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乙職,竟於翌(2 )日,持蓋有「凌翔綠地管理委員會印」、「呂東淵」、「王衍偉」等印章之取款憑條,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由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25萬3,970 元款項,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僅餘5 元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屬實。據證人呂東堡(原名呂東淵)於偵查中證述: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是伊前任主委王衍偉以凌翔大樓的名義開立,但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除了要有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外,尚需有王衍偉的私章,嗣伊接任主委後,就去變更印鑑,所以變成要有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及伊的私章,才能提領款項,伊卸任之後,係由張永昌接任主委,但因他在凌翔大樓住的房子,是登記在其兒子名下,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上開銀行帳戶的印鑑無法變更為張永昌,所以張永昌任內還是用伊的私章在領錢等語;及證人凌翔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陳元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住任委員前,是由張永昌擔任主任委員,據伊瞭解,張永昌每次要領錢,就要去找呂東淵等語。惟張永昌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始沿用呂東堡之印章,以存提前開帳戶款項,然被告並無類似張永昌之情況,而有無法變更印鑑之情況,其欲選擇一次將凌翔大樓之專款自上開共有帳戶提出,其作法已有可議之處,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可以用變更帳戶印鑑方式處理云云,縱其所辯為真,被告於94年3 月1 日接任主委後,關於如何專款專用之方式,未予尋找他法替代,或於向前任主委呂東堡蓋用印章時,向其諮詢凌翔大樓管理委員帳戶可否變更印鑑,旋即於翌(2 )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不僅未予公告其已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帳戶中,將款項全數提出,改以現金支付運用,亦未公告其將如何專款專用,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提出其如何確保專款專用之證明,僅空言表示:將該筆現金放在身邊保管,用以支付大樓的相關支出云云,要無可採,足見其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
任委員乙職,而因該屆管理委員會,未有其他住戶擔任財務委員,故由被告負責收取、保管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並用以支付該大樓各項公共支出費用等業務,而被告擔任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本應至95年2 月28日,然迄至95年12月21日,凌翔大樓住戶方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證人甲○○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6 年1月1 日起)等事實,有凌翔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名單及任期表(見偵1 卷第4 頁)、凌翔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偵1 卷第29頁)、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偵1 卷第30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1 月9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00487號函(見偵2 卷第
106 頁)、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偵2 卷第10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後,即於94
年3 月2 日,持蓋有「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印」、「呂東淵」、「王衍偉」等印章之取款憑條,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由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5萬3970元款項,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僅餘5 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34頁)、提領該次款項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2 卷第53頁)附卷足按,亦堪認定。㈢證人呂東堡(原名呂東淵)於偵訊中證述:凌翔大樓管理委
員會的帳戶,是伊前任主委王衍偉以凌翔大樓的名義開立,但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除了要有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外,尚需有王衍偉的私章,嗣伊接任主委後,就去變更印鑑,所以變成要有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及伊的私章,才能提領款項,伊卸任之後,係由張永昌接任主委,但因他在凌翔大樓住的房子,是登記在其兒子名下,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上開銀行帳戶的印鑑無法變更為張永昌,所以張永昌任內還是用伊的私章在領錢等語(見偵2 卷第95頁);及證人即凌翔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陳元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前,是由張永昌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據伊瞭解,張永昌每次要領錢,就要去找呂東淵等語(見偵2 卷第48頁),再佐以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所提供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之設立、歷次變更資料顯示(見原審2 卷第68至96頁),該帳戶於90年8 月14日,將領款印鑑由「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印」及「王衍偉」之印章,變更為「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印」及「呂東淵」之印章後,迄96年1 月30日,才又變更為「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及「甲○○」之印章,期間並無其他變更印鑑之情,足認於證人呂東堡卸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直至96年1 月30日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需請證人呂東堡幫忙蓋印或取得證人呂東堡交付之私章,方得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準此,被告欲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即需特地至證人呂東堡住處,請其協助蓋印或交付私章,衡情被告勢必會感到甚為不便,則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即難遽認有悖於常理,而堪予以採信。另證人王衍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接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後,有來找過伊,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只剩5 元,要結清,需要原始開戶人的章,所以伊才會蓋用伊的私章等語(見偵2 卷第95頁),而被告就其何以結清前開帳戶為由,要求證人王衍偉蓋用印章乙情,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偵2 卷第114 頁,當時被告就檢察官此一訊問問題保持沈默),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本來要結清帳戶,但是銀行的人說要去原開立帳戶的分行,才能辦理結清,所以伊才未辦理結清等語(見原審2 卷第32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2 日,係至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提領前揭25萬3970元之款項,然依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所示(見偵1 卷第33頁),該帳戶則係在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是原審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無據,要難以證人王衍偉上開證述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雖有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自行保管之情,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凌翔大樓公共費用的支出,並無發生遲繳、未繳的情形等語(見原審2 卷第258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何將前揭25萬3970元款項,私自挪為己用之情形,自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凌翔綠第大樓(下稱凌翔大樓)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負責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公共設施保養與修護費用、水費、電費及其他雜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94年3 月份起至95年11月份止之管理費用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6322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其中包含於94年3 月2 日某時,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大眾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現金25萬3390元。嗣於96年1 月1 日,凌翔大樓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就任後,被告仍延未辦理交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凌翔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名單及任期表、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函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東堡、王衍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以證人呂東堡偵訊中證述內容不實在,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17頁背面),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要與該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涉,且證人呂東堡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呂東堡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卷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收支表、被告之記帳資料、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之設立、歷次變更資料及該帳戶存摺、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另卷附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開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上開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呂東堡、王衍偉之證述、歷屆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名單及任期、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公告單、凌翔大樓第5 至8 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至95年11月份之收支表、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凌翔大樓各項支出等業務,並於94年3月2 日,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餘元,而於96年1 月1 日,未與證人甲○○辦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交接,亦未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移交與證人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於伊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第
6 屆的主任委員,係將收取的管理費,存入先前主任委員呂東淵所開立之帳戶,但因為呂東淵已經搬離凌翔大樓,伊接任之後,覺得這樣不妥,且不知道可以用變更帳戶印鑑的方式處理,所以就去找呂東淵及於呂東淵擔任主任委員時之財務委員王衍偉蓋章,並於94年3 月2 日到銀行提領款項,而伊領出之後,就將該筆現金放在身邊保管,用以支付大樓的相關支出。而伊的任期原本是到95年2 月,因為屆期無法成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沒有選出新的主任委員,之後到95年12月份左右,幾個住戶就自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已經選出新的主任委員,但因為該會議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開,且未先行公告,伊認為過程並不合法,為此還有去函向區公所檢舉,並因而拒絕辦理移交。又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伊已經有要辦理移交,但因為甲○○認為有些費用要由伊負擔,伊不願意,所以才會一直無法移交,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乙職,而因該屆管理委員會,未有其他住戶擔任財務委員,故由被告負責收取、保管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並用以支付該大樓各項公共支出費用等業務,而被告擔任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本應至95年2 月28日,然迄至95年12月21日,凌翔大樓住戶方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證人甲○○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 月1 日起)等事實,有凌翔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名單及任期表(見偵1 卷第4 頁)、凌翔大樓第7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偵1 卷第29頁)、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偵1 卷第30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1 月9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00487號函(見偵2 卷第106 頁)、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偵2 卷第10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當選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時,因為沒有人要擔任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所以被告有找1 位張光華掛名擔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的部分被告則沒有找云云(見本院2 卷第257 、25
8 頁),然被告就此則陳稱:伊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是找張光華擔任監察委員,並非財務委員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0 頁),而依證人甲○○於代表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上開凌翔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名單及任期表顯示,張光華確如被告所言,係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之監察委員,並非財務委員(如前所述,該屆財務委員出缺),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顯有誤會,尚難採認。
(二)被告於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後,即於94年3 月2 日,持蓋有「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印」、「呂東淵」、「王衍偉」等印章之取款憑條,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由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5萬3970元款項,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僅餘5 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34頁)、提領該次款項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2 卷第53頁)附卷足按,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3 月2 日,自前開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為25萬2951元(見本院2 卷第32頁),並提出其記載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情形之記帳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1 卷第19頁),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有前開客觀證據足稽,其證據證明力自較被告個人記憶及其手記資料為正確;況被告所謂之25萬2951元款項,依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恰係該帳戶於94年3 月2 日前之存款餘額,衡情當係被告將該數額誤認為其實際提領之款項,而將之記載於記帳資料內,方會導致其為上開錯誤陳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三)關於被告於94年3 月2 日,提領上開25萬3970元款項之原因,業據被告辯解如前,而依據證人呂東堡(原名呂東淵)於偵訊中證述: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是伊前任主委王衍偉所申設,當時是以凌翔大樓的名義開立,但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除了要有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外,尚需有王衍偉的私章,嗣伊接任主委後,就去變更印鑑,所以變成要有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及伊的私章,才能提領款項,伊卸任之後,係由張永昌接任主委,但因為張永昌在凌翔大樓住的房子,是登記在其兒子名下,張永昌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上開銀行帳戶的印鑑無法變更為張永昌,所以張永昌任內還是用伊的私章在領錢,而伊於91年間搬離凌翔大樓後,張永昌還有來找過伊拿印章說要領錢等語(見偵
2 卷第95頁);及證人即自92年間起,均在凌翔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陳元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前,是由張永昌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據伊瞭解,張永昌每次要領錢,就要去找呂東淵等語(見偵2 卷第48頁),再佐以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所提供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之設立、歷次變更資料顯示(見本院2 卷第68至96頁),該帳戶於90年8 月14日,將領款印鑑由「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印」及「王衍偉」之印章,變更為「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印」及「呂東淵」之印章後,迄96年1月30日,才又變更為「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及「甲○○」之印章,期間並無其他變更印鑑之情,足認於證人呂東堡卸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直至96年1 月30日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需請證人呂東堡幫忙蓋印或取得證人呂東堡交付之私章,方得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又證人呂東堡係於被告就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前,即已搬離凌翔大樓乙情,業據證人呂東堡於偵訊中證述如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2 卷第257頁),準此,被告欲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即需特地至證人呂東堡住處,請其協助蓋印或交付私章,衡情被告勢必會感到甚為不便,則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何以於94年3 月2 日,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即難遽認有悖於常理,而堪予以採信。至證人呂東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找伊蓋用伊的私章云云(見偵
2 卷第95頁、本院2 卷第274 頁),要與被告陳稱其係找證人呂東堡在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乙節有所歧異,然證人呂東堡就本案作證之時間,最初係於96年10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 年,衡情其記憶不免有所漏誤;且依據被告於94年3 月2 日提領上開款項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2 卷第53頁),其上所蓋用之「呂東淵」印章,要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印鑑卡上之「呂東淵」印章相符(見本院2 卷第
63 頁 ),且大眾銀行人員亦據此使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堪認證人呂東淵此部分所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王衍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接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後,有來找過伊,說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只剩5 元,要結清,需要原始開戶人的章,所以伊才會蓋用伊的私章等語(見偵2 卷第95頁),而被告就其何以結清前開帳戶為由,要求證人王衍偉蓋用印章乙情,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偵2 卷第114頁,當時被告就檢察官此一訊問問題保持沈默),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本來要結清帳戶,但是銀行的人說要去原開立帳戶的分行,才能辦理結清,所以伊才未辦理結清等語(見本院2 卷第32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2 日,係至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提領前揭25萬3970元之款項,然依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所示(見偵
1 卷第33頁),該帳戶則係在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無據,要難以證人王衍偉上開證述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雖有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自行保管之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凌翔大樓公共費用的支出,並無發生遲繳、未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 卷第258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何將前揭25萬3970元款項,私自挪為己用之情形,自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曾經在被告公布的收支表上,看到一些住戶寫意見質疑有些支出的實際花費,並沒有公布的那麼多,但詳細的情形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2 卷第258 頁)。惟依據被告任職期間所公布之收支表顯示(見偵1 卷第8 至28頁),證人甲○○上開所指者,係有住戶在95年8 月份之收支表上,就「嘉瑋維修工程,支出6500元」之收支科目,加註「工程項目為何」之意見,另就「列表機墨水,支出2150元」之收支科目,加註「請舉出廠牌+ 型號」之意見(見偵1 卷第25頁),並非質疑被告有以少報多之情,更無從逕以判認被告有挪用公款再虛列支出款項而製作不實收支表之行為,故尚無從以前開事證,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依證人呂東堡前開證述,被告得以變更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之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無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私自保管,故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部分)。惟此據被告執詞辯述如前,而被告擔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時,該屆管理委員會,並未有其他住戶擔任財務委員,故由被告獨自經手管理費之保管及支出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若知悉其得以變更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之方式,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乙事,依其當時之任職狀況,其於變更該帳戶印鑑後,當得任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毫無困難,衡情其實無須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一次提領殆盡而私自保管,反徒增他人質疑,是足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可以用變更帳戶印鑑的方式,來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尚屬可採。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選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時,並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見本院2 卷第
255 頁),而依大眾銀行大昌分行98年4 月3 日(98)大昌發字第018 號函所示(見本院2 卷第47頁),若欲辦理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變更印鑑事宜,需由主任委員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正本、管理委員會開會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當選證書及區公所函文,方得辦理。而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既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乙事,事實上被告亦無從持區公所函文,至大眾銀行大昌分行辦理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之變更印鑑事宜,因此,公訴意旨以前情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尚無足採。
(六)凌翔大樓住戶於95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證人甲○○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而證人甲○○就任後,被告均未辦理交接,亦未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移交,期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去函被告要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儘速辦理移交,否則將處以罰鍰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254 至26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03484號函(見偵1 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3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15559號函(見偵1卷第54、55頁)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而關於被告應移交之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數額為多少乙節,依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份收支表所示(見偵1 卷第36頁),當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剩餘之款項,固尚應有32萬6322元,然被告於證人甲○○接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既任職至95年12月31日,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份之收支,自仍應由被告負責;再佐以被告記帳資料之記載內容(見本院1 卷第19至26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1 月
1 日接任主任委員後,凌翔大樓的公共收支,就由伊接手負責處理,但當時被告有同時聘請另一家管理公司,而伊不認可被告的聘請,所以沒有支付款項給被告聘請的管理公司,又經伊檢視被告95年11月份至96年2 月份的記帳資料,上面所記載的支出款項,實際上應該都有這些支出沒錯等語(見本院2 卷第258 至260 頁),準此,被告以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支付該大樓公共支出之日期,實際上既至96年2 月間,且被告記帳資料之記載內容,又查無不實之情形,則被告應移交之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即如被告記帳資料最末所示(見本院1 卷第26頁),為25萬5247元。
(七)被告於證人甲○○接任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後,均未辦理交接,亦未移交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之緣由,業經被告辯述如前,而被告所持辯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將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款項移交給伊,是因為被告認為改選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2 卷第254 、255 頁)相符,且被告曾去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表達凌翔大樓住戶於95年12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適法疑義乙情,亦經被告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1 月17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01044號函(見偵
1 卷第42頁)作為證明。再佐以告訴人所提於95年12月21日召開凌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2 卷第179 至187 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僅有以公告方式告知凌翔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該公告係於會議前3 日之95年12月18日方製作,顯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其認證人甲○○經選任為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之程序並不合法,方未辦理交接及移交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等語,即非無據。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雖曾以前開96年2 月13日函、96年3月27日函,要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儘速辦理移交,否則將對之處以罰鍰,然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甲○○經選任為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之程序並不合法,則於未經司法機關裁判前,其是否會因上開函文而改變其主觀認知,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有請人轉告要辦理移交,但因為伊認為有些相關支出需要被告負擔,而被告不同意,所以最後未能辦理移交等語(見本院2 卷第259 頁),顯見被告亦非始終均無辦理移交之意。此外,本件被告應移交之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係為25萬5247元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得知得以提存方式將上開25萬5247元款項交付與告訴人後,即於翌日辦妥提存上開款項之程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2 卷第
231 至234 頁)、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 卷第240 頁),足證被告始終均未將該等應移交之款項挪作私用,方得迅速辦妥前揭提存事宜,並堪認定被告僅係因質疑凌翔大樓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之選任程序,方拒絕移交上開款項,要無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未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