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被告丙○○於民國87年2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乙○○之父李寄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經李寄以被告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李寄於94年5 月2 日死亡,而由告訴人乙○○承受訴訟,告訴人乙○○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乙○○之假扣押聲請,告訴人乙○○進而於95年8 月28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嗣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並經本院於95年9 月6日以9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乙○○並於95年10月10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詎被告丙○○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即乙○○查封拍賣,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6 月18日,被告丙○○先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過戶予案外人張景華,由張景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丙○○;復於95年8 月31日,由張景華與被告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致告訴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報被告丙○○財產時,無法將前揭「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作為指封之執行標的,並影響前揭政府機關對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5年9 月8 日,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已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0日前往查封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因該車所有權人已非被告丙○○,而無法查封。嗣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仍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卻於95年10月18日,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丙○○於95年8月間即已離職,致無從扣薪(被告丙○○此部分被訴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證人張景華,證人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員工黃德賢、陳志榮、沈敬學,證人即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會長黃勝銘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95年1 月24日收費憑據、95年10月1 日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暨招募會員績優龍虎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6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 00000000 函暨所附「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申請及變更等登記案卷、統一發票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09 號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64340 號執行筆錄、96年5 月24日被告丙○○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95雄院隆民地95執全字第524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 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7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告訴人乙○○所提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3 份、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談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談話錄音光碟筆錄、被告甲○○95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登記負責人於93年6 月18日由被告丙○○變更登記為張景華,於95年8 月31日再由張景華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且被告丙○○於95年9 月8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被告甲○○並於95年10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丙○○業已於95年8 月間離職,故無從扣薪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文書或損害債權之犯行,皆辯稱:「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所登記之負責人張景華、甲○○均為實際負責人,渠等並無虛偽移轉登記之情事,另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供「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業務使用,渠
2 人並無毀損乙○○債權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丙○○於87年2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乙○○之父李寄借
款合計430 萬元,經李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嗣李寄於94年5 月2 日死亡,由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李蔡聬、李金育、李金軒、李金花、李梅香等人共同繼承該債權並承受訴訟,而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為保全將來債權之滿足,於95年8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
8 月1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於文到30日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接獲該假扣押裁定後,遂於95年8 月25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丙○○名下財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受理,並於95年8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丙○○;嗣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經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於95年
9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受理,並於95年10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丙○○、甲○○,被告甲○○於95年10月18日,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丙○○業於95年8 月間離職,無從對其扣薪等語,並於該院執行處法官於95年10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程序時,提出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證明其方為該商號負責人及汽車所有人,致使無從執行查封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全卷、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清償借款執行全卷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原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其於
93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景華,復於95年8 月31日將負責人由張景華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另被告丙○○於95年9 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等情,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6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申請及變更等登記案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 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71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108 至140 頁、96年度他字第9103號卷第6 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據證人張景華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3年6 月18日因對「輇潁
汽車材料百貨行」投資20萬元,而同意受登記為負責人,於該汽車百貨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月15日轉讓契約書、承諾書上「張景華」之簽名、印文,是由我親簽、蓋印無誤,之後我因故離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於離開前留下交代丙○○處理的紙條及上開印章,意思是我人不在的時候如果負責人要變更,或百貨行要做異動,要用我的印章時,我要交代丙○○代為處理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參以卷附證人張景華於離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時所留存之紙條記載:「店中一切就靠妳了,該怎麼做,業已教妳了」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確顯示證人張景華就「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經營,應具相當重要之地位,且其於離開時亦有將店務全權交予被告丙○○處理之意,是證人張景華前開證述其因投資而受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且留下紙條及印章係意在同意被告丙○○變更商號負責人等語,應係真實,而堪採信。又證人張景華既有對「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出資之情,有如前述,則其因之同意受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並無違諸常理之處。再證人黃德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任職3年,之前老闆是張景華,後是甲○○,甲○○是在95年8 月間接手的(見96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198 頁);證人沈敬學證述:我是95年進去「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的,做到96年過年後不久,進去工作時的公司負責人是甲○○,薪水也是甲○○發的(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㈠第117 至118頁)各等語,均明確證述被告甲○○確有自95年8 月間接任「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並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國頂輪業有限公司人員林朝勇於原審證述:去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接洽輪胎買賣時,是和甲○○接洽,因為價錢接洽及收款都是找甲○○。這業務是我主動找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接洽,來往期間約1 年多,大約在97年1 月1 日前半年左右開始業務往來,是在業務往來半年後,我才邀被告甲○○才簽上開銷售契約等語,並有該輪胎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甲○○確實受讓「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而擔任負責人,亦可認定。證人張景華既同意受登記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嗣亦同意受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此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且被告甲○○確有自95年8 月間接任「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並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既均如前述,則被告丙○○就93年6 月18日及被告丙○○、甲○○就95年8 月31日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堪認係就事實事項而為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8 月31日核發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被告甲○○於95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程序時,雖提出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難指為其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丙○○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於95年8 月25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丙○○名下財產,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受理後,於95年8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5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丙○○;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等人間之上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經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於95年9 月6日以9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告訴人乙○○及李蔡聬等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受理後,於95年10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7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丙○○、甲○○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乙○○等人取得對被告丙○○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民事確定判決)之日,雖分別係「95年8 月14日」及「95年9 月6 日」,惟被告丙○○則係於「95年9 月6 日」(確定判決部分)、「95年9 月7 日」(假扣押裁定部分)始先後知悉告訴人乙○○等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而被告丙○○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景華,係於93年6 月18日,顯在告訴人乙○○等人取得前揭強制執行名義之前,而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再被告丙○○、甲○○2 人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由張景華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係於95年8 月31日,前已述及,此時本院前開94年度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尚未判決確定,雖告訴人乙○○等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
709 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惟該裁定或執行命令於95年9 月7 日前,既未送達債務人即被告丙○○(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卷無訛),衡情被告丙○○、甲○○於95年9 月7 日前應不知告訴人乙○○等人已取得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名義,故對於95年
8 月31日辦理上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時,被告丙○○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情,渠
2 人應均無認識,自難認被告2 人就95年8 月31日「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㈤被告丙○○於95年間並無自「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或被告
甲○○處領取薪資所得一節,有被告丙○○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6 月29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960004618號函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98頁、第145 頁),是被告丙○○、甲○○辯稱:被告丙○○未自「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領有薪資,尚難遽認無稽。況本件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對「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有何薪資或獎金債權存在,故被告甲○○於95年10月17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扣押被告丙○○對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薪資、獎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後,於95年10月18日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無從對被告丙○○扣薪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
㈥被告甲○○係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卷第19至20頁、97年度偵續字第
118 號卷㈡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5年11月18日新領牌照,而於95年9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名下,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103號卷第7 頁),是該汽車至移轉予「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時,已係車齡近10年之車無訛。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時,車齡既已約10年,有如前述,則堪認已屬老舊,被告甲○○以15萬元之代價,購得該已屬老舊之自用小客車,其價格核無與市價不相當之可言,殆可認定。
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9 月8 日移轉登記
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名下,前已述及,而該日期固在於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乙○○等人取得對其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之後,然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乙○○等人取得對其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不等同被告甲○○亦知悉其情,是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甲○○知悉該情,並就其與被告丙○○間之汽車買賣係屬虛偽,且其2 人同具損毀告訴人乙○○等人之債權有犯意之聯絡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揆諸卷附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甲○○有自被告丙○○處受讓該自用小客車,並登記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名下,及證人張景華於投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時,並未一併將該自用小客車購入充作營業用等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亦知悉告訴人乙○○等人取得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或被告甲○○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屬虛偽,而與被告丙○○同具損毀告訴人乙○○等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是尚難僅因被告甲○○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間點上之巧合,即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陳志榮雖證陳:伊於95年9 、10月間進「輇潁汽車材
料百貨行」工作,當時老闆為丙○○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㈠第107 頁),惟證人陳志榮亦證稱:「吳姓男子亦有負責店內事務。該男子1 星期大約有4 天會來店裡,他與丙○○就像老闆與老闆娘,我們都叫吳為『吳董』」(見97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㈠第107 頁)、「被告甲○○是否是『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的負責人,這我不清楚,但我不認為被告甲○○是我們的老闆」(見原審卷第89頁)各等語。而依證人陳志榮前揭所述內容,顯見證人陳志榮就「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係何人,其係表示不知情。而證人陳志榮既係「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員工,乃其竟不知悉「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係何人,顯然有違常理,而難遽採,是自難憑據證人陳志榮前揭所述,即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㈨至依據證人黃勝銘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
95年1 月24日收費憑據、被告丙○○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告訴人乙○○所提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3 份、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談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談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至多可證明被告丙○○於95年1 月24日曾以「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名義參加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及曾於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16日、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0日等4 日,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買賣汽車用品及開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發票等情,尚難據之推論被告丙○○、甲○○於95年8 月31日辦理上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已知悉被告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有毀損債權之犯意;況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2 月10日間近3 個月期間,被告丙○○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處理買賣事務,既僅有上開4 日,次數堪認非多,是自難據之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丙○○固有上述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景華及被告甲○○,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名下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2 人就「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變更登記係屬虛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變更登記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時,已知悉告訴人乙○○等人業已取得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述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