽造而加予懸掛行使,參以被告於98年間,係從事當鋪方面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非以買賣、仲介車輛為專業,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源、證人王鈺盛、證人張琋璇等人,皆證稱曾見過該懸掛9002-LP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均未表示有發現車牌可能係偽造等情,自不能徒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上開汽車,事後被發現所懸掛之上揭車牌係屬偽造,即逕予推測被告知悉上開汽車之車牌為偽造,而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㈦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仍不能以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林哲源交付予被告之9萬元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現金係朋友向林哲源借貸之款項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辯稱:林哲源當時買了2輛車,一輛是王鈺盛賣給他的奧迪A4,一輛是黑色馬自達,當初有說要借車去撞他的車詐領保險費,98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向林哲源收取之現金係與林哲源約定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費用,並非買賣車輛之價金,之前說收過林哲源的錢是朋友向林哲源公司的貸款係說謊,因為當時不敢講出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5、16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被告上開所辯,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違背證據法則,逕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為由,即倒果為因,進而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七、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且有上揭前後歧異、矛盾之瑕疵,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