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生路口),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嗣該「王先生」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某詐騙犯罪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4 日晚上7 時11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賴女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物品,轉帳時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起,依詐騙者之指示陸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26,000元、23,000元、1,000 元、1,000 元、10,000元等,合計共120,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22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7年5 月2 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無法等到97年

5 月5 日發薪水,而依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去借款1 萬元,接電話者自稱王先生,表示借款需簽立本票,並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詢問原因,對方稱供付利息之用,伊有反問何不提供渠等帳戶,供借款人把利息錢直接存入,然對方表示前曾將帳戶提供給借款人匯入利息,結果遭提告放高利貸,致帳戶無法使用,故拒絕再提供帳戶,而伊因人在雲林麥寮台塑公司工作,要來高雄交付借款利息予王先生有所不便,故決定應王先生之要求,提供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為伊存入借款利息供王先生領取之用。伊向王先生借款10,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及500 元手續費後,王先生實際交付6500元現金給伊,伊則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當時伊僅懷疑對方為何要用上開方式讓伊交付借款之利息,並未想到對方會拿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嗣後於97年5 月5 日,伊妹妹要幫伊從撥付麥寮台塑公司薪資之郵局帳戶領款時,發現伊所申設之該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而將此事告知伊,伊才想到是否係因王先生取走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所致,並打電話去詢問王先生,然已無法取得聯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伊平日會使用之帳戶,伊不可能將之提供與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伊純粹是因依報紙廣告借貸現金應急,而遭他人矇騙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不可能賣或無端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自己陷入犯罪之危機,本件伊係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害人甲○○於97年5 月4 日晚上7 時11分許,接獲不

詳姓名之詐騙者來電,謊稱賴女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物品,轉帳時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依詐騙者之指示接續至自動提款機匯款29,000元、30,000元、26,000元、23,000元、1,000 元、1,000 元、10,000元等,合計共12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 頁),而上開供作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於97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王先生,旋即為詐騙集團供作本件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共7 張(見警卷第20-21 頁)、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即申設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即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61 頁),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之王先生,而轉至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97年5 月2 日急需用錢,無法等到同月5 日發

薪水,乃依報紙廣告借款10,000元,卻被以給付利息方式謊騙,而交付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自94年2 月起至案發時即99年5 月

2 日止,均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並以其在高雄草衙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領上開公司所撥發之薪資等事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並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8年11月2 日(98)麥總字第02384 號函及附件即被告自94年2 月至98年10月之受領薪資給付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6-29頁),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結餘(餘額),自97年

4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4 日止,每日均維持有17,138元;於97年5 月5 日,更因台塑麥寮分公司撥入被告之薪資33,291元,致存款結餘增加有50,429元,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簿)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 頁)。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97年

4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4 日止,該帳戶既每日均維持有結餘17,138元,顯已足供被告應一時之急需或一般之使用,其並無急迫須向他人借貸低於上開帳戶內結餘金額17,138元之需求與必要甚明。乃被告竟辯稱伊於97年5 月2 日因急需用錢,無法等到97年5 月5 日發薪水之時,因而依報紙廣告,打電話借貸10,000元應急,先被扣利息3,000 元及手續費500元,實際僅取得6,500 元,並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給付借款利息之方式云云,核與其有資力足以應付10,000元急需之客觀狀態,相互矛盾,所辯為借錢應急始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屬無稽,而難採信。況被告果真有急需用錢之情事,衡諸常情豈有捨近求遠,置自己帳戶內隨時可領出之結餘款17,138元不用,卻平白無故去借高利貸,甘願損失3,000 元高額利息及500 元手續費,僅取得本金6,500 元之借款金額,而日後卻又必須返還借款本金10,000元之理?被告所辯借錢應急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殊非可信。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急需用錢的原因,係要跟女朋友出去玩,因身上沒有錢,看到報紙上借錢的廣告,就想到去借錢等情(見原審二卷第43頁),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結餘款尚有17,138元,已可供被告與其女友出去玩樂時花用,被告根本無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何來因急需借錢而被騙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給付借款利息之有?再衡者一般借款之慣例,出借人為確保其債權,均要求借款人出示身分證件或留下身分證件影本,一則以供確認借款人之真實身分,再則作為將來請求或追訴借款人返還借款之證明。然被告於原審陳稱伊借錢時,對方僅要求簽本票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要求伊提出任何身分證件或留下證件影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3頁),足見交付6,500 元予被告之人,其意在取得被告交付而可供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借款本金之返還或利息之支付甚明。綜上各節論述分析,並就各事證參互勾稽引證,益徵被告所辯因急需用錢看報紙廣告借10,000元,而被以付利息方式所矇騙,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之剪報影本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欲證

明其確有打該廣告上所刊之行動電話,向自稱王先生之人借貸10,000元,而被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被告所提出之該報紙廣告,其內容僅載有「1 萬、免證件、免工作、000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一卷第11頁),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觀之,究係借貸或買賣或其他交易或其他有對價性服務之要約?顯無法從表面文字加予確定;另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原審一卷第12-13 頁),固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日及97年5 月6 日,與上開報紙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惟上揭明細僅係通話之相關時間等紀錄,並無顯現雙方通話之內容或其譯文,被告與持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究竟談何內容,無從依上開通話明細得悉,該通話明細自也無從證明被告所為上開借款10,000元而被矇騙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抗辯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紙廣告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上開報紙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尚難採為被告上揭抗辯主張之有利認定。

㈣再查,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1 至4 月

間,固有20餘筆款項存、提(進出)之使用情形,惟自97年

4 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存款已提領一空,僅剩(結)餘52元,自是日起迄至97年5 月2 日止,達14日均未曾有存、提(進出)款之使用情形,餘額均僅有52元,與先前該帳戶存、提使用較頻繁,且進出金額非區區數十元或數百元之情形迥異,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2-61 頁、原審一卷第15-17 頁),以上揭從頻繁密集存、提使用,卻自97年4 月19日起突然靜止達14日未再使用該帳戶,及存款提領僅剩餘區區52元等,異於往昔使用之常態觀之,被告應非於97年5 月2 日為借錢應急,臨時受對方給付利息方式之要求,始受騙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就該帳戶將交予他人使用,早已知悉而有所考量(停止存、提使用),並預作保護自己權益之準備(將錢領出,僅剩餘數十元),事甚灼然。被告以伊不可能交付其仍在頻繁使用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自己受損及在日常生活中增添不便,或因而犯罪致月收入有5 萬元之工作不保,據以辯稱伊係受騙始交出系爭帳戶云云,核與上揭帳戶在交出前之14天期間,已停止存、提,而未曾再使用,及餘款僅有52元之事實,完全不符,所辯洵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簡程序(98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時原具狀辯稱: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以作為提領利息之用,伊見對方態度強硬,為順利借得款項,迫於無奈,僅得聽其所言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一卷第6-7 頁),惟嗣後於原審簡上程序(98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行準備程序時,則改詞辯稱:伊因人在雲林麥寮台塑公司工作,要來高雄用現金交付方式還利息,比較不方便,對方說這樣麻煩,所以還是用帳戶的方式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21 頁),被告究係為了借得款項而受對方強硬態度所迫交出系爭帳戶,抑或為了支付借款利息之方便,以減少被告往返雲林麥寮、高雄間之勞頓,而交出系爭帳戶?被告所供原因,前後歧異不一等情,益見其心虛,為自圓其說,而杜編出不相同之內容,其所辯係遭對方以給付借款利息之方式所騙,始交出系爭帳戶供對方領取借款利息之用云云,實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屬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而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法令限制,一般人均可順利前往開戶,以供正當存提款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之人,極易判斷該帳戶將有讓他人以之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之可能,故交付帳戶之人應能預見其帳戶將被持以供犯罪之用。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或電話,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屢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匯款之用之訊息,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傳播之下,早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既自承其向對方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時,其曾反問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其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以後,仍覺憂心不安,而去電對方詢問如清償款項,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如何退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借款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等,已有所懷疑,並且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後將如何使用亦感憂心,對於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不法手段之用,已有所警覺,足徵其對詐騙集團可能會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之工具,已有預見。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因此遭不法使用,亦置之於不顧,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急需用錢,而打報紙廣告電話借款,

被以利息給付方式所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執意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使用,顯見詐騙集團之成員持該帳戶對本件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乙○○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錢財,被告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未詳為推求,逕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資力、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所交付上開其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雖係供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復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3